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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輪所有人承擔運輸合同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

2007-7-24 10:1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省泰州市輪船運輸總公司 
  被告:佟庭忠 
  2002年8月5日,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留得經貿)作為托運人與承運人“蘇拖371船隊”的代表佟庭忠、花圣林簽訂了一份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由承運方“蘇拖371船隊”運送留得經貿3,300噸煤炭從山東楊堂港碼頭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碼頭,同日煤炭裝載于由“蘇拖371”輪拖帶的數艘駁船上離港。此后,留得經貿獲知,“蘇拖371船隊”承運的3,300噸煤炭已滅失。 
  2002年11月17日,留得經貿與佟庭忠就已滅失的3,300噸煤炭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約定由佟庭忠以返還煤炭等形式補足原告的3,300噸煤炭。當日佟庭忠即按協議向留得經貿支付了5萬元人民幣,但此后佟庭忠卻未履行補貨協議。 
  另查明,涉案船舶“蘇拖371”輪系本案承運船隊的動力船,事發當時該船所有權已由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以下簡稱徐州航運)轉至被告江蘇省泰州市輪船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泰州輪船)名下,船舶登記證書上載明所有權人為泰州輪船。2002年12月3日,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因另案糾紛扣押了徐州航運所有的登記在泰州輪船名下的“蘇拖371”輪并以(2003)銅執字第22-3號裁定認定,佟庭忠等與徐州航運簽訂的拖輪轉讓協議無效,拖輪過戶亦無效。“蘇拖371”輪(即“徐礦02”號)所有權仍歸徐州航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引發的貨物滅失糾紛,屬合同法調整范圍。根據涉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簽約主體可以明確認定佟庭忠系本案的實際承運人。留得經貿沒有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蘇拖371”輪屬于泰州輪船所有,且“蘇拖371”輪和“蘇拖371船隊”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涉案的“蘇拖371船隊”與泰州輪船沒有直接關系。遂判決佟庭忠支付留得經貿煤炭滅失賠償款人民幣1,105,000元,對留得經貿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留得經貿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認為,船舶所有權的取得適用法定登記對抗主義,“蘇拖371”輪應屬于泰州輪船所有。但拖輪所有人與駁船所有人之間屬于拖航合同關系,駁船所有人與貨物所有人之間屬于運輸合同關系,因留得經貿未舉證證明泰州輪船是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種由海商法專門規定的特別海事合同,立法體制上的獨立地位引發出理論界關于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質等問題的頗多爭議,本案訴爭焦點中的實際承運人辨析與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案的認定對今后此類問題的司法實踐存在一定的指導與借鑒價值。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動力和設備將另一船或其他拖航物由海路從某一地點拖至另一地點或完成某項服務以實現被拖船舶或物體空間位移的海上作業。關于海上拖航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可分為承攬、雇傭、運輸三種主要的法律關系。根據海上拖航服務內容的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質也會隨之發生變化,而調整合同關系的法律歸置也有所不同,這就是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我們認為,判斷海上拖航合同是否屬于運輸性合同的關鍵在于被拖物有無動力,被拖物在海上位移只能完全依靠拖船的(如本案中的無動力駁船),則該拖航合同就是運輸性合同。然而,具有運輸法律性質的海上拖航合同并不等同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兩者的運送標的物完全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運送標的物是駁船或其他海上漂浮設施,而并非駁船上所載貨物。因此,簡單地運用海商法中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定調整海上拖航合同關系是錯誤的。但是,海商法第164條規定的情形屬于例外,即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此時,拖輪與其拖帶的駁船被視為一個航行單元,由拖輪所有人承擔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的義務。 
  二、海上拖航運輸中的實際承運人辨析。 
  依據海商法第164條的規定,當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時,拖輪所有人即實際承運人是十分明確的。但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駁船是否屬于拖輪所有人所有或經營的舉證責任應由貨物所有人負擔。在我國現行的船舶登記、管理體系中,無動力駁船因其價值小、流動性大的特點,往往處于船舶監管范圍之外,因此,貨物所有人很難獲取駁船所有或經營情況的確切證據,在貨物所有人對此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實際承運人就成為海上拖航運輸糾紛中的常見問題。 
  我國海商法第42條將實際承運人定義為: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轉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梢,識別實際承運人的標準分為兩種,一是接受委托,二是實際運輸貨物。那么,在海上拖航運輸中,實際運輸貨物的究竟是拖輪還是駁船呢?目前就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拖輪在海上拖輪運輸中起到最為關鍵的指揮作用,沒有拖輪提供動力,裝載貨物的駁船無法完成海上運輸,而駁船可看作是拖輪貨艙的延續,應認定拖輪所有人為實際承運人。二是認為,應借鑒海商法第163條關于拖帶雙方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立法精神,視拖輪與駁船為一個航行單元的“拖帶船組”,由拖輪所有人與駁船所有人共同承擔實際承運人的義務。本案中留得經貿即以上述兩種觀點作為依據。三是認為,拖輪在海上拖輪運輸中雖提供動力,但其并不承擔對駁船所載貨物的裝卸、搬移、積載、照料、保管義務,參照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法定義務的規定,應認定駁船所有人為實際承運人。本案中一、二審均依此為判。 
