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新款的變化
2007-9-26 9:0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據有關報道:日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稱UCP600)經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通過,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這無疑對我國進出口企業、銀行、法律、司法、船運以及保險界都將產生重大的影響。
目前實施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不論是其條款的全面性、實務的針對性,還是其內容與如今現實發展不同步性,乃至近年來有關跟單信用證的訴訟案激增,均導致了其慣例已經不能適應這個時代發展的需求。國際商會(ICC)的UCP600對UCP500的修改過程中,全面地回顧UCP500實施以來ICC發布的各類出版物、意見及決定,吸收了其中的合理條款;全面地反映近年來國際銀行業、運輸業和保險業出現的變化,并體現了一定的前瞻性;在結構上借鑒了ISP98的模式,改變了UCP500分類不科學,次序排列不足,語言繁雜欠精練等;雖然UCP 600(共39條)比UCP500減少了10條,但卻比UCP500更加準確、清晰;更加易讀易掌握,極大地豐富和影響了今后跟單信用證業務的實務操作和審核單據的標準。
一、條款結構和措辭上變化
UCP600對UCP500的49個條款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及增刪,在全文結構上的變化是按照業務環節對條款進行了歸結。簡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審單、償付、拒付等環節涉及的條款在原來UCP500的基礎上分別集中,使得對某一問題的規定更加明確和系統化,極大的方便了使用者查找相關條款。
UCP600從條款文字措辭上顯現了通俗易懂、簡約化,改變了UCP500難懂的語句,取消了易造成誤解,如“合理時間”(reasonable time)
條款的刪除、從根本上消除UCP500規定的不確定性,同時也消除司法部門以“不合理”為由干涉正常銀行業務的隱患;“在其表面”(on its
face)僅保留一處(UCP500中出現28次),以此表明銀行僅為負責單據表面一致性沒有改變;對表達不確切、內容過時以及與國際貿易實務相脫節的條款進行修改或刪除,如“可撤消信用證”在實務中已經不存在,應予以刪除;對“運輸行單據”條款的刪除并未改變UCP“不接受運輸行僅以運輸行身份簽發運輸單據”的做法;對“風帆動力批注”的刪除,顯然對不符合現代航運要求的必然;對“運輸單據之額外費用”的刪除,因為此類費用不論在運輸行業還是信用證操作中,均是被接受的正常費用,不宜限制范疇。
UCP600在措辭上更為簡潔、嚴格、統一、清晰、與時俱進。UCP600在第一條作出了“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in the
credit)總括性規定,替代了UCP500中出現30多次的“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如UCP600第20條對原UCP500第24條只使用了一半的文字進行修改,顯現出更加簡潔。UCP600中拒付通知的格式及內容增加a
single彌補原UCP500的漏洞,顯現出條款更加嚴格。關于5%溢短的變化,UCP600將修訂為“not to exceed
5%”,既消除了誤解,又與關于about的規定相統一。UCP600中措辭“an d/or”修訂“or”,單、復數同義,UCP600僅在需要的地方保留了三處
“an d/or”,其余均修訂為“or”,大大讓慣例的行文更加清晰;UCP600增加了對銀行因遭受恐怖襲擊(acts of
terrorism)導致銀行停業所造成后果免責的規定,是由于近年來恐怖活動激增,成為影響國際貿易的潛在因素,這一條款增加,顯示出UCP與時俱進的先進性。
二、明確了重要的新定義
UCP600第一次系統地對有關跟單信用證的14個概念進行了定義,如兌付(Honour)定義了開證行、保兌行、指定銀行在信用證項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為。這個定義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條款的規定統一而簡潔,可以認為ICC在試圖向這樣一個方向努力:無論哪一種信用證,銀行在其項下的義務是同一性質的。特別是Honour很有可能出現在將來的信用證條款中,比如開證行給指定銀行的指示條款中(SWIFT
MT700 第78場)需要各當事人在實務中加以注意,以判定開證行的承諾性質。
在UCP600中專門規定了“相符交單”(Complying
