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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城信訴化魚山火車站鐵道貨運合同案

2007-7-21 10:5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一審院: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原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經銷部
  法定代表人:蘇世雄,經理。
  被告:南京鐵路分局化魚山火車站。
  法定代表人:葉嗣元,站長。
  原告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經銷部訴被告南京鐵路分局化魚山火車站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向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購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車站客貨服務公司運輸到被告所屬的蕪湖西站,交安徽省蕪湖市果品食雜公司收貨。到站卸車時,收貨人發現車廂內有嚴重異味,拒收貨物。原告因此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按貨價、包裝費及運費等共計68179.50元,賠償全部損失。
  被告辯稱:裝載原告貨物的車廂內有異味一事屬實。但經衛生檢疫部門檢驗,該異味僅使原告貨物的包裝物受到污染,貨物本身并未污染,因而不存在貨物損失。同意賠償原告所遭受的污染包裝麻袋的實際損失,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告將其收購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車站客貨服務公司發運零擔。呼和浩特火車站承運后,于當日將此批貨物裝入637281號車皮。11月9日,該車抵達蕪湖西站。當日,在該站當班貨運員監督下,收貨人安徽省蕪湖市果品食雜公司到站提貨。卸車時,車廂內異味嚴重,裝卸工均感頭昏。收貨人見此情況,拒收貨物,并向蕪湖鐵路衛生防疫站報檢。蕪湖鐵路衛生防疫站現場勘查后,認為此批貨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樣送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檢驗。檢驗結論是:在裝載貨物車廂內的殘存物中檢出3911(劇毒農藥),含量為3591.66mg/Kg;在包裝葵花籽的麻袋中檢出3911,含量為100mg/Kg。經鐵路到站順查,發現該車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裝運過3911。卸車后,該車皮被回送到鄭州東站經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裝運葵花籽前,該車皮已經過先后多次排空和裝運水泥兩次。 還查明:原告所述葵花籽每公斤收購價1.76元不實,應為每公斤1.60元。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收貨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衛生防疫部門的規定進行嚴格的可食性處理后,根據國家經濟委員會頒布的《關于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予以變賣,收回價款42770元。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認為:鄭州火車東站對裝運過劇毒農藥的車皮洗刷消毒不徹底,呼和浩特火車站使用明顯有異味的車皮裝運葵花籽,是造成貨物包裝被污染的直接原因。責任應由鐵路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承運方承擔;~山火車站作為蕪湖西站的主管部門,又是代表承運方對原告的賠償要求進行處理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目的規定,承運方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污染,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該案的實際損失如何確定? 收貨人在貨物從有嚴重異味的車皮中卸出,在無法查明異味產生的原因及程度的情況下,予以拒收,是合理的;后雖查明此次污染只涉及貨物的包裝麻袋,不涉及貨物本身,但為了人身安全,堅持按照防疫部門的規定必須經過嚴格的可食性處理才能食用,仍然拒收,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實際損失應按原告支出的葵花籽收購價、包裝費及運雜費,由被告賠償。被告答辯實際損失只是被污染麻袋的損失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主持調解,原告與被告于1991年4月12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被告化魚山火車站除將已處理的葵花籽貨款42770元返還給原告外,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330.40元,兩項共計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31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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