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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通一號”輪租金爭議案裁決書

2007-7-23 10:4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例名稱】“順通一號”輪租金爭議案裁決書 
【審判地點】北京 
【判決時間】1998-10-13
  根據申請人天津××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深圳××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于1995年10月20日簽訂的《期租船合同》第15條關于“仲裁:期租內如發生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成,可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于1997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請人于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的“順通一號”輪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等爭議案。
  申請人在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請求仲裁委員會裁決被申請人償付拖欠的“順通一號”輪期租租金、船員加班費、申請人墊付的船員勞務費和港雜費等人民幣 13129600.00元及利息,賠付申請人所支出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人民幣210000.00元,并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于1997年8月二日選定胡正良先生為仲裁員。被申請人于1997年9月20日亦選定胡正良先生為仲裁員。根據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第24條的規定,胡正良先生作為本案的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仲裁委員會于1998年3月27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組庭通知。
  仲裁委員會分別于1998年4月1日和1998年5月26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6日和 1998年6月3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兩次庭審,雙方就各自的請求和抗辯作了充分的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詢問。庭后,雙方又分別補充提交了書面陳述意見及相應的證據材料。
  根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仲裁庭開庭時雙方的口頭陳述,仲裁庭審理了本案并作出本裁決。
  案情與爭議:
  1995年10月20日,申請人(作為甲方)與被申請人(作為乙方)簽訂《期租船合同》,申請人為“順通一號”輪出租人,被申請人為“順通一號”輪承租人。該輪系液化氣船,船舶所有人為申請人,船籍港為中國天津,1965年建造于法國海軍部船廠,載貨量2000噸、3988總噸,合同約定適航證書為11類航區,國內沿海,適裝證書為液化氣(丙烷和丁烷混合物)。
  《期租船合同》有關條款如下:
  二、租期:壹年即12個月自本船交付之日起至還船之時為止……
  三、交船地點及日期:雙方商定交船地點為天津港,交船時船舶良好,證件齊備,適于裝載,交船時間為十月二十二日……
  四、航行范圍及承裝貨物:本船航行范圍為國內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經法定授權單位核準具有合格的安全設施能安全裝卸液化氣的港口、碼頭或過駁浮倉。本船用以運載散裝液化氣,乙方保證依法營運……
  五、在租期內乙方對本船有安全使用和調度權……
  六、甲乙雙方的責任
  甲方應負責:
  1.保證在交船日起的租期內保持船舶適航應與所示規范相符。船舶須緊密、堅實、強固并在各方面適于航行,船體、船機、設備都處于有效工作狀態,適于液化氣運輸。如因甲方責任發生船損、機損、船舶修理等故障或其他事故以致妨礙或阻止船舶工作等造成的停航修理時間持續24小時以上,則對船舶因此所損失的不能立即按要求進行營運的時間,乙方有權停付租金,預付的租金應作相應的扣減,除非甲方能夠提出反證。另如船舶在港內機損、船損及各種導致船舶不能移油或靠泊或離岸等所引致的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索賠。
  2.保持持有本類船舶應有的有效證書、適航證書、適裝證書,船舶營運證書,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現行有效證書。船舶應有的證書因各類原因而失效,并導致停航或不能裝或卸貨,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責任及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索賠。配備全套適合Ⅱ類航區及本船等級,具有適任證書,包括液化氣船員證書,并勝任本崗位工作的合格船員。
  乙方應負責:
  1.確保所營運的裝卸港口、碼頭、浮倉具有合格的安全設施,否則乙方將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2.提供/支付主機、輔機等全部燃油、滑油及淡水:支付各項港口使費、引水拖輪費、航道養護費、碼頭及港口的其他捐稅及費用,安排和支付貨物裝卸、驗艙、計量、執行公務的官員和人員的伙食及其他各項費用,以及代理費。
  3.支付由船員承擔的貨物裝卸勞務費(每噸人民幣10元)、船長自引費、航次獎、節油獎及每月由船長掌握的招待費及每月的通訊費。如經要求應晝夜作業(星期六、日和節假日包括在內)除非本船停租,乙方應以每月23600元人民幣(USD2900)向甲方支付全部船員的加班費,不足一個月按比例計算。本項費用由甲方向乙方直接結算并由甲方發給船員。
  4.燃料:甲乙雙方應在交船、還船時接收當時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購油價結算,此項款額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時結清。
  七、租金及付款辦法
  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歸還甲方為止,乙方應按每月23萬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比例計算,合同簽字日乙方支付甲方相當于兩個月租金的定金……租金采取壹年預先支付方式即一次預付12個月的租金,租金在合同簽字日起的一個月內付清,已交付的定金抵入該期租金。
  八、乙方在租期屆滿之時,以交付給乙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船舶,交還甲方(自然耗損或不因是乙方負責的原因造成的船舶滅失或損壞者除外),還船地點為天津港,還船前乙方應給甲方不少于10天的預計還船日期及3、1日的確切還船日通知甲方。
