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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士基香港公司訴閩東金洋(集裝)貨運有限公司運費糾紛案

2007-7-21 10:5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被告將其負責陸運的貨物交給原告運輸,向原告提出抬頭為其自己的托運單,托運單和被告簽發的提單記載托運人為貨物出口方。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海運費,海事法院認定被告是托運人,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   [案情]
  原告:馬士基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
  被告:閩東金洋(集裝)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間,馬士基公司根據金洋公司提交的抬頭為“閩東金洋(集裝)貨運有限公司”的托運單(SHIPPING ORDER), 在深圳蛇口港分別安排了6個40英尺的集裝箱,裝載衣服、運動鞋等貨物, 并于裝船完畢后向金洋公司簽發了6個集裝箱貨物的記名聯運提單。 提單簽發日期和提單號依次是: 9 月 5 日簽發兩單貨物的提單, 提單號為 SHEB01046 和SHEB01047;9月28日簽發一單貨物的提單,提單號為SHEB01150;10月6日簽發兩單貨物的提單,提單號為SHEB01296和SHEB01297;10月19日簽發一單貨物的提單,提單號為SHEB01331.該6單貨物由金洋公司從福建陸運至深圳并交由馬士基公司承運。金洋公司提出的托運單和馬士基公司簽發的提單均記載, 該 6 單貨物的托運人為福建省寧德外貿公司, 收貨人為 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HUA RONG TRADE LTD,卸貨港為漢堡, 交貨地為布達佩斯,運費預付。另有提單號為SHEB01148和SHEB01152二單貨物,由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提出托運單并交付貨物,托運單記載事項與前述6 份托運單大致相同,但托運單抬頭為“福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深圳華南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字樣。托運單約定,每個集裝箱運費為4400美元,合計35,200美元。貨物已運抵目的港,馬士基公司未收取運費。
  馬士基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運費35,200美元、報關費100美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金洋公司確認SHEB01046、 SHEB01047 、 SHEB01150 、 SHEB01296 、SHEB01297和 SHEB01331 六單貨物由其向馬士基公司提出的“閩東金洋(集裝)貨運有限公司”格式的托運單訂艙以及提交貨物, 未向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托運人而為。但事實上,該六單貨物的托運人是福建省寧德外貿公司,金洋公司系受托運人的委托將貨物從福建經陸路運至深圳交給馬士基公司運輸,并非托運人,沒有義務向馬士基公司支付運費。馬士基公司于 1994年9月22日簽發的提單號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二單貨物,托運單的抬頭是“福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深圳華南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費更不應該由金洋公司支付。另外,馬士基公司未將1994年6月23日、11月11 日簽發的提單號分別為HD7HAM-006和G333890的兩單貨物的海關退稅單、核銷單退交給托運人,造成托運人無法向國家申請退稅,損失29.8萬元人民幣,托運人因此拒付本案數單運費。由于馬士基公司的過錯,造成金洋公司未能收到陸路運費近3萬元人民幣,馬士基公司應予賠償。 請求追加寧德外貿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提出托運單,并將貨物交由馬士基公司承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金洋公司是托運人。馬士基公司將貨物裝船后,向金洋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因此構成了海上貨物運輸承托運關系。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已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履行了運輸義務,有權向金洋公司收取運費。金洋公司作為托運人,應當向馬士基公司支付約定的運費。馬士基公司請求拖欠的運費經核實為35,200美元,應予支持。關于100美元報關費的請求,因其不屬運費范疇,不予支持。金洋公司請求追加寧德外貿公司參加訴訟,不予采納。金洋公司提出馬士基公司沒有退還有關出口貨物的海關退稅單、核銷單而造成他人的損失,以及請求福建至深圳的陸運運費損失,因其所依據的兩份提單非為本案所涉及的提單,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被告閩東金洋(集裝)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馬士基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支付運費35,200美元。
  金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其認為:提單和托運單上都記明托運人是福建省寧德外貿公司,按提單約定,承運人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金洋公司是出口貨物的陸路承運人,受寧德外貿公司委托將貨物交給馬士基公司,這僅是陸路承運人與海上承運人的“交接”,并非“托運”,原審法院認定金洋公司是托運人錯誤。標有“福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深圳華南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字樣的出口貨物托運單,并非金洋公司出具的,與金洋公司無關,涉及該托運單的兩張提單(號碼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貨物與金洋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馬士基公司至今扣留SHEB01331 號提單的核銷單及退稅單,還有福建輕工進出口集團兩單貨物的核銷單及退稅單,致使金洋公司無法收回運費9500元和8200元。請求二審法院撤消原判,發回重審。
