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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背面條款約定責任有效嗎?

2007-7-24 9:5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文/李  悅 
  [法院觀點]
  (A公司——原告   貨代公司——被告)
  法院審理認為,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原、被告雙方在沒有另行簽訂運輸合同的情況下,雙方依照航空運單建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簽發的航空分運單背面條款約定:“除非發貨人根據本運單條款規定,就托運物品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向承運人聲明了更高的價值,并支付了相應的附加費用,托運物品發生損壞、毀滅、短缺、丟失的,承運人按照貨物實際損失的價值予以賠償,但最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00元”。
  該運單背面條款系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本案原告認為,被告從未提請自己注意責任限制條款,也未對條款內容做過說明,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盡到上述法定義務,故該責任限制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被告主張按照該條款承擔限制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
  法院又查明,原告托運貨物毛重350公斤,貨物實際損失價值人民幣12000元,原告未就托運貨物辦理聲明價值,亦未支付任何附加費用。根據《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第45條的規定:“由于承運人的原因造成貨物丟失、短缺、變質、污染、損壞,應按照下列規定賠償:(一)貨物沒有辦理聲明價值的,承運人按照實際損失的價值進行賠償,但賠償最高限額為毛重每公斤20元。(二)已向承運人辦理貨物聲明價值的貨物,按聲明的價值賠償;如果承運人證明托運人的聲明價值高于貨物的實際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賠償”。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7000元(350公斤×20元/公斤),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出招]
  通過本案,那些從事國內航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無論是締約承運人,還是實際承運人)在制定運單背面條款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首先,運單背面條款不能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該條款無效。
  其次,運單背面條款作為承運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對于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的約定,承運人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我們建議承運人最好在運單正面以特殊字體作出如下特別提示:“托運人(或其代表)在此簽字之行為已表明其對本運單背面條款第*條有關承運人責任限制的約定予以了特別注意,根據承運人的解釋已全部理解其含義……”。這表明承運人履行了法定提示的義務,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該背面條款的內容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對承運人責任限制的規定,不妨礙承運人在運單背面條款中作出高于前述責任限制的約定,即如果承運人自愿承擔高于法律規定的責任,法律不予禁止。
  作為國內航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在制定運單背面條款時,應當注意上述原則,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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