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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華聯輪船公司訴廣西國際合作經貿公司等共同海損分攤糾紛案

2007-7-23 10:5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案由:共同海損分攤糾紛案    原告:海南華聯輪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新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國,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大成,山東省青島市康華海事檢測咨詢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廣西國際合作經貿公司(下稱經貿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穎,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華,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玉生,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下稱廣西人保) 
  負責人:張灌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華,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玉生,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9年3月25日,原告所屬的“M.V. QINHAI 108”(“琴海108”)輪載運被告經貿公司的貨物自馬來西亞駛往中國北海港,途中船舶主機發生故障,無法自行修復,為了船貨共同安全,不得不雇請拖輪拖至北海。拖輪費等有關費用是為船貨的共同安全而額外支出的,構成共同海損,應由受益的船貨方分攤。被告廣西人保在原告宣布共同海損后為貨方經貿公司出具擔保,保證向原告支付經理算確認的應由貨方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額。經理算,貨方應分攤共同海損費用158 622.20美元。雖經原告催討,但兩被告卻拒不履行分攤義務,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經貿公司分攤該共同海損費用,被告廣西人保承擔連帶責任,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經貿公司和廣西人保辯稱:原告沒有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資格,無管理國際海運船舶的能力,故船舶自始不適航。經貿公司不是“琴海108”輪所運貨物的所有人,不應承擔共同海損分攤義務,即經貿公司不是適格被告;作為經貿公司擔保人的廣西人保因而也不是適格被告。原告所訴稱的共同海損事故,是作為承運人的原告不可免責過失造成的,貨方有權拒絕分攤。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證據 
  北海海事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中國北京的中土畜三利貿易公司(下稱三利公司)與新加坡的WILMAR TRADING PTE LTD(豐益貿易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由三利公司向豐益公司購買2 000噸(±2%賣方選擇)四海牌棕櫚油,價格為CNF北海每噸455.50美元,總價91.1萬美元,信用證方式付款,裝運日期為1999年3月15日或以前。3月,豐益公司作為托運人向原告托運該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3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簽發了編號為AMSB/001/99的清潔、已裝船提單,載明:托運人豐益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三利公司,由“琴海108”輪將四海牌棕櫚油1 857.40噸(10 040桶)自馬來西亞檳城港(PENANG MAIN PORT)運至中國北海港,運費已預付。該提單背面的共同海損條款載明:“共同海損應根據承運人的選擇在任何港口或地點根據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理算。”3月25日,“琴海108”輪駛離檳城港開往中國北海。3月30日,原告向托運人豐益公司傳真,稱:“‘琴海108’輪自3月18日馬來西亞當地時間1830時裝貨完畢,19日離港后,主機第三、五、六、八缸頭漏水嚴重(主要原因是船齡較老,已有26年),當時船東考慮在錨地修船方便,船員自修不成功時可聘請當地修理廠家上船,致使在錨地停留大約8天!钡嬖谕徶兄鲝垼搨髡娴膬热菔窃鏄I務經辦人佟巍巍出于擔心貨主索賠遲延交付損失而虛構的,此期間并無任何修船事實記錄,真實原因是原告代理因未收到代理費而拒不為其辦理結關手續,至3月25日原告結清代理費后,方才辦妥手續開航。為此,原告提供了其與馬來西亞的代理之間關于支付船舶港口費用的兩份傳真。 
