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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口招商港務有限公司船期損失賠償糾紛案

2007-7-21 10:5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秦皇島市山海關區一關建材綜合商店(簡稱綜合商店)。地址:秦皇島市山海關區西大街62號。 
  法定代表人:白永江,經理
  被告:蛇口招商港務有限公司(簡稱港務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港灣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為民,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港務局。地址:上海市中山東一路13號。
  法定代表人:張燕,局長。
 。保梗福改辏冈拢玻叭,原告綜合商店準備將其承租并泊于蛇口港的“友好”輪空駛往北方港口運貨。其持有的營業執照上沒有經營海上運輸的項目,也沒有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當時,被告港務公司稱有一批救災物資(化肥)要運往上海港,請求幫忙承運,原告同意。當日,雙方在廣州簽訂了《船舶運輸協議》,約定:“友好”輪裝貨量不能少于9000噸,若少于9000噸則按9000噸計算運費,每噸運費40元;被告在蛇口港提供一個安全泊位,裝貨六天,在上海港提供一個安全泊位,卸貨十天;若超過一天,罰款20000元。協議未明確由誰負責疏港。但“友好”輪船東曾提醒原告應到上海港聯系卸貨事宜。協議簽訂后,原告單方修改協議書,在其所持協議書的“裝卸及運輸”條款中增加“十六天期限包括航行、等泊時間”以及“兩港口事務由港務公司負責”的內容,并在協議書上蓋了“正本”字樣章。在原、被告簽訂《船舶運輸協議》之前,被告與第三人上海港務局調度就卸貨問題曾達成只獎不罰“協議書”,約定自船舶抵長江口48小時后起算,如在10個晴天工作日內卸完化肥,被告付給上海港調度40000元獎勵。8月21日至26日,“友好”輪在蛇口港務公司碼頭裝袋裝尿素5800噸(共168072包)。27日,被告依協議匯給原告運費360000元!坝押谩陛喲b貨后,因貨機故障移至錨地修理。30日11:00時啟航。船離蛇口港時,港務公司向上海港調度拍發電報,告之“友好”輪預計9月2日抵長江口。同日16:00時,“友好”輪在航途中也發了預報。9月1日15:00時,“友好”輪又向上海港調度發了確報,告之9月2日13:00時抵長江口錨地(實際提前于12:00時到達)。上海港務局港口調度指泊調度的副班收接“友好”輪發出的預報、確報后,認為船方很多資料未提供,僅憑兩份電報無法安排生產,故把電報放于抽屜中,等待原告完備有關手續!坝押谩陛喸谂陌l電報后即等待上海港調度的指令,每天用高頻電話向沒有指泊調度義務的引航船詢問進港計劃。原告綜合商店從簽訂《船舶運輸協議》后,既未了解“友好”輪的動態,亦未派人到上海港聯系卸貨事宜。9月19日12:00時,上海港調度接到港務公司電詢“友好”輪情況,才于當日17:00時與“友好”輪取得聯系。至此,“友好”輪停泊長江口錨地達18天5小時。9月20日23:30時,上海港調安排“友好”輪靠12-13號浮筒!坝押谩陛営冢玻橙眨玻玻海埃皶r至29日22:00時卸貨,其間因下雨停卸半天。30日01:00時,“友好”輪離港。港務公司按協議付給上海港調40000元!坝押谩陛喭:降娜粘杀緸椋玻叮担对
  原告綜合商店和秦皇島市山海關豐華購銷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港務公司賠償船期損失。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認為秦皇島市山海關豐華購銷公司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于1989年8月14日裁定該公司退出訴訟;認為上海港務局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于1990年11月12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依照其與被告簽定的船舶運輸協議規定,被告應于9月5日交還船舶,現被告逾期22天才交還船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交船,每天罰款20000元”的協議規定,交付滯期費44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原定運輸計劃無法執行而受到重大經濟損失,也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與其經營范圍不相符的海上運輸業務,因而雙方簽訂的船舶運輸協議應屬無效。“友好”輪的船期損失,是該輪違反法律規定和港口習慣,沒有及時向上海港提供船舶到達的預確報所致,此損失和被告無關。被告在啟運港裝貨,在目的港卸貨均未超過約定時間,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第三人辯稱:第三人不是船舶運輸協議的簽約人,和原、被告爭議無利害關系!坝押谩陛喸阱^地滯期,是由于原告沒有船舶代理,未交納船舶進港卸貨的港口有關費用,沒有提供該輪的船舶規范,未按規定拍發分艙貨電,致使第三人無法編制計劃,安排該輪進港卸貨。因此,第三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無權從事海上運輸業務,故其與被告簽訂的《船舶運輸協議》無效,不受法律保護。鑒于協議已履行完畢,本案的經濟損失應由有過錯的各方承擔補償責任。本案爭議系船期損失,造成“友好”輪船期損失的主要原因,是作為船方的原告不具備經營船舶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熟悉海上貨物運輸業務和有關規定,未按《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第64條規定盡到承運人之義務,且船期損失發生在兩港途中,因此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港務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備海上貨物運輸經營資格及能力,仍要求其承運貨物,并與之簽訂合同,造成合同無效,被告負有訂約過錯責任。且“友好”輪離開蛇口港后,被告未及時查詢該輪抵港及卸貨情況,故應承擔一定責任。第三人上海港務局,雖不是《航舶運輸協議》的締約方,但與被告訂有卸貨《協議書》,理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時卸貨,但其對“友好”輪情況漠不關心,在收到預、確報后,沒有及時通報原告,而將電報壓置一旁,有疏忽失責的過錯、故對船期損失,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船期損失應自“友好”輪抵長江口錨地時起至進港卸貨時止,以“友好”輪每天實際費用2656元計算,共48399.2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于1991年12月9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蛇口招商港務有限公司補償原告秦皇島市山海關區一關建材綜合商店4833.92元;
  二、第三人上海港務局補償原告9667.84元。
  上述款項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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