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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拉加耶夫·塞蒂亞訴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船員工資糾紛案

2007-7-23 10:5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受理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 
  裁判文書類型: 民事判決書 
  裁判文書字號: (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3號 
  審判程序: 一審 
  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BALAJAYEV SADIYAR),阿塞拜疆籍,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佩拉”(PIRA)輪二管輪。 
  委托代理人:趙存壽、王云誠,山東海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PIRAZIZ DENIZCILIK TURIZM INSAAT SAN. VE DISTIC. A.S.)。住所地:CIHANNUMA MAHALLESI BOSTANCI VELI SOKAK NO:1 D: B C BLOK GUREL APT. BESIKTAS, ISTANBUL, TURKEY。 
  委托代理人:徐疆華、郝永玲,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以下簡稱原告)為與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船員工資糾紛,在訴前申請本院扣押“佩拉”輪后,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02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申請。2002年10月14日,本院以(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異議。被告不服該裁定,以《船員服務合同》中約定了糾紛應由船員被雇傭港或船員登記港法院管轄為由,于2002年10月20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在上訴期內向本院提交了《船員服務合同》復印件作為證據。2002年11月2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達(2002)魯民轄終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認為被告雖主張涉案雇傭合同中約定的訴訟管轄條款應適用該合同所約定的法律,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該合同及相關法律條文的有效的中文譯本,也未提交該約定法律的相關條款及其有效中文譯本,致使無法確定該合同的真實性以及合同約定的相關條款的具體內容,以被告舉證不充分為由,駁回其上訴。2002年12月12日、13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和達夫塔·巴拉姆(DAVUTLAR BAYRAM)、亞茹根·哈斯銀(YARLIGAN HUSEYIN)、阿蒂米耶·巴黑姆(AYDEMIR IBRAHIM)、任納芙·塞利夫(ZEINALOV SALIM)、剛杜克·伯塞特(GONDUK BEHCET)、塞納瑞·特凡(CINARAL TAYFUN)、巴拉拉諾夫·加蒂夫(BALOGLANOV VAGIF)、庫魯克·哈斯銀(CULLUK HUSEYIN)、塞利克·艾利(CELIK ALI)、卡拉克·素里門(KARACA SULEYMAN)、維·特卡特(VURAL TURGUT)、克拉克·米哈梅特(CULLUK MUHAMMET)、達達耶夫·納蒂爾(DADASHOV NADIR)、怒瑞耶·瓦利(NURIYEV ALI)、意德茲·巴黑姆(YILDIZ IBRAHIM)、基根耶·雅庫(DRAGNYEV YURKO)、巴拉怒克·瓦塞利(BALANYUK VASYL)十七名原告分別訴被告的船員工資糾紛案件,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存壽、王云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疆華,北京市拓維煒勝翻譯中心指定的翻譯人員張今予到庭參加了訴訟。2003年1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對本案和巴拉拉諾夫·加蒂夫、達達耶夫·納蒂爾、怒瑞耶·瓦利、基根耶·雅庫、巴拉怒克·瓦塞利五名原告分別訴被告的船員工資糾紛案件,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存壽、王云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自2002年4月4日起受雇于被告并于印度尼西亞索榮(SORONG)港登上“佩拉”輪任三管輪一職,月工資標準為1200美元,7月1日因職務升遷為二管輪,月工資標準升至1500美元。截至起訴時,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為6600美元。原告在申請本院訴前扣押“佩拉”輪后,訴至本院,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的債權對“佩拉”輪享有船舶優先權;被告支付原告工資及遣返費、律師費等計8740美元及利息;并承擔扣船申請費、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追加了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另支付原告一個月的帶薪假期工資1500美元和相應律師費,并進一步明確遣返費以實際支出為準,翻譯費、公證費按比例分擔。 
  訴訟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證據一、原告本人的海員證,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及職務; 
  證據二、“佩拉”輪船員名單,以證明原告在“佩拉”輪工作的事實及職務; 
  證據三、蓋有“佩拉”輪船章、船長簽字的月工資標準清單,以證明原告的月工資數額; 
