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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人交付托管貨物的若干法律問題

2007-7-24 10:0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連云港外代)  
  被告:連云港港務局 
  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明實業) 
  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明貿易) 
  2001年9月,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以下簡稱東粵鋁廠)委托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10000噸氧化鋁。此后,東粵鋁廠與港明實業訂立購貨協議,約定將該批貨物轉讓給港明實業。2001年11月4日,涉案貨物由“馬太”輪裝載運抵連云港。同年11月19日,東粵鋁廠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滯港費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港明實業向“馬太”輪港口代理連云港外代以保函換取提貨單,并保證在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單,否則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同日,港明貿易以客戶東粵鋁廠急需提貨單報關為由,向連云港外代商借提貨單,并表示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由港明貿易承擔。2001年11月20日,連云港外代向港明貿易出具了涉案提貨單,該提貨單底聯載明,收貨人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貿易集團總公司。港明貿易隨即將提貨單交港明實業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港明實業在未交付提貨單的情況下從連云港港務局先行提取4700噸氧化鋁,該部分貨物系港務局根據港明實業出具的保函而調借案外人所有的同品種氧化鋁。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貨單經海關審核放行,提貨單收貨人一欄上出現手書的“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字樣,下方批注為“僅憑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貨單放貨給收貨人”。港明實業憑此從港務局提取了剩余氧化鋁,涉案報關費、關稅等均以東粵鋁廠名義支付。 
  由于港明實業、港明貿易始終未取得正本提單,連云港外代被涉案貨物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追究了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在賠付相關損失后取得了追償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連云港港務局憑連云港外代出具的提貨單,在海關簽章同意放行的情況下,將貨物放行給提貨單持有人屬于正常放貨,不存在過錯。連云港港務局在涉案提貨單由海關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貨物,但事后連云港港務局還是收回了系爭的提貨單,連云港外代的經濟損失與連云港港務局先行交付貨物行為沒有因果聯系,要求連云港港務局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足。因港明實業、港明貿易以虛假的理由商借提貨單并實際辦理了提貨手續,違反了法律規定,應依法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遂判決,港明實業、港明貿易連帶賠償連云港外代經濟損失人民幣5,336,174.20元。一審判決后,連云港外代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承運人的目的港代理無單放貨引起的追償糾紛,港口經營人作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人被列為此類案件被告的現象并不常見,而本案爭議焦點中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及港口經營人在港區憑單交貨時的審單義務等問題,在理論界及審判實踐中素有爭議。因此,本案一、二審較為統一的司法意見和審理思路對今后審理同類案件時正確理解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港口貨物作業規則》、《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法律、部門規章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和指導作用。 
  一、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 
  長期以來,我國對沿海和內河主要港口一直實行集中管理,政府直接指揮和組織企業的生產活動,形成了政企合一、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模式被逐步替代,1995年交通部制定、實施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95兩規)在運輸法律體系的大范疇下,明確了港口經營人獨立民事法律主體的定位,并確立的運輸與港口作業兩個獨立主體、兩個合同關系的基本原則,它明確排除了將港口經營人視為承運人的代理人而成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可能性,同時提出港口經營人應按照港口作業合同的規定自主經營。這一原則在交通部2001年實施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港口貨物作業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兩規)中得到延續。因95年兩規及2001年兩規均僅在水路貨物運輸的前提下適用,而海商法及港口法中均沒有對海上貨物運輸中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規定,因此,關于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法律地位的問題仍是我國運輸法律規定中的空白點。 