  我們認為,一般在海上拖航運輸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拖輪所有人(經營人)、駁船所有人(經營人)之間的拖航合同關系及駁船所有人(經營人)、貨物所有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只有承載貨物的駁船所有人(經營人)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意義上的實際承運人。其一、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概念看,海上貨物運輸的標的是運送特定貨物,履行工具是承載貨物的船舶。海商法對船舶的范圍定義相對較廣,是否具有動力不是海商法對船舶界定的標準,因此無動力駁船也是海上貨物運輸中的適格船舶,將駁船視為貨艙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其二,在海上拖航運輸中,貨物并非直接裝于拖輪上,承載貨物的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負責貨物的裝卸、搬移、積載、照料、保管,并按約定收取相關的運輸費用,其權利、義務的內容更符合海上貨物運輸中對實際承運人的要求。其三,在拖航運輸中,承托方負有以合理注意和通常技能照料被拖物的義務,承擔的是過失責任,而海商法的163條的規定屬于海上拖航過程中侵權行為的過錯責任與實際承運人違約行為的嚴格責任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此外,海上拖航運輸的區域式運輸與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港到港運輸在運輸范圍上也存在顯著區別,相對承載貨物的駁船而言,拖輪在海上運輸中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一次沿海運輸中多次更換拖輪和使用多條拖輪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將拖輪所有人視為實際承運人的做法也不利于責任主體的識別與固定。 
  三、拖輪所有人承擔合同外賠償責任的條件。 
  如前文所述,一般情況下拖輪所有人承擔實際承運人的合同違約責任需證明案件事實具有以下情況之一:拖輪所有人拖帶自己所有或經營的駁船從事海上拖輪運輸、拖輪所有人接受契約承運人的委托、轉委托或拖輪所有人以承運人的身份簽發了提單或運單。在無法證明存在上述情況時,貨物所有人只能追究拖輪所有人的合同外賠償責任,即侵權賠償責任。按照我國合同法與海商法的有關規定,貨物所有人欲在此類侵權訴訟勝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在起訴時應當選擇以侵權賠償作為請求依據;二是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及確切的損失金額;三是證明拖輪所有人在從事海商拖航運輸中存在過錯;四是拖輪所有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縱上所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留得經貿以合同之訴要求泰州輪船承擔實際承運人的違約賠償責任,但沒有證明涉案駁船屬泰州輪船所有或經營,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契約承運人佟庭忠與泰州輪船之間存在委托運輸關系或出具泰州輪船以承運人身份簽發的提單、運單,因此,其訴訟請求無法得到一、二審法院的支持。 
  裁判文書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4)滬海法商初字第65號 
  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滬松公路2084號。 
  法定代表人李貴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上海張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張磊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江蘇省泰州市輪船運輸總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西倉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王慶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寧,江蘇泰州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愛東,該公司職工。 
  被告佟庭忠,男,1952年12月24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煤建南村18號樓一單元502號。 
  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為與江蘇省泰州市輪船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泰州輪船公司)、佟庭忠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貨物滅失賠償糾紛一案,于2003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3年9月1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提起的要求對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財產實施訴訟保全的申請,依法實施了財產保全。2004年2月5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貴林、委托代理人張磊、周建球,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寧、曹愛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佟庭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佟庭忠、泰州輪船公司“蘇拖371船隊”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委托“蘇拖371船隊”將3,300噸煤從山東楊堂港碼頭運送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碼頭,同日煤裝載完畢后離港,至今不知去向。