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轉讓實為船舶租購中途退船違約糾紛案
2007-7-24 10:4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船舶工業總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環城東路60號。
被告(反訴原告):舟山市普陀航運總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區沈家門濱江路89號。
。保梗福鼓辏丛,原告舟山市船舶工業總公司(下稱舟山公司)經舟山市經委批準,將自有的兩艘600噸鋼質貨駁和一艘600馬力拖輪有償轉讓給舟山市普陀區水上運輸協會(下稱水運協會),雙方約定船價1498053.31元,每月支付4萬元,全部付清后船舶所有權轉移給水運協會。簽約后,雙方辦理了船舶交接手續,水運協會將船交由王明法等人經營。期間,水運協會向舟山公司支付轉讓款233546.91元。1990年7月24日,被告舟山市普陀航運總公司(下稱普陀公司)有意求讓上述3艘船舶,并向舟山公司支付押金3萬元。同年8月7日,舟山公司、普陀公司簽訂《船舶轉讓協議》,約定由舟山公司將3艘船舶轉讓給普陀公司,實際轉讓價為1264506.40元;普陀公司須交押金5萬元,以后每月須支付船款及利息4萬元,如兩個月內不付轉讓費,舟山公司有權收回全部船舶;由普陀公司負責辦理船舶營運手續;普陀公司中途無故退回船舶,已付的轉讓費不再退回,等等。簽約后,普陀公司接受船舶,交由王明法等人經營(約定每月向王明法等人收取月租金96000元)。同年8月29日,普陀公司又按約向舟山公司支付押金2萬元。后從1990年8月至1991年3月,四次支付轉讓費共計82730.47元。1991年9月4日,普陀公司以舟山公司提供的3艘船舶陳舊、操縱性能差、業務中斷為理由,向舟山公司提出終止船舶轉讓協議。9月6日、26日,舟山公司先后兩次致函普陀公司,提出協商解決。因協商不成,舟山公司于10月4日收回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技術證書及營運證書,并于11月25日接回上述3艘船舶。同年11月29日,舟山公司將上述船舶以100萬元分期支付的方式轉讓給舟山港務局。爾后,舟山公司與普陀公司就中止船舶轉讓協議的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1994年3月8日,舟山公司以普陀公司無故終止船舶轉讓協議為理由,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普陀公司支付船舶使用費575825.68元,并支付違約金。普陀公司反訴要求:1、確認《船舶轉讓協議》無效;2、追加水運協會及王明法為第三人;3、舟山公司返還轉讓費132730.47元。
【審判】
寧波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舟山公司經舟山市經委批準,將自有的3艘船舶有償轉讓給被告普陀公司,其轉讓協議有效。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雙方之間的糾紛主要涉及船舶有償轉讓期間損失賠償問題,與被告普陀公司所要求追加的水運協會和王明法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不予追加第三人。普陀公司中途退船終止轉讓協議,應依照協議規定的責任條款,對已支付的押金及轉讓費抵作折舊費,不再退還。普陀公司提出反訴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普陀公司中途退船,造成舟山公司的實際損失,扣除已抵作折舊費的押金和部分轉讓費,不足部分應予賠償。船舶實際損失應以協議確定的轉讓價格與舟山公司再次轉讓他人的價格的差額為據,舟山公司超出實際損失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寧波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9日判決:
一、普陀公司應賠償舟山公司船舶使用期間損失131775.93元及利息31006.88元,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舟山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駁回普陀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0768元,由舟山公司負擔8076元,普陀公司負擔269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165元,由普陀公司負擔。
宣判后,雙方均不服判決。舟山公司以原判認定實際損失不當、適用法律有欠缺等理由,普陀公司以船舶轉讓協議無效、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實體處理顯失公平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舟山公司與普陀公司的船舶轉讓協議是雙方經協商一致后簽訂的,沒有隱瞞事實或欺騙對方的事實依據,原審法院認定協議有效,并按協議處理是正確的。普陀公司在接受船舶之后,未按約定支付足夠的轉讓費,并以船舶性能差、業務中斷等理由提出中止協議缺乏依據,舟山公司要求追究其違約責任的請求應予支持。但因本案協議除規定“如中途退船,轉讓款不予退回”以外,沒有規定其他違約條款,應按舟山公司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其數額應是約定的船價與已收押金、轉讓款及轉讓給舟山港務局船價之間的差價,舟山公司要求普陀公司賠償57萬元損失的依據不足。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4年9月13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33元,由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各承擔7466.50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一是本案法律關系的實質。本案實質是一起船舶租購合同糾紛。船舶租購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在約定期間屆滿時,將船舶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而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購費的協議。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于承租人。這是光船融資租賃的一種形式。對船舶所有人來說,通過這種辦法出賣船舶,在租期屆滿之前,仍享有對船舶的所有權,并且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內不按約支付每一期租金,有權將船舶撤回。這種合同所要達到的目的是船舶買賣,光船租賃僅是實現買賣的途徑。因此,船舶租購合同具有船舶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的雙重屬性。本案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船舶轉讓關系,符合上述特征,應為船舶租購關系。
本案合同的標的物三艘船舶的所有權歸屬原告舟山公司,船舶的轉讓經過舟山市經濟委員會的批復同意,而且該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內容合法,符合我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所以,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船舶轉讓協議(實屬為船舶租購合同)有效,二審法院亦持相同觀點。
二是是否追加第三人問題。在本案中,水運協會和王明法曾作為上述三艘船舶的使用人和經營人,與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曾產生過法律關系,但是本案要處理的是舟山公司和普陀公司的船舶融資租賃使用費的法律關系,與水運協會和王明法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原審法院、二審法院均認為不宜追加水運協會和王明法為第三人。
三是損失的確定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舟山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普陀公司賠償船舶使用費、大修理基金和船舶使用稅等共計57萬元。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大修理基金,按照合同是用于船舶將來修理而預設的,該船在使用過程中不存在修理問題;至于船舶使用稅,因為船舶為他人所使用,不存在由原告舟山公司支付使用稅的問題,故也不存在該項費用的損失問題。舟山公司的實際損失,實際上就是當初約定的船價與已收押金、轉讓款及轉讓給舟山港務局船價之間的差額部分,即為131775.93元。據此,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失是準確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