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7-7-21 11:1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STUDIO SHIPPING COMPANY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拿騷市潘太列得斯大街(PENTELIDES STREET,NICOSIA,CYPRUS.) 法定代表人:飛利潑斯·菲利浦,該公司董事、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發銀,上海市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亞峰,上海市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海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存強,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 敏,上海市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斯達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達迪公司)因與被告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發生船舶無接觸碰撞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的“振興”輪不正確使用VHF(甚高頻對講電話)和聲號,超速航行,不給順水船讓路,在駛近原告所屬的“吉米尼”輪時突然改變航道占道行駛!罢衽d”輪這些違反航行規章行為,給“吉米尼”輪的航行造成危險!凹啄帷陛啿扇《喾N措施后,雖得以在兩船相隔僅1米的情況下與其相會通過,但終被該輪強大的車葉排出水流推向岸邊,與?堪哆叺拇鞍l生碰撞,并間接撞壞了碼頭設施。依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上海港港章》的規定,被告應當對“吉米尼”輪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幣2698704.42元。
被告辯稱:此次航行,“振興”輪是在“鷹祥”輪后行駛,而“鷹祥”輪是跟著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興”輪一直沿出口航道右側行駛,按章顯示航行號燈,并顯示試航信號,按章守聽VHF并及時通報航行情況。過106燈浮時,“振興”輪雖因避讓小船偏離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過后即擺正船位繼續航行。在發現“吉米尼”輪時,“振興”輪用聲號和VHF通報了自己的航行動態,兩船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處以左舷對左舷安全通過,駛過時兩船船艉橫距約40米,相會期間未聽見“吉米尼”輪鳴放任何聲號。原告所稱的兩船相會時間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時與“吉米尼”輪相遇的應當是“鷹祥”輪而非“振興”輪!罢衽d”輪是在駛抵海軍碼頭附近時,才在VHF中聽見“吉米尼”輪出事的消息!罢衽d”輪在此次航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更未與“吉米尼”輪的任何部位發生碰撞。“吉米尼”輪所稱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過快,判斷失誤,操縱不當所致,與“振興”輪無關。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3年11月8日2000時許,原告所屬的“吉米尼”輪從吳淞口進入黃浦江,順潮流而上,用車前進二,航速約4.4節(海里/小時)。2100時許,“吉米尼”輪右舷正對吳淞客運碼頭,此時發現前方軍工路江面出口航道上有“振興”輪逆流相向駛來,兩船相距約1500米。2105時,“吉米尼”輪駛至張華浜第二、三泊位外,發現“振興”輪左轉進入進口航道,隨后又大角度右轉駛出,此時兩船相距約600米。“吉米尼”輪采取了將航速逐漸減至2節的微速前進。2107時許,“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與“振興”輪相會通過后,為遠離岸邊停泊的船只而采取了左舵十、左滿舵、前進二等措施,但左轉效果不明顯。“吉米尼”輪當即又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2110時,“吉米尼”輪連續碰撞了停泊于張華浜第七泊位的“貨0903”號駁船、“海港19”號和“海港6”號兩拖輪以及“黎明”輪,并間接碰撞了張華浜第七泊位碼頭。
事故發生后,“吉米尼”輪船長于次日發布“海事聲明”稱:約2107時,引航員下令停車;約2108時,引航員下令倒車二并放下右錨;然后全速倒車并放下左錨,后又緊急倒車。期間,“吉米尼”輪與2拖輪、1駁船相撞,于2110時停車!凹啄帷陛喴絾T的“引航事故報告書”稱:由于“振興”輪突然大角度進入進口航道,為避免與其碰撞,用右舵十使船頭右轉。在離張華浜第五泊位?看暗耐鈧葯M距20米處,與“振興”輪在相距不到1米的情況下通過。接著用左舵十、左滿舵使船頭左轉,但因受“振興”輪車葉排出水流影響,船頭左轉很慢,用前進二也無效。在無法避免事故時,為減少損失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結果“吉米尼”輪的中部靠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的“海港19”號輪上。
被告所屬的“振興”輪是于當日1900時駛離立新船廠游龍路碼頭逆流出口試航。在駛過106燈浮以后,為避讓拋錨在航道中央的小船,左轉駛入進口航道。讓過小船以后,又右轉駛向出口航道。2107時許與“吉米尼”輪相會駛過。