  我們認為,目前我國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尚不存在獨立的港口經營民事法律關系體系,港口經營人不是海上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港口經營人也不應僅受港口作業合同的約束。首先,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由港區裝卸并儲存的貨物大多尚未完成報關、三檢等進出口手續,其是否被準許進入國境及需要何種審批手續均處于不確定狀態,港口經營人對貨物的保管與儲存是受海關等國家行政機關委托的行政監管行為,因此并不是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次,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單據的提單,屬于可流通轉讓的物權憑證,除記名提單外,一般情況下,提單的流轉均導致收貨人發生變化,而這一變化對于非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港口經營人來說顯然無法掌握。這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收貨人的相對固定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操作中,港口經營人往往必須依據承運人出具的港口進口貨物提貨單(以下簡稱提貨單)確定收貨人,這使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對運輸貨物的委托托管關系。第三,與海上貨物運輸中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合同的相對人往往并非提貨單持有人即貨物的合法收貨人。在大量的散雜貨海上貨物運輸中,收貨人的代理人或外貿企業的國內貿易買家均可能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合同。此時,如按照《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貨物接收人之前,作業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給其他貨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港口經營人依照港口作業合同法律關系聽從作業委托人的指示放貨,將會直接侵害提單或提貨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港口作業合同可以對港口經營人裝卸貨物、儲存保管貨物的方式、期限、相關費用等內容進行約定,但該合同不能影響港口經營人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提貨單放貨的義務。因此,在本案中,連云港港務局在未收回提貨單的情況下,先行將部分貨物交付港明實業的行為顯然不當。 
  二、港口經營人對提貨人身份、提貨單記載事項的審查義務。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貨物接收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核對證明貨物接收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該規定明確了港口經營人在水路貨物運輸中,必須承擔對提貨人身份審查的法定義務。但該項義務是建立在港口經營人對作業委托人負有合同義務的前提之上。鑒于在水路貨物運輸中,實際收貨人是作業委托人(一般是運單的記名收貨人)指定,為了保證作業委托人的利益,法律才對港口經營人審查貨物接收人身份的義務作出了較為明確的限定。而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接收人并非作業委托人指定,且簽發提貨單的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往往僅存在擬制的委托托管關系,適用《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的基礎并不存在。同時,港口進口貨物提貨單,是收貨人憑正本提單從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處換取的用于提貨的不可轉讓單證,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貨單的人才有權提取貨物。因此,我們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只要貨物接收人可以證明其持有提貨單的途徑合法,港口經營人不應承擔審查貨物接收人身份的義務。 
  在港口經營人對提貨單記載事項的審查義務上,無論是交通部調整水路貨物運輸的部門規章還是調整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中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港口經營人對提貨單記載事項的審查義務只能基于其與承運人就運輸貨物的委托托管關系產生,而在雙方未對此事項達成具體約定的情況下,港口經營人只須承擔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謹慎義務,即只要提貨單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經營人無須對提貨單記載事項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 
  在本案中,港明實業持合法取得的涉案提貨單要求提貨,而在無證據證明連云港港務局的業務人員應當知道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內容有差異的情況下,連云港港務局無須承擔對提貨單記載事項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和對貨物接收人身份審查的義務,連云港外代以連云港港務局審查不嚴,未將貨物放行給提貨單記明人有過錯為理由,提出的訴訟請求自然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港口經營人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 
  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儲存、保管、交付貨物既是履行國家行政機關委托的監管職責的行政行為,也是履行承運人委托的托管義務的履約行為,因此,港口經營人如未憑提貨單放貨,在違反了國家行政管理規定的同時也必須承擔對承運人的違約責任。在本案中,連云港港務局在未收回提貨單的情況下,先行將部分貨物交付港明實業的行為即屬于此類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無單放貨行為。但是,連云港港務局在事后收回了涉案提貨單,其無單放貨行為與連云港外代無單放貨所承擔的賠償責任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連云港港務局不應就此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裁判文書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4)滬海法商初字第25號 
  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墟溝海棠南路外代大廈。 
  法定代表人鄧健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港務局,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中山路99號。 
  法定代表人孫立家,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宏,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顏廷浦,該局職員。 