  九、甲、乙各方因違反合同而造成的后果及損失,各方有權向對方提出索賠,或扣除租金,直至收回船舶或停租。
  十二、責任和免責
  船舶所有人對由于其本人或其經理人未盡適當謹慎使船舶適航,或因其本人或其經理人本身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職責造成的交船延誤或租期內的延誤,以及船上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責。
  十五、仲裁:租期內如發生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成可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
  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還船,該輪在被申請人的使用和調度下,在中國沿海營運52個載貨航次,共載運液化氣貨物63844.729噸。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具體爭議如下:
  (一)關于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的租金
  申請人指出:從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還船,根據《期租船合同》第七條的規定,按每月230000美元計算,被申請人應支付租金:230000美元用×12月=2760000美元,以及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截至1997年1月23日,被申請人共向申請人支付租金人民幣8953300元和250000美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幣8.31元折合,為人民幣2077500元),合計人民幣11030800元。具體付款日期與金額為:1995年12月13日匯票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5年10月24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15000元,1995年12月3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6年1月1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1月22日匯票支付人民幣660000元,1996年1月22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1月29日支票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幣21900元,1996年2月7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2月8日電匯支付人民幣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3月8日現金支付人民幣22600元,1996年3月2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000元,1996年3月22日支票支付人民幣5800元,1996年4月9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6年4月19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幣85000元,1996年5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0000元,1996年5月10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5月31日電匯支付人民幣300000元,1996年6月13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7月20日轉賬支付250000美元,1996年9月10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10月6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10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
  被申請人指出:截至1996年10月8日,被申請人共向申請人支付租金人民幣9600456.94元和250000美元,合計為人民幣11690456.94元。具體付款日期與金額為:1995年12月13日匯票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5年12月1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5年12月2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150000元,1996年1月8日支付人民幣431000元,1996年1月10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20000元,1996年1月11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40000元,1996年1月15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1月22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 1月29日支票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幣21946.94元,1996年2月6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2月8日電匯支付人民幣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3月8日現金支付人民幣22560元,1996年3月2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000元,1996年3月21日支票支付人民幣5750元,1996年4月9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6年4月1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幣85000元,1996年5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00000元,1996年5月10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5月30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00000元,1996年5月3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31日電匯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3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6200元,1996年6月13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7月18日支付120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03200元),1996年7月19日支付1300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86800元),1996年8月15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8月22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9月9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10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10月8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
