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歡迎來到物流天下全國物流信息網! | 廣告服務 | 服務項目 | 媒體合作 | 手機端瀏覽全國客服電話:0533-8634765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數字云物流讓您尋求物流新商機!
智慧物流讓您的物流之路更暢通!

搜索
首頁 >> 海運案例

擅自變賣承運的貨物侵犯其作為提單持有人權利案

2007-7-24 10:2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中國林業國際合作公司。地址:北京市和平里。 
  被告:臺灣興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灣省臺北市。
  1992年1月7日,原告與美國ACI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CI公司)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ACI公司出售4000絕干噸中國木片,價格為FOBSTA中國港口95美元/絕干噸,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總貨款38萬美元,由ACI公司租船于1992年1月15日從中國營口鲅魚圈港裝貨運向韓國蔚山港。
  同年1月10日,ACI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派“東信”輪承運該批貨物,裝貨港中國營口鲅魚圈港,受載期為1月10日至20日,卸貨港為韓國蔚山港,包干運費138500美元,船方不負責裝卸、積載和平艙;運費在船方簽發提單后3個銀行工作日內船抵卸貨港前支付;裝卸時間為兩港共用14個晴天工作日;如果在裝港利用星期日及節假日裝貨,所用時間減半計算,在卸港利用星期日及節假日卸貨,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滯期費率為4000美元/天;其他條款適用1976年修改的金康(GENCON)租約。金康租約第二部分第4條規定,運費應在交貨時無折扣地支付;如果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要求,收貨人有義務在接受貨物時支付運費。按金康租約的規定,承運人未收到運費可以留置貨物。
  1992年1月15日19:40時,“東信”輪抵中國營口鲅魚圈港,并遞交了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
  1月16日、20日,ACI公司通過開證銀行開具了貨款總額為38萬美元的兩份信用證轉給原告。信用證列明:賣方憑船方簽署的貨物已于1月24日裝到船上,且運費已付的清潔指示提單議付貨款;信用證的有效期為1992年1月31日。
  1月28日,“東信”輪裝載完畢原告貨物4309絕干噸,并按商檢證書確認的該重量向原告簽發了三份運費到付且租約并入提單的清潔提單,提單上注明貨物裝船時間是1月28日。爾后,“東信”輪又開始裝載遼寧省建材工業進出口公司的284.13絕干噸木片,于1月30日15:30時裝載完畢開航。2月2日0756時,“東信”輪駛抵韓國蔚山港,并遞交了卸貨準備就緒通知書,要求靠港卸貨。但由于貨物裝船期超過了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及出現了提單記載的“運費到付”與信用證列明的“運費已付”的不符點,開證行未議付貨款,將提單退回了原告。收貨人沒有拿到提單,故“東信”輪抵港后一直無人提貨。ACI公司也未按租船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運費!皷|信”輪在卸貨港錨地等待卸貨至2月20日,被告向ACI公司發出了“在2月22日前付清所欠運費、滯期費410630美元,否則將對船載貨物進行處理”的通知,同時將該通知抄送給了原告。當日,ACI公司書面答復被告,不同意支付超過298500美元的額外款項。2月21日1300時,“東信”輪接被告指示在蔚山港卸貨,于2月25日1640時卸畢。被告隨后委托當地的韓國TKT公司出售該批貨物。3月10日,原告致電通知被告:“‘東信’輪所載木片,我方擁有所有權,任何人不得擅自處理,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由處理人承擔。”被告接到此通知后沒有回復。3月下旬,該批貨物以低于到岸總價(519880.85美元)的售價(440021.85美元)出售給韓國東海紙漿公司,造成79759美元的價差損失,被告從中提取35萬美元充作“東信”輪的運費、滯期費、卸貨費、移泊費等費用,余款存在TKT公司帳下。原告經向被告追索貨款無效后,憑全套正本提單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與ACI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及其所附的提單標準條款對我方沒有約束力。如果法院認為該合同所附條件可作為被告在未收到運費、滯期費時留置貨物的依據,被告也僅有權留置與未收到有關費用數額大體相等的貨物,并應申請法院予以拍賣,被告無權自行處理。被告擅自降低價格處理我方的全部貨物(按當地當時價格應賣到125美元/絕干噸,總計538625美元),使我方損失98603.15美元。被告在滯期費爭議未確定情況下,自行扣留運費以外的款項及未將余款退給我方,是非法的。要求被告賠償貨款損失98603.15美元,退還不應扣留的貨款301521.85美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上述款項自1992年3月3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辯稱:我公司根據與ACI公司的租船合同承運原告的貨物,在承運船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而未收到運費的情況下,有權根據合同中的留置條款對船載貨物留置處理。如申請法院拍賣,一方面情況緊急,不容延誤,另一方面需支付高額拍賣費用,增加滯期費損失,此舉對承運人和原告都不利。變賣貨物的售價已屬當時情況下當地所能賣得的最高價格,所以我方不應承擔原告所訴的貨價損失。我方從貨款中扣留35萬美元的費用,已征得租船人ACI公司的同意。即使原告對此有異議,我方也有權從中扣留運費138500美元、滯期費74666美元、卸貨費60130美元、港口使費26705.93美元和移泊費4000美元。
  審判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提單及租船合同對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可以提存貨物并變賣沒有約定;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所主張的貨物售價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單的條件下,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租船合同的約定。因此,被告在未收到運費且在卸貨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根據已并入提單的金康租船合同,對所承運的貨物有權行使提存的權利,申請法院對享有留置權的貨物予以拍賣,并從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提單持有人應支付的運費、滯期費等費用,但被告無權未經法院許可擅自變賣貨物。被告應承擔未依法拍賣貨物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提出的其貨物應按125美元/絕干噸計算售價及被告答辯提到了已售貨物總價為440021.85美元已屬當地合理售價的主張,因均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能支持。在無證據證明貨物當地售價的情況下,以貨物到岸價120.65美元/絕干噸計算貨值是公允的。原告既然主張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就有義務根據已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運費和滯期費。根據租船合同約定的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率,“東信”輪在本航次中裝卸共用32.46天,滯期18.46天,被告可收取滯期費73840美元,被告主張的滯期費為74666美元不能成立!