  證據四、蓋有“佩拉”輪船章、船長簽字的拖欠工資明細表,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數額; 
  證據五、《船員服務合同》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雇傭關系及服務開始時間; 
  證據六、“佩拉”輪船舶注冊證書,以證明被告為該輪的光船承租人; 
  證據七、被告的傳真一份,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 
  證據八、律師委托代理合同、授權代表書和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司法廳2001年12月29日頒發的《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試行)》,以證明原告應支付的律師費用; 
  證據九、翻譯費發票和公證費發票,以證明原告因訴訟發生的相關費用; 
  證據十、往來電傳電報,以證明原告的職務升遷和月工資標準變更的情況。 
  被告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辯稱: 
  一、因原、被告之間沒有船員服務關系,被告不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應提供支持其訴訟請求的依據。二、基于原告未對登記船東主張權利,其向被告提出的船舶優先權的主張,應為普通債權之訴。三、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賠償缺乏法律依據,律師費不是必須發生的,依法不應支持。四、被告已支付給原告部分工資。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的情況: 
  被告在對本院駁回其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期間,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船員服務合同復印件;在訴訟期間被告將該合同的原件寄交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審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將該合同轉交本院)。 
  庭審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稱已將部分工資付給了原告,但在訴訟期間未能提交相關證據。 
  在訴訟期間(2002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被告從土耳其直接發給本院的傳真,向本院說明了拖欠船員的工資以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項的事實;同時附帶著船員工資欠費明細表,該表中列明拖欠包括原告在內的21名船員工資的情況;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資為10000.00美元。該傳真由被告加蓋印章,并由代表人簽字。被告的代表人在該欠費明細表上述明,該欠費的截止日期為2002年11月30日。 
  12月14日,在船舶被依法拍賣后交接時,本院調取了“佩拉”輪航海日志。 
  本案原、被告對“佩拉”輪的權屬及經營狀況無爭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佩拉”輪的權屬及經營狀況: 
  “佩拉”輪的船舶注冊證書記載著與本案相關的情況如下:“佩拉”輪的船舶所有人為人民金融租賃有限公司(HALK FINANSAL KIRALAMA A.S.),被告為該輪的登記船舶經營人;被告在船舶注冊證書中登記為PIRAZIZ DENIZCILIK VE TICARET A.S.(據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述該名稱系被告的簡稱);根據貝伊奧魯第十九公證所于1997年4月13日所做的11789號有關金融租賃合同的公證,有效期為4年的金融租賃人為佩拉茲海運和貿易有限公司;根據金融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規定,針對第三方、由船舶管理所產生的所有法律、財務和刑事責任,均由經營該船舶的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承擔;另根據3226號法律,船股東和船舶不承擔責任。 
  原、被告爭執的焦點為: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船員服務合同關系,以及原告是否在“佩拉”輪上工 作;二、是否有原告升職及其工資標準相應提升的事實;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船員工資;四、原告是否可以主張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五、原告的律師費請求是否合理,以及翻譯和公證費用的分擔。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船員服務合同關系,以及原告是否在“佩拉”輪上工作的事實。 
  據原告的海員證、“佩拉”輪船員名單、月工資標準清單、拖欠工資明細表、《船員服務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被告傳真、被告致本院的傳真及所附帶的船員工資明細表、“佩拉”輪航海日志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均表明按照船員服務合同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雇傭并被派遣到“佩拉”輪上工作,該事實應予認定。 
  二、關于原告是否升職及其工資標準相應提升的事實。 
  據原告的海員證、“佩拉”輪船員名單、月工資標準清單、拖欠工資明細表、船員服務合同原件、“佩拉”輪航海日志、往來電傳電報,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均表明: 
  2002年4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船員服務合同》 ,約定原告以三管輪(4TH ENGINEER)的身份提供服務,原告應于2002年4月6日在印度尼西亞索榮(SORONG)港開始服務,月工資為1200.00美元。4月13日,原告在索榮港登上“佩拉”輪開始工作,職務為三管輪。 
