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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南華西公司訴廣東省港澳航運公司錯運貨物糾紛案

2007-7-21 10:5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承運人將同一托運人托運的不同目的港的兩批貨物錯運,貨物被推定滅失。托運人向承運人索賠貨物損失和其他損失,承運人反訴要求托運人支付運費。法院認為,承運人應承擔錯運貨物的責任,賠償托運人貨物損失,但是不因錯運貨物而免除托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廣州市南華西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廣東省港澳航運公司(以下簡稱港澳公司)。
  1995年2月14日,南華公司向港澳公司托運一批聚乙烯繩。托運單記載:件數3 367件,每件凈重5.94公斤;規格為16MM和18MM;裝一個40英尺貨柜;起運港廣州,轉運港為香港,目的港為達曼;運費預付,金額2850美元;合同號94-ND—0009.港澳公司承運后簽發了編號為 PCKG941195 的提單。2月16日,南華公司向港澳公司托運另一批聚乙烯繩。托運單記載:件數為3145件 ,每件凈重為6.36公斤,毛重為6.38公斤,共重20,065.10公斤。 規格為 2、3、4、5、6、7、8、10MM;合同號為94-ND-0010;裝一個40英尺貨柜;起運港為廣州,轉運港為香港 ,目的港吉達(JEDDAH);運費預付, 金額2600美元,。港澳公司簽發了編號為PCKG941194 的提單。 南華公司收到提單后,交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議付貨款,但因單證與信用證的要求有不符點,開證行拒付。根據南華公司的要求,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于1995年5月4日將全套正本提單退回給南華公司。
  1995年4月1日,南華公司收到達曼港客戶的傳真 ,得知貨物發生錯運 ,目的港為達曼港的 PCKG941195號提單項下的貨柜運到了吉達港 ,而目的港為吉達港的 PCKG941194 號提單項下的貨柜運到了達曼港。南華公司即與港澳公司協商。南華公司提出,吉達客戶同意在錯運到達曼港的貨物運回吉達港后,接受兩個貨柜的貨物,要求港澳公司將錯運到達曼港的貨柜運回吉達港。港澳公司承認貨物錯運的事實,同意將錯運到達曼港的貨柜運回吉達港并承擔運輸費用,但要求南華公司交回提單,以便通知二程承運人放貨給南華公司的客戶,由客戶辦理提貨、退關、轉運手續。4月11日, 南華公司通知港澳公司 ,“在我方收到銀行退回的提單前,請盡早電傳吉達, 通知客戶收貨。我們收到退回的舊提單后,保證及時送回!4月25日, 南華公司又傳真通知港澳公司,“鑒于我方吉達客戶從五月一日起放長假,為能在該日前讓客戶收到上述貨物,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我方請求貴方給予大力支持與合作,向吉達客戶去電,通知收貨。同時,我方保證在五月一日前將舊提單退回貴方。但港澳公司堅持要收到南華公司退回提單后才通知放貨。5月月9日,南華公司將提單交回給港澳公司。5月12日 , 港澳公司傳真通知二程承運人放貨。但其后一直無人提貨,貨物也沒有轉運往吉達港。6月29日,南華公司通知港澳公司,稱:”至今貴司尚未將達曼的1個40‘柜拉到吉達港。由于時間拖延太長,碼頭倉租費用昂貴,現收貨人正式通知不再收貨“。要求港澳公司賠償損失。9月25日, 港澳公司發函通知南華公司:”貴司委托我司承運的2X40’貨柜已于1995年4月3日到達目的地, 由于收貨人沒有正本提單而拒提貨。后來我司于五月十一日按貴司指示,作出電報放貨給收貨人,但直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人提貨。由此而在目的地產生了倉租及柜租。請貴司在發信日期起三天之內對貨物作出處理措施,否則,即視為貴司自動放棄對上述貨物的擁有權及處置權!霸诒景搁_庭審理時,港澳公司聲稱,不知道上述兩個貨柜的貨物是否還存在。
  南華公司托運的聚乙烯繩每噸成本價為10,800元,總價值為人民幣432,000元。
  貨物海運費5450美元,以及貨物在起運港的碼頭費人民幣2200元、堆存費人民幣2475元,南華公司沒有支付給港澳公司。南華公司運到起運港的貨物,有部分沒有裝船,由南華公司運走,產生堆存保管等費用1931.90 元,南華公司也沒有支付。
  南華公司于1996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港澳公司賠償貨物滅失的損失373,500元、外匯結匯退稅損失 51,692.81元、 外商索賠損失42,869.50元、利息損失46,656元,共計514,717.81元。
