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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亞保險司上海分公司訴東方國際上海新海航業有限公司、BDP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案

2007-7-23 10:3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東方國際集團上海新海航業有限公司
  被告:BDP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訴稱:2000年7月8日,新海航業就原告承保之貨物簽發了一份托運人為亞太公司,收貨人為亞太公司上海辦事處,號碼為SY0054-105已裝船清潔提單。亞太公司又就涉案貨物簽發了托運人為阿美德格電機(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人為蘇州歐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已裝船清潔提單。2000年7月11日,涉案貨物運抵上海。7月17日,亞太公司上海辦事處用卡車將貨物運至歐德公司。開箱時發現貨物遭水濕,歐德公司立即向亞太公司提出索賠,并聘請平量行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平量行)檢驗師前往現場勘察鑒定。平量行出具的《檢驗報告》認為貨物遭受咸水,造成貨損的最大可能性為在海運途中海水從集裝箱門的不密封處進入箱內,致使貨物水濕,保險賠付金額為31100.06美元。原告按保險協議照上述金額向歐德公司進行了賠付,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由于新海航業提供了不適載集裝箱,亞太公司未盡職責,兩被告的過錯使得原告受損,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57508元,并承擔利息人民幣7532元,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東方國際集團上海新海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航業)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但在庭審中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也從未向原告的被保險人收取過運費,并且從未接受過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BDP TRANSPORT INC.的委托從事海上貨運,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為鹽城市海運公司,原告起訴新海航業沒有依據;原告指定的檢驗公司的資格待查,該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法律效力待定,且根據貨物積載圖、集裝箱的狀況,以及貨物的包裝來看,集裝箱在運輸過程中不可能接觸海水,貨物本身存在質量問題,推定貨物全損,損害了答辯人的利益;涉案貨物銹損構成保險除外責任,原告作出保險賠償是錯誤的,對答辯人沒有約束力;貨物致損的原因是包裝不良,承運人可以免責。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BDP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是BDP TRANSPORT INC.,而非被告,原告的訴請對象錯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并由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當庭提交的證據有:1、兩份提單;2、平量行貨損檢驗報告;3、貨損通知書;4、歐德公司委托阿美德格電機(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阿美德格公司)向原告投保時的保單、批單和委托授權書;5、歐德公司理賠資料及權益轉讓書;6、平量行的營業執照。兩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平量行的檢驗資格和報告內容有異議,對原告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阿美德格公司有異議,認為即使要賠,也應向被保險人歐德公司支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被告新海航業為支持其抗辯,當庭提交的證據有:1、上海外輪理貨公司出具的貨物積載圖;2、上海雙希海事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雙希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檢驗鑒定資格證書;3、雙希公司的檢驗報告;4、原告方租箱證明。原告質證認為,對貨物積載圖,原告不清楚承運人和發貨人是如何約定的,對其無法確認。對雙希公司的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出具的報告認定貨損系包裝不良的結論不能令人信服,租箱證明反映不出是租給原告的。被告亞太公司對被告新海航業的證據真實性均予確認。因租箱證明為復印件,原告又予否認,依法不具證據效力,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應予認定。
  被告亞太公司未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