  7月29日,該輪船長應原告的要求發電傳給被告,內容為因原告職務升為二管輪(3RD ENGINEER),月工資應增加到1500.00美元,8月2日被告回復同意。據此可以認定,2002年8月1日,原告升為二管輪,月工資相應升至1500.00美元。 
  12月14日,原告因船舶被拍賣離船。 
  另據原告陳述,原告于2002年4月4日簽訂《船員服務合同》后離開土耳其伊斯坦布爾,因被告辦理簽證及轉機的原因直至4月13日才登上“佩拉”輪。 
  三、關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船員工資的事實。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船員服務合同中第五條約定,船員個人的工資,在完成工作的次月第15日晚前以外匯形式支付。 
  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稱已將部分工資付給了原告。對此,原告當庭予以否認;被告在訴訟期間未能提交相關的證據。該事實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自土耳其致本院的船員工資欠費明細表中所列明的拖欠原告10000.00美元工資的記載,原告有異議。據原告的陳述,僅自2002年4月6日至8月30日的4個月25天,按照拖欠其工資的時間對應相應的工資標準,被告拖欠其船員工資已達6100.00美元。 
  四、關于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的相關事實。 
  原、被告簽訂的船員服務合同第四條約定:在完成第二條所做的規定任務,并把加班、周末休息、國慶節、普通節假日費用等因素考慮在內后,由雇傭方支付船員1200美元(凈收入)。此外,在合同期滿時,另支付一份獎勵金(凈收入)。第六條約定:合同有效期為六個月,如在未滿六個月的服務期內,因個人原因或沒有理由地單方面終止執行工作合同的話(船舶在注冊港口出現的情況除外),船員將承擔由此引起的交通、旅館、代理和派去頂替的人所產生的交通、旅館和代理等費用,并不得要求帶薪假期和獎金等。 
  原告主張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應為一個月的職務工資。 
  五、關于原告律師費的請求是否合理,以及翻譯和公證費的分擔。 
  2002年8月26日,原告與其他船員一起,推舉兩名訴訟代表人意德茲·巴黑姆和基根耶·雅庫與山東海師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該合同第四條約定“律師代理費用的收。航涬p方協商,乙方(山東海師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費用按照甲方(原告)最終可分配的工資數額的百分之十五計算”。 
  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司法廳2001年12月29日頒發的《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試行)》規定:涉及財產關系的,按照涉及財產關系的標的額,按不高于比例分段計算收取費用:爭議標的在10000元以下的,收費標準為1000元;爭議標的自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費標準為4%。律師事務所接受涉外案件當事人委托的,由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協商收費,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的5倍。 
  原告與其委托代理人協商收費并未超過該標準。 
  原告與其他船員一起在提起訴訟后,委托北京博語外文翻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佩拉”輪船舶注冊證書、船員服務合同等外文證據進行翻譯;并委托青島市第二公證處進行公證。2002年 11月1日、12月10 日,共支出翻譯費和公證費人民幣2830.00元。原告對該費用應承擔人民幣298.00元。 
  六、關于遣返費用的問題。 
  2002年8月27日,本院應原告等19名船員的申請,在青島港扣押了“佩拉”輪。因被告在扣押船舶期間未提供擔保,應諸船員的申請,9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賣“佩拉”輪。11月29日,“佩拉”輪被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為93.40萬美元。12月14日辦理了船舶交接手續。同日,原告與其他船員一起離開“佩拉”輪。12月23日,原告返程阿塞拜疆。 
  本院在遣返原告等19名船員的過程中,實際支出各種遣返費用人民幣504313.00元。其中,原告的費用為人民幣33182.40元。 
  七、關于訴訟中的翻譯費用、其他訴訟費用。 
  因訴訟需要,本院聘請翻譯人員參加法庭審理和船舶交接等工作,支付翻譯人員的翻譯和差旅費用等共計人民幣10374.00元。該費用由19名船員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人民幣546.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案件的審理需要發生的差旅費用等共計人民幣6388.41元。該費用應當由19名船員平均分擔,原告分擔人民幣336.24元。 
  本院認為,一、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愿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雙方爭議的準據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應予準許,本案的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二、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營運“佩拉”輪,并為“佩拉”輪配備船員,雖被登記為“佩拉”輪的船舶經營人,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其應為“佩拉”輪的光船承租人。