  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開發區昆侖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二云,該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郭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外代公司)為與被告連云港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無單放貨侵權賠償糾紛一案,于2004年1月6日提起訴訟。本院同年1月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公開審理。2004年5月21日,本院開庭審理,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港務局委托代理人張宏、顏廷浦,實業公司和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外代公司訴稱,本公司代理的外籍“馬太”輪裝載1萬噸氧化鋁于2001年11月抵達連云港,貿易公司代表收貨人為及時通關,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此后該公司變造提貨單內容騙取清關,并向港務局下屬裝卸公司提示領取貨物。港務局未經核實提貨單的真實性及其所記載的收貨人名稱,在海關放行前、后將貨物全部放行給實業公司。2002年2月,涉案貨物的提單持有人以無單放貨為由向本公司索賠,本公司支付了賠款人民幣5,336,147.20元,取得追償權。要求判令港務局和實業公司連帶賠償因違法放貨、違法提貨而給外代公司造成的上述經濟損失以及利息損失,貿易公司出具保函對此后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港務局辯稱,外代公司簽發并交付提貨單即意味著同意放貨,港務局對提貨單并無進一步核實的義務,向持單的實業公司交付不違反規定;港務局在通關前交付的貨物系商借了其他貨主的同類貨物,事后已折還,且該行為也不違反外代公司的意愿,為此港務局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實業公司辯稱,外代公司在提貨單上注明同意放貨給收貨人,并未要求只用于報關,無權追究實業公司的提貨責任;實業公司未變造提貨單,且收貨人名稱增加也不違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貨單的真實意思;實業公司從原收貨人處購買了涉案貨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項,在得到原收貨人交付正本提單的書面承諾后提貨不存在過錯;事發后經外代公司要求,實業公司作為原收貨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該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貿易公司辯稱,商借提貨單的行為系原收貨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實業公司辦理,實業公司再委托貿易公司實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貨人作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本案責任應由委托人承擔。 
  外代公司為證明港務局存在放貨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港務局東聯公司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作業委托單)6份、貨物交接證1份,以證明港務局與實業公司就提貨事宜早已聯絡并安排,并分次全部發放完畢。 
  2、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以證明記載內容不同,港務局未核實有過錯。 
  3、外代公司向連云港東聯公司經辦人所發傳真及電信局通話清單,以證明2001年11月26日曾要求不予放貨給收貨人,但港務局置之不理。 
  4、公安局和法院對港務局東聯公司業務人員的詢問筆錄各1份,以證明港務局在未見正式提貨單時就已經放行部分貨物。 
  港務局質證認為,對計費存根聯和交接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前提取的貨物并非“馬太”輪卸下的貨物;提貨單的留底聯與港務局無關,提貨聯上書寫的文字不清楚由誰添加,港務局無義務對此進行審查;港務局未收到過要求不予放貨的傳真,也未作過任何承諾,電信局的清單不能證明傳真內容;司法機關的筆錄屬實,先予放行的部分貨物為其他貨主的同類貨物。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質證意見基本相同,認為除提貨單提貨聯上的添加內容原先存在、傳真件的證據與己無關之外,對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外代公司向港務局發出的不予放貨的傳真系單方面證據,因無法證明實際發到且內容屬實,本院不予采納。提貨單的提貨聯上所顯示的手書內容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與外代公司主張的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效力。各被告對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證據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確認該部分證據的效力。 
  外代公司為證明實業公司、貿易公司違反擔保函承諾,進行提貨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貿易公司2001年11月19日的擔保函,證明其系代理客戶為急需報關而商借提貨單。 
  2、實業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確認函,證明無正本提單放貨的事實成立,其愿承擔一切責任。 
  3、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證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貨單并無實際進口方名稱,后由提貨人擅自添加。 
  港務局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己無關。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經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提貨單的質證意見與前述相同。另實業公司說明,2002年1月8日的確認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補寫。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效力除提貨單的提貨聯效力見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認定。 
  外代公司為證明已向提單合法持有人承擔了無單放貨責任,有權向三被告追償,提供了(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和已付款項的憑證。各被告經質證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外代公司為證明實施放貨行為的是港務局原下屬東聯裝卸公司,該公司已注銷,債權債務應由港務局承擔,提供了兩份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港務局為證明與實業公司有作業委托關系,提供了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和貨物交接證各一份。為證明放行給實業公司的貨物系正常交付,提供了一份收回的提貨單。為證明提前交付貨物屬于商借性質,提供了兩份保函、兩份確認件、一份通知、一份借貨記錄。 