  經對證據進行審理,并結合庭審內容,認定事實如下:阿美德格公司通過訂立合同向歐德公司供應一批電機。2000年7月8日,涉案5040只電機裝1只20英尺標準集裝箱積載于“蘇月”(SU YUE)輪艙底,由被告亞太公司代理承運人BDP TRANSPORT INC.簽發了托運人為阿美德格電機香港有限公司,通知方為歐德公司,號碼為00KA073A的指示提單。同日,被告新海航業為涉案貨物簽發了托運人為被告亞太公司,收貨人為被告亞太公司上海辦事處的記名提單。兩份提單均載明裝貨港香港,卸貨港為上海,承運船舶為“蘇月”輪第0054航次,運費預付,承運人責任期間“場至場”,由托運人裝箱并計數。新海航業提單上“SOC/COC”欄載明“COC”。6月30日,原告為涉案貨物出具了一份號碼為PN-8400029601號貨物保險單,其上載明被保險人為阿美德格公司,貨物適用倫敦保險業協會貨物險(A)險條款,協會戰爭險條款和罷工險條款,貨物生銹、氧化、褪色為保險除外責任。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批單,將被保險人更改為歐德公司,其余的保險條款不變。
  7月8日,涉案“蘇月”輪從香港啟運,7月11日抵達上海。經被告亞太公司的安排,涉案貨物于7月17日由“魯R30625”卡車運抵歐德公司。拆箱后發現貨物濕損。7月18日,原告委托的檢驗單位平量行的檢驗人員、被告新海航業委托的雙希公司的檢驗人員在歐德公司現場,對涉案貨物進行了檢驗。由于歐德公司拒收貨物,被檢的兩托貨物經重新裝箱,所有的貨物運至阿美德格公司。7月19日在有關各方在場的情況下,上述兩家檢驗單位對貨損情況作全面檢驗。平量行的檢驗結果為:貨物外包裝塑料薄膜上有鹽結晶顆粒,所有貨物的包裝紙箱都不同程度遭受水濕,集裝箱門右上角的密封條不密封,1960只電機已生銹,1798只電機的軸、轉子及下支架生銹,1282只電機表面完好,經1800V高壓測試,1960只中抽取的6只電機全部未通過測試,1798只中抽取的60只全部通過測試,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49只通過測試,1只未通過測試,由于貨物部分受損,又因收貨人拒收,應認定貨物全損。其推斷貨損的“最大可能性”(報告中語)為:“在海運途中,海水從集裝箱門的不密封處進入集裝箱內,致使里面的貨物遭受水濕。”雙希公司的檢驗結果為:集裝箱門封有縫隙,紙箱外包裹的塑料薄膜內表面有一些水滴,紙箱內無任何塑料袋和干燥劑,紙箱的紙板有濕跡,一些電機上的水滴含氯離子,而另一部分不含氯離子,其中1960只電機外觀嚴重生銹,1798只電機輕微生銹,1282只電機外觀無損壞痕跡,經1800V高壓檢測,從1960只中抽取的2只未通過測試,1998只中抽取的50只均通過測試,從1282只中抽取的50只有1只未通過測試。貨損的原因為貨物包裝不完善和集裝箱門封損壞。雙希公司的檢驗師認為部分電機修理后可以使用,貨物的包裝不足以防止受潮。
  貨損發生后,收貨人歐德公司致電并發函給阿美德格公司,表示拒收貨物。阿美德格公司遂將貨損情況通知了原告、被告亞太公司和上述兩家檢驗單位,并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根據平量行的檢驗報告和歐德公司指示,將保險賠償金額付至阿美德格公司,歐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另查明,歐德公司授權阿美德格公司代理貨物運輸保險和貨損保險索賠事宜,該授權書載明的日期為2000年6月20日。
  還查明:倫敦保險業協會貨物險(A)險條款將貨物的包裝或準備不足或不當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以及船舶、運輸工具、集裝箱等的不適貨列明為保險除外責任。庭審時,原告不能提供平量行的商品檢驗資質證書。雙希公司的資質范圍為進出口船舶、海上設施及相關實施的委托檢驗和監造業務。
  【一審法院判決主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85.60元,由原告負擔。
  【當事人二審訴辯主張】
  判決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為包裝不良和集裝箱不適貨屬保險除外責任,但在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險標的物裝船時已知情的情況下,包裝不良和集裝箱不適貨不再屬于保險除外責任。2、歐德公司作為貨物所有人和被保險人,無論如何處理貨物,對該貨物都具有保險利益。3、新海航業作為實際承運人和集裝箱的所有人或提供人,提供有缺陷的集裝箱,導致海水進入發生貨損,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新海航業答辯認為:新海航業與美亞保險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美亞保險的理賠超出了保險條款的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亞太公司答辯認為:歐德公司始終沒有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故無保險利益。美亞保險作出理賠的程序不合法,故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85。60元由上訴人美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評析】
  這是一起較為典型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件,其中涉及保險代位權的取得和行使條件問題,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貨損認定等諸多復雜問題。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必須基于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下,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向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出適當合理的保險理賠。