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火災免責不能一概而論
2008-12-9 12:1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2002年11月1日,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的L公司價值21137.40美元的臺燈裝載于“韓進·賓夕法尼亞”輪,自上海港運往匈牙利布達佩斯,被告韓進海運(中國)有限公司簽發了清潔提單。11月11日,承載涉案貨物的“韓進·賓夕法尼亞”輪在航行于斯里蘭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該輪的第4艙突然發生爆炸進而引發船上大火。第二天,由于船員無法控制火勢選擇棄船。11月15日,相關方面在對該輪的救助過程中,該輪第6艙又發生劇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勢才最終得到了控制。
被告韓進海運(中國)有限公司告知貨方———L公司,船舶發生了爆炸及火災事故,貨物沒有交付給收貨人。原告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對L公司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涉案貨物應當被推定為滅失,認為兩被告:韓國韓進海運有限公司、韓進海運(中國)有限公司應當賠償有關貨物損失21137.40美元及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韓進中國公司認為,韓進中國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不應承擔涉案貨損責任。被告韓國韓進海運辯稱,涉案提單適用的《海牙規則》,沒有關于推定滅失的規定;依據中國法律,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也沒有約定交付貨物的時間,所以對原告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承運人有權就火災事故要求免責;原告的賠付有瑕疵,后果應自負。2004年2月27日,評估機構BURGOYNES受韓進海運的委托,出具了“韓進·賓夕法尼亞”輪于2002年11月11日發生爆炸和火災的原因的初步調查報告。該報告稱,涉案船舶4號和6號艙發生多次嚴重爆炸,大范圍地損壞了貨艙和艙內物,火災使艙內許多集裝箱遭受大范圍損壞;爆炸的起源可能是陽明海運所托運的裝有鎂基的集裝箱。審判經
審理,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為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損害賠償而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依據法律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庭審中,爭議雙方均一致同意適用中國法律解決糾紛。
本案運輸合同關系中,上海海事法院認為,L公司為韓進海運提單記載的收貨人,韓國韓進海運作為提單抬頭人,系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按照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和實踐,作為收貨人的L公司與該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韓國韓進海運是本案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韓進中國公司作為韓進海運的簽單代理人,與L公司之間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的被保險人L公司與韓國韓進海運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
涉案貨物的承運船舶“韓進·賓夕法尼亞”輪因第4艙發生爆炸進而引發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載的部分貨物嚴重損壞,這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由于涉案遭損的貨物所處的艙位是在第4艙,根據前述查明的事實,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涉案貨物損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發生的火災,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1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除非原告可以證明火災是由于被告本人的過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顯然未能證明此點。
綜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1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的規定,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18.80元,由原告負擔。
評析
《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規定:“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因火災造成滅失或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項規定的原因外(即火災)承運人主張免責應負舉證責任!
經過研究,筆者發現《海商法》關于火災舉證責任的規定,相當特殊,其措辭易引起歧義。
宋春林在其《新編海商法》給火災起因作了歸類,大體上可以歸納為:(1)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例如,雷電,因風暴襲擊使貨物激烈碰撞,摩擦起火;或港內他船失火波及;(2)因承運人、其高級管理人員、船長、高級船員、船員、引航員過失行為所致,如亂扔煙頭,途中管貨不當,因過失碰撞等引起火災;(3)因船舶不適航導致,如船舶疏于維修,保養,漏電,船員未經適當防火培訓操作失誤,配積載不當等造成;(4)因惡意行為,如縱火;包括船東,船長,船員為之;(5)由于貨物固有瑕疵,本質特性所致,如具有易自燃性,易爆性的各種貨物的自燃或自爆;(6)其它原因,如為避免被敵國捕獲而故意縱火;船舶因防疫及公共安全而被焚毀。
上述火災原因只有(1)、(2)、(5)和(6)這四種情況下,承運人可能享受免責;第(3)、(4)種情況下,承運人不能免責。而且若同時出現數種火災原因,英國判例表明承運人在此種情況下也不能援引火災免責。承運人欲以任何理由主張免責,首先必須完成其已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盡職使船舶各方面均適航的法定舉證責任。
從《海商法》第51條規定的表述中,可以明確“火災免責”在承運人享受的免責條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承運人的雇傭人或承運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不影響承運人享受免責。該規定的直接后果是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承運人的責任,使“自然之火”與“人為之火”的劃分顯得不再重要,如船員亂仍煙蒂引發火災等也不影響承運人享受免責;馂拿庳煹奈ㄒ粭l件是承運人本人無過失,它不同與其他承運人免責條款的適用條件。
在本案中,由于火災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損的貨物所處的艙位是在發生爆炸的第4艙,其受損原因應存在兩種可能:一是貨物因遭受爆炸產生的氣流直接沖擊造成損壞;二是貨物被爆炸引發的大火燒毀。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災免責條款中的“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由火災造成”就變得十分重要。
筆者認為,造成貨物損失的原因并非必須是直接起火燃燒。因為,火災作為一種破壞力極強的意外事故,在火災后很難區分直接造成貨物損壞的原因。在此情況下,一般可將火災視為一個持續的過程,分為起因—燃燒—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現場等幾個階段,其中燃燒起火僅是造成貨物損失的一種形式,在火災起因中受損的貨物及救火過程中被損壞的貨物(如被滅火液體浸泡發生的濕損、被滅火設施撞壞的物品)都可以認定為由火災造成。
雖然本案中的承運人免責于火災,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是火災原因造成貨損…承運人可以免責”,而是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畢興安 陶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