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轅北轍”誰之過?
2009-7-24 0:22: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某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貨運公司”)
2007年4月上旬,貨運公司通過電話詢問物流公司40英尺高箱從上海海運至圣文森特的運價。物流公司將從中海上海公司處了解到的運價告知了貨運公 司。同年4月10日,物流公司接到貨運公司傳真,要求訂4月30日中海上海公司的艙位,出運一只40英尺高箱,卸貨港為ST.VINCENT(圣文森 特)。物流公司在向中海上海公司訂艙過程中,發現中海上海公司無船舶?縎T.VINCENT,但有?恐抢腟AN.VICENTE港,中文名為圣文森 特。物流公司將此情況電話告知了貨運公司業務員,得到的答復是訂到SAN.VICENTE港的艙位。物流公司遂向中海上海公司訂了從上海至 SAN.VICENTE港的艙位,并將配艙回單回傳給了貨運公司。為提醒貨運公司注意,物流公司在配艙回單的卸貨港“SAN.VICENTE”上劃了一個 圈。但貨運公司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在此后貨運公司回傳給物流公司的提單樣本上,卸貨港亦為SAN.VI鄄CENTE。同年5月1日,中海上海公司簽發了 編號為CSHAVE300021、抬頭為中海公司的正本提單。提單記明:船名航次為CSCLLIANYUNGANGMA279E,裝貨港上海,卸貨港 SAN.VICENTE,集裝箱號為TGHU8855653。同年5月8日,貨運公司業務員確認涉案貨物出運費用為4,400美元、人民幣910元。同年 5月14日,在涉案集裝箱運往SAN.VI鄄CENTE港途中,貨運公司向物流公司提出卸貨港SAN.VICENTE錯誤,要求更改卸貨港到墨西哥 MANZANIL鄄LO港,并出具了電放保函。物流公司按貨運公司要求,通知中海上海公司更改卸貨港。中海上海公司在收回上述正本提單后,重新簽發了一套 抬頭為中海香港公司的副本提單,卸貨港為MANZANILLO。之后,涉案貨物在運抵SAN.VICENTE港后又被回運至MANZANILLO港。物流 公司為此向中海上海公司支付了二程運費1,150美元。
另查明,ST.VINCENT并非港口,而是地處中美洲的一個島國的簡稱,全稱為SaintVincentandtheGrenadines(圣文森 特和格林納丁斯),Kingston(金斯敦)是該國的主要港口,同時也是該國的首都。SAN.VI鄄CENTE則是南美洲國家智利的一個港口。
ST.VINCENT和SAN.VI鄄CENTE在中文中均可被翻譯成為圣文森特。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貨運公司在委托書上雖寫的目的港英文名是ST.VINCENT,但物流公司在訂艙過程中將船公司無船前往ST.VIN鄄 CENT,而只有?縎AN.VICENTE港的情況告知了貨運公司,并要求貨運公司確認ST.VINCENT是否應為SAN.VICENTE,而貨運公 司在與物流公司的電話聯系中確認訂SAN.VI鄄CENTE港的艙位。而在此后的有關訂艙內容確認的往來過程中,貨運公司對配艙回單、提單樣本上的卸貨港 SAN.VICENTE均未提出過異議,相反還回傳了提單樣本表示確認。此外,貨運公司在貨物出運后對訂艙費用予以了確認。因此,綜合上述事實情況,物流 公司將涉案貨物安排運往SAN.VICENTE系受貨運公司指示所為,其對涉案貨物被實際運至SAN.VICENTE港而非ST.VINCENT這一結果 無需承擔責任。遂判決貨運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運雜費5,550美元、人民幣910元,同時駁回貨運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判決后,物流公司和貨運公司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貨運代理合同的訂立和變更《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币虼,合同的訂立通常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過程。在貨運 代理合同實務中,委托人發給貨運代理公司的貨運委托書即屬要約,而貨運代理公司一般不會再將貨運委托書蓋章后回傳給委托人,而是以向船公司詢價訂艙、發出 進倉指令等實際履行委托事項的行為來表明已承諾接受了上述委托。此時,委托人和貨運代理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即告成立,委托內容以貨運委托書上的記載內 容為準。但在貨運代理合同成立后,其委托內容在委托人和貨運代理公司協商一致后仍然是可以變更的,此依據即為《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 以變更合同!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和貨運公司對于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均無異議,而貨運公司的貨運委托書上顯示的目的港為ST.VINCENT,但物流公司實際為貨 運公司安排訂艙出運的目的港卻為SAN.VI鄄CENTE。兩者的中文名稱雖然均為圣文森特,但一個是在中美洲的島國,而另一個是在南美洲的一個港口,地 理位置上相去甚遠。在此情況下,物流公司只有證明上述目的港的變更系經雙方確認的情況下方可免責,物流公司對此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本案中的運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 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 認。”由此可見,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我國司法解釋中已得到承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系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較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要低;诂F實生活的復雜性,不可能制定出一套能夠確定在何種證據情形下可認定一方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證據的證明力的規則。因此法官只能依據證據 制度和法律經驗通過自由裁量的方式以形成內心確信。
在本案中,雖沒有貨運公司指示物流公司變更目的港為SAN.VICENTE港艙位的直接書面證據,同時貨運公司否認物流公司就變更目的港與其進行過聯 系。然而,根據物流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明確物流公司就變更目的港與貨運公司業務員進行過聯系,并得到了貨運公司業務員訂SAN.VICENTE港的確認。 貨運公司雖對此矢口否認,但并未申請其業務員出庭接受質詢。由于ST.VINCENT是一個國家而非港口,因此物流公司不可能在船公司訂到前往 ST.VINCENT港的艙位。按正常情況,貨代公司在發現船公司無船到委托人指定的目的港時,不會擅自更改到另一港口,而會詢問委托人的意見。物流公司 所陳述的事實符合通常業務操作習慣,而貨運公司稱不知曉SAN.VICENTE港則不合常理。此外,貨運公司在此后收到物流公司傳來的配艙回單、提單樣本 時,對卸貨港SAN.VICENTE均未提出異議,相反還回傳了提單樣本表示確認,并且在貨物已經出運后對訂艙費用予以了確認。而反觀貨運公司提供的證 據,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均存在瑕疵或矛盾之處。根據對雙方證據證明力的比較,結合貨運代理業務的操作方式,法院最終認定物流公司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 于貨運公司證據的證明力,并形成內心確信:貨運公司對于物流公司訂從上海到SAN.VICENTE港的艙位是完全知情的,并且物流公司的行為得到了貨運公 司的授權和認可。據此判決貨運公司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