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蘇拖371船隊”所有人泰州輪船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1,155,000元,被告佟庭忠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泰州輪船公司書面答辯稱,1、“蘇拖371”輪的所有人不是答辯人,而是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2、“蘇拖371”輪與“蘇拖371船隊”不能等同;3、答辯人與“蘇拖371 船隊”無法律聯系;4、貨運合同關系存在于原告與佟庭忠間,原告與答辯人間無貨運合同關系;5、有關貨運糾紛已有相關協議確定了責任人和責任形式,與答辯人無關。要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佟庭忠提交的書面答辯狀稱,確認與原告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真實有效,3,300噸煤炭未運抵目的地屬實,但對原告提出的賠償方式與賠償額有異議。理由為,2002年11月17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以煤炭賠償,而非貨幣賠償,被告僅應該承擔約定的民事責任;原告提供的發票內容不真實、不合法,且已經收到本人支付的5萬元人民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及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意見,以及被告佟庭忠的部分書面質證意見如下: 
  1、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證明合同中確定了承托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佟庭忠之間的貨運關系,不能證明與泰州輪船公司之間有貨運關系。本院認為,書面合同確立的當事人為原告與“蘇拖371船隊”,簽字人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佟庭忠。該份證據的形式和內容與法不悖,證據效力應予確認。 
  2、山東棗莊市服務業專用發票2張、山東省公路貨運專用發票5份,用以證明原告對3,300噸煤炭享有所有權的事實。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7份發票數額與本案標的不符,且無原件,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被告佟庭忠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稱,上述證據除2002年7月8日一份發票系當期發票,其余6份均不是合同當期的發票,與本案無關。庭后原告僅補充提供了2002年7月8日的發票原件,該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關聯性可以確認,其他6張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原告未能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釋,本院不予認可。 
  3、江蘇省泰州市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證明“蘇拖371船隊”拉走貨物的事實。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對證據形式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對3,300噸煤的所有權。本院認為,該證據僅反映“蘇拖371”輪可以在宜興地區經營,自2002年6月14日至8月30日需回原地納稅,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不具有證明力。 
  4、涉案船舶登記簿及船舶營運證部分內容的復印件,證明“蘇拖371”輪曾用名為“徐礦02”號,所有人是泰州輪船公司。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該證據不合法,不是有效證據,不能證明船籍登記情況。本院認為,該證據并非原件,且無頒證機關簽章確認,泰州輪船公司對證據效力的抗辯有效,該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 
  5、原告與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原告和泰州輪船公司簽訂合同的時候已經在履行與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購銷合同。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形式上是真實的,但該合同供煤時間、品名與原告訴請的標的不一致,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此份購銷合同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特征,可以證明原告自2002年5月1日以后,約定每月向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提供1,500噸鍋爐二號煤炭、每噸售價350元這一事實,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其效力應予確認。 
  6、原告向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開具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12份,證明煤炭的價格及原告全部損失的計算方法。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原告應提供發票原件。被告佟庭忠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稱,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增值稅發票應電腦打印有效,手寫無效;票據不是合同當期的,金額與事實不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發票原件,但未對打印與手寫的質疑意見提出合理解釋。本院認為,該發票的制作日期均為當年6、7月份,其合法性、真實性不能確認,無法作為本案損失的依據。 
  7、原告2002年8月7日與“蘇拖371船隊”的補充協議,證明“蘇拖371船隊”已經因本案糾紛與原告進行過協商,雙方對爭議管轄進行了約定。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證據形式是真實的,但該協議不能證明爭議已經存在,只是對合同的管轄等有關事項作了補充協商。本院認為該協議合法性、真實性應予確認,但與本案爭議的事實不存在實質上的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8、山東省濟寧市航運管理局微山航運管理處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存放在山東微山煤礦的3,300噸煤炭已經由泰州輪船公司下屬的“蘇拖371船隊”裝載離港,船隊負責人是佟庭忠和花圣林。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應當有相關的裝貨依據,微山航運管理局沒有資格證明船員的身份。本院認為,微山航運管理局是當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該份證明的合法性應予確認,對3,300噸煤炭已經由“蘇拖371船隊”裝載離港這一事實可以確認,佟庭忠和花圣林就是泰州輪船公司下屬船隊負責人的事實尚不能確定。 