 。ǘ╆P于交、還船時船上存油
  申請人指出:《期租船合同》第四條規定:“甲乙雙方應在交船、還船時接收當時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購油價結算,此項款額雙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時結清!备鶕暾埲撕捅簧暾埲说拇,以及“順通一號”輪輪機長于1995年10月21日共同簽署的“順通一號輪存油記錄”,1995年10月21日14:00時在渤海修船廠碼頭對該輪實船測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確認船上存油量為輕柴油179立方米,主機機油儲存柜油深63厘米。1995年10月20日,申請人為“順通一號”輪添加150噸燃油,此數量與“順通一號輪存油記錄”上確定的數量相對應。申請人于1995年10月20日向加油公司支付了人民幣431000元的油款。申請人為此提供了交通銀行天津分行轉賬支票存根。申請人進一步指出:該款項為交船時船上所存輕柴油的款項,被申請人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請人支付的人民幣431000元即為此款項,雙方對此沒有爭議。雙方對1996年10月20日“順通一號”輪還船時船上存油沒有測量。
  被申請人將其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請人支付的人民幣431000元列入其向申請人支付的“順通一號”輪租金之中。被申請人確認雙方對“順通一號”輪還船時船上存油沒有測量。
  (三)關于船員加班費、勞務費和港雜費等
  1.關于船員加班費
  申請人指出: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乙方應負責的事項中第3項之規定,如經要求船舶應晝夜作業(星期六、日和節假日包括在內),除非本船停租,并且,被申請人應以每月人民幣23600元(2900美元)向申請人支付全部船員的加班費,不足一個月者按比例計算,本項費用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直接結算并由申請人發給船員。從1995年10月23日“順通一號”輪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請人還船期間,“順通一號”輪在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和節假日按要求進行了貨物裝卸作業。因此,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船員加班費人民幣 283200元(34800美元)及其利息。
  被申請人指出:船員在夜間、星期六、星期日以及節假日工作是慣例,不屬于加班。被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過船員夜間進行裝卸作業的要求,各港口的海上安全監督部門一般不允許船舶夜間進行裝卸作業。因此,被申請人不應支付任何船員加班費。
  2.關于船員勞務費、航次獎、招待費和港雜費
  申請人指出: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乙方應負責的事項中第3項之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由船員承擔的貨物裝卸勞務費(每噸人民幣10元)、航次獎、招待費等。從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請人還船共計12個月期間,申請人于1995年11月18日墊付發放船員試裝勞務費人民幣13000元和船員第一航次勞務費人民幣26000元、航次獎人民幣3900元,1996年1月17日墊付發放船員第二至七航次加發一個航次勞務費人民幣140 000元,1996年3月14日墊付發放船員第二至十三航次勞務費不足部分人民幣7600元,1996年3月10日墊付船員勞務費、航次獎和招待費人民幣52580元,1996年8月17日墊付船員勞務費人民幣50000元。申請人合計墊付發放船員勞務費、航次獎和招待費人民幣293080元。此外,申請人于1997年1月23日為“順通一號”輪墊付1996年6月至9月海南省航道養護費人民幣39 728萬元。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乙方應負責的事項中第2項之規定,上述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指出: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過墊付船員勞務費等問題。
 。ㄋ模╆P于置換損失的補償
  被申請人指出:由于“順通一號”輪貨艙的原有液化氣殘液在船廠修理前須充氮氣排空,出廠時貨艙已凈空,首次裝載液化氣后,有一部分液化氣積存在艙底不能卸出,因此,裝載量與卸貨量之間產生一個差額,即為置換損失。按慣例,該損失應在租期結束時由出租人支付給承租人,但申請人未支付該款項。因此,“順通一號”輪兩次修船造成被申請人的貨物損失,應由申請人補償。具體為:(1)第一次置換:時間為1995年11月15日至16日,從上海OPL裝貨量為999.328公噸,到南京卸貨量為969.201公噸,置換造成的液化氣損失量為30.127公噸;(2)第二次置換:時間為1996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從“BERGEARROW”號母船裝貨量為1044.89公噸,到寧波卸貨量為1009.045公噸,置換造成的液化氣損失量為35.85公噸。上述裝貨量為提單所載明的貨物數量,卸貨量為商檢證書所載明的貨物數量。被申請人另向仲裁庭提供了1995年11月29日浙江萬寶能源實業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輕工總公司)與寧波開發區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石油液化氣供銷合同,規定交貨地點為寧波楊公山碼頭,商品價格為人民幣2450元/公噸,以及1995年12月1日中化上海浦東貿易公司與上海波爾強國際貿易公司之間簽訂的液化氣銷售協議,規定交貨港口為綠華山錨地,價格為“EX-SHIP”人民幣2400元/公噸(含稅價)。