  馬士基公司答辯認為:貨物系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辦理托運,馬士基公司簽發提單給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運人。雖然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將提單上的托運人記載為寧德外貿公司,但提單的記載并不能改變金洋公司作為托運人的地位。
  二審法院認為: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提出托運單,同時將貨物交由馬士基公司承運,且未向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寧德外貿公司辦理托運,又接受馬士基公司簽發的提單,雖然提單托運人記載為寧德外貿公司,但這是應金洋公司要求而記載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的規定,應認定金洋公司是上述六單貨物的托運人。馬士基公司接受了托運單,并依據托運單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履行了運輸義務,有權向金洋公司收取運費。金洋公司應向馬士基公司支付運費。但是,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證明金洋公司是SHEB01148和SHEB01152號兩張提單的托運人的證據,其請求該兩單貨物的運費,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金洋公司要求馬士基公司賠償因未退還代理報關的退稅單、核銷單而造成的損失,屬不同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不應與本案合并審理。金洋公司稱系代理寧德外貿公司托運貨物,應追加寧德外貿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并由寧德外貿公司支付運費,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其中六單貨物運費由金洋公司支付的事實清楚,應予維持;認定另外二單貨物運費由金洋公司支付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應予改正。金洋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
  變更原審判決為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支付運費26,400美元。
  [評析]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备鶕摋l規定,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權利義務是對應的,承運人享有收取運費的權利,負有運送貨物的義務;托運人享有要求承運人運送貨物的權利,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本案馬士基公司已履行了運送貨物的義務,享有收取運費的權利,其運費請求權應得到法律保護。
  問題在于,誰是支付運費的義務人?這涉及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托運人的認定。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這一規定,認定托運人的基本標準,一是訂約,二是交貨。兩者居一,即為托運人。
  班輪運輸中,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訂艙單或托運單,承運人接受訂艙或托運,運輸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貨物的托運單是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提出,其中六單貨物的托運單抬頭是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在向馬士基公司辦理托運手續時未表明系受寧德外貿公司的委托,代理寧德外貿公司所為;貨物是由金洋公司交給馬士基公司的;提單是簽發給金洋公司的;谶@三點,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運輸合同是金洋公司與馬士基公司訂立,金洋公司是運輸合同的托運人。
  然而,有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本案所涉8份托運單和提單, 均明確記載托運人是寧德外貿公司。在班輪運輸中,在沒有也不必要簽訂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托運單和提單便是合同文件,據以確定運輸合同關系。本案托運單和提單清楚地表明,運輸合同關系的主體是托運人—寧德外貿公司和承運人—馬士基公司。托運單的抬頭是金洋公司,但這只是格式問題,當托運單記載的內容與抬頭不一致的情況下,顯然應依實質內容確定。雖然金洋公司在向馬士基公司提出托運單時沒有明示代理寧德外貿公司,但將寧德外貿公司填寫為托運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寧德外貿公司的名義托運貨物。根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的定義,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是托運人。很明顯,本案中的“本人”是寧德外貿公司,“他人”是被告。且不說被告以寧德外貿公司的名義辦理托運,即使托運單和提單的托運人不是記載為寧德外貿公司而是記載為金洋公司,也不能認定金洋公司就是托運人。另一個同樣不能忽視的事實是,金洋公司是貨物的陸路承運人。金洋公司在答辯中指出,其將貨物交給馬士基公司屬于陸路承運人與海上承運人之間的“交接”,而非“托運”,不無道理。陸路承運人將貨物交給海上承運人顯然不屬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2 項規定的發貨人。因此,從金洋公司向馬士基公司辦理托運手續的環節上看,托運人應是寧德外貿公司,兩審法院將金洋公司認定為托運人實值得商榷。
  本案案情沒有清楚反映金洋公司與寧德外貿公司之間的關系。假設寧德外貿公司系委托金洋公司全程運輸,約定寧德外貿公司向金洋公司支付的是全程運費,那么,金洋公司應為多式聯運經營人,金洋公司與馬士基公司之間的關系就是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的關系。以此判定金洋公司應向馬士基公司支付海運運費倒是說得過去。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
 。ㄈ巴羞\人”,是指;
 、北救嘶蛘呶兴艘员救嗣x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⒉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摜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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