  9、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證明,證明2002年9月、10月、11月原告銷售給該公司的煤價為每噸350元。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與原告所訂的銷售合同數額不一致,如與該合同有關,應提交相應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與銷售合同中約定的每月供應數量可以相互印證,原告系滾動供貨,其證明力可以確認。 
  10、江蘇省泰州市港航監督處船舶登記項目表復印件,證明“蘇拖371”輪的所有人為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形式上有異議,且因無出證單位公章。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 
  11、原告向“蘇拖371”輪預付2萬元運費的收條,可以證明與泰州輪船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該證據與原告主張的事實缺乏關聯性,是被告佟庭忠收取了“汪方明”交付的2萬元預付運費,合同簽訂人也是原告與被告佟庭忠。本院認為,泰州輪船公司的質證理由充分,本院不確認該證據的證明力。 
  被告佟庭忠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原告與被告泰州輪船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 
  1、2002年11月17日被告佟庭忠與原告簽訂的協議,證明雙方約定貨物滅失以煤炭補償。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沒有履行。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協議真實性無異議,該協議只對被告佟庭忠有效。本院確認該證據的證明力,同時確認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2、被告佟庭忠支付原告賠償款5萬元的匯款單據。原告質證確認收到。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3、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的(2003)銅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蘇拖371”輪的所有權人為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原告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對所有權的判令超出民事裁定認定的范圍。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稱,該裁定確定了“蘇拖371”輪的所有權人為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沒有確定被告佟庭忠是該船隊的負責人。本院認為,該民事裁定為生效裁定,銅山縣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登記在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名下的“蘇拖371”輪的轉讓協議和過戶登記均為無效、確認“蘇拖371”輪(“徐礦02”號)仍歸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所有。這是對相關事實的認定,對該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出具的拖輪產權證明,證明“蘇拖371”輪所有權屬徐州礦務集團工貿中心(該工貿中心系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主管單位)。原告質證稱,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出證人出于切身利益的考慮,原告無法發表意見。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否認該份證據系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出具,理由為證明書所蓋印章比被告單位公章小,所以該證明是虛假的。鑒于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的理由并無相應的證據佐證,其關于虛假證明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5、徐州礦務集團工貿中心出具的“蘇拖371”輪頭產權證明。證明“蘇拖371”輪頭產權屬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原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出證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原告無法發表意見。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前述證據3內容可以相互印證,證據效力應予認定。 
  6、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駁回佟庭忠提請執行監督的(2003)徐執監字第32號通知,認定被告佟庭忠對涉案拖輪不享有所有權。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印證了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泰州輪船公司的事實。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說明被告泰州輪船公司是否為承運人。本院確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 
  7、江蘇省銅山縣公安局逮捕通知書。證明佟庭忠因非法處置查封、扣押財產,曾被銅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可以證明船在被告佟庭忠的控制下。本院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成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泰州輪船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02年8月5日,原告作為托運人與承運人“蘇拖371船隊”的代表佟庭忠、花圣林簽訂了一份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由承運方“蘇拖371船隊”運送原告3,300噸煤炭從山東楊堂港碼頭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碼頭,同日煤炭裝載于由“蘇拖371”輪拖帶的數艘駁船上離港。煤炭出運較長一段時間后,原告獲知,“蘇拖371船隊”承運的3,300噸煤炭已滅失。 