  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關于‘順通一號’輪卸貨后貨艙空艙的說明”,指出:“順通一號”輪在卸貨作業時,船舶絕對保持艉傾,不可能出現艄傾。同時,由于貨泵在船上貨罐內的泵吸阱處于貨罐尾端最底部,而不是在液位計正對下的位置,可以利用貨泵將貨罐內的底液泵卸完,貨罐內將不再存在船上艙容表液位為0時的體積修正值。船上艙容表上液位為0時的液體體積修正值,僅適用于裝貨作業,對于卸貨作業,基于以上理由,卸完貨后貨罐內全部卸走了液體貨物,僅剩下氣體貨物無法卸走。在實際卸貨作業時,不是在液位計顯示剛好為0時就馬上停泵,而足繼續用泵卸,直至船上貨泵抽不出液體時才停泵。申請人還指出: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申請人作為出租人不承擔置換和置換期間的損失,地腳貨是承租人使用船舶中的正常風險。
 。ㄎ澹╆P于被申請人主張的停租
  1.“順通一號”輪1995年11月20日至21日修理貨泵
  被申請人指出:1995年11月20日06:30時至21日19:25時,“順通一號”輪修理貨泵,修理時間持續24小時以上,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53天×8.3=人民幣96025.27元、油費0.8噸/天×1.53天×2500元/噸=人民幣3060元,合計人民幣99085.27元。
  2.“順通一號”輪1996年4月14日至4月30日修復貨罐裂縫
  被申請人指出:自1996年4月14日16:00時“順通一號”輪在千紅碼頭卸貨完畢,至4月30日04:00靠裝正常止,該輪因修復貨罐裂縫而損失時間計15.5天,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5.5天×8.3=人民幣972804.99元、油費0.8噸/天×15.5天×2500元/噸=人民幣31000元,合計人民幣1003804.99元。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檢局于1996年5月2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中指出:署名驗船師于1996年4月25日至28日在上海金山石化碼頭對“順通一號”輪No.2和No.5液貨艙上部的焊補進行了修理檢驗,并進行了氣密試驗。
  3.“順通一號”輪1996年6月20日至22日因主機故障修理延誤卸貨
  被申請人指出;1996年6月20日下午,“順通一號”輪自舟山馬峙錨地啟航前往樂清東山卸貨(160海里),啟航后發現主機故障,停航修理,6月21日下午才靠好碼頭準備卸貨,卸貨期間因修理造成卸貨推遲,至6月22日才卸畢離去,故障造成遲滯1天。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天×8.3=人民幣62761.61元、油費0.8噸/天×1天×2500元/噸=人民幣2000元,共計人民幣64761.61元。
  4.“順通一號”輪1996年7月12日至7月15日修復管閥漏氣
  被申請人指出:1996年7月8日“順通一號”輪在江陰卸貨時發生泄漏,7月11日在浙江樂清灣大麥嶼錨地拋錨,7月12日09:00時,海門港監通知“順通一號”輪因管閥漏氣,在修復。整改、船舶檢驗合格前不準裝運液化氣,7月14日晚,船檢報告送海門港監,港監同意7月15日可以裝貨,7月15日19:30時“順通一號”輪裝貨。因此,從7月12日09:00時至7月15日19:30時共3.44天為不能營運期。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3.44天×8.3=人民幣215 899.95元、油費0.8噸/天×3.44天×2500元/噸=人民幣6880元,合計人民幣222779.95元。
  5.“順通一號”輪1996年8月3日至16日被拒入寧波港靠泊作業
  被申請人指出:1996年8月3日至16日,“順通一號”輪被寧波港監按照危險品船舶船齡期限的有關規定,以船齡太大為由,拒入寧波港靠泊作業,共閑置13天。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3天×8.3=人民幣815900.96元、油費0.8噸/天×13天×2500元/噸=人民幣26000元人民幣,合計人民幣841900.96元。
  申請人指出:“順通一號”于1996年8月前后都使用過寧波港。因此,1996年8月3日至16日“順通一號”輪不能進入寧波港靠泊作業,不是該輪船齡所致。
  6.“順通一號”輪1996年8月16日至24日被LPG母船拒絕靠泊
  被申請人指出:1996年8月16日,“順通一號”輪被LPG母船“BERGE SWORD”輪船長拒絕靠泊,經做船長、大副工作后,8月24日才同意靠泊,共損失8天營運時間。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8天×8.3=人民幣502092.90元、油費0.8噸/天×88天×2500元/噸=人民幣16000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518092.90元。
  申請人指出:上述問題屬于商務方面的問題,非“順通一號”輪自身原因所致。
  7.“順通一號”輪1996年9月2日航行證件被扣
  被申請人指出:1996年9月2日,因“順通一號”輪不具備公約、規范或規定要求的證件,該輪航行證件被浙江省玉環縣港務監督扣押,船舶不能航行,9月3日交付罰金后被放行。根據《期租船合同》應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8.3×1天=62761.61元人民幣、油費0.8噸/天×1天×2500元/噸=人民幣2000元,共計人民幣64761.61元。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浙江省玉環縣港務監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證明,以及1996年9月3日出具的處罰通知書。
  (六)關于“順通一號”輪運力損失
  被申請人指出:被申請人為了充分發揮所擁有的舟山馬峙、椒江大麥嶼液化氣轉駁基地的優勢,期租了“順通一號”輪,以期利用該輪容量大的特點開展過駁業務。但開始營運后發現,“順通一號”輪的船況,根本不適合《期租船合同》第四條“航行范圍”條款所約定的港口條件,被國內部分大港口拒絕入港作業。為減少經濟損失,被申請人盡量安排“順通一號”輪到臺州、福建等小碼頭營運,但因運力不能充分利用,被申請人已遭到了極大的經濟損失。統計如下:1995年10月22日至1996年10月21日,該輪共航行52航次,如船舶情況正常,部分港口可接受入港,則每次可運2000噸液化氣,仍按 52航次計,共可運104000噸左右,F因許多港口不接受該輪,只能安排小庫、小碼頭接受,而只運載了63844.729噸,故運力損失為(104000-63844.729)÷104000×100%=38.61%。按應支付的船租金比例計算,運力損失折合人民幣為38.61%×9794000元=人民幣3781463.40元。上述損失應從支付給申請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請人指出:“順通一號”輪的船齡和有關證書都符合《期租船合同》的規定,被申請人并不擁有舟山馬峙和椒江大麥嶼液化氣轉駁基地,被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順通一號”運力不足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順通一號”不能去某些港口及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果有運力損失,也是被申請人調度和使用“順通一號”輪所致。
 。ㄆ撸╆P于申請人收到租金后未開運輸發票而造成被申請人稅款抵扣損失
