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歡迎來到物流天下全國物流信息網! | 廣告服務 | 服務項目 | 媒體合作 | 手機端瀏覽全國客服電話:0533-8634765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數字云物流讓您尋求物流新商機!
智慧物流讓您的物流之路更暢通!

搜索
首頁 >> 海運案例

唐山海港東方海運有限公司訴南通天順船務有限公司海運合同糾紛案

2007-7-23 10:5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唐山海港東方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連海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春禮,公司職員 
  被告:南通天順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平,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萍,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 
  1999年4月8日,原告通過電話向被告提出訂船請求。被告將制式合同填好后傳真給原告。合同上寫明:被告承運原告貨物鹽,重量8,500噸,裝船港萊州,卸貨港泰興,總運費27.2萬元。受載期1999年4月25日左右1天。裝卸時間從船舶抵裝(卸)港錨地,向港區調度報到時起,到貨物(裝)卸完畢為止,裝貨港留港時間兩天,卸貨港留港時間兩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計算)。原告收到被告的傳真后,將裝卸起算的時間改為“向港區調度報到12小時起”,在合同末尾增加一款“乙方(即被告)負責清艙不能污染貨”,對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審理中予以認可,雖稱是經被告電話同意修改的,但沒有證據證明。另外被告還主張原告將制式合同中的定金8萬元改為3萬元,將違約金由10%更改為50%。從被告提供的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第三聯看。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時間分別是4月14日收到3萬元;4月22日收到5萬元。被告分別于4月21日,4月29日將上述定金退給了原告。4月30日被告給原告發傳真,稱由于原告將合同中的第6條(裝卸時間的約定),第10條(定金的約定)進行了修改被告不能接受。被告未給原告提供船舶。 
  原告訴稱:根據約定,原告在4月8日和4月21日向被告支付8萬元人民幣定金,并及時將貨物在裝港備好等待裝運。但被告沒有提供運力,也未對原告催問船舶動態給予答復。原告只好另找他船承運貨物。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6萬元人民幣,并承擔本案產生的全部法律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就合同內容并未達成一致,合同沒有正式成立。被告將合同蓋章后,以傳真的方式傳給原告,原告對被告擬制的合同進行了多處修改。原告將修改后的合同傳真給被告后,被告沒有承諾。因此,雙方的合同沒有成立。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損失存在,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制 
  法院認為,原告對其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首先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復印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同時承認對被告填制的制式合同條款,關于裝卸時間的起算做了修改。雖稱修改是經被告電話同意的,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合同中寫明裝卸時間從“向港區調度報到時起”,而原告將其修改為“向港區調度報到12小時起”,應認定是對被告提出的要約內容做了實質性變更,因為裝卸時間的起算直接關系到滯期時間和滯期費的計算,是一種新的要約,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新的要約給予了承諾。因此應認定雙方沒有成立合同關系。被告稱原告對合同定金和違約金條款做了修改,但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另外,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收到原告發回的傳真后及時給予了明確答復,因此,被告存在締約過失,對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本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實際損失,在訴訟中也未提出此項訴訟請求。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并在二審期間提交了一份新的證據,即:因被告未提供船舶,原告只好另外租船,其租船的費用高于其與被告約定的費用。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認定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在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但鑒于上訴人在二審期間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上訴人南通天順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唐山海港東方海運有限公司人民幣35,875元。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本案原告通過電話向被告租船,但并未明確具體的租船條款。因此在性質上應認為是要約邀請。被告將自己的制式合同填好后,傳真給原告,應認為是要約。如果原告對被告的要約完全同意。在上面蓋章或簽字后傳真給被告,則應認為是承諾。那么承諾的傳真到達要約人即被告處,合同就應成立。在此情況下,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約定,提供適當的船舶,那么應認定被告違約,對此被告應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但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傳真后,對其進行了修改。其中對裝卸時間的修改,原告明確認可。裝卸時間直接關系到滯期費的計算。因此對此條的修改應認定是對要約作出實質性的變更,應認定是一種新的要約。這種新的要約只有經過受要約人的承諾合同才能成立,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發出的新的要約經過了被告的承諾。因此,原、被告之間并未成立合同關系,因此原告違約金的請求不能支持。 
  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都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被告收到原告新的要約后,應及時給予明確答復。但本案被告卻在已過裝船期后才給原告發傳真不同意修改有關條款,顯然存在違約過失。對此過失被告有賠償的責任。對此一審、二審的認定是相同的。
點評此文章 / 寫評論得積分!+ 我要點評
  • 暫無評論 + 登錄后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