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原因無法查明的船舶保險理賠案
2007-7-21 11:0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張xx,男,30歲,住溧水縣xx鄉。 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溧水縣支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情】
張xx于1994年6月自籌資金建造的一艘貨般,經江蘇省船舶檢驗局南京檢驗處檢驗,簽發了適航證書,船名為溧水機xxx號,證書有效期1994年7月14日至1995年7月13日。張xx同時申領了船舶營業許可證。同年9月20日,張xx將溧水機xxx號船向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12個月,船舶造價400萬元,保險金額280萬元,保險費22400元。投保時,張xx按規定向保險公司提交了包括自己在內的4名船員的證書,船員資格分別為四等二付、四等二管各一名,水手二名。合同簽訂后,張xx支付了保險費,將船投入營運。1994年12月24日晚11時許,該船在裝沙作業中因故沉沒。事故發生后,張xx分別向南京港航監督局和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報了案,并委托鎮江市江河打撈工程處打撈沉船。因張xx僅支付了前期打撈費34000元,未能全部付清打撈費,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亦不愿支付打撈費,打撈隊在作了三次水下探摸后即停止作業,致沉船原因無法查明,港監因此也未能出具事故報告。后張xx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前期已付的打撈費和賠償損失時,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以沒有事故責任裁定書等有關證明材料為由,拒絕理賠。1996年1月,張xx向溧水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保險金額280萬元。
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辯稱:張xx未能按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其訴訟請求違反國內船舶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該船沉沒是因船員配備不符合要求,屬保險合同規定的除外責任,我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溧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認為沉船屬保險合同規定的除外責任,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故不能支持,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應根據合同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溧水機xxx號船沉沒時,張xx在船員配備上沒有完全符合規范要求,也有一定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11月14日判決如下:
原告保險金額280萬元,被告應賠償224萬元。被告賠償后,溧水機xxx號船歸被告所有。
一審判決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以原審對沉船原因、沉船造成的損失、船舶是否適航等主要事實均未查清,且判決部分賠償不符合保險合同的規定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在二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提交了由上海申舟船舶航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沉船鑒定報告。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依保險合同收取了保險費,依法應承擔保險義務,F溧水機xxx號船因故沉沒,因雙方均不愿支付打撈費,致沉船未能打撈,事故損失應認定為全部保險金額280萬元。有關部門不能出具事故責任鑒定書,沉船原因不明,該責任不應由張xx承擔。某保險公司溧水支公司所述溧水機xxx號船舶員配備不符合適航條件,因訂立保險合同時,其作為保險方未盡告知的義務,亦未能舉出張xx有隱瞞或作出錯誤申報的證據,故其應承擔審查不嚴的責任。上訴人主張沉船屬除外責任,并提交了沉船鑒定報告,但出具鑒定報告的鑒定人不具法定鑒定資格,對該鑒定報告,不予認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損失是正確的,但判決部分賠償不當,賠償后保險標的物應按其價值與保險金額的比例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溧水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溧水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xx保險金額280萬元;
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溧水縣支公司賠償后,享有溧水機xxx號船70%的所有權。
【評析】
這是一起因船舶保險合同引起的保險理賠糾紛,屬特殊的損害賠償案(注:此案經與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聯系,海事法院表示作為保險合同理賠糾紛,保險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并無不當,沒有異議)。
本案的關鍵是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責任的認定,即本案沉船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還是除外責任中的事故。這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張xx投保的船舶發生事故時,船上只有四等二管、四等二付各1名,水手2名,按其投保的船舶噸位,這樣的船員配備是不符合《江蘇省內河機動船持證船員最低配額標準》規定的,而船員配備又是認定船舶是否適航的一個必要條件。因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屬于船舶保險合同規定的除外責任。但分析本案實際情況,溧水機xxx號船船員配備不符合要求的情況在投保時就已存在,張xx在投保時向保險公司提交的就是上述四人的船員證書,保險公司對船員配備情況是清楚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下稱條例)第七條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方應當將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告知投保方;投保方應當按照保險方的要求,將保險方在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所需了解的主要危險情況告知保險方。”而保險公司在接保時,并未按條例規定告知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也沒有要求張xx告知主要危險情況,在張xx提交了船員證書后,保險公司對船舶不適航是明知的,但未表示異議,仍然接受投保;張xx對主要危險情況既沒有不申報,也沒有隱瞞或者作錯誤的申報。這表明,保險公司已接受了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將這種危險情況可能出現的后果納入了保險的范圍。因此,即便本案確屬船員配備不當造成的事故,保險公司也應承擔保險責任。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才對船舶不適航提出異議,根據此類案件審判慣例,保險方在接保時明知船舶不適航仍予以承保的,發生糾紛后,無權就此項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辯詞。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收取了保險費,就應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沉船事故應認定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二、關于損失的認定。按照條例的規定,保險方的賠償責任是對投保方在發生事故當時實際遭受的損失負責賠償。本案中,由于船舶沉沒,張xx支付不起打撈費,保險公司又不愿先行支付打撈費,沉船未能打撈,實際損失無法確定。但對投保人張xx來說,船舶沉沒無法使用,他的損失就是整條船,依條例的規定,就是保險金額28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張xx亦無必要再提供損失清單。保險公司主張損失認定有誤,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承擔舉證的義務,對沉船的殘值作出評估,而目前又無法做到這一點。因此,本案的損失應認定為保險金額280萬元。
三、本案應適用的賠償原則。依照民法通則的原理,張xx對投保船的船員配備不符合要求,對造成損失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由于本案是保險理賠糾紛,保險作為一種合同,更符合的是合同之債,不屬侵權之債,不應適用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處理原則。在條例的規定中,保險方的賠償責任是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沒有規定由于投保方的過錯可以減輕保險方的賠償責任,僅僅規定了投保方對保險方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議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因保險合同發生的理賠糾紛,作為保險方,要么按合同賠償損失,要么不賠,第三種情況是不存在的,不可能適用混合過錯的賠償原則。
此外,張xx為打撈沉船支付的34000元打撈費,依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張xx為了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保險公司償還。本案審理中,如能將這部分打撈費作為沉船后張xx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予以認定,在判決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額280萬元的同時,判決其償還張xx34000元打撈費,更符合法律規定,判決結果更加圓滿。
由于本案發生在1994年,當時保險法尚未頒布實施,因此本案的處理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在處理賠償后保險標的物的歸屬時,參照了保險法的規定。
【我要說兩句】
案畫上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