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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007-7-24 10:19: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 羅文輝、姜洪幫  
  被告 欽州市欽南區水運三公司、李國慶、陳保生 
  2001年2月5日原告所屬的“桂北漁16311”號漁船自北海起航,開往潿洲島附近海域從事捕撈作業。次日上午,約11時30分,一艘名為“海龍1”號的大船快速駛近并撞到漁船船尾角,致使漁船右尾角被撞散、機艙進水。碰撞后不久“桂北漁16311”號沉沒,船上人員全部落水。約40分鐘后,落水人員獲救。 
  另查明,“桂北漁16311”號船系木質單底拖漁船,登記船主為藍慶強。2000年8月,藍慶強將該漁船賣給劉世連。同月10日,劉世連又以68000元的價格將其賣給原告羅文輝、姜洪幫。兩次轉讓均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手續,登記船主仍為藍慶強!昂}1”號輪為鋼質油船,船舶所有人為被告李國慶、陳保生,1998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該船以光船租賃的形式租給被告欽州市欽南區水運三公司(以下簡稱水運公司)。 
  審判 
  北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的桂北漁“16311”號漁船和被告所屬“海龍1”號船舶在駕駛船舶過程中都有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有關規定的行為。根據該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并綜合本案中的各種因素,原被告船舶對碰撞事故的發生互有過失,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承擔65%的責任,原告應對本次事故承擔35%的責任。原告的漁船損失和其他物質損失共計112390元,被告應承擔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賠償責任!肮鸨睗O16311”號漁船經歷了兩次所有權的變更,最后的受讓人為原告,但該兩次所有權轉移均未依法進行船舶變更登記。根據《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船舶的最后受讓人羅文輝、姜洪幫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由來對抗第三人的權利要求;而在本案中其以權利人的身份主張權利,則不存在對抗第三人的問題,其合法權利應予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賠款應直接付給羅文輝、姜洪幫。水運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全面負責船舶的運營管理工作,故應對該碰撞事故首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即船東李國慶、陳保生應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欽州市欽南區水運三公司賠付原告羅文輝、姜洪幫船舶碰撞損失73053.50元,被告李國慶、陳保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29.30元,由原告羅文輝、姜洪幫負擔1843.30元,被告欽州市欽南區水運三公司負擔2486元。船舶評估費2000元,由被告欽州市欽南區水運三公司負擔。 
  上訴人水運公司、李國慶、陳保生上訴稱,被上訴人不是涉案漁船的合法所有人或經營人,依法不具備一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對本案不享有訴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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