  外代公司經質證,對作業合同、交接證、提貨單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糾紛發生以來從未提及過此節事實。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經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部分內容在外代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和法院詢問筆錄中有反映,外代公司質證異議理由不足,缺乏根據,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效力。 
  實業公司為證明提貨合法有據,提供了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提貨聯復印件、與實際進口方的購貨協議、外貿代理協議、已支付貨款的財務收據、報檢報關票據和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明取得的提貨單上手書內容系外代公司填寫,提供了另艘外輪到貨后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 
  外代公司經質證,對提貨單的手書內容持有異議,并認為另艘外輪的提貨單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實業公司與實際進口方的貿易關系證據認為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采納;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港務局除認為貿易關系與己無關外,對實業公司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貿易公司對實業公司的全部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實業公司的貿易關系證據與其提供的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內容可以互相印證;實業公司提供的涉及另艘外輪貨物的提貨單手書文字筆跡與本案提貨單提貨聯部分內容筆跡相似;其他證據各方均不持異議,本院確認實業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效力。 
  貿易公司為證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系受實際進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實際進口方給實業公司的保證函復印件。 
  外代公司對該份復印件的證據形式有異議,港務局認為與己無關,實業公司確認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內容與貿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內容雖然理由不一致,但具體要求及承諾相同,可以互相印證,故認定其證據效力。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各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涉案10,000噸氧化鋁由實際進口方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簡稱東粵鋁廠)于2001年9月委托中國建筑進出口總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事后,東粵鋁廠又與實業公司訂立購貨協議,約定將該批貨物轉讓給實業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貨物由“馬太”輪裝載運抵連云港。此前,實業公司已與港務局業務處簽訂了貨物卸船作業合同,同年11月13日雙方辦理卸船數量確認手續。2001年11月19日,東粵鋁廠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滯港費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實業公司向外代公司再出保函換單提貨,并保證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單,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擔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當天,貿易公司以客戶東粵鋁廠急需提貨單報關為由,向承運人的港口代理外代公司商借提貨單,亦表示在正本提單到后立即換單,同時,承諾“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擔”。 
  同年11月20日,外代公司向貿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貨單。該提貨單底聯載明:收貨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貿易集團總公司。因貿易公司與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貿易公司將提貨單交由實業公司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實業公司從港務局先行提取了4,700噸氧化鋁,該部分貨物系港務局考慮到碼頭生產方面的原因和貨物本身質量的同一性,根據實業公司出具的保函,向連云港鑫一實業公司調借的從碧華山輪卸下的同品種氧化鋁。 
  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貨單經海關審核放行,報關費用、入境檢驗檢疫費、進口關稅、海關代征增值稅等都以東粵鋁廠名義支付。蓋有海關放行章的提貨單上收貨人一欄出現了手書的“廣州市黃埔東粵鋁廠”字樣,下方還有批注:“僅憑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貨單放貨給收貨人”。次日,實業公司憑該份提貨單從港務局提取了剩余貨物,并確認先前所提的4,700噸氧化鋁做減賬處理。涉案貨物的放行系港務局原下屬東聯裝卸公司實施,該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銷,其債權債務由港務局承擔。 
  由于貿易公司、實業公司始終未取得正本提單,外代公司被涉案貨物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賠償責任。經本院(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47號案二審審理,外代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賠付了人民幣5,336,147.20元,取得追償權。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港務局是否存在錯誤放貨的事實,以及實業公司、貿易公司提貨行為是否侵害了外代公司的合法權利。 