  港澳公司答辯并提出反訴認為:港澳公司已履行職責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并按南華公司的指示放貨給吉達港的收貨人 . 但由于南華公司與收貨人之間的買賣關系出現糾紛,收貨人沒有辦理提貨手續,造成巨額倉租損失 .港澳公司并無過失 ,所產生的一切損失應由南華公司承擔。南華公司已將全套正本提單交回港澳公司 ,港澳公司也已發電報給二程船東, 指示其給目的港的收貨人放貨 .南華公司不再持有提單,沒有訴權。 港澳公司履行運輸義務后,據實向南華公司出具發票托收運費以及有關費用 , 但南華公司沒有支付。請求法院判令南華公司支付運費 5450美元、 倉租費人民幣4201.7元、碼頭費人民幣2405.2元、利息人民幣5598元。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
  南華公司取得提單后,沒有轉讓給他人,其仍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南華公司雖然已將提單交還給港澳公司,但港澳公司沒有將貨物交付給南華公司,故南華公司有權依據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港澳公司關于南華公司沒有訴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港澳公司將貨物運到了錯誤的目的港,應無償地將貨物運回提單載明的目的港。南華公司因其吉達客戶同意在錯運到達曼港的貨物運回吉達港后,接受兩個貨柜的貨物,只要求港澳公司將錯運到達曼港的貨柜運回吉達港,屬于對合同違約方提出的采取補救措施的合理要求,港澳公司也同意該要求。港澳公司應積極采取措施,盡快轉運。貨物因錯運,沒有報關進口,港澳公司要求南華公司交回提單辦理提貨、退關手續后,才能辦理貨物轉運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港澳公司遲遲未將貨物轉運,致使南華公司的客戶拒絕收貨,造成的損失應由港澳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貨物錯運已經一年多,港澳公司未能轉運到約定的港口,并且不知道貨物是否還存在,應視為貨物已經滅失,港澳公司應賠償南華公司貨物損失。貨物如仍存在,可由港澳公司處理。貨物損失的賠償額應按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保險費計算。因貨物保險費不是由南華公司支付,故賠償額應按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計算。南華公司請求外匯結匯退稅損失、外商索賠損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提單約定預付運費,南華公司負有支付支付運費的義務,該義務不因發生貨物錯運而免除。南華公司拒付貨物運雜費無理,港澳公司的反訴請求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海事法院判決:
  一、港澳公司賠償南華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36,675元、美元5450 元及上述兩項的利息。
  二、南華公司支付港澳公司運雜費5450美元、人民幣6606.9元及上述兩項的利息。
  港澳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認為:貨物未能從達曼港及時轉運往吉達港的主要責任在于南華公司。雖然港澳公司對兩個貨柜的錯運有責任,但是雙方早在1995年4月就達成解決的協議,由港澳公司收回提單,電報放貨,由南華公司的客戶自行報關收貨,港澳公司只承擔把達曼港的貨物運回吉達港的費用。然而,南華公司直到1995年5月9日才把提單退回給港澳公司。港澳公司作出電報放貨之后,收貨人并沒有辦理報關提貨手續,因此,貨物沒有運到吉達港。據港澳公司了解,兩個貨柜仍在港口,南華公司仍有義務收回貨物。產生的堆存費損失,南華公司應承擔大部分的責任。一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依法重新作出處理。
  南華公司答辯認為:因貨物錯運,致使兩個目的港的收貨人均不能收貨。為了減少損失,經南華公司努力,吉達港的收貨人答應在達曼港的貨物運到吉達港后收下兩個貨柜的貨物。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未將達曼港的貨柜運到吉達港,吉達港的收貨人表示不再收貨,并向南華公司提出索賠,使南華公司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港澳公司應承擔錯運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托運人為南華公司,承運人為港澳公司。
