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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配載不當造成甩貨貨損賠償案

2007-7-24 11:0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山東省畜產進出口公司。
  被告:香港永合船務公司。
  第三人:青島金安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儲運)。
  第三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
  1998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訂艙出運8個貨柜的園蔥,約定由被告將貨物從裝港青島運至目的港日本神戶,原告應支付約定的海運費、港雜費等。被告接受訂艙后,又以自己的名義通過第三人金安儲運向第三人箱運公司訂艙。箱運公司接受訂艙后,即出具了提單號。199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入貨通知,告知提單號、使用半開門集裝箱,同時告知裝運航次。原告按入貨通知單運貨準備好貨物,由被告從原告工廠接受已裝箱鉛封的集裝箱入港。因該航次船舶超載,原告有5柜貨物共120噸園蔥未能裝上預定的船舶,導致甩箱,被告遲至7月15日才將貨物送回原告貨場。7月16日,原、被告雙方的代表共同進行了盤貨,并決定對已腐爛的園蔥進行分檢。7月22日,萊西市公證處應原告證據保全的申請,指派公證員會同原告及有關見證人對受損園蔥進行查驗,并對制作的勘驗記錄出具了公證書。檢驗記錄表明,查驗園蔥共計120噸,腐爛數量69.15噸,腐爛率為57.625%。該批園蔥CFN價格270美元/噸。以全損69.15噸計算,貨損CNF價值為154965.15元人民幣。貨物回運后產生卸車費960元、包裝網袋費9000元、二次分檢加工費3萬元及公證費1200元,合計41160元人民幣。該五個貨柜的貨物運費5200美元,69.15噸的運費經折算為24870元人民幣,因未裝船原告未予支付。
  1998年6月19日,被告在承運原告另一票園蔥貨物中,貨到目的港日本大阪后有腐爛發霉現象。但提單中未載明貨到日期。原告以被告此航次交貨比前幾航次交貨晚三、四天屬遲延交付為由,索賠因此產生的損失6萬元。
  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貨損180997.20元及因遲延交付造成的貨損6萬元。
  被告香港永合船務公司答辯稱:被告作為原告的貨運代理人,于1998年7月5日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金安儲運訂艙,金安儲運經第三人箱運公司取得提單號,后第三人箱運公司因艙位已滿未將原告提單項下五柜貨物裝船,第三人應承擔甩箱造成損失的連帶責任。甩箱貨物送回原告貨場后,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應負相應責任。對于原告所稱1998年6月由被告承運的貨物遲延交付損失,因收貨人未依《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在集裝箱交付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將貨損書面通知承運人,應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申請追加金安儲運及箱運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人金安儲運述稱:我司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訂艙,系被告的貨運代理人,對于甩箱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人箱運公司述稱: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訂艙托運貨物,并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再以自己的名義向金安儲運訂艙,金安儲運按其要求轉向我司訂艙,被告與金安儲運是貨運代理關系。但被告與我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并未成立。因為,從被告提供的訂艙單證據來看,由其繕制的訂艙單中沒有對貨量、箱量及對貨柜的特殊要求有所規定,金安儲運憑此訂艙單口頭要求我司提供一個提單號,我司出具了提單號。當我司得知被告所要求的貨柜為半開門時,考慮到用半開門柜運輸保鮮園蔥的風險,即通知金安儲運要求被告出具保函才接受訂艙。但被告在接到我司及時通知的情況下,未按要求提供保函,我司遂拒絕接受訂艙,不予承運此票貨物。原告貨損的發生,部分系因天氣原因、貨物本身屬性及集裝箱的不合理使用引起的,原告對貨損也應負相應責任。
  【審判】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以承運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訂艙承運貨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箱運公司提供的提單號,其雖未按慣常作法向原告簽發提單,但雙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廠接受已裝箱鉛封的集裝箱,但未將貨物裝上船而致貨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系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發生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第三人金安儲運系為被告辦理訂艙的貨運代理人,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第三人箱運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單號,視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運貨物,系該航次運輸的實際承運人,因其未妥善積載而未將貨物裝上船所造成的損失,應與承運人被告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箱運公司主張被告不按要求提供保函而未接受訂艙,其雙方的海上運輸合同關系不成立,因而不存在承擔違約責任的觀點,因證據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貨物未裝上船造成的損失,應以貨物回運至工廠后產生的有關費用及貨物本身損失合理計算。貨損檢驗雖未經商檢機關進行,但原、被告雙方對貨物進行分檢達成了協議,分檢后,有公證機關派員參加的查驗所證明的事實是客觀真實的,被告與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否定該事實,因此,公證機關的公證書應作為定損的依據。貨損應以CNF價值扣除未發生的運費計算。原告索賠的卸車費、包裝網袋費、二次加工費、公證費計41160元系相關合理費用,應予認定。其他的加工費、商檢費等費用系發生在預計裝船前,包括在貨物成本之內,不應另計。綜上,認定原告索賠的損失共計171255.15元。被告與第三人箱運公司認為部分貨損系因原告自身擴大損失所致,或因貨物自然特性及天氣原因所造成,因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前一航次因遲延交付造成貨損的訴訟請求,因提單中未約定交貨時間,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香港永合船務公司及第三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山東省畜產進出口公司貨損等經濟損失171255.15元人民幣,及自貨損發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確定及其對于甩箱造成的貨損責任的承擔;延遲交付的構成要件等問題。
  一、本案涉及到四方當事人,弄清他們之間的關系是本案的關鍵,是確定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首先,被告香港永合船務公司是不是承運人?在與托運人訂立的合同中承擔貨物運輸義務,并以自己的名義委托實際承運人運輸貨物中,是貨物承運人而非貨運代理人,應當承擔承運人的責任。本案被告以自己名義接受原告的訂艙,約定的權利義務是被告將貨物從青島港運至目的港日本神戶,原告支付約定的海運費、港雜費等費用,這是典型的運輸合同的內容。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被告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被告雖未簽發提單,但已提供提單號,并接受了貨物,被告是本案所涉航次的合同承運人。
  金安儲運在本案中是何種身份?金安儲運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訂艙,其依照被告的裝運指示,選擇合適的承運人并向選定的承運人訂艙,索取提單號后即已履行完畢被告所委托的訂艙義務。據此,金安儲運的身份是被告的貨運代理人。
  箱運公司是不是承運人?金安儲運按被告要求向箱運公司訂艙,箱運公司接受訂艙并出具提單號,表明其與被告間的裝貨協議已明確成立,承托雙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已成立。此時,箱運公司雖還未簽發提單,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與被告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為,提單并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唯一證明。對于原告而言,箱運公司是本案所涉航次的實際承運人。
  二、甩箱責任應由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連帶承擔。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對因其積載不當而造成的甩箱應當負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被告香港永合船務公司與第三人箱運公司分別作為本案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因都對給原告造成的貨損負有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訴之延遲交付不能成立。
  關于遲延交付,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遲延交付的構成要件以及法律責任。對交付貨物的時間有明確的約定,是構成遲延交貨的時間概念!懊鞔_約定”是指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在運輸合同中,或者在提單中,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確記載或表明貨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體時間。本案原、被告間并未以任何方式明確約定交貨時間,是否構成遲延交付,就得看承運人是否存在過失。本案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承運人存在過失,因此不能僅憑承運人比前幾航次晚三、四天交貨而斷定承運人遲延交付。因為海上運輸存在諸多風險,有許多因素影響著航線、航速,承運人只要在合理時間內將所運貨物運至目的港,即應認為其已按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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