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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籍“新發”輪觸碰大沽燈塔案審結

2007-7-23 10:5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一起較為復雜的涉外海事案件經三次公開審理日前審結。這起案件的審結對港口和天津市的發展取得一定的經濟作用。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原告天津海事局天津航標處訴被告新中船務(私人)有限公司船舶觸碰大沽燈塔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0年11月8日起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約30萬美元。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2002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8日,2002年9月24日本院兩次開庭公開審理此案。2002年8月7日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補交了訴訟費,請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大沽燈塔修復費用人民幣5,803,186元,檢測費人民幣450,000、設計費人民幣292,000元、估價費人民幣5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人民幣42,986元、扣船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2002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8日開庭時原告委托代理人馬愛民、丁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到庭參加訴訟。劉更新作為被告專業技術人員出庭對鑒定報告提出了質詢。2002年9月24日開庭時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到庭參加訴訟。劉更新作為被告專業技術人員出庭。鑒定人交通部天津港灣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孫義、龔景齊、劉軍保,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王亞剛,交通部水運工程定額站李潤濤到庭接受了對鑒定報告的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訴前,2000年10月30日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被告所屬新加坡籍“新發”輪,依法在天津港予以扣押。2000年11月2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代表西英船東互助保障賠償協會為新加坡籍“新發”輪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提供300,000美元擔保,當日本院依法解除對“新發”輪扣押。 
  為公正審理此案,本著公開、公平、透明度的原則,在原、被告協商基礎上,2001年5月6日,本院委托交通部天津港灣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大沽燈塔損害情況和修復方案進行勘察鑒定,并對修復費用作出估價,由鑒定單位指定專家、工程技術人員出具鑒定報告,并準許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的劉更新參加檢測。鑒于大沽燈塔損壞鑒定較為復雜,在征得本院同意情況下,交通部天津港灣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又委托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交通部水運工程定額站分別作出修復設計方案及修復費用估價。于2002年6月底作出關于大沽燈塔損壞的三個鑒定報告。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從天津海事局調取了相關證據。 
  2002年7月19日由本院主持原、被告雙方代理人對下列證據進行庭前質證:本院2000年10月30日扣船調查筆錄,燈塔損壞照片6張,本院2001年8月23日與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的劉更新共同勘驗的筆錄、及本院從天津海事局調取的引水員報告、海事報告、航海日志復印件、天津海事局提供的大沽燈塔損壞照片4張、船舶資料、原告報告、船舶國籍證書、海圖復印件、事故圖、“新發”輪船長調查筆錄、“新發”輪大副及水手調查筆錄、“津港2號”輪二副調查筆錄、引水員調查筆錄、雷達記錄共十九份證據。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上述證據所證實的被告所屬“新發”輪觸碰對大沽燈塔的事實沒有異議。除上述證據外,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 
  鑒于庭前核對證據中,原、被告對被告所屬“新發”輪碰觸大沽燈塔的證據及事實無異議,在2002年8月7日開庭時,本院確認有關“新發輪”觸碰燈塔的十九份證據效力,對觸碰事實予以認定。 
