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無人提貨,倉儲費如何承擔?
2008-11-12 11:1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錦富公司訴稱:2006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告東蘭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委托被告承運1個20尺貨柜到德國,由原告提供報關單證,被告負責報關出運,貨物到達目的地并由被告清關完畢后,原告支付全部費用給被告,總費用為10,650美元,被告收到運費款項后安排將貨物運往原告指定的收貨人,正常運行時間為海運至清關港約25天,清關約3-4天,派送至最終目的地約4-5天。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貨物派送延誤近達20余天,導致德國方拒收貨物,價值66萬元的貨物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倉庫,被告已經違約。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6萬元及其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東蘭公司反訴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辦將1×20’貨柜運往德國的定艙、報關、發運、清關、派送等工作;全程包干費10,650美元,被告辦理清關手續后至原告提供送貨地址期間產生的倉儲費用由收貨人支付,若收貨人拒絕或未支付,原告應支付倉儲費給被告,原告應在接到被告已辦理完畢在國外的清關手續后立即全額支付被告所有運費。協議簽訂后,被告依約履行義務,貨物于10月16日裝船完畢,11月20日抵達意大利NAPLES港,25日清關完畢。但原告沒有支付費用和發出派送指令,貨物現存儲于羅馬,自貨物入庫至2007年5月20日產生倉儲費用3,900歐元。另,貨物裝柜時產生壓柜費人民幣800元。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26,635元,并承擔反訴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
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委托被告承運1×20’貨柜去德國,由原告提供報關單證,被告負責報關出運,貨物到達目的地后,被告負責清關,清關完畢后原告支付全部費用給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運費款項后安排將貨物運往原告指定的收貨人;正常運行時間為海運至清關港約25天(自開船之日起算),清關約3-4天,派送至最終目的地約4-5天;原告在接到被告已辦理完畢在國外的清關手續通知后立即支付所有運費給被告;被告辦理清關完畢手續后至原告提供送貨地址期間產生的倉儲費由收貨人支付,倉儲費以被告在清關地開具的倉儲費收據或發票為準,若收貨人拒絕或未支付,原告應支付該倉儲費給被告;廣州港雜費、海洋運費、目的港清關費、目的港關稅、派送費總計10,650美元;若被告未能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事項將貨物完稅后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貨人,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若被告辦理完畢清關手續后原告未及時告知詳細送貨地點,或原告給被告不正確的或者不及時的指令,或原告未及時支付運費款項給被告,而造成派送延誤,由此產生的一切延誤及損失由原告承擔。
11月25日,被告給原告發傳真,稱原告委托其出運的貨柜(箱號:CAXU2017623)已清關完畢,將儲存在其代理的倉庫內,等待原告進一步指示。同時告知貨物在歐洲的倉儲費用相當高,為150歐元/周。
原告在11月28、29日分別給被告發傳真,稱其委托被告船運出口貨物至鹿特丹,按照協議應于2006年11月12日清關完畢,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實際于11月25日清關完畢,延誤其交貨,導致客戶取消訂單,該批貨物價值79,255美元,按照協議,由此產生的損失由被告承擔。
11月29日,被告給原告發傳真,稱原告委托其出運的貨柜儲存在其代理倉庫內,請原告即安排支付運費款項800人民幣加10,650美元,并在確定該貨物的派送地址后盡早通知被告。
庭審時,原、被告雙方均確認貨物至今仍儲存在被告的代理的倉庫。
為證明在歐洲發生的倉儲費用,被告提供了目的港代理公司出具的倉儲費發票。對于該發票,原告表示不能確認。法院認為,被告提供了目的港公司收取被告倉儲費的發票,原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反駁,對該發票予以采信,認定目的港公司向被告收取至2007年5月20日止的倉儲費為3,900歐元。
法院認為,本案屬委托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被告的經營范圍中沒有海上運輸業務,但其簽訂該協議沒有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原告委托被告辦理的事務包括貨物出口報關、海上貨物運輸、進口報關、派送等內容。原、被告雙方應依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
根據協議,海運至清關港時間為約25天,清關時間為約3-4天。則海運加清關的時間應為約29天。雖然該時間的表述是“約”,但即便有增減,其變動亦應該在合理的范圍內。本案所涉貨物提單于2006年10月16日簽發,至11月25日在目的港清關,歷時40天,比協議的約29天超出了11天,明顯超過了合理的范圍,應該是超出了協議規定的海運、清關時間。被告關于約25天的海運時間是估算,沒有法律約束力,其沒有遲延的主張不能成立。被告的受托事項之一是負責貨物的運輸,其應承擔作為承運人的責任,故其關于不能控制海運時間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綜上,本案所涉貨物的海運和清關已經超過協議的時間,屬于遲延交付。被告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因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但是,本案所涉貨物仍然儲存在被告的代理的倉庫,沒有滅失或損壞,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因貨物遲延交付遭受了經濟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交付遭受的損失66萬元及利息的主張,證據不足,予以駁回。
被告依照協議將貨物運抵清關港并進行了清關,履行了有關的義務,原告應依照協議向被告支付包括運費等在內的有關費用總計10,650美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運費款項,已經違約。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協議規定的運費款項10,650美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原告關于被告已經違約,應承擔全部責任,其不應支付運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關于承運人留置貨物滿六十日后無人提取的,可以申請法院拍賣的規定,承運人留置保管貨物的時間應不超過六十日,對于超過六十日仍未提取的貨物,應申請法院拍賣,故存儲貨物的時間應以六十日為限。本案所涉貨物清關后,原告沒有向被告發出派送指令或者提貨,致使貨物至今存儲在被告的代理的倉庫,產生了有關倉儲費,原告應承擔因其遲延處理貨物而發生的倉儲費,但以六十日為限。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其已墊付的六十日的倉儲費1,376歐元,被告請求超過1,376歐元部分的倉儲費,缺乏依據,予以駁回。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押車費人民幣800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為此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錦富公司對被告東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錦富公司支付被告東蘭公司運費10,650美元、倉儲費1,376歐元、押車費人民幣800元。
【律師點評】
1、目的港倉儲費的支付時間應以60日為限。在海運業務中屢屢發生目的港棄貨情況,船公司為此開出成千上萬的倉儲費。但根據法律規定,承運人有義務在60日后處置貨物,因此,對超過60日的倉儲費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貨物的損失賠償必須以實際損失為條件。本案中雖然收貨人拒絕提貨,致使原告收不回貨款,但貨物并沒有滅失,承運人無需因遲延交貨而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如果原告錦富公司處置倉庫貨物后,所得貨款低于原銷售給收貨人的數額,則對于差額部分有權要求承運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