  關于港務局的放貨行為性質及其責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鋁是從澳大利亞進口,外代公司作為承運人的卸貨港代理,有義務按照承運人的指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約定和國際貿易的慣例,謹慎保管照料貨物,向有權提取的收貨人合法交付。港務局是碼頭作業的專業單位,根據與作業委托人的合同,負有卸載、保管貨物,依法交付責任。同時,港務局有義務按照國家行政法規規定,對進口貨物實施部分監管責任。本案中,港務局憑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在海關簽章同意放行的情況下,將貨物放行給提貨單持有人屬于正常放貨,不存在過錯。雙方當事人對提貨單上的記載內容存在爭議,本院認為,外代公司接受貿易公司商借提貨單函件并開出提貨單的行為,是對貿易公司代理東粵鋁廠辦理收受貨物行為的認可,提貨單(提貨聯)上記載的收貨人出現“東粵鋁廠”字樣不違反雙方的要約和承諾,此后的事實也證明惟有以東粵鋁廠的名義才能實施報關。不論“東粵鋁廠”文字由誰添加,都不影響提貨單的正常使用。港務局憑外代公司簽發的提貨單和海關放行章交付貨物,符合港口經營人的慣常做法,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港務局的業務人員知道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內容有差異,也沒有法律規定港口經營人需審查提貨單記明人與實際提貨人的關系,外代公司認為港務局審查不嚴,未將貨物放行給提貨單記明人有過錯,因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港務局在涉案提貨單由海關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貨物,該放貨行為事出有因,亦不違背提貨單的本來目的,事后港務局還是收回了系爭的提貨單,外代公司的經濟損失與港務局先行交付貨物行為沒有因果聯系,要求港務局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足。 
  關于實業公司和貿易公司違法提貨的侵權責任。本案所涉貨物原系由東粵鋁廠為避免產生滯港費用委托實業公司出具保函換單提取,但實際出保人是貿易公司,理由也被調整為急需報關而商借提貨單,并最終由實業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憑商借的提貨單提取。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顯示的身份均為東粵鋁廠的代理人,因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以虛假的理由商借提貨單并實際辦理了提貨手續,違反了我國關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財產的法律規定,共同侵害了外代公司管理的涉案貨物的財產權利,由此造成外代公司被追究賠償責任,產生了重大經濟損失。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憑提貨單提貨的行為與外代公司遭受經濟損失存在因果聯系,應依法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本院還認為,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都應該知道涉案貨物為外貿進口貨物,在貨物由承運人最終交付前,財產的所有權通常處于不確定狀態,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提貨權利必須提示權利憑證,在未用正本提單換取提貨單的情況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取貨物,除非得到承運人的同意。然而,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并未提供外代公司同意無需出具正本提單既可提貨的證據。在本案的提貨過程中,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明知被代理人東粵鋁廠尚未取得正本提單,仍然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明知用于報關的提貨單不應提貨,仍然以種種理由先后非法提取了全部貨物,明知已承諾對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卻言者無信,拒絕作出賠償。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本案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在庭審中提出,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實施代理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企業法人,必須對自己的經營活動和承諾,承擔民事責任。外代公司選擇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追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綜上,本院認為外代公司因無單放貨行為已向涉案貨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承擔了法律責任,在實際支付賠償款后,外代公司有權向實施無單提貨的行為人以侵權之訴進行追償。港務局系代為保管涉案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根據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內容向持單人放行貨物不存在過錯,提單和提貨單性質不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港務局有法定或合同義務對提貨人的身份及其所有權進行審查,其在收到提貨單之前已經交付部分貨物的行為也沒有違背提貨單所明示的基本要求,該行為與外代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缺乏因果聯系,故港務局并不構成侵權,外代公司請求追究港務局的侵權責任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貿易公司和實業公司明知正本提單尚未到達,以向外代公司商借提貨單的方式辦理提貨手續違反法律規定,兩公司在未得到承運人許可的情況下,共同實施提貨行為已構成對外代公司所管理的財產的侵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外代公司的經濟損失除已經賠付的金額之外,尚有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其訴請侵權人給予賠償的主張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因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損失的計算依據和計算期間,本院認為按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較為合理,計算期間可從外代公司向提單持有人實際支付賠款時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336,174.20元; 
  二、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由上述經濟損失產生的利息損失,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企業活期存款利率從2003年11月4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36,690.73元,由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于履行本案判決給付義務時一并向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預付款項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4份,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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