  原告訴稱,2000年10月24日晚2130時左右,被告所屬“新發”輪在駛往天津港的航行中,碰撞到原告管理的位于北緯38°56 .3’’、東經117°58.3’’的大沽燈塔正東偏北一側,造成大沽燈塔嚴重損壞,修復費用以鑒定報告為準,請求判令被告按原告變更的訴訟請求賠付原告。 
  被告辯稱,本案為海上侵權案,對觸碰事實認可,但損失有多大,是否與觸碰有因果關系,需原告舉證。關于鑒定費、修復費原告應提供支付憑證。 
  根據原、被告訴稱及辯稱,并征得原、被告同意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以下三點: 
  一、觸碰能否造成原告所稱的損失數額。 
  二、檢測范圍是否與本次船舶觸碰有關、觸碰行為與原告主張的損害結果是否有因果關系。 
  三、修復估價費用是否合理。 
  原、被告對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陳述,提交主要證據及本院  認證意見如下: 
  一、觸碰能否造成原告所稱的損失數額 
  原告認為,觸碰造成多大損失,應由有資質的專門、權威鑒定機構鑒定,并由專業技術人員作出修復估價,這不是任何單位及個人都能做到的。天津海事法院委托的鑒定單位資質高,客觀、科學、權威性強,應以委托的鑒定單位的鑒定報告為依據,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正是以鑒定報告為依據。原告出示檢測報告、修復設計方案及費用估價三個鑒定報告。被告對三份報告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 
  被告認為,檢測報告沒有準確反映真實情況,依據該報告作出的修復方案及估價缺乏科學性。鑒定單位估價數額與實際出入較大。被告提供了《沿海港口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編制規定》、《混凝土壩養護修理規程》及相關照片和有關材料予以反駁。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說明被告所要說明之問題。 
  本院對上述證據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關于其效力在焦點分析后予以說明。本院認為觸碰造成多大損失,應由具有資質、權威的鑒定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作出報告?紤]到大沽燈塔為海上孤立建筑,較為特殊,更具有專業性、科學性,應由適合這一特點的工作機構鑒定為妥。交通部天津港灣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是我國一家具有在全國范圍內承擔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檢測的甲級“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具有甲級工程設計勘察證書,交通部水運工程定額站具有交通部頒發的水運工程造價證書。以上三個單位從資質及能力上,應適于大沽燈塔鑒定工作。至于鑒定報告所最終作出的修復估價能否作為原告損失數額,有待于質證、認證,方能確認其效力。 
  鑒于第一爭議焦點與考慮第二、三焦點聯系密切,故在以下敘述中結合一起分析認定。 
  二、檢測范圍是否與本次船舶觸碰有關,觸碰行為與原告主張的損害結果有否因果關系。 
  原告認為鑒定報告已確認損失與本次船舶觸碰有關,觸碰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費用應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竣工報告》、《七九年大沽燈塔目視改造工程技術資料》證明觸碰前燈塔是完好的。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對檢測報告逐條提出異議,其主要觀點是“新發”輪觸碰后,船舷上僅有一條劃痕,碰大沽燈塔三個點,不可能造成大沽燈塔損害那么嚴重,而且離撞擊點遠的地方不應與觸碰有關,80年代,天津遠洋公司“秀山”輪曾觸碰燈塔。損失可能有不屬于本次碰撞造成的。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哪些損壞是本次觸碰所致。 
  鑒定人對此做出了書面解釋。鑒定人根據大沽燈塔竣工報告說明等證據,指出被告所說80年代“秀山”輪觸碰燈塔不妥,實際是在1976年大沽燈塔基礎建設時發生的,之后未曾發生觸碰。那次觸碰沒有造成什么損害,如嚴重海事局應有記載。鑒定人認為對大沽燈塔損壞檢測不是孤立、片面地,而應是全面、客觀、科學、真實的,就本案而言,觸碰后,船舷上劃痕雖一條,觸碰點是三個,但燈塔是筒形結構,上部結構屬薄弱部分。撞擊后,振動沖擊荷載,受力薄弱部分在上面、在高層,會造成燈塔觸碰點之外損壞是由于受壓及力的傳遞所致。報告中已講明真實損害情況。費用計算也是根據大沽燈塔實際情況,反復論證作出的,應是合理的。鑒定人還對被告提出各種質詢做了回答和解釋,并針對被告質疑做了補充說明,特別強調修復工程造價系根據“檢測報告”和“設計修復方案”提供的燈塔損壞修復范圍和工程內容編制的,不包括自然損壞修復費用。 
  本院針對這一焦點涉及的爭議較大的幾個問題做如下認定。 
  1、關于“秀山”輪觸碰大沽燈塔是否對本次觸碰損失有影響,觸碰發生在什么時間?從原告出示《竣工報告》及本院查存檔材料,可說明施工過程中經歷了1976年“7.28”唐山大地震和同年10月15日萬噸級遠洋輪“秀山”號碰擊的考驗,證明塔體穩定性良好。全套鋼筋混凝土結構,且潮差段與浪花飛濺區段有花崗巖護體三層,與采用的鋼結構比,耐久性能高。被告所稱“秀山”輪觸碰時間不準。被告所稱“秀山”輪觸碰燈塔可能與本次觸碰損害檢測范圍有關,依據不足。 