  1999年4月4日2340時,在北緯15º03.3ˊ,東經109º15.2ˊ處,“琴海108”輪主機停車,船舶向南漂航,漂航速度3節至2.5節。主機停車后船員即投入搶修,但因條件所限,經兩天多搶修,仍無法修復主機。4月7日2020時許,船舶發出求救信息,當時船位北緯12º09ˊ,東經109º29ˊ。4月8日0218時至1507時,越南芽莊港派出的“CNT700”號拖輪將“琴海108”輪拖進越南金蘭灣港(BANGOI PORT)錨地拋錨,地點為北緯11º53.12ˊ,東經109º09.24ˊ。越南方面收取了拖輪費、救助費8萬美元。同日,船長王桂庭在金蘭灣港代表船東發表共同海損聲明(NOTE OF SEA PROTEST),宣布共同海損;輪機長法庭義出具海事報告,內容為:“每缸啟動閥不嚴密。由于一、七缸溫度過高,在400ºC-420ºC左右,采取吊一、七缸,安裝后啟動閥卡死,化不開,現已按公司同意封死。沒有備件換。主要原因是主機十幾天在排溫400ºC左右,淡水溫度74ºC左右……長期運行致啟動閥卡死而卸不下來,加上年久老化造成閥桿及閥口燒壞、變形,使氣密不嚴而無法啟動!痹诮鹛m灣錨地,船員檢修了空氣分配器、主機主啟動閥及啟動系統其他部分,拆檢第一至九缸啟動閥,進排氣閥等部件,發現第七缸缸頭啟動閥桿斷裂,閥頭掉進氣缸,其他幾個缸的啟動閥開閉不靈活、不密封,同時整個空氣系統被廢氣污染。由于能力及條件所限,在金蘭灣錨地無法將主機修復。5月1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RAFFLES SHIPMANAGEMENT SERVICES PTE LTD(拉法斯船舶管理服務私人有限公司)與廣州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廣州救撈局)簽訂一份拖輪租船合同,租用廣州救撈局的拖輪將“琴海108”輪拖至中國北海。5月14日,“穗救205”號拖輪開始拖帶作業;5月17日,“琴海108”輪被拖至北海港錨地。該拖帶費用總計5.5萬美元。5月22日0830時開始卸貨,5月25日0430時卸貨畢。原告以未收到貨方的共同海損擔保為由留置所運貨物。6月28日,經貿公司以貨主身份向本院狀告海南華聯輪船公司,要求放行貨物,本院在該案中確認了經貿公司的貨主身份并以調解方式結案。 
  在北海港經驗船師檢驗,認定主機不能啟動的原因是:主機各缸空氣啟動閥啟動活塞的密封環失去彈性,氣密較差,已存在隱患,加上第七缸啟動空氣閥閥盤斷裂,該氣缸完全失去氣密,導致進入各缸的啟動空氣壓力不足而無法啟動。驗船師對永久性修理建議:第七缸啟動空氣閥閥盤組件、進氣閥和排氣閥、包括導管及彈簧應換新;主機各缸啟動閥啟動活塞密封環應換新;主機啟動空氣管內包括分配閥應清洗吹通;上述工作完成后應進行主機啟動試驗,以證實啟動系統工作正常。上述修理已由船方完成。 
  1999年5月20日,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被告廣西人保的前身)向原告出具共同海損擔保函,承諾“如果共同海損犧牲及/或費用被證明是因共同海損行為而合理產生的,且經確認下述貨物應參加分攤,我司保證支付相應的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痹摀:菫楸桓娼涃Q公司擔保的,貨物為自馬來西亞到中國北海的四海牌1 857.4噸棕櫚油,發票金額846 045.7美元。 
  原告委托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對“琴海108”輪進行共同海損理算,該處于1999年10月31日出具了共同海損理算書。根據該理算書,可認入共同海損的費用總額183 121.99美元,該費用的利息及手續費8 176.25美元,共同海損理算費6 120美元,總計197 418.24美元,其中船方應分攤38 796.02美元,貨方應分攤158 622.22美元。 
  另查明,“琴海108 ”輪于1974年丹麥建造,巴拿馬籍,總登記噸1 861噸,凈登記噸1 060噸,總長78米,型寬13米。1998年1月2日,船舶所有人中泰國際海運有限公司(CHUNGTAI INTERNATIONAL SHIPPING S.A.)與原告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將“琴海108”輪光租給原告使用,租期為2+2年。原告光租該船后未進行船舶光船租賃登記。 
  原告系1993年11月12日成立的集體經濟性質公司,注冊資金300萬元,經營方式為運輸、服務;經營范圍:海南至華南沿海各港間的貨物運輸、船舶代理、貨物代理、船舶租賃、海員勞務出租、海上旅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書。 
  2.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出具的擔保函。 
  3 .原告代理人簽發的編號為AMSB/001/99的清潔、已裝船提單。 
  4.1999年6月28日經貿公司對海南華聯輪船公司的起訴書。 
  5.北海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002號民事調解書。 
  6.航海日志。 
  7.共同海損聲明。 
  8.輪機長的事故報告、輪機日志。 
  9.三利公司與豐益公司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 
  10.中國船籍社檢驗報告。 
  11.原告1999年3月30日給豐益公司的函。 
  12.原告的工商登記資料。 