“振興”輪船長在事后向上海港監所作的“關于1993年11月8日晚‘振興輪試航出口黃浦江航行的情況報告”中稱:“振興”輪在黃浦江航行時,于2121時平106燈浮,發現右前方約500米處有一小船侵占了部分出口航道!罢衽d”輪貼近小船船艉駛過,立即右舵擺正船位,2126時與“吉米尼”輪在距張華浜第三、四泊位約130米處安全通過,通過時兩船艉橫距約40米,期間未聽見“吉米尼”輪任何避讓聲號。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大連海事大學航海技術研究所的航海專家對“吉米尼”輪及“振興”輪的航跡進行鑒定。鑒定報告排除了“鷹祥”輪與“吉米尼”輪在2107時相會的可能性,認為此時相會的應當是“吉米尼”輪與“振興”輪,相會地點應當是張華浜第五泊位外。鑒定報告雖然未確定兩船相會時的距離,但對“振興”輪船長所稱兩船艉在相距40米的情況下通過一說表示懷疑。鑒定報告同時還認定,“振興”輪在一些航道的航速為7節左右,超過了《上海港港章》關于在黃浦江逆流航行航速不得超過6節的規定,屬超速航行。結論為:“不排除‘振興輪導致‘吉米尼輪碰撞張華浜第七泊位靠泊船的可能性”。
此次事故造成“吉米尼”輪船舶損壞,原告斯達迪公司為此開支修理費132300美元、船級社檢驗費3932.65美元、在上海港的移泊費5685.70美元。從碰撞之日至修船完畢共用了18日又3小時,“吉米尼”輪租約約定的每日營運收入是7750美元,斯達迪公司因此遭受營運損失140468.74美元。此次事故還造成張華浜第七泊位碼頭損壞,經協商由斯達迪公司給上海港張華浜裝卸公司支付賠償費用55萬美元;造成“黎明”輪船舶損壞,經協商由斯達迪公司給“黎明”輪船東支付賠償費用8041美元。上述斯達迪公司已產生的損失總計840428.09美元。造成“貨0903”駁船和“海港19”、“海港6”兩拖輪的損壞,尚在訴訟中。
以上事實,有鑒定報告、“吉米尼”輪船長的海事聲明、“吉米尼”輪引航員的引航事故報告、“鷹祥”輪引航員向上海港監所作的情況報告、“貨0903”駁海事報告、“海港19”及“海港6”兩拖輪的海事報告、“振興”輪船長的航行情況報告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為無接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要確定被訴無接觸肇事船舶是否承擔責任,首先應當確定當事兩船舶是否發生過相會以及相會的時間、地點,其次才能確定各方船舶的責任。
根據“吉米尼”輪和各被碰撞船舶的報告,“吉米尼”輪與靠泊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發生碰撞的時間是2110時!罢衽d”輪船長的航行情況報告稱,“振興”輪于2126時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與“吉米尼”輪相會,此說不僅與2110時“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七泊位發生事故這一不爭的事實不符,也與被告中海公司主張的2107時與“吉米尼”輪相遇的應當是“鷹祥”輪的說法不符。根據張華浜碼頭的泊位位置,“振興”輪必先經過張華浜第七泊位,才能到達第三、四泊位。如果“振興”輪于2126時才在張華浜第三、四泊位與“吉米尼”輪相會,“吉米尼”輪何能于2110時就在其尚不能到達的張華浜第七泊位發生事故?既然2126時“吉米尼”輪還在第三、四泊位外,那么在“振興”輪之前行駛的“鷹祥”輪也不可能在2107時就與“吉米尼”輪相會于第五泊位外。據此可以確認,2107時與“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相會的船舶,應當是“振興”輪。
兩船相會時是否各行其道,是判斷雙方責任的關鍵。解決這個關鍵問題,必須首先確定兩船相會時的距離!凹啄帷陛喎Q兩船相會時的距離僅有1米,“振興”輪則稱相距40米。鑒定報告雖然對此未作出判斷,但對“振興”輪所持的相距40米通過一說表示懷疑。根據“吉米尼”輪在相會后采取左舵十、左滿舵等措施來分析,如果“吉米尼”輪的引航員觀察到的相會時兩船距離確實不到1米,斷然不會立即采取這些迅速向“振興”輪一側靠攏的措施。因此,“吉米尼”輪所持兩船相會時距離僅有1米一說也是不能成立的。在兩船相會時的距離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只能根據兩船相會前、相會后航行及操縱上的過失程度分析判斷雙方責任。
從“吉米尼”輪與“振興”輪相會至“吉米尼”輪與其他船發生碰撞,時間是3分鐘。按照兩船航速推算并對照張華浜第五泊位到第七泊位的距離可以確定,在“吉米尼”輪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時,“振興”輪已離開“吉米尼”輪800米以外!凹啄帷陛嗰傔^“振興”輪后,前面已有寬闊的水域供其行駛。在此情況下,“吉米尼”輪為擺脫“振興”輪駛過后的車葉排出水流對本船的影響,理應加速前進以增加舵效,爭取主動把握自己的前進方向。而“吉米尼”輪卻采取了左舵十、左滿舵、前進二等措施,在看到舵效不明顯后又采取了停車、快倒車、拋雙錨的措施。根據船舶螺旋槳受力原理,正是“吉米尼”輪在前進中采取的倒車措施,致使其船艏偏右,加之潮流作用,船體才加速靠向第七泊位碼頭,導致發生碰撞。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動,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地,并應及早地進行和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钡诹椀冢2)目規定:“如果在接近其它船舶致有碰撞危險時,被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舶通過或安全通過的船舶并不解除這一責任,且當采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本章各條可能要求的行動!薄凹啄帷陛喸诎l現“振興”輪占據進口航道后,雖然采取了減速的措施,但未能有效控制船舶。兩船相會后,“吉米尼”輪又未能運用良好的船藝主動掌握前進方向,避免與其他船舶碰撞。原告斯達迪公司所屬的“吉米尼”輪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上述規定,其不當的駕駛措施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斯達迪公司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70%的責任。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每一船舶在任何時候均應用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采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并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振興”輪在黃埔江中一些航段逆流航行時航速過快,以致在發現有拋錨小船占據了自己的前進航道時,無法等候順流航行的“吉米尼”輪先行通過,只得搶先繞過小船,因此而占據了部分進口航道!罢衽d”輪雖未與“吉米尼”輪直接碰撞,但客觀上給“吉米尼”輪的航行造成了一定困難。被告中海公司所屬的“振興”輪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上述規定,中海公司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30%的責任。