對承保責任范圍以外的保險事故或不適當不合理的保險理賠,即使獲得權益轉讓書,保險人也不能當然擁有保險代位求償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由于原告未提供有關被保險人歐德公司系涉案提單合法持有人的證據,未能證明在發現貨損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且事實證明歐德公司拒收了貨物,并將貨物退運至賣方,已明確放棄了對涉案貨物所有權或占有權的擁有,原告作為保險人在賣方索賠的情況下作出理賠,并接受買方(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書,其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明顯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在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貨物包裝不良和集裝箱不適貨為除外責任的情況下仍對不密封集裝箱中的生銹貨物的損失予以理賠,該理賠是不適當的。因此,原告不具有保險代位求償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新海航業確實為涉案貨物簽發了托運人為亞太公司的提單,但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涉案提單表明BDP TRANSPORT INC.為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被告新海航業不應作為承運人承擔涉案貨損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新海航業出具的提單“SOC/COC”——欄中載明“COC”,系Carrier owns container (承運人擁有集裝箱)的縮寫,但未提供如此解釋的任何依據,在有關的航運關語縮略語詞典中雖有“COC”縮略詞,但并無原告所主張的解釋。退一步講,假定“COC”能夠證明涉案貨物的集裝箱是由被告新海航業提供的,原告方應當舉證托運人在租借集裝箱和貨物裝箱時已對箱體進行認真的檢驗,而原告在訴訟中也應提交集裝箱設備交接單來證明在集裝箱交接時的箱體不適貨,并導致涉案貨損。由于原告未能舉證,對其訴狀中關于“新海航業提供不適貨集裝箱導致貨損”的訴稱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在代理意見中陳述托運人在裝箱時對箱體作過檢查,并未發現集裝箱有缺陷,顯然,即使新海航業作為涉案集裝箱的出租方,也不應承擔因箱體不密封而導致貨損的賠償責任。涉案提單顯示亞太公司代理承運人BDP TRANSPORT INC.簽發提單,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新海航業托運了貨物,并無證據證明亞太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故對原告稱亞太公司為涉案貨物的無船承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由于亞太公司為涉案運輸承運人的代理人,貨物在運輸途中的損失與其代理行為無因果關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我國商檢的法律規定,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以及經國家商檢部門批準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包裝鑒定、海損鑒定、集裝箱檢驗和進口商品的殘損鑒定等業務。由于原告未能舉證平量行已取得國家商檢部門批準的進出口商品鑒定的資質證書,且報告無鑒定檢驗人員的署名,對該檢驗單位的檢驗結論不予采信。雙希公司雖具有對進出口船舶、海上設施及相關設施的委托檢驗和監造資質,但對涉案貨物的檢驗明顯超過其鑒定檢驗業務的資質范圍,故對其檢驗結論亦不予采信。但兩家檢驗單位均派員作現場檢驗,兩家檢驗單位的檢驗報告對本案的案件事實仍具有書證的證據效力。兩份檢驗報告對集裝箱狀況和貨物狀況的描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證。集裝箱是配載和運輸貨物的器具,不構成貨物的包裝。集裝箱門封的損壞確實可能導致水汽的進入,然而根據理貨公司出具的貨物積載圖,涉案集裝箱配載于艙底,可以排除貨物因風浪受海水損害的可能。即使集裝箱門封有部分損壞,如在貨物包裝良好,具備塑料薄膜和干燥劑的情況下,貨物一般可以免遭因水濕引起的生銹。顯然,原告未能證明貨物包裝良好和貨損的真正原因事實。而且,假定貨物在裝箱前的品質良好,根據慣例,在由托運人裝箱的情況下,貨物在裝箱前應經過商檢,且托運人應完成對箱子的檢驗,托運人應取得商檢證書、裝箱證書和海關監裝證書,以便證明在貨交承運人之前的貨物狀況。但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貨交承運人前的貨物品質情況,而被告新海航業舉證的檢驗報告顯示“紙箱外包裹的塑料膜內表面有一些水滴”,讓人對裝箱前的貨物品質存疑。涉案運輸的承運人責任期間為“場至場”,而保險責任期間為“倉至倉”,承運人在集裝箱堆場交付貨物后,裝載貨物的集裝箱又經過了從上海至蘇州的陸路運輸,原告未能證明涉案貨損必然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由此要求海運承運人承擔責任缺乏充分依據。
  綜上,由于原告未能舉證其是適格的保險代位求償人,以及兩被告與涉案貨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貨損發生的時間和原因,故對原告認定要求兩被告對涉案的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美亞保險就本案所涉運輸合同項下的貨損向歐德公司作出賠付,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新海航業、亞太公司有運輸合同關系,美亞保險向法庭遞交了新海航業和亞太公司簽發的兩套提單,但新海航業簽發的記名提單的收貨人、亞太公司簽發的指示提單的持有人均非歐德公司,美亞保險并未證實歐德公司與新海航業、亞太公司建立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故美亞保險根據歐德公司的指示向外作出理賠,并不必然取得要求新海航業、亞太公司賠償的代位求償權。又美亞保險亦未證實涉案貨物已全部貨損,涉案貨損確系海運途中遭受海水侵襲所致,故美亞保險就涉案貨損對外作出理賠的依據亦屬不足。綜上,美亞保險要求新海航業、亞太公司承擔本案貨損的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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