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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業得盛船務有限公司租船糾紛案

2007-7-24 10:4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當事人名稱】   原告:浙江舟山市利達海運有限公司(原名舟山市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業得盛船務有限公司
  【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2000年9月29日,原告前身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通過傳真訂立“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原告指派“浙舟油3068”輪承運滑油1000噸由葫蘆島至江陰港,運費每噸人民幣110元,于裝船后三日內付清。裝船期限為48小時,卸船期限為72小時,滯期費為每天人民幣2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派適航的“浙舟油3068”輪去葫蘆島。10月7日該輪裝油完畢,所裝的油碼頭實磅數為1001.46噸,船方計量數為1009.55噸,并由貨主揚名石化廠代表與船方辦理了交接手續。10月10日該輪抵達江陰港,并于14日全部油卸畢。卸油數量經揚名石化廠代表與船方共同測量為1006.184噸,裝、卸油數量相差在3‰范圍內,屬正常誤差。該航次實際滯期4天,由揚名石化廠出具滯期證明證實。運輸結束后,除已付的人民幣15000元外,被告未及時支付余下的運費。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運費時,被告以揚名石化廠未支付為由委托原告到該廠進行結算,但揚名石化廠以承運的油數量和質量有異議為由拒付。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船次租船合同第6條明確約定油的數量和質量由承租人負責。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理應支付約定的運費。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運費人民幣95000元及約定的每日5‰滯納金人民幣57000元(暫計算到2001年2月11日止)、滯期費人民幣8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第一,“船次租船合同”載明的出租人是“浙舟油3068”輪船東,但記載的卻是“浙舟油3056”輪船舶資料。原告當庭提供的“浙舟油3068”輪的船舶資料顯示,空載排水量為948.60噸,滿載排水量為1522.10噸,由此得出該輪實際載重為573.40噸,而不是原告所稱的1000噸。原告故意隱瞞承租船舶和船舶載重實際情況,使被告產生重大誤解。第二,原告“不能保證船艙不漏”的講法,足以證明原告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即調派適航和適載船舶。第三,原告在運輸中將不同種類的油品混淆是造成運費不能結算的直接原因。第四,“航次租船合同”雖有三項運費結算條款,但前二項為格式條款,第三項為非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運費結算應適用第三項約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進行結算”。從合同履行情況看,在裝油港雖有被告工作人員在場,但原告與揚名石化廠直接進行交接;在卸油港由原告和揚名石化廠對到港的油進行測量,足以證明被告的義務是代理原告向揚名石化廠結算運費,而不是由被告支付運費。第五,原告所稱滯期四天的情況與其提供的進、出港簽證和航海日志記載內容不符。綜上,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舟山市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營口辦事處訂立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出租人為“浙舟油3068”輪船東,提供的是“浙舟油3056”輪的船舶資料,但出租人簽章欄由舟山市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蓋章,承租人為被告營口辦事處,承運1000噸滑油,自葫蘆島至江陰港。受載日期為10月4日±壹天,裝船期限48小時,卸船期限72小時,裝、卸總時間合并計算。滯期費每天人民幣2000元。運費每噸110元,總計人民幣110000元。油品自然損耗率為3‰。該合同還約定運費結算條款(1)出租人直接與承租人結算。出租人收到運費后派船,其余運費應于裝船后三日內付清。若逾期付款承租人須每天加付5‰滯納金;(2)運輸結束后七日內結清全部運雜費;(3)出租人委托承租人進行結算。上述前兩條為格式條款,后一條為非格式條款。同日,被告營口辦事處與揚名石化廠訂立“油品運輸合同”,約定由“浙舟油3068”輪承運32、46#機械油1000噸,運費每噸122元,總計人民幣122000元,合同簽訂后,由揚名石化廠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船抵卸油港經雙方數量驗收后一次性付清運費。該合同還約定裝貨時間48小時,卸貨時間60小時。滯期費每小時人民幣100元。
  另外,“浙舟油3068”輪船舶國籍證書記載,2000年8月10日,舟山市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為該輪經營人。庭審中,被告對其營口辦事處簽訂上述合同的行為予以認可。
  以上事實有航次租船合同、油品運輸合同、船舶國籍證書和審判筆錄佐證。
  另查明,10月3日0750“浙舟油3068”輪抵達葫蘆島第一錨地,5日0835靠油庫碼頭,1200開始裝油。其間,被告營口辦事處代表在裝油港驗船時,未對原告指派的“浙舟油3068”輪提出任何異議。7日1300裝油完畢時,經船方與揚名石化廠確認,船方計量測得實裝數為1009.55噸。裝油時間為49小時。同日1423該輪解纜起航,于12日抵達江陰港。同日0845開始卸油,14日1915解纜起錨開航。至此,實際卸油58小時30分鐘。卸油數量除船方與揚名石化廠于10月11日確認的計量數1006.184噸外,無其他交接清單。15日0530該輪抵達南京揚子化工碼頭錨地待命。同日,船方向揚名石化廠收取現金人民幣15000元。綜上,“浙舟油3068”輪裝、卸油總時間為107小時30分鐘。
  以上事實有進、出港簽證、航海日志(原件)、交接清單、裝、卸油計量單、收條、證人證言和審判筆錄佐證。
  還查明,10月17至18日,船方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抵揚名石化廠以被告名義向揚名石化廠催討運費,因與揚名石化廠協商不成而未收到運費。23日,“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方簽字經辦人莊精華給被告和揚名石化廠函稱“二種油有點混淆,帶來不便”并同意扣除四天的滯期費人民幣8000元,要求將余下的運費95000元匯入出租人帳戶。嗣后,被告和揚名石化廠均未支付。
  以上事實有委托書、信函、證人證言和審判筆錄佐證。
  再查明,10月26日,原舟山市普陀利達海運有限公司經普陀工商分局核準,變更為舟山市利達海運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普陀工商分局證明材料佐證。
  【法院判決主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業得盛船務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利達海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9500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完畢。
  二、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評述】
  首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上雖然記載的是“浙舟油3056”輪的船舶資料,但被告營口辦事處與揚名石化廠訂立的“油品運輸合同”以及在裝港驗船時被告代表均未提出異議,表明被告是知道承運船舶為“浙舟油3068”輪,故不存在原告隱瞞承租船舶使被告產生重大誤解的情況。第二,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涉案合同約定的第一、二項運費結算條款為簽約雙方直接結算條款,兩者內容重復,但從合同履行的情況反映,原、被告并沒有達成以第一項條款作為運費結算條款的約定。而第三項雖為非格式條款,由于具體結算對象約定不明而無法履行。因此,本著誠實、信用和權利、義務公平原則,涉案運費的結算應以第二項的約定為依據。第三,被告營口辦事處分別與原告和揚名石化廠簽訂合同的行為以及運輸結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親自去揚名石化廠催討運費的行為,均表明原告前身與被告營口辦事處的簽約行為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綜上,盡管航次租船合同部分條款約定不規范,但并不影響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在履行合同約定的運輸義務后,被告理應向其支付約定的運費,但支付運費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準。原告主張5‰的違約金所依據的運費結算條款第一項因與第二項重復而不能引用,故原告的該項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滯期四天的陳述與其提供的進、出港簽證和航海日志不符,故原告提出的滯期費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向揚名石化廠收取現金抵沖運費及其向被告和揚名石化廠同時催討運費的行為,不具備債權債務轉移的條件。因被告舉證不能,故其是出租人的代理僅承擔向揚名石化廠結算運費義務,不承擔向原告支付運費義務的說法以及被告的“浙舟油3068”輪載重與原告所稱不符的講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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