  被申請人指出:按照國家規定,“運輸費用”項目,按購進、銷售貨物所支付的運費金額,依10%的扣除率計算填列。被申請人已支付人民幣11690456.94元,比照上述規定,增值稅可抵扣人民幣1169045.694元,但因被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人民幣11690456.94元后,從未開一張發票給被申請人,導致被申請人不能按國家規定抵扣上述稅款,為此,需多繳稅款人民幣1169045.694元,加上由此產生的利息人民幣154254.02元,共計人民幣1323299.71元。上述損失應從支付給被申請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請人指出:被申請人定期租用“順通一號”輪,并沒有用于運輸自己購進、銷售的貨物,因而不產生因申請人未開運輸發票造成其增值稅抵扣的損失問題。
 。ò耍╆P于律師費
  申請人指出:在本案中,聘請寧波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并因此支付了律師費人民幣150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在本案中聘請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但被申請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律師費的證明。
  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的租金
  仲裁庭認定:根據《期租船合同》第七條關于“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歸還甲方為止,乙方應按每月23萬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租金采取壹年預先支付方式即一次預付12個月的租金,租金在合同簽字日起的一個月內付清”的規定,從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還船,按每月230000美元計算,被申請人應支付租金230000美元/月×12月=2760000美元,以及從《期租船合同》簽字之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個月的最后一天即1995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7%計算的利息556307.49美元,合計為3316307.49美元。
  根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庭核定被申請人實際支付租金的日期與金額為:1995年12月13日匯票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5年12月1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5年12月2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150000元,1996年1月10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20000元,1996年1月11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40000元,1996年1月15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1月22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幣21946.94元,1996年2月6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2月8日電匯支付人民幣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3月8日現金支付人民幣22560元,1996年3月2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3000元,1996年3月21日支票支付人民幣5750元,1996年4月9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50000元,1996年4月1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幣85000元,1996年5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400000元,1996年5月10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13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元,1996年5月30日匯票支付人民幣300000元,1996年5月31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7月18日支付120000美元,1996年7月19日支付130000萬美元,1996年8月28日現金支付人民幣100000元,1996年9月9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1996年10月7日現金支付人民幣50000元,1996年10月8日匯票支付人民幣500000元。因此,被申請人共支付租金人民幣9093256.94元和250000美元,加上從每一筆租金支付之日至本裁決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幣1645446.77元和38810.68美元,合計為人民幣10738703.71元和288810.68美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幣8.3元折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租金及利息總額為1582630.40美元。
  因此,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順通一號”輪租金及其至本裁決作出之日的利息共計為3316307.49美元-1582630.40美元。1733677.09美元。
 。ǘ╆P于交、還船時船上存油
  《期租船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甲乙雙方應在交船。還船時接收當時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購油價結算,此項款額雙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時結清”。仲裁庭查實,1995年10月21日14:00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代表,以及“順通一號”輪輪機長在渤海修船廠碼頭對“順通一號”輪實船測量后,共同簽署“順通一號輪存油記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確認船上存油量為輕柴油179立方米,主機機油儲存柜油深63厘米。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1995年10月20日通過交通銀行天津分行支付人民幣431000元的油款的轉賬支票存根。仲裁庭認為:此款項與“順通一號”輪交船時船上所存輕柴油的數量及價值相對應,被申請人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請人支付的人民幣431000元應認定為其向申請人支付“順通一號”輪交船時船上所存輕柴油的價格,而不應作為“順通一號”輪的租金。申請人沒有提供“順通一號”輪交船時船上所存機油的價格的證明,仲裁庭因此對該輪交船時船上所存機油的價格不予認定。鑒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對“順通一號”輪還船時船上存油沒有測定,被申請人對此亦沒有提出主張,仲裁庭因此對該輪還船時船上存油及價格不予考慮。
