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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馬浮山航運訴中國人民保險青島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

2007-7-23 10:5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保險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船舶經營管理人青島匯泉船務公司為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所屬的“浮山”輪,向青島人保投保。同日,青島人保出具編號為009970098的船舶保險單。該保險單規定的保險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時間0時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時間24時止,保險條件為根據本公司“船舶保險條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條款)承保,保險險別為一切險加戰爭險,保險金額為100萬美元,保險船舶為“浮山”輪,免賠金額為2500萬美元,保險費為按約定費率計算,付費辦法為按季平均交費。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責任范圍”第二款“一切險”為“本保險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險船舶的全損和部分損失以及下列責任和費用:1、碰撞責任①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它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慶負的法律賠償責任”。 
  1997年6月3日1550時,“繼承者”輪(屬大型船舶)在通過青島主航道時,與“浮山”輪相遇,“浮山”輪突然向右轉向,對著“繼承者”輪右舷首部開來,“繼承者”輪用VHF呼叫,沒有回音。為避免碰撞,“繼承者”輪向左轉向,避開了“浮山”輪,但由于落流的影響,“繼承者”輪被壓向左舷的淺點,于1620時擱淺在檢疫錨地東南0.3海里處!袄^承者”輪擱淺后,全速倒車,不但未能脫險,而且使船擱淺更嚴重。6月3日至6月4日,青島港務局派拖輪試拖,未能使“繼承者”輪脫淺。6月6日,“繼承者”輪船東委托煙臺救撈局對“繼承者”輪進行救助,并簽訂了“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至6月12日0930時,“繼承者”輪被拖離淺灘起浮。事發后,青島海監局經調查認為,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繼承者”輪避讓“浮山”輪后,顧此失彼,沒有充分考慮到向左轉向后,重載船受橫流作用,被壓到淺灘而造成擱淺。由于擱淺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體并未造成損壞,經初步檢驗,只是在5艙處船底有一點輕微的凹陷。 
  1997年6月19日,“繼承者”輪船東作為原告,以“浮山”輪船東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扣押“浮山”輪并提起訴訟,新加坡高等法院對“浮山”輪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號案立案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上述原、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由上述被告“浮山”輪船東(即本案浮山航運)賠償上述原告“繼承者”輪船東35萬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終止該案訴訟。上述35萬美元賠償款,“浮山”輪船東已實際支付給“繼承者”輪船東。另處,“浮山”輪船東浮山航運在上述案件中還支付了聘請律師費用和咨詢費用計新加坡幣177739.81元。其中律師費用支付144322.77元,咨詢費支付33417.04元。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運曾于2000年1月13日傳真通知青島人保,擬與“繼承者”輪船東和解。 
  “浮山”輪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輪的經營人青島匯泉船務公司向青島人保提出請求,要求青島人保為“浮山”輪提供擔保,但被青島人保以“因兩船未發生實際接觸,故不屬于我船舶保險條款(1/1/86)”碰撞責任項下承保責任,我司沒有提供擔保的義務”為由拒絕。之后,浮山航運在提交反擔保的情況下,由中國船東互保協會為“浮山”輪提供了擔保,“浮山”輪才得以獲釋。 
  浮山航運在與青島人保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青島人保賠償浮山航運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保險單所規定的保險條款中的船舶碰撞,應包括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的情況。本案中“浮山”輪因操縱不當,致使“繼承者”輪遭受了損失,此種情況屬于間接碰撞,應屬于青島人保的保險范圍之內。浮山航運要求青島人保賠償其已支付的給“繼承者”輪船東的間接碰撞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但應按保險單規定扣除免賠額2500萬美元。青島人保關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險單上所規定的“碰撞”,不應由作為保險人的青島人保賠償的答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判決:一、青島人保賠償浮山航運保險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我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二、駁回浮山航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320元,由浮山航運承擔10320元,青島人保承擔30000元。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主要問題有:一、關于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船舶碰撞”是否應包括間接碰撞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該問題的認定是正確的,即間接碰撞已納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圍之內,間接碰撞慶屬于青島人保賠償的范圍,依據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薄逗I谭ā返谝话倨呤畻l規定,“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委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弊罡叻ㄔ骸蛾P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中第十六條,對“船舶碰撞”的含義作了釋義,“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的規定擴及一艘船舶對另一艘船舶造成原賠償案件,而不論這種損害是由于執行或不執行某項操縱,或是由于不遵守規章所造成,即使未曾發生碰撞,也是如此!备鶕陨系姆煞ㄒ幖皡⒄諊H公約規定,可以確定本案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另外,雙方當事人所簽保險合同中“碰撞責任”的除外責任中也未說明對間接碰撞不負賠償責任!侗kU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薄侗kU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彼,青島人保對浮山航運船舶間接碰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二、關于浮山般運對“繼承者”輪船東的賠付是否侵害了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問題,浮山航運與“繼承者”輪船東達成的和解賠付協議,是在“繼承者”輪船東向新加坡法院起訴后在訴訟中形成的,青島人保認為浮山航運對外賠付是主動行為與事實不符。