  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本案為共同海損分攤糾紛!扒俸108”輪自馬來西亞檳城港駛往目的港中國北海港途中發生訴稱的共同海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又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的規定,審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相關法律。 
  “琴海108”輪在航行途中,主機發生故障而停車,船舶失去動力后處于漂航狀態,此時船貨即面臨共同的海上真實危險。船東雇請拖輪將漂航船舶拖到越南金蘭灣港進行修理,后因該港不能將船舶修復,船東又雇請拖輪將船舶拖到目的港北海港。第一次雇請拖輪拖帶的措施是有意的和合理的;第二次雇請拖輪的措施被告持有異議,抗辯稱原告此舉加重了海損的犧牲,但其未能在庭審和舉證期限內充分舉證證明貨物從越南金蘭灣港換船運往目的港比雇請拖輪拖帶更節省費用,因此,可認定第二次拖帶的措施亦為有意的和基本合理的。兩次拖帶所產生的拖帶費、救助費等均是特殊的、必須的費用,且措施是有效果的,故共同海損成立,船東有權按照提單背面共同海損條款的規定委托理算人進行共同海損理算。被告經貿公司曾在本院以貨主身份提起訴訟,本院生效民事調解書亦確認其貨主之身份,故兩被告以并非貨主為由主張自己不是適格被告的抗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琴海108”輪自離開啟運港后,主機三、五、六、八缸頭即漏水嚴重,不得不在錨地進行了約8天修理,對此有原告方佟巍巍發給托運人的傳真為證。有關日志沒有修船記錄,并不等于實際未修船,即不能排除修了船而未記錄的情況;即便原告欠代理費而致其代理拒不辦結關手續,也不必然否定在錨地修船的事實,因為修理船舶與未結清代理費被滯留相互之間不具排他性。上述傳真所述事實與1999年4月4日船舶主機故障有關聯性,其內容與案情發展相吻合,故該傳真所述事實真實可信,原告關于在檳城港錨地并非主機故障、該傳真虛假的主張,與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目的港驗船師的檢驗報告與輪機長事故報告所述主機故障原因能相互印證,庭審中原被告均對驗船師報告所述故障原因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扒俸108”輪主機共9個缸,其密封環全部失去彈性,而密封環失去彈性是漸進的,從而可肯定這一現象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已經存在,此即意味著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不適航的。問題是密封環失去彈性是否屬于船舶的潛在缺陷?老齡化的“琴海108”輪,其主機每一個缸之密封環全都老化和不氣密,這明顯是謹慎專業人員以慣常方法檢查船舶所能夠發現的缺陷,換言之,主機9個缸之9個密封環全部老化、不氣密,是船舶正常檢查中應該發現的,不屬船舶潛在缺陷。由此非潛在缺陷所致的船舶不適航,承運人不能免責。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密封環失去彈性屬潛在缺陷,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謹慎處理責任而仍不能發現該缺陷之事實,故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核準的經營范圍是海南至華南沿海各港間的貨物運輸,表明其無資質從事國際海運,亦無能力管理國際海運船舶;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供其船長、輪機長及其他船員有進行國際海運的適任證書,而據輪機長事故報告,主機發生故障后船上無相應備件可資更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的規定,上列情況亦表明船舶是不適航的,且該不適航與共同海損事故之間有顯見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于原告不可免責過失所致的共同海損損失,當然地應由其自行承擔,而不能將該損失轉嫁給非過失方,否則既對非過失方不公平,亦有悖法律關于承運人最低責任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的規定,被告以共同海損事故是原告不可免責過失造成為由進行抗辯并拒絕分攤共同海損損失,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分攤共同海損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定案結論 
  北海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做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海南華聯輪船公司對被告廣西國際合作經貿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 864.25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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