 。ㄈ╆P于船員加班費、勞務費和港雜費等
  1.關于船員加班費
  仲裁庭認為:根據船員的工作性質,在通常情況下,船員在夜間、星期六、星期日,以及節假日期間,都進行正常的航行、停泊和貨物裝卸作業值班。但是《期租船合同》第六條乙方應負責的事項中第3項關于“如經要求,船舶在夜間、星期六、星期日,以及節假日進行貨物裝卸作業情況下,被申請人應支付每月人民幣23600元(2900美元)的船員加班費”的規定有效,并且,由于該項中規定被申請人應和申請人直接結算船員加班費,并由申請人發放給船員,因而,被申請人負有按《期租船合同》的規定向申請人支付船員加班費的義務,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后,由申請人發放給船員,申請人沒有墊付船員加班費的義務。
  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該輪在夜間、星期六、星期日,以及節假日期間,進行了正常的貨物裝卸作業。因此,從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租期屆滿,按每月人民幣23600元(2900美元)計算,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船員加班費人民幣283200元(34800美元),以及截至本裁決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幣47865.6元(5888.47美元),合計人民幣331065.68元(40688.47美元)。申請人在扣除已經墊付給船員的加班費及其利息后,此款項的余額應支付給船員。
  2.關于船員勞務費、航次獎、招待費和港雜費
  經查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證據,從1995年10月22日“順通一號”輪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請人還船期間,申請人于1995年11月18日墊付船員試裝勞務費人民幣13000元和船員第一航次勞務費人民幣26000元、航次獎人民幣3900元,1996年1月17日墊付墊放船員第二至七航次加發一個航次勞務費人民幣140000元,1996年3月10日墊付船員勞務費、航次獎和招待費人民幣52580元,1996年3月14日墊付船員第二至十三航次勞務費不足部分人民幣7600元,1996年8月17日墊付船員勞務費人民幣50000元。申請人合計墊付船員勞務費、航次獎和招待費人民幣293080元。此外,申請人于1996年7月8日和23日分別為“順通一號”輪墊付1996年7月長江干線航道養護費人民幣2000元和人民幣4000元,1997年1月23日為“順通一號”輪墊付1996年6月至9月海南省航道養護費人民幣39728元。申請人為“順通一號”輪墊付航道養護費合計為人民幣45728元。
  仲裁庭認為: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乙方應負責的事項中第2項和第3項之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順通一號”在租期內的各項港口使費和航道養護費、由船員承擔的貨物裝卸勞務費(每噸人民幣10元)、航次獎、招待費等費用。上述申請人墊付的船員勞務費、航次獎。招待費和“順通一號”輪航道養護費合計人民幣338808元,加上每一筆墊款從支付之日至本裁決作出之日的利息之和人民幣59275.74元,共計人民幣398083.74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幣8.3元折合,為47961.90美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ㄋ模╆P于被申請人主張的停租
  1.“順通一號”輪1995年11月20日至21日修理貨泵
  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1995年11月20日06:30時,在南京揚子江石化碼頭,該輪貨泵有毛病,待修復、拆軟管,13:15時,引水員來船引領本船移泊,13:30時靠9號泊位;21日00:00-04:00靠泊維修貨泵,08:00時系泊正常、待貨泵修復,15:42時該輪后移去10號泊位,18:20時開始接岸軟管、試漏,19:25時開始續卸貨。仲裁庭據此認定,從1995年11月20日06:30時至21日19:25時,計1.54天,“順通一號”輪因修理貨泵,不能進行正常營運,且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關于甲方應負責事項中第1項之規定,被申請人對上述時間有權停付租金,即應扣除租金7419.35美元/天×1.54天=11425.80美元、油費0.8噸/天×1.54天×2500元/噸=人民幣3080.00元。
  2.“順通一號”輪1996年4月14日至4月30日修復貨罐裂縫
  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1996年4月14日16:57時,該輪在千紅碼頭卸貨完畢后解纜離碼頭,18:30時靠華洋碼頭;4月16日09:18時開始解纜離碼頭,12:35時拋右錨,12:42時拋妥、完車完舵,報告瀏河港監;4月17日 05:51時起錨,17:45時在金山上海石油化工總廠附近拋錨;4月18日08:31時開始起錨去靠金山碼頭,20:00時至4月21日08:00時置換氮氣;4月21日11:37時開始解纜離開金山碼頭前往沈家門航修,18:45時在沈家門錨地拋錨完畢;4月23日07:42時起錨離開沈家門錨地,13:48時在金山拋錨;4月25日08:36時靠好金山碼頭1號泊位,13:45時解纜離開碼頭,14:08時在金山碼頭附近拋錨,16:00時巡視焊工作業正常、錨泊正常;4月26日16:30時起錨去靠金山碼頭,17:09時靠好碼頭,17:25時充氮氣置換2號和5號罐,21:05時開始解纜離泊,21:37時在金山碼頭外附近拋錨;4月27日04:52時開始起錨離開金山錨地去綠華山,10:40時在綠華山錨地拋錨完畢。待裝貨;4月29日09:33時開始起錨去靠氣船,10:52時靠好氣船難備接管裝貨,12:00時裝貨正常,14:30時開始解纜離開氣船,14:49時綠華山錨地拋錨完畢,15:00時排氮,15:43時排完;4月30日00:29時開始起錨靠氣船,01:05時靠好氣船、準備接管裝貨,04:00時靠船正常,06:15時開始解纜離開氣船前往寧波京甬碼頭卸貨。