浮山航運所屬船舶在新加坡被當地法院扣押后,浮山航運及時通知了青島人保,并要求青島人保為其提供擔保,但青島人保以間接碰撞不在保險責任范圍為由而拒絕提供擔保。浮山航運在與“繼承者”輪船東達成和解協議前也征求過青島人保的意見,但青島人保仍然置之不理。青島人保雖指責浮山航運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但未能舉證證明。浮山航運是作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與“繼承者”輪船東達成和解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減少自己的損失,應該說也是為了維護保險人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青島人保不積極作為,并不影響浮山航運向其主張權利。其應該賠償浮山航運因間接碰撞所支付給“繼承者”輪船東的35萬美元(應扣除合同約定的2500美元免賠額)。三、關于浮山航運主張的律師費、咨詢費是否應由青島人保賠償的問題。根據本案保險合同適用的船舶保險條款“碰撞責任”(3)項的規定,保險人即青島人保的責任應當包括法律費用。浮山航運在國外法院因船舶間接碰撞糾紛參加訴訟,為了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應認定是法律費用。原審法院認為該費用系浮山航運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費用,不屬于保險單中規定所應必須支付的費用不當,應予糾正。但浮山航運支付的咨詢費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費用,不應由保險人負擔。浮山航運主張的新加坡幣144322.77元律師費損失應由青島人保負擔,對其主張的新加坡幣33417.04元咨詢費不予支持。 
  綜上,青島人保關于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不應包括間接碰撞,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青島人保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承保范圍內賠償浮山航運已因船舶間接碰撞所支付給“繼承者”輪船東的賠償費用。浮山航運關于由青島人保賠償其所支付律師費的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浮山航運支付的律師費不是法律費用欠當,依法予以糾正。據此,判決:一、維持青島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青島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賠償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師費用新加坡幣144322.77元或人民幣665830.2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我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四、駁回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關于咨詢費的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有關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320元,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負擔35482元,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負擔483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320元,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負擔35482元,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負擔4838元。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爭執的主要問題是如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來認來本案所涉船舶保險單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間接碰撞”問題。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船舶保險條款所指船舶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或稱間接碰撞)。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中第十六條,對“船舶碰撞”的含義作了釋義,“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痹撫屃x與《海商法》的相關條款不僅不矛盾,應該說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另外,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的規定,國際海事委員會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損害賠償國際公約草案》(簡稱<里斯本規則草案>第1條的規定,均認為“船舶碰撞”應包括船舶之間的無接觸碰撞,這在國際上也是船舶碰撞理念的發展趨勢。因為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中“碰撞責任”的除外責任中未說明對間接碰撞不負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青島人保應對浮山航運船舶間接碰撞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船舶因操作不當或不遵守航行規章,沒有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實際上已給他船以及船上的人員,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不屬于船舶碰撞。因為,《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僅是解決因此種情況造成的損害如何處理的問題,解決的是加害方與受害方的損失賠償,而不是解決什么是碰撞問題。保險合同中規定的“碰撞”就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碰撞,只有在兩船接觸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害,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沒有發生接觸的碰撞所造成的損害,不是該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不應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應當駁回浮山航運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法院對該問題的認定是正確的,船舶碰撞應包括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無接觸的碰撞。“浮山”輪投保了“一切險”,訂立船舶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并未向被保險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無接觸碰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本案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二審法院為慎重處理本案,就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稱“本案船舶保險條款所指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該批復對今后法院審理此類糾紛將產生積極的影響,也為立法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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