  2、新發現的縱向裂縫與橫向裂縫在一條線上,是否與觸碰有關。本院認為,經庭審質證及鑒定人說明,應認定新發現的縱向裂縫開始時是肉眼看不出的,隨時間推移及風流作用逐漸明顯。從大沽燈塔前三階振型可看出,因為撞擊振動時,處于拐點位置是受力大、變形大,燈塔15米左右是拐點位置,振動時拐點位置受力薄弱,裂縫發生在三、四、五層,正是拐點位置,應認定與本次觸碰有關。 
  3、瓷磚裂縫怎樣確定與觸碰有關。本院認為,造成瓷磚出現裂縫固然原因很多。但結合本案,綜合分析,損壞瓷磚是在撞擊點上,這一位置是受力薄弱位置。瓷磚是通過沙漿貼在地板上,在正常使用中不會出現本案的這種裂縫。本案瓷磚裂縫都基本在一條線上,從現象分析,如不是瓷磚下底部開裂不會有這種裂縫,這是由于觸碰造成墻體與地磚混凝土收縮造成損傷。應認定瓷磚裂縫與觸碰有關。 
  4、鑒定報告中一些裂縫與觸碰無關的是否也進行修復,這樣是否合理。本院認為,鑒定人指出鑒定報告中提到的裂縫與觸碰有關,是恢復原狀所必須的。是滿足正常使用所需要進行的修理。被告不能舉證說明哪些裂縫與觸碰無關,因此應認定為合理。 
  5、修復方案中需60塊花崗巖,說法有否依據。本院認為鑒定人依據損害范圍、安全系數,以滿足安全使用為準,設計方案是經專家委員會審定的。因為修復包括標高10m和12.8m平臺護欄及花崗巖拆除修復兩項工程,因標高+10m處鋼筋混凝土護欄是座于花崗巖體之上,兩者是連在一起的,護欄被撞損造成花崗巖護體脫落損壞,合計修復面積為17.9m2,原花崗巖塊六種,尺寸不同,經計算需60塊花崗巖。應認定有依據。 
  6、鑒定報告的修復施工中每一項配備超過實際使用范圍,這樣是否合理。本院認為,鑒定人從燈塔建造時經驗及燈塔作業場地小,受風流,天氣影響考慮,從燈塔作業人員上下比較困難及施工安全綜合因素及實際需要配備應是比較合理,不可能在施工前把施工過程中出現的情況估計的非常準確周到,應認為是合理。 
  7、關于修復燈塔選用碳纖維片材加固修復混凝土結構是否合理?“該材料適用于鐵路、公路、港口和水利水電等工程中混凝土結構的加固修復”修復方案設計中部分采用碳纖維片材修復天津大沽燈塔結構是合適的。其原因是,這種材料自重輕,對原有的下部結構和樁基礎不會產生難以承受的附加作用。如果大沽燈塔的上部筒體結構的質量和剛度明顯增加,原結構的動力特性會明顯改變,地震作用效應也會隨之變化。將會導致大沽燈塔原有的下部結構和樁基礎的承載力不滿足《港口工程技術規范》的基本要求(1987,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標準)。顯然,適當采用碳纖維材料進行加固修復要比拆除和重建現有的大沽燈塔合適。這種措施符合“檢測報告”對大沽燈塔的“適修性評估意見”的基本要求。又因為這種材料高空作業方便、施工速度較快,所以部分采用碳纖維片材對大沽燈塔進行修復加固,也符合“檢測報告”要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的鑒定意見。受委托方提交的天津大沽燈塔修復方案設計文件,是經過受委托方的技術專家委員會討論審定的,應予支持。 
  8、引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是否妥當?檢測人引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對大沽燈塔上部結構進行鑒定并無不當。被告代理人由此推斷,位于海上的天津大沽燈塔的工作環境不如建在內河的混凝土壩的工作環境惡劣不妥。應考慮建在內河的混凝土壩是否受臺風的作用,是否受海水潮汐的作用,由于天津大沽燈塔是建在海上的孤立高聳建筑物,與混凝土壩有截然不同的機構特性和工作環境,應該采用不同的規范或行為標準。還有其他一些問題,庭審中及鑒定報告已說明,不再一一贅述。鑒定單位的補充說明在肯定鑒定報告基礎上又對某些問題做了系統說明。 
  原、被告對《檢測報告》、《修復設計方案》、《修復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總的陳述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認為,法院委托的鑒定單位是有資質的、權威的,參與鑒定的人員都是以高級工程師為主,有專業知識,具有作出科學鑒定能力,三個鑒定單位所作出的鑒定報告合法、有效,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被告認為,檢測報告沒有準確反映事實,依據該報告作出的修復設計方案及估算報告所確定的損害范圍及數字沒有依據科學規則進行計算。對二、三層圍欄修復費認可。報告中有自然損害在內,不屬于觸碰造成的損失,不應計算在觸碰損失之內,被告還認為鑒定報告不能完全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對三個鑒定報告爭議較大,如何認定應從報告是否符合要求,鑒定程序是否科學、合法,內容是否合法,結論是否科學、合理及被告有否充足證據駁倒三個鑒定報告的分析與結論來認定。經審查上述三個報告,從形式要件上看,有委托人姓名或名稱,有委托鑒定內容,有委托鑒定材料、鑒定依據及科學技術手段,有鑒定過程說明,有明確的結論、鑒定人鑒定資格說明,有鑒定單位及鑒定人員的蓋章簽字,符合鑒定報告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要求。且報告中證據與原件、原物相符,證據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內容真實,鑒定人與原、被告無利害關系,鑒定單位又是在原、被告協商基礎上由本院委托的,并且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技術人員現場參加了勘驗,另被告的許多證據是被告在檢測過程中自己拍攝的,有些證據與鑒定機構證據重合,有些證據是檢測過程中某一側面的反映。被告不能否認鑒定機構采用證據的真實性,檢測方法的科學性,也不能提供證據說明自然損失與觸碰有關損失各是多少。