  根據以上事實,仲裁庭認為: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關于甲方應負責事項中第1項之規定,從“順通一號”輪如果不發生損壞修理本可抵達綠華山錨地的時間起,至該輪于1996年4月27日10:40時在綠華山錨地拋錨完畢、待裝貨之時止,被申請人有權停付租金。根據“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4月27日04:52時開始起錨離開金山錨地去綠華山,10:40時在綠華山錨地拋錨完畢、待裝貨,從金山錨地到綠華山錨地所需時間為5小時48分。因此,從“順通一號”輪在金山上海石油化工總廠附近拋錨的時間4月17日17:45時減去5小時48分,即4月17日11:57時,為該輪如果不發生損壞修理本可抵達綠華山錨地的時間。從4月17日11:57時至4月27日10:40時,共計9天22小時43分,即9.94天,為被申請人有權停付租金的時間。因此,應扣除租金7666.67美元/天×9.94天=76206.70美元、油費0.8噸/天×9.94天×2500元/噸=人民幣19880元。
  3.“順通一號”輪1996年6月20日至22日因主機故障修理延誤卸貨
  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1996年6月20日15:35時,該輪從沈家門起錨駛往樂清,16:30時機艙通知主機出故障,17:05時拋錨,錯位Lat.29°43.7N,Long.122°20.3E,17:16時機艙正在排除故障;6月21日01:00時起錨,13:30時雨天能見度較差,開航行燈,14:50時船位Lat.28°06.76N,Long.121°07.15E,15:52時拋下右錨,16:07時靠妥樂清碼頭、完車、完舵,16:35時接好管試漏完畢、準備卸貨,17:22時開始卸5號罐。因此,“順通一號”輪從1996年6月20日16:30時機艙通知主機出故障,到6月21日16:07時靠妥樂清碼頭、完車、完舵,未超過24小時。仲裁庭因此認定,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關于甲方應負責事項中第1款之規定,被申請人無權對上述時間停付租金。對被申請人的這一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4.“順通一號”輪1996年7月12日至7月15日修復管閥漏氣
  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1996年7月8日18:00時,該輪在江陰港卸貨所有準備就緒、計量結束、港監允許卸貨、通知開泵卸貨,但泵卸不出貨,20:45時開始卸5號罐;7月11日16:47時在樂清拋左錨;7月13日08:40時配合機艙修泵房;7月15日15:45時與大船聯系后確認無裝貨計劃,17:15時接大船通知18:00時靠,18:30時靠妥大船,19:30時開始裝第一票液化氣貨。根據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舟山萬寶石油液化氣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給海南招港海運有限公司的函,“順通一號”輪于1996年7月12日上午09:00時未通過海門港監的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檢局于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該局驗船師于1996年7月14日在大麥嶼港錨地登輪對“順通一號”輪液化氣貨物管路及閥門進行臨時檢驗,證實1996年7月8日該輪在江陰港曾發生的短時間卸貨泄漏事故原因已得到徹底清除,該輪處于良好狀態。仲裁庭因此認定,由于“順通一號”輪在1996年7月8日江陰卸貨時發生泄漏事故,以及該輪駛抵大麥嶼錨地后對貨物管路及閥門進行修理,從1996年7月12日09:00時該輪未通過海門港監檢查至1996年7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船檢局出具檢驗報告(以正常下班時間17:00時為準),計2.33天,該輪不能正常營運。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關于甲方應負責事項中第一款之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對上述時間停付租金,即應扣除租金7419.35美元/天×2.33天=17287.09美元、油費0.8噸/天×2.33天×2500元/噸=人民幣4660元。
  5.“順通一號”輪1996年8月3日至16日被拒入寧波港靠泊作業
  經查,寧波海上安全監督局及我國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并沒有頒布有關危險品船舶船齡超過規定期限不能靠泊作業的規定。根據1993年交通部頒布的《老舊船舶管理規定》,船齡超過8—12年的危險品船舶為老齡船,12年以上為超齡船,港務監督和船舶檢驗部門應加強對老舊船舶的安全管理,但沒有規定老舊船舶不能靠泊作業。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寧波港務局調度室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指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間,由于“順通一號”輪船齡太老,根據交通部《老舊船舶管理規定》的精神.寧波港不同意該船進港卸貨,后因寧波地區缺氣嚴重,根據貨主的再三要求,寧波港在采取了特殊的防范措施的情況下,寧波港監臨時特批“順通一號”輪進港卸氣,以緩解寧波地區嚴重缺氣的狀況。仲裁庭認為:寧波港務局(調度室)不是該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該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為寧波海上安全監督局(寧波港監)。交通部《老齡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并沒有規定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可以考慮有關方的商業需要而臨時特批某一老齡船入港。被申請人沒有向仲裁庭提供寧波港監曾不同意“順通一號”輪進港卸貨,爾后又臨時特批該輪進港卸貨的相應證據。另經查“順通一號”輪航海日志和船舶簽證簿,“順通一號”輪曾于1995年12月、1996年1月、2月、4月和9月份多次使用寧波京甬碼頭。仲裁庭因此認定,被申請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停租的主張。對被申請人的這一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
  6.“順通一號”輪1996年8月16日至24日被LPG母船拒絕靠泊
  根據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LPG母船“BERGE SWORD”船長于1996年8月16日向MANPO CO.LTD提交的函,該輪船長以“順通一號”輪狀況差為由,拒絕“順通一號”輪靠“BERGE SWORD”輪船邊裝貨。另根據申請人的陳述,經做“BEM SWORD”輪船長、大副工作后,8月24日同意“順通一號”輪靠“BERG SWORD”輪裝貨。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憑“BERGE SWORD”輪船長于1996年8月16日出具的函,不能充分證明“順通一號”輪在1996年8月16日處于不良狀況,同時,通過做“BERGE SWORD”輪船長、大副工作,才同意“順通一號”輪靠“BERGE SWORD”輪船邊裝貨的事實,不能構成“順通一號”處于不良狀況的證據。仲裁庭因此認為:被申請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停租主張。對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7.“順通一號”輪1996年9月2日航行證件被扣
