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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運”輪運費糾紛案

2007-7-24 10:5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運費預付提單下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船后,經丈量實際體積超過提單記載的體積,承運人請求提單持有人補付不足運費。海事法院判決:運輸合同約定按體積計算運費,除非有特別約定,以外包裝體積為計費標準;運費預付提單僅表示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了提單記載體積的運費,實際卸貨體積超出提單記載體積部分的運費,應由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補付。   [案情]
  原告:香港友航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航公司)
  被告:廣東省土產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土產公司)
  被告:廣東省京粵聯營公司。(以下簡稱京粵公司)
  被告:順德市建設開發物資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
  1993年4月14日,友航公司與北方船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運”輪為北方船務有限公司承運2700立方米的膠合板和3500立方米三合板,從馬來西亞山打根運至中國黃埔港,裝卸條件為FIOST,一裝一卸每立方米運費19.50美元。5月4日,“恒運”輪依據租船合同在山打根港承運馬聯公司托運的一批單干板。應“恒運”輪船長的書面委托,凡柯公司簽發了SDK/ HPU 001號運費預付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馬聯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貨物是標記為SAYRIKAT KOTAJAYA的單干板 1088箱、672,800塊、1735.1173立方米(包括:0.6mm×4'×8 '相同規格的面板和底板各264箱224,400塊400.7964立方米,1.4mm×4'×8'的中板560箱224,400塊933.5245立方米)。貨物運抵黃埔港后, 友航公司通過外輪代理公司申請對貨物的尺碼進行檢驗,報檢名為“三合板”。6月14日, 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作出尺碼丈量證書,記載:“ SDK/HPU 001 號提單項下標記為SAYRIKAT KOTAJAYA的三合板1088箱3383.955立方米。上述貨物的尺碼, 系本局衡量人員根據有關公認規則的規定進行丈量所取得之結果,僅供計算運費之用!
  SDK/HPU 001號提單的持有人為物資公司。 提單項下貨物是物資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委托土產公司進口,并于6月2日委托京粵公司辦理報關、 報檢和提貨手續。
  “恒運”輪系巴拿馬籍貨輪,船舶所有人為布來頓航運股份有限公司(BRETON SHIPPING CORPORATION S.A.)。1988年 9月10日 ,“恒運”輪船舶所有人與友航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協議,約定友航公司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經營、租船、船員配備、物料供應、船舶保養、保險、船舶修理等方面進行管理。
  友航公司認為:三被告作為貨方,錯誤申報貨物體積,根據提單背面條款第七條的規定,三被告應按實際裝運貨物與錯誤申報貨物運費的差額雙倍支付運費賠償金。請求海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友航公司的運費損失64,304.76美元及其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賠付之日止的銀行利息。
  土產公司答辯稱:土產公司僅僅是物資公司進口貨物的代理人,而不是收貨人,與友航公司沒有運輸合同關系。
  京粵公司答辯稱:京粵公司僅受物資公司的委托,為其辦理貨物的報關、報驗和提貨手續,與運費糾紛毫無關系。
  物資公司答辯稱:友航公司申報商品檢驗的貨物是“三合板”,而提單項下的貨物是“單干板”,且有面板、中板和底板之分,由于友航公司錯誤申報貨物名稱,導致商檢結果錯誤,該商檢結果不具證據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托運人馬聯公司與友航公司的代理人凡柯公司約定是以單干板的實際體積計算運費的,而友航公司卻要求以貨物的外包裝體積計算運費,與原約定不相符。托運人馬聯公司沒有錯誤申報貨物的體積,物資公司沒有義務向友航公司支付運費。請求法院駁回友航公司的起訴。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友航公司作為承運人已完成了本提單項下運送貨物的義務,有權向支付運費的義務人收取運費。雖然提單記載“運費預付”,但該記載僅能證明托運人支付了該提單所記載貨物體積的運費。卸貨港商品檢驗局對提單項下的貨物進行了檢驗,雖然報檢貨名與實際貨名不一致,但是進行檢驗的貨物沒有錯誤,故關于貨物體積的檢驗結論應予認定。卸貨港商品檢驗局所檢結果是貨物的外包裝體積,在沒有明確約定按貨物實際體積計算運費的情況下,承運人以貨物的外包裝體積計算運費是合理的。本案被告物資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并實際提取了貨物,有義務支付超出提單記載體積的貨物的運費。物資公司關于托運人馬聯公司與友航公司代理人凡柯公司之間約定以單干板實際體積計算運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土產公司和京粵公司不是提單持有人,也沒有提取貨物,不負有支付運費的義務。友航公司稱被告裝船申報錯誤缺乏事實依據,故其請求依提單條款按錯誤申報額雙倍支付運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順德市建設開發物資公司應向原告香港友航輪船有限公司支付運費32,152.34美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香港友航輪船有限公司對被告廣東省土產進出口(集團)公司和被告廣東省京粵聯營公司的訴訟請求。
