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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閩連運9503”輪載貨物保險糾紛案

2007-7-21 10:5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貨物包裝不符合規定,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合同關于安全運輸的義務,出險后又沒有提供必要的索賠單證,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損失。   [案情]
  原告:汕頭經濟特區發洋工貿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汕頭分公司。
  原告將一批泰國進口聚脂切片銷售給張家港市新港化纖原料總公司(簡稱化纖公司),委托汕頭市永泰港務公司將貨物從汕頭港運往張家港。1993年10月1日,原告的貨物585包計468噸裝上“閩連運9503”船。裝船后, 船方在貨物交接清單上批注“大破14袋、小破20袋,另計收包散裝料織包74個,另收原裝改裝袋3個”。同日, 原告向被告設于永泰港務公司的保險代理處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單記載:貨物重量468噸計585包,保險金額5,054,000元。12月5日,“閩連運9053”船在張家港卸貨,張家港港務公司東港裝卸公司在貨物交接清單上另注“另外在卸貨過程中發現有5 包外包裝底部受潮”。后又書面補充證明貨物“大破14包、小破15包,因破損使調包20包,掃艙包6包,另外在卸貨過程中發現有5包外包裝底部受潮”。被告提供兩張照片,證實貨物裝船時有破漏,部分貨物裝在甲板上。
  該批貨物由收貨人化纖公司自行驗收,沒有港務部門制作的貨運記錄,未向有關部門申請公證檢驗,原告、被告及收貨人亦未會同檢驗。 1994年1月14日,化纖公司單方面確定貨物受損情況為“落地料4.8噸,破包63.2噸,混雜料12噸,短缺3.78噸”,經濟損失為342,424元。2月23日,被告以貨物裝船時存在破損,包裝不善,半成品與成品混裝,以及裝載甲板貨造成的損失為由,認為貨損不屬保險責任而拒賠。
  原告于8月24日向海事法院起訴,認為裝船時發現有少量包裝破損, 已由碼頭工人重新加工包裝并封固后全數裝船,卸貨后已報告保險公司,被告沒有馬上派人調查,貨物已被收貨人售完,被告以貨物在起運港時已有破損拒賠不當,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4萬元。
  被告答辯認為,根據起運港和目的港的貨物交接清單以及張家港東港裝卸公司證明,貨物包裝存在嚴重缺陷,不能滿足本次運輸安全的要求。同時,原告未將部分貨物裝在甲板上的情況向被告申報。托運人和收貨人沒有向當地保險機構申請檢驗,自行處理了貨物,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索賠單證。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應當履行被保險人的義務,保證投保的貨物符合安全運輸的規定。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應符合耐濕、耐曬、耐凍等要求,本案貨物不適合裝在甲板上,原告將部分貨物裝在甲板上,不符合安全運輸的要求。除非有特別約定,由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批貨物由收貨人自行驗收,有關貨損及經濟損失沒有經公證檢驗機構確定,也沒有經保險人確認,不具證據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于1995年6月12日判決:
  駁回原告汕頭經濟特區發洋工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判決后,雙方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主要涉及被保險人的義務問題。
  本案保險合同適用《國內水路、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及交通運輸部門關于安全運輸的各項規定。還應當接受并協助保險人對保險貨物進行的查驗防損工作,貨物包裝必須符合國家和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貨物的包裝,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是由托運人負責的,承運人對貨物包裝不善造成的損壞和滅失不負責任。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也要求貨物必須包裝良好,符合安全運輸的要求。我國現行的包裝標準分為國家級、部級、省級和企業級四級標準。被運輸的保險貨物按規定應達到哪一級標準,就適用哪一級標準,不得隨意降級,沒有規定的,應達到通常適于運輸的包裝要求。本案的貨物,原本是袋裝的,裝運時即有部分包裝破損,明顯沒有達到要求的標準,保險人對因包裝不良造成的損失,有權拒賠。如果損失的部分貨物是因包裝不良造成,部分是因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的過失造成的,被保險人應負責舉證。
  關于甲板貨問題,則比較復雜,不應一概而論。保險條款并沒有就甲板貨問題作約定。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端坟浳镞\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貨物的配積載,是承運人的義務,承運人應“按照船舶甲板貨物運輸的規定,謹慎配裝甲板貨物”。1995年《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配裝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樓甲板和通道等無固定遮蔽部位的貨物為甲板貨物。配裝甲板貨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不適合在艙內積載的笨重、長大貨物;(二)按照運輸習慣,可以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三)經承托運雙方協商同意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薄皩Π凑涨翱畹谌椧幎ㄅ溲b在甲板上的貨物,應在貨物運單‘特約事項’欄內記明‘托運人同意配裝甲板’字樣后,承運人才能承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艙面(甲板)貨明顯比艙內貨物的運輸風險大,這對保險人核收保險費和確定是否接受承保,有重要的影響,被保險人應將貨物裝在艙面的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但如前所述,貨物的積載,是承運人的責任,如果承運人沒有經得托運人的同意,擅自將貨物裝在甲板,被保險人對此情況不一定知曉,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不能告知保險人,亦不構成保險條款第七條中違反安全運輸的規定。以上是從被保險人的責任上分析;甲板貨的風險是否屬保險人的承保范圍,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貨物運抵收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起,應在十天內向保險機構申請并會同檢驗;向保險人申請索賠時,必須提供:1.保險憑證、運單、提貨單、發貨票,2.承運部門簽發的貨運記錄、普通記錄、交接驗收記錄、鑒定書,3.收貨單位的入庫記錄、檢驗報告、損失清單及救護貨物所支付直接費用的單據。該兩條的約定,主要是方便確定貨物的損失,十天內向保險機構申請會檢,保險人不一定在十天內進行檢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的單證,亦未必每一票貨物均完全具備這些單證。被保險人應注意提取和收集港口部門的貨運記錄、理貨報告等一切有關貨物價值、受損情況、受損原因等證據材料,必要時申請商檢等公證機關檢驗、鑒定。本案原告只能提供收貨人單方面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據不夠充分。保險人拒賠和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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