  根據浙江省玉環縣港務監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證明,1996年9月2日,因“順通一號”輪不具備公約、規范或規定要求的證件,該輪航行證件被浙江省玉環縣港務監督扣留一天,船舶不能航行。1996年9月3日,該港務監督對“順通一號”輪出具了罰款通知書。對被申請人主張的“順通一號”輪因證書被扣留一整天,申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仲裁庭因此認定,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成立。根據《期租船合同》第六條關于甲方應負責事項中第1款之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對上述時間停付租金,即應扣除租金7666.67美元/天×1天=7666.67美元、油費0.8噸/天×1天×2500元/噸=2000元人民幣。
  因此,被申請人因“順通一號”輪停租而可從應付租金中扣除租金合計112586.26美元、油費人民幣29620元,加上從每次停租至本裁決作出之日的利息19091.76美元和人民幣5045.32元,共計為131678.02美元和人民幣34665.32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幣8.3元折合,兩項合計為135854.56美元。
 。ㄎ澹╆P于“順通一號”輪運力損失
  經查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順通一號”輪證書及文件,該輪的規范與《期租船合同》的規定相符,合同所要求的船舶適航證書、適裝證書、營運證書等齊全并在有效期之內,該輪配備了合格的船員。被申請人作為一家航運公司,并不擁有其所稱的浙江舟山馬峙和椒江大麥嶼液化氣過駁基地。被申請人定期承租“順通一號”輪,承運第三者的液化氣貨物。根據被申請人作為乙方與舟山萬寶石油液化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山萬寶”)作為甲方于1995年10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舟山萬寶在舟山經營LPG期間,全權委托被申請人代表舟山萬寶租用相應的二程運力船舶和對外簽訂租船合同,船舶租金、船用燃油、淡水和港口費用、引航費、拖輪費、代理費等有關費用由舟山萬寶支付;被申請人和舟山萬寶共同承擔租船合同中規定的一切責任和義務;舟山萬寶按照實際進口LPG的經營數量向被申請人支付每噸人民幣8元的船舶服務費。因此,在被申請人定期租用“順通一號”輪期間,該輪運力對被申請人的影響表現在其按照協議書收取的每噸人民幣8元的船舶服務費。被申請人沒有向仲裁庭提供其所主張的因“順通一號”輪運力不足而使其遭受經濟損失的證據,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由舟山萬寶出具的情況證明,以及上海波爾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寧波開發區石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日簽訂的石油液化氣售貨合同,均不能作為支持被申請人提出的“順通一號”輪運力損失主張的有效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提供其所主張的“順通一號”輪被國內部分大港口拒絕入港作業的充分證據及相應的法律依據,也沒有提供申請人在“順通一號”輪租期內不服從被申請人對該輪的調度與使用的任何證據。仲裁庭因此認定,被申請人關于“順通一號”輪運力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P于申請人收到租金后未開發票造成被申請人稅款抵扣損失
  申請人作為船舶出租人在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或他人代被申請人支付的每一筆“順通一號”輪期租租金后,有義務及時按規定開具發票,而不得在被申請人付清全部租金后開具發票,也不得為了促使被申請人支付租金而不開具或晚開具被申請人已付租金的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作為一家航運公司,并不從事貨物銷售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貨物的進口,因而不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被申請人根據其與舟山萬寶于1995年10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與申請人簽訂《期租船合同》,定期租用“順通一號”輪,用于運輸舟山萬寶經營的LPG進口貨物。根據此協議,有關LPG的采購、資金安排、市場銷售等經營工作由舟山萬寶負責。因此,申請人在收到“順通一號”輪租金后未向被申請人開具發票,不會造成被申請人增值稅款抵扣損失。被申請人就其上述主張沒有向仲裁庭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仲裁庭因此認定,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七)關于律師費
  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1997年11月10日與寧波波寧律師事務所簽訂的(97)甬波寧律民字第149號聘請律師代理合同,其中規定申請人應向該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手續費人民幣8000元、案件標的費人民幣142000元,合計人民幣150000元,以及申請人已支付上述律師費人民幣150000元的發票。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8條的規定,仲裁庭裁定被申請人應補償申請人支付的上述律師費。
  被申請人在本案中聘請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為其代理人,但被申請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律師費的證明。因此,對被申請人一方的律師費用,仲裁庭不予考慮。
  裁決:
  1.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5天內向申請人支付其欠付的“順通一號”輪期租租金、船員加班費、申請人墊付的船員貨物裝卸勞務費、航次獎、招待費和港雜費,減去因“順通一號”輪停租而扣除的租金和油費后的差額,計1686472.90美元(已包括利息);
  2.申請人因辦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150000元,由被申請人承擔,該金額加至上述第二項中被申請人應支付的金額;
  3.申請人已預付本案仲裁費人民幣×××元,該款項由被申請人承擔,該金額加至上述第1項中被申請人應支付的金額。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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