綜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關于“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第二款關于“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第一百七十條關于“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等規定,于1999年7月1日判決:
一、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修理費39690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營運損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船舶檢驗費1179.80美元及利息;
四、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移泊費1705.71美元及利息;
五、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張華浜碼頭損失費用165000美元及利息;
六、被告中海公司賠償原告斯達迪公司“黎明”輪損失費用2412.30美元及利息;
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款的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從原告斯達迪公司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述各項款,被告中海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斯達迪公司支付完畢。
案件受理費16280美元,由原告斯達迪公司負擔11396美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負擔4884美元;鑒定費人民幣36960元,由原告斯達迪公司負擔25872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負擔11088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斯達迪公司上訴稱:一、原判對兩船相會時“振興”輪占用進口航道和兩船相會時距離不足1米這兩個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對導致“吉米尼”輪碰撞碼頭外?看暗脑蛘J定有悖于事實,對“吉米尼”輪自身損失的認定有較多遺漏。二、造成相會緊迫局面的是“振興”輪,“振興”輪應負全部責任!凹啄帷陛喸诤叫兄袥]有任何過錯,讓“吉米尼”輪承擔70%的責任,是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改判由中海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中海公司上訴稱:1、“振興”輪不可能在2107時與“吉米尼”輪在張華浜第五泊位外相會,只有“鷹祥”輪可能在此時間里與“吉米尼”輪相會。斯達迪公司指控對象是錯誤的。2、本案的鑒定報告對事發當時潮流的判斷違背了科學規律,是錯誤的;鑒定結論缺乏事實根據,是建立在推測與假定之上的。3、根據“吉米尼”輪提供的證據推算,該輪實際在超速航行。而“振興”輪沒有違背《上海港港章》的限速,也沒有違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關于安全航速的規定。4、“吉米尼”輪碰撞碼頭與靠泊船舶,完全是其自身操縱失誤造成,不應當讓“振興”輪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斯達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993年11月8日2107時在上海港張華浜第五泊位外與“吉米尼”輪相會的船舶是“振興”輪,這一事實已由鑒定報告、有關當事船員的證詞等證實。上訴人斯達迪公司作為原告,不能舉出本案碰撞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證據,也無法說明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左滿舵、前進二、停車、倒車、拋雙錨等措施是別無選擇、正確合理的措施。原判認定“吉米尼”自身操縱不當是碰撞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正確的。斯達迪公司關于“振興”輪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上訴人中海公司關于相會船舶非“振興”輪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罢衽d”輪為避讓出口航道中的拋錨小船,超速行駛并搶先繞行部分進口航道,客觀上影響了“吉米尼”輪的正常航行,致使兩船相會時局面緊迫,故中海公司應對本次事故承擔一定責任。原判根據本案事實所作的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12月2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5124元,由上訴人中海公司與斯達迪公司各半負擔。
【我要說兩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