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供電局與波羅的斯船務海事賠償糾紛案
2007-7-23 10:5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上海供電局。 法定代表人:薛鐘蘇,上海供電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精潛,上海供電局電纜工程處主任。
委托代表人:方鳳岡,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拿馬波羅的撕船務公司(P ROTEUS SHIP ING CO·S·A·,PANAMA)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國際經濟貿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輪(M·V·AGAMEMNON)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從上海港黃浦江34--35號浮筒起錨,慢速駛向73--74號浮筒,由于該輪拖錨航行,當駛過70號浮筒時,原告的電纜水線守望站值班員發現該輪左錨在水中,立即開亮標有“水線”的霓紅燈警告牌以示警告,并通過擴大機不斷向該輪呼叫,要求該輪將錨收起,但該輪毫無反應,繼續施錨航行,以致在十六時五十二分,左錨將敷設在72--73號浮筒間的“南浦383”號水底過江電纜鉤斷,致使上海供電局所屬供電所、高壓工區以及南市發電廠7號發電機組與電網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區停電,十四家工廠停產。
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供電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訴前保全,訴稱:巴拿馬波羅的斯船務公司所屬“阿加米能”輪因在黃浦江中拖錨航行,鉤斷72--73號浮筒之間的過江電纜,造成申請人設備損失、供電損失、用戶因停電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十萬元,要求被告提供銀行擔保,否則扣押“阿加米能”輪。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電局的訴前保全申請,并通知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被申請人必須在收到裁定書后五日內,通過中國銀行或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提供相當于人民幣三十萬元的擔保;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前,“阿加米能”輪不得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如被申請人不提供擔保,將依法扣押被申請人所有的“阿加米能”輪。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托,代表被申請人的船東提供了擔保。同日,上海供電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波羅的斯船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十三萬零二十三元四角六分。
被告答辯稱:原告對“阿加米能”輪拖錨移泊,鉤斷電纜的事實,“對船方是推定存在過失,未能提供過失的確鑿證據”。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該案后查明:“阿加米能”輪拖錨航行,將原告“南浦383”號水底過江電纜鉤斷,有查到纏繞在該輪左錨上的電纜殘頭實物為證;有引航員、水線守望員、事故目擊者的證言;有港務監督船舶動態記錄和船舶檢驗部門對船舶的檢驗報告;有上海第三冷軋帶鋼廠等十四家工廠以及南市發電廠、原告所屬的高壓工區、浦東供電所等單位的損失報告單;有“南浦383”號電纜損壞情況及搶修工程的錄像帶。以上調查到的五十三份證據均證明“阿加米能”輪左錨鉤斷電纜的侵權責任。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是“推定存在過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據以上事實,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上海海事法院召集原告、被告進行調解。由于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分歧,調解未成。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海事法院對該案進行公開審理。通過審理認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輪在黃浦江中拖錨航行,損壞原告敷設的“南浦383”號過江電纜,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條在水線附近上下一百米禁止拋錨的規定,對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全部賠償.關于賠償金額,經核查后認為,原告提出的索賠要求不盡合理。認定原告修復“南浦383”號水底過江電纜共需施工機具費四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施工勞務費四萬零六十八元,施工材料費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原告所屬供電所、高壓工區因設備遭損引起的經濟損失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八角二分,共計人民幣十九萬零九十八元六角四分。上海南市發電廠和其他十四家工廠因設備維修、原材料和利潤損失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以上共計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據此,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拿馬波羅的斯船務公司應賠付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原告上海供電局其余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的索賠請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訴訟費用人民幣八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三分,由被告承擔六千零九十七元三角六分,原告承擔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二百四十六次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上海海事法院在審理該案中,對于發生糾紛的事實,及時檢查,分清責任;對賠償金額的處理,實事求是,公平合理。這樣,既保護了外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國內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