Presentation)這一條款,強調要與信用證條款、使用的慣例條款以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相符合,減少實務中對于單據不符點的爭議。由于國際銀行標準實務是一個廣義的范疇,并不局限與國際商會645號出版物《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因此這一規定實際上仍存在一定的靈活性。
UCP600明確了議付(Negotiation)是對單據(匯票)的一種買入行為,并且明確了是對受益人的融資——預付或承諾預付。按照這個定義,改變承認了遠期議付信用證合理存在,同時也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受慣例保護的范疇。同時議付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享有追索權,除非該行保兌了信用證。
另外UCP600更換了一些定義,如對審單做出單證是否相符決定天數,由“合理時間”變為“最多為收到單據翌日起第五個工作日”,確立了新的國際結算實務操作標準;UCP600中“信用證”僅強調其本質是“開證行一項不可撤消的明確承諾,即兌付相符交單”;開證行和保兌行對于指定銀行的償付責任,強調是獨立于其受益人的承諾等。
三、UCP600增加的條款
1.增加了實務操作性條款!凹词箚螕z失,開證行也必須付款”,這一規定無疑具有重大意義,對消除誤解,減少糾紛,加強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將起到重要作用。但是應該注意,開證行對付款不得免責的確立,一是信用證的要求得到滿足,這既包括單證相符、寄遞單據的方式和次數的指示得到遵守;二是單據必須是在指定銀行與開證行之間丟失的。如果受益人置信用證的規定于不顧,將單據提交非被指定銀行而后遺失,開證行對付款將是免責的。UCP600中拒付電增加了“持單直至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選擇,這一規定更符合實務的做法,有利于促進問題的解決。它摒棄ICC以往的觀點,不僅改變了慣例,也是對法律的挑戰。
2.建立了“單據必須滿足其功能”的標準。在信用證實務中,ICC提出的專家意見中超過58%集中在UCP500的七個條款上,其中針對UCP500第21條的明顯不足,UCP600增加更加符合實務的規定,即“只要滿足了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從而建立了新的審單標準。
3.明確了開證行可以作為轉讓行轉讓自己開立的信用證。不僅加快了信用證業務進程,同時也大大減少了換單造成的不符,在涉及修改和多個受益人情況下交單的不可控性。實務中多次出現過開證行轉讓自己的信用證情況,由于缺乏慣例的規定,造成了不少業務糾紛。因此ICC形成了“只要信用證在開證行有效,開證行可以作為轉讓行”的意見。UCP600采納了這一觀點,并取消了“信用證須在開證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證的轉讓更具有靈活性。
4.明確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在實務中一些銀行在信用證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個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沒有正式拒絕修改,修改自動生效”等類似語句,ICC強烈反對此類做法,認為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這也是與許多國家的法律相違背的。因此在UCP600中做出了明確規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絕修改的時限,銀行將不予理睬。
UCP600中對500還有許多條款進行了修訂,如運輸單據須顯示出全部承運條款、關于暫保單出具人的變化及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描述等等具體條款上,由于篇幅的關系就不能敘述,需要我們在實務中去把握。
總之,從UCP600到UCP500的修訂是劃時代性的,它對于國際貿易和國際結算實務的影響是巨大的,無疑對信用證業務操作發生質的變化,面臨著新的挑戰和法律質疑,這就要求我們認真研究學習,進行相關業務培訓,真正掌握和運用其精神并靈活地運用于實務之中。特別是由于UCP600有關通知行、議付行和開證行的責任與我們現在實際操作會有所變化的,為適應這一變化,應當對銀行內部實際操作規程進行相應修改,以保障信用證業務的順利開展。應當看到,UCP600尚未解決目前信用證實務中遇到的所有問題,它與URC522、ISBP、ISP98、eUCP并行,操作難度加大,這就需要我們在實務中不斷進行研究和探索,來靈活地解決信用證實務中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