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承租的船隊案
2007-7-24 10:4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 申請人(原告):山東華海船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被告):江蘇省建湖航運公司
被申請人(被告):江蘇省建湖縣交通系統企業貸款聯保集團
2000年2月23日,原告山東華海船務有限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光船租賃合同糾紛之訴,2月26日,原告以二被申請人欠租金47萬元,并疏于管理致使承租船舶中一艘駁船滅失造成經濟損失近20萬元為由,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要求被申請人立即歸還承租船隊。申請人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江蘇省建湖航運公司,于1996年7月1日簽定了《魯拖601船隊光船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40萬人民幣,一季一付,于每季1日前預付租金10萬元。后雙方于1998年10月達成《補充協議》,協議中申請人考慮到被申請人實際困難,同意自19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2.5萬元,此前的租金仍然按照原協議執行。但是截止到2000年2月15日,被申請人仍然欠付租金達47萬元,并造成一艘駁船滅失,經濟損失近20萬元。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保證及時、有效地收回船隊,申請人申請海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責令被申請人立即還船。 申請人就海事強制令申請提供了由擔保人山東省青島海運總公司提供的財產擔保(一艘價值275.5萬元的船舶)。
[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海事強制令申請符合法律規定,2000年2月26日裁定準予原告的海事強制令申請,責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基于《魯拖601船隊光船期租合同》承租的船舶(魯拖601、魯駁601、602、603、604、605、606、607、608船)。同日,制發了海事強制令,責令被告向原告歸還上述船舶。被告于收到海事強制令后第二天即在青島海事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將所承租船隊交還原告。
[評析]
本案是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施行之前做了運用海事強制令解決問題的嘗試。在此案中,主要涉及到適用海事強制令有無必要、是否合法等問題。
海事強制令是即將生效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一項新制度,既可以在訴訟中適用,也可以在訴訟前援用,但是必須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對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船隊的請求,實際上是要求被申請人作出交付船舶的行為(作為),不是要求查封被請求人財產,也不是要求被請求人先行履行一部分法律義務以解決生產、生活急需,在程序上法院應當以何種方式支持呢?從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看,財產保全的對象是債務人——被申請人的財產,而此案中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做出某種行為,不是查封、扣押或凍結債務人的財產,因此不能運用財產保全措施來責令被告歸還原告的船隊。先予執行措施的運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7條的規定僅有四種情況,本案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歸還合同標的物情況難以歸入到四種情況中,因此適用先予執行理由也不充分。顯而易見在現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合適的方法支持原告的請求,而即將于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在行為保全方面設立了完整的制度——海事強制令制度。它賦予海事請求人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得申請海事法院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不作為。按照特別程序法的規定,適用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二是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或者合同約定的行為;三是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本案原告為追索被告拖欠的租金訴至法院,可謂有具體的海事請求;因被請求人嚴重違約而要求其交還船隊,是為了避免損失擴大(光租期間已經有船舶因被請求人疏忽而滅失),且情況緊急,符合特別程序法適用海事強制令的條件,因此,比照適用海事強制令來支持原告的請求是合法、必要的。
被告收到海事強制令后即按照法院命令將船舶交還給原告,達到了預想的效果,證明《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確立的海事強制令制度適應了司法實踐的需要,確立了一種有別于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程序的獨特的保全程序,所以毫無爭議地為涉案當事人所接受。海事強制令的特點在于:本質上是對行為的保全,迥異于財產保全,也與先予執行主要以金錢為標的相區別。因此它適合于只是想糾正對方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情況,在程序上具有直接性和簡捷性,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適用海事強制令的意義尤其顯著,它一方面迅速、有效地保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及時收回船隊;另一方面也維護了被申請人的利益——不用等到判決生效再歸還船隊,在訴訟過程中就可以順利將船隊交還申請人,避免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及相應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