皷|信”輪在卸貨港發生的移船費、港口使費,均屬其必須支付的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卸貨費雖屬被告為提單持有人墊付的費用,但該費用因已按到岸價計算在貨物價值中沖抵,原告不應再承擔。證據證實貨物已在1992年3月27日前售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從1992年3月31日至實際付款日止的貨款利息的主張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計息利率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存款利率不符,故其超出規定利率的計息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并參照國際航運慣例,于1994年12月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貨款519880.85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運費129932.42美元、滯期費69272.27美元;運費自1992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滯期費自199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上述款項相抵后,被告應付原告320291.74美元,并自199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時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難點在于應否將ACI公司列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租船合同并入提單能否解除租船合同項下承租人ACI公司的義務,以及承運人(被告)是否有權將貨物提存并變賣這些問題。對此,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持有的提單并入的租船合同是被告與ACI公司簽訂的,原、被告間的糾紛也是因ACI公司未履行租船合同項下的義務而產生的,故應追加ACI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按租船合同,交付運費、滯期費的義務主體是租船人ACI公司,租船合同雖并入提單,也不能解除ACI公司的該項義務,且國際上對租船合同并入提單的效力是有爭議的,國際上只承認與運輸有關的租約并入提單的效力。根據租船合同的約定,承運人在沒有收到運費的情況下,只能留置被其占有的貨物,無權將全部貨物賣掉以抵償運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是提單持有人,在無人收貨的情況下,等于是被告為原告運送了貨物,原告應依據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承擔支付運費、滯期費的義務,故不應將ACI公司列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租船合同及提單雖未約定承運人在無人收貨的情況下可以提存貨物,但提存貨物是航運習慣,被告按航運習慣提存貨物并不違法。但被告未經法院許可即變賣全部貨物以償付運費和其他費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被告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第二種意見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定原告支付運費和滯期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確定運費和滯期費應由原告償付還是應由ACI公司支付,不僅要審查租船合同的主體,還要審查誰真正負有支付運費和滯期費的義務。在FOB價格的售貨條件下,貨物是由買方租船運輸的,即使不是由買方直接租船運輸,也是由買方委托第三方租船,在買方是所運貨物的受益人情況下,最終運費是由受益人支付的。因此,在航運習慣中,如果是到付運費,一般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都訂有“運費應在交貨時……支付”或“收貨人有義務在接受貨物時支付運費”的條款。有的承運人為了使其根據提單對貨物運輸承擔的義務和享受的權利盡可能與租船合同的規定一致,常把租船合同條款并入提單之中。按照國際慣例和航運習慣,只要并入條款不違背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強制性條款,不與提單的明文規定相抵觸,各國都承認并入條款的效力。并入的結果,使不是租船合同當事人的發貨人或收貨人也受租船合同的約束。所以,維斯比規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依據租船契約所發生的上述任何提單……則此項提單制約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上述租船合同的約定及維斯比規則對依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提單的規定均說明,當租船人不依據航次租船合同支付運費時,確定運費由誰支付的關鍵,在于誰是所運貨物的受益人,也就是提單在誰手中。如果提單在租船人手里,租船人是貨物的受益人,承運人與租船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以租船合同為準,提單不是運輸合同,支付運費和滯期費的義務主體即是租船人。如果提單在非租船人的發貨人或收貨人手中,提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簽發的承運人與發貨人及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運輸合同。在發貨人或收貨人是所運貨物的受益人情況下,發貨人或收貨人就應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如果租船合同并入提單,滯期條款也并入提單,發貨人或收貨人不但要支付租船合同約定的運費,還要承擔滯期費。
  本案原告持有提單,即為所運貨物的受益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單且有效的情況下,原告就成為租船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受租船合同的約束,依法承擔支付運費和滯期費的義務。ACI公司雖是租船合同主體,但其不是所運貨物的受益人,由于租約并入提單的作用,在發貨人是提單持有人情況下,根據法律規范的調整,租船合同約定由其承擔的支付運費、滯期費的義務就由原告所替代。在ACI公司沒有對原告構成侵權情況下,追加ACI公司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就沒有法律上的實際意義。
  二、關于提存貨物的問題
  承運人及租船人及提單持有人之間的租船合同及提單中雖未約定在無人收貨情況下如何處理貨物,但根據航運慣例,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怠于提貨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卸入其指定的卸貨港倉庫,并把這一情況告知發貨人,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發貨人承擔。如果承運人沒有收到運費和滯期費,承運人有權依約定或法律規定留置被其占有的與有關費用數額大體相等的貨物,并可以申請法院或在法院監督下拍賣,以償付運費和滯期費等費用,自行變賣是欠妥的。本案被告在無人收貨情況下提存貨物并告知原告,沒有什么過錯。但其沒有申請法院或在法院監督下將原告全部貨物變賣,是違法的。由于被告未正當行使留置權,其留置貨物的權利便因此而喪失,被告應按到岸價格賠償原告的貨款損失。
  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說明第二種意見是適當的。
點評此文章 / 寫評論得積分!+ 我要點評
  • 暫無評論 + 登錄后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