  港澳公司承運南華公司的貨物后簽發了編號為PCKG941194和 PCKG941195 號提單 .作為承運人的港澳公司有義務安全 、及時地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并交付給收貨人 .但是, 港澳公司卻將目的港為達曼港的 PCKG941194 號提單項下的貨柜運到了吉達港,而將目的港為吉達港的PCKG941195號提單項下的貨柜運到了達曼港。對此,港澳公司應負完全的責任,其有義務無償地將貨物運回提單載明的目的港。貨物發生錯運后,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由港澳公司將錯運到達曼港的貨柜運回吉達港,這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港澳公司應積極采取措施,盡快轉運,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沒有轉運。港澳公司稱貨物沒有運回吉達港是因收貨人沒有辦理報關提貨手續,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由于貨物錯運已將近二年,港澳公司仍未將錯運的貨物運到約定的目的港,并且在一審中稱不知道貨物是否還存在,二審過程中稱貨物仍在港口,但舉證不足,應視為貨物已經滅失。為此,港澳公司應賠償南華公司貨物損失。貨物損失的賠償額應按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保險費計算。因貨物保險費不是由南華公司支付,故賠償額應按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計算。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港澳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評析]
  本案是承運人錯運貨物,致使貨物被推定滅失,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的索賠,屬合同糾紛,南華公司追究的是港澳公司的違約責任。南華公司作為托運人與承運人港澳公司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港澳公司沒有正確履行合同,將兩批不同目的港的貨物錯運,因此造成南華公司的損失,南華公司對港澳公司具有訴權,是毫無疑義的。南華公司在提起訴訟時是否持有提單,只是作為其是否實際遭受損失的事實證據,對其訴權并無影響。因為,南華公司與港澳公司的運輸合同關系在提出托運和接受托運時就已確立,無需以提單為證明。況且,南華公司原本持有提單,只是為協助港澳公司轉運貨物而將提單交給港澳公司,并非將提單轉讓給港澳公司或其他人。因此,港澳公司以南華公司在起訴時不持有提單為理由,認為南華公司沒有訴權的主張顯然是不成立的。
  港澳公司錯運貨物的事實確定,港澳公司也予承認。承運人錯運貨物的責任應是自負費用將貨物轉運到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并賠償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單已轉讓給收貨人的)因此遭受的損失。本案錯運事實發生后,南華公司與港澳公司協商,由港澳公司將錯運至達曼港的貨物運到原定的吉達港。問題在于此時南華公司是否有義務協助轉運,以及應如何辦理轉運手續。港澳公司認為,南華公司應將提單交回承運人,以便通知二程承運人放貨,并由進口方辦理提貨、清關和轉運手續。因南華公司沒有及時交回提單,致使貨物無法轉運,責任在于南華公司。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貨物發生錯運,意味著貨物與提單、裝箱單記載不符,這種情況下,收貨人不可能提貨,也不可能報關?梢,要求南華公司交回提單并由進口方辦理提貨、報關和轉運手續既無可能也不必要。承運人可以自行將貨物轉運。運到達曼港的貨物沒有轉運,以及運到吉達港的貨物不能提取,責任在于港澳公司。至于南華公司的提單沒有轉讓出去以及沒有在港澳公司要求的期限內將提單交回港澳公司,與貨物滅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一、二審法院判決港澳公司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關于港澳公司反訴請求南華公司支付運雜費,在本案中沒有異議。港澳公司簽發的提單是運費預付提單,支付運費的義務人是托運人南華公司。對于運費預付提單提單,托運人支付運費的時間通常應在提單簽發之前,實踐中也常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約定在提單簽發之后一定時間內支付。只要能夠證明托運人沒有實際支付運費,承運人就有權要求其支付,不因提單注明運費預付而喪失對托運人的運費請求權。至于貨物發生錯運,承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托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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