  順德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其認為:托運人馬聯公司從未與友航公司發生過承托運關系,承運人的委托代理人凡柯公司也未曾以友航公司名義與馬聯公司簽署任何文件,即使“恒運”輪船東委托友航公司管理“恒運”輪的事實成立,其法律地位也只是代理人,故友航公司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從本案提單記載的事項看,馬聯公司與凡柯公司在辦理托、承運手續時,已明確是按貨物體積每立方米19.5美元包干運費,一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否定了托運人與承運人代理人的這一約定。即使商檢報告正確,但因申請人違反承、托運人的約定,毫無根據地要求貨方以外包裝體積丈量并計付運費,該商檢報告已失去對本案的證據效力。一審法院以該商檢報告有效而推論物資公司應按商檢丈量的外包裝體積補交運費,違背事實和法律。本案所涉提單是運費預付提單,承運人不能在目的港向收貨人再收取運費,除非發生提單背面第七條所列的托運人錯誤申報的特殊情形。一審法院在判定友航公司指稱的托運人申報錯誤缺乏事實依據的情況下,仍判決物資公司支付運費,自相矛盾。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友航公司答辯認為:友航公司與“恒運”輪船東簽訂了船舶管理協議,友航公司是“恒運”輪的經營人。根據管理協議,“恒運”輪船長、船員由友航公司雇傭,該輪船長委托凡柯公司簽發提單,應視為友航公司委托凡柯公司簽發提單,友航公司是該提單的承運人,有權向貨方主張運費。本案承、托運雙方約定按貨物體積計算運費,而非物資公司所稱的包干運費。根據國際慣例,運費是按貨物的總體積計算的。本案提單雖然是預付運費提單,但貨方預付的僅是該提單記載數量的貨物運費,超出提單記載體積的貨物運費,應由收貨人支付。物資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并實際提取了貨物,其有義務支付超出提單記載體積的貨物的運費,且應按提單背面條款第七條的約定雙倍支付超出提單記載體積貨物的運費。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物資公司支付運費32,152.34美元和賠償金32,152.34美元及其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友航公司與“恒運”輪船舶所有人簽訂的船舶管理協議中有關雇傭船員的約定和該輪船長委托凡柯公司簽發提單的書面委托等證據,表明凡柯公司是受友航公司委托而簽發提單,友航公司是本提單項下貨物的承運人。該提單是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物資公司雖不是承租人,但其是該提單的持有人,受該提單約束,其與友航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確定。友航公司作為承運人已完成了本提單項下運送貨物的義務,有權向提單載明的貨方收取運費。友航公司依據提單起訴,是適格的原告。本案提單雖然是預付運費提單,但它僅證明貨方支付了提單所記載貨物體積1735.1173立方米的運費。卸貨港商品檢驗局所檢結果是貨物的外包裝體積,為3383.955立方米,物資公司也承認該檢驗結果的正確性。一審法院認定,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按貨物實際體積計算運費時,以貨物的外包裝體積計算運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物資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并實際提取了貨物,其有義務支付超出提單記載體積貨物的運費。在承運人與貨方只約定按19.5美元/立方米計付運費的費率, 沒有明確約定必須申報貨物外包裝體積的情況下,貨方按貨物實際體積申報,承運人也按此實際體積記入了提單,不構成貨方申報體積錯誤。友航公司要求按提單背面條款的約定,作錯誤申報體積處理,要求被告雙倍支付運費差額,顯然不當,一審法院駁回友航公司這一請求正確。物資公司在一審中主張托運人馬聯公司與凡柯公司約定以單干板實際體積計算運費,上訴后又主張是按貨物體積每立方米19.5美元包干運費,其主張缺乏事實證據佐證,不予支持。綜上,物資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卸船貨物體積大大超過提單記載的貨物體積。這一事實為卸貨港商檢局的尺碼丈量證書所證明,是無可爭辯的。盡管船舶代理人報檢的貨名不完全準確,但檢驗的對象沒有錯誤,商檢局的丈量證書具有證據效力。一、二審法院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
  在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以貨物體積計算運費,而沒有明確以實際體積還是外包裝體積為計費標準的情況下,應以哪一個為標準?原、被告對此有爭議。貨物占用船舶載貨空間的是其總體積,即外包裝體積,因此,習慣上是以貨物的外包裝體積作為計算運費標準,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物資公司認為托運人與承運人的代理人約定以貨物實際體積計算運費,缺乏事實根據。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均認為,這種情況下應以貨物的外包裝體積作為計算運費的標準,符合航運慣例。
  卸船貨物的體積超出提單記載貨物的體積,貨方當應向承運人補付運費。問題在于哪一方負有補付運費的義務。本案一、二審法院判定應由提單持有人補付,理由是提單記載運費預付僅證明貨方支付了提單所記載貨物體積的運費。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提單對于托運人和善意受讓提單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對于托運人,提單只是初步證據,當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提單的記載時,提單便失去證據效力。但是,對于善意受讓提單的第三人而言,提單具有絕對的證據效力,其他證據不能推翻提單的記載。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第六十九條規定:“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碧釂斡涊d運費預付,表示運費應由托運人支付,這是公認的法律準則。本案所涉提單是運費預付提單,物資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沒有義務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提單記載的貨物體積與卸船貨物經丈量的體積不符,承運人因此少收的運費,可以也只能要求托運人補付,不能要求提單持有人支付。判決提單持有人支付不足運費,不符合運費預付方式下運費應由托運人支付的法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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