因此應認定上述三個鑒定報告合法有效。鑒定結論客觀、公正、科學,應予采信。綜上分析,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一、大沽燈塔是我國目前最大的海上燈塔,該燈塔由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設計,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局一公司施工,于1967年開工,建成于1977年10月,1978年通報國內外,正式投入使用。設計塔高55.85米,竣工后塔高56.45米,海底高程-10米(大沽零點)。大沽燈塔為—鋼筋混凝土樣式結構,它包括上部結構和下部結構兩個基本組成部分。下部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圓錐形沉箱,上部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圓筒形結構,在陸上預制場分段預制,運至現場安裝。加上+10.0米以下樓層,燈塔共12層。本次“新發輪”觸碰造成燈塔如下損壞:(一)燈塔水工結構,燈塔+6.5米—+10米為承臺上部,用做電機房。頂部南面天窗損壞,墻體撞擊點附近7個透氣窗不同程度損壞,尚不顯著影響整體承載能力,需進行局部修復處理。 
 。ǘ羲喜拷Y構:燈塔+10米以上為上部結構,包括上部承重結構和圍護系統。 
  1、燈塔二層為上部承重結構的底層,其主要承重構件墻體、地板局部嚴重損壞。圍護系統承重部分外平臺局部損壞,護欄局部嚴重損壞。 
  2、燈塔三層主要承重構件墻體局部嚴重損壞,維護系統承重部分處平臺局部損壞,護欄局部嚴重損壞。 
  3、燈塔四層、五層主要承重構件墻體局部嚴重損壞。四層外墻體du裂縫二條。 五層外墻體du裂縫一條。 
  4、燈塔八層、九層地板局部損壞。八層地板du裂縫一條,九層地板du裂縫二條。 
  燈塔上部結構的整體承載受到嚴重影響,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適修性尚好,應予以修復使用。 
  二、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依據《大沽燈塔被撞損情況檢測報告》對大沽燈塔被撞損壞的描述和鑒定結論,經過對大沽燈塔工程施工圖和相關設計變更文件的核對與計算,按照《混凝土結構加固技術規范》(CBCS25:90,中國工程建筑標準化協會標準)、《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規定》、《碳纖維片材加固修復混凝土結構技術規范》、《港口技術規程》、《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等規范或標準規定,在認真考慮了“檢測報告”對大沽燈塔適修性評估意見之后,提出16項修復加固方案。本院予以認可。 
  三、交通部水運工程定額站根據交通部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提供的修復設計方案,鑒于大沽燈塔為海上孤立建筑物,現場自然條件惡劣,根據大沽燈塔建造施工時實際統計資料,月平均有效作業天數僅為13天,風浪影響船舶多次進退現場,另外燈塔上施工作業面狹小,施工所有材料及設備均需置于大型工作船上,并需拖輪及配套船舶配合施工。采用碳纖維布(片材)加固筒體(其碳纖維布為新型材料)工期45天,概算工程費用人民幣5,597,209元;其他費用在建設單位經費人民幣88,436元,工程建設監理費人民幣117,541元,合計人民幣205,977元。應予以認定。 
  另三項費用為鑒定費,合計人民幣540,000元,其中檢測鑒定費人民幣390,000元,設計費人民幣100,000元,造價鑒定費人民幣50,000元。應在損失之外列項。 
  經審核認定,大沽燈塔損壞費用為人民幣5,803,186元。其它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為本案賠償范圍。 
  綜上,本院認為2000年10月24日晚2130時左右被告所屬新發”輪在駛往天津港航行中,觸碰原告管理的位于北緯38°56.3’’,東經117°58.3’’的大沽燈塔正東偏北一側,造成大沽燈塔損壞修復費用人民幣5,803,186元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上述損失是因為被告所屬“新發”輪操縱不當所致。航行中“新發”輪在駛往天津港途中,沒能充分考慮當時風、流、壓及影響船舶航行的因素,操縱不當,觸碰正常工作的海上孤立建筑——大沽燈塔,被告應承擔觸碰損失的全部責任。本案屬侵權糾紛案件,被告既然已對觸碰事實認可,庭審中又有充分證據證實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損害數額具有科學性、合理性,被告應履行賠償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中航務(私人)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天津海事局天津航標處大沽燈塔損壞修復款為人民幣5,803,186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其他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 
  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至此審結。 
  審后,原、被告均為提出上訴,F已進行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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