三、原、被告簽訂的船員服務合同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基于此雙方建立的船員服務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四、原告依約到“佩拉”輪上任職服務后,被告作為該輪的光船承租人、原告的雇主,有義務如約支付原告的工資;原、被告簽訂的船員服務合同中約定,原告應于2002年4月6日上船提供服務,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直至4月13日才登上“佩拉”輪,原告的船員工資應從雙方約定的服務起始時間2002年4月6日起計算。被告應在2002年5月15日晚前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資,被告欠付原告工資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五、關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情況的認定:原告提出自2002年7月1日起按二管輪工資標準主張其權利,因與本院認定的升職時間不符,應以本院認定的8月1日升職時間為準。自2002年4月6日起至8月27日原告申請法院扣押“佩拉”輪時,被告共拖欠原告4個月22天的工資。其中,自2002年4月6日至4月12日計7天,應支付原告工資280.00美元;自4月13日起至7月30日計3個月18天,應支付原告工資4320.00美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8月27日計27天,應支付原告工資1350.00美元,后兩項合計為5670.00美元。自8月27日扣押船舶之日起,至12月14日本院與買受人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之日,為扣押與拍賣船舶的期間,原告在此期間因付出勞務而應得的勞務費5400.00美元,應視為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當屬于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的費用。六、原、被告間的船員服務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為6個月,合同期滿時被告應當支付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但該合同未對獎勵金及帶薪假期工資數額進行約定;原告提出以一個月工資作為獎勵金及帶薪假期工資的主張合理,本院應予認定。 在服務合同期間,原告正確、適當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資的違約行為導致了船舶于2002年11月29日被拍賣;至此,原告在船服務期已達7個月零17天,顯然超過了6個月的合同有效期。原告主張一個月工資1500.00美元作為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未按時支付船員工資違約在先,船舶依法被拍賣后,原告有權選擇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船員服務合同關系,因此致使原告在中國港口被遣返回國而發生的遣返費用,應當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實際發生的遣返費用人民幣33182.40元,本院已從拍賣的船舶價款中先行支付。八、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訴訟需要而支出的翻譯費和公證費用計人民幣298.00元,屬于合理的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作為外籍船員,原告在中國境內聘請中國律師提起訴訟是必要的,且律師費用的收取并未超出有關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按照當事方的約定并經計算,原告應支付的律師費1117.50美元,當由被告承擔。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向被告提出船員工資、遣返費用、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及利息的給付請求,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原告申請本院扣押了產生該項請求的“佩拉”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船舶優先權的法律規定;依法享有船舶優先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支付船員工資567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27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支付獎勵金、帶薪假期工資150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3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算); 
  三、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支付遣返費人民幣33182.40元(該款已由船舶價款中支付); 
  四、原告的上述債權對“佩拉”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五、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工資28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15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美元貸款利率計算); 
  六、被告佩拉茲海運、貿易和工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亞律師費和翻譯費、公證費1117.50美元和人民幣298.00元; 
  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93.00元、財產保全費1529.55元、翻譯費用546.00元以及其他訴訟費用336.2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彥濱 
  代理審判員 王愛玲 
  代理審判員 劉小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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