  2002年11月17日,原告與佟庭忠就已滅失的3,300噸煤炭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約定由佟庭忠以返還煤炭的形式補足原告的3,300噸煤炭。佟庭忠承諾,從簽訂協議起,在一個月內先發1,500噸,以后陸續補發,至2003年春節前補足3,300噸。如發不出煤,由佟庭忠在以上時間內給原告購煤票,原運雜費另行計算。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佟庭忠即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人民幣。原告當庭確認收到過該筆煤炭賠償款。此后佟庭忠卻未履行補貨協議。 
  另查明,涉案船舶“蘇拖371”輪系本案承運船隊的動力船,事發當時該船所有權已由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轉至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名下,船舶登記證書上載明所有權人為泰州輪船公司。2002年12月3日,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因另案糾紛扣押了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所有的登記在泰州輪船公司名下的“蘇拖371”輪。對此本案被告佟庭忠向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以(2003)銅執字第22-3號裁定認定,佟庭忠等與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簽訂的拖輪轉讓協議無效,拖輪過戶亦無效!疤K拖371”輪(即“徐礦02”號)所有權仍歸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誰為本案的承運人;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與“蘇拖371”輪存在何種關系;本案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是什么;涉案貨損金額如何認定。 
  經過對本案證據的審查和庭審事實調查,可以確認本案承運人為佟庭忠。因為根據涉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簽約主體可以明確認定佟庭忠系本案的實際承運人。佟庭忠是“蘇拖371船隊”的代表人之一,運輸合同及補償協議均有其簽字確認,運費亦由其收取,貨物交接也在原告與佟庭忠之間完成,故應認定佟庭忠是合同承運人。依據現有證據泰州輪船公司內部并無“蘇拖371船隊”建制,完成本案運煤任務的駁輪船隊不屬泰州輪船公司所有,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佟庭忠以泰州輪船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接運輸業務。原告在運輸合同履行期間和貨物滅失情況發生后,對本案貨物由“蘇拖371船隊”承運,承運人是佟庭忠等事實均未提出過異議,起訴后又指認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同為承運人,該項指認因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與“蘇拖371”輪的關系,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以及庭審調查的事實,原告指認被告泰州輪船公司與“蘇拖371”輪存在合法掛靠關系的主張,并無有效證據加以佐證!疤K拖371”輪原名“徐礦02”號,系徐州礦務局航運公司所有,一度曾被過戶登記在被告泰州輪船公司名下,但該登記過程不明,且已由銅山縣人民法院宣告無效!疤K拖371”輪不屬泰州輪船公司所有,難以認定該輪對外實施了掛靠經營,即使在銅山縣人民法院宣告登記無效前該拖輪實際從事了經營活動,但由于“蘇拖371”輪和“蘇拖371船隊”并非同一概念,也無法認定“蘇拖371船隊”是掛靠在泰州輪船公司名下對外經營運輸業務的經濟實體。因此,“蘇拖371船隊”承運本案貨物與被告泰州輪船公司沒有直接關系。 
  關于本案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佟庭忠以“蘇拖371船隊”的名義對外經營,并與原告訂立了運輸合同,作為承運人在收受承運貨物后,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地履行將貨物安全運達目的地的義務。而本案承運人佟庭忠在履行涉案運輸合同中未能盡到完全履行承運的職責,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應該承擔本案項下3,300噸煤炭滅失的賠償責任。 
  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引發的貨物滅失糾紛,屬合同法調整范圍。根據法律有關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本案運輸合同當事人曾在煤炭滅失事件發生后,達成過返還煤炭的協議。被告佟庭忠在簽訂協議的當天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煤炭賠償款,對折抵煤炭的噸位數未作任何確認。該支付價金的行為,及原告接受人民幣5萬元煤炭賠款的行為,已經構成了煤炭賠償形式的事實變更,故原告在被告佟庭忠不履行煤炭滅失賠償義務時,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并無不當,法院應予支持。煤炭滅失的賠償金額應該按照原告與上海民豐印染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的煤炭銷售價格每噸350元計算,合計為人民幣1,155,000元?鄢桓尜⊥ブ乙严蛟嬷Ц兜拿禾抠r償款,其余賠償款人民幣1,105,000元,應當由被告佟庭忠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泰州輪船公司承擔本案貨物滅失賠償責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佟庭忠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煤炭滅失賠償款人民幣1,105,000元。 
  二、對原告上海留得經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785元,由被告佟庭忠負擔人民幣15,102元,原告負擔人民幣683元。被告佟庭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原告。原告對被告江蘇省泰州市輪船運輸總公司的訴訟財產保全費人民幣6,969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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