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延誤送達的法律責任探究
2011-12-30 9:04: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孟小龍
在現代運輸行業中,快遞因具有快速、便捷、及時等特征,已逐漸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品運輸方式。但實際生活中,“快遞不快”、快遞延誤現象卻層出不窮,并有愈演愈烈之勢。2010年國家郵政局委托零點調查開展的第五次快遞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公布。報告顯示,公眾對快遞服務投訴主要問題是快件延誤、毀損和丟失,這三項在用戶投訴中所占比例分別為62%、21%和14%。由此可見,快遞延誤已引發消費者的強烈不滿,而這勢必也會制約快遞業的發展。就目前學界而言,針對快遞延誤含義的界定、延誤產生的法律責任等諸多問題的研究仍模糊不清。這導致了現實中的延誤糾紛難以解決,當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本文將對快遞延誤中的若干問題加以探究,以期對解決實踐中的常見問題能有所幫助。
快遞延誤的類型及現行法律規定
依照國家郵政局發布的《快遞服務郵政行業標準》(以下簡稱《快遞服務標準》)的規定,快遞延誤分為兩種:1.一般延誤。《快遞服務標準》附錄A.2(a)將其定義為:快件的投遞時間超出快遞服務組織承諾的服務時限,但尚未超出徹底延誤時限。2.徹底延誤!犊爝f服務標準》5.2.4.1條規定了法定的最長物品送達期限,超過此期間的,為徹底延誤。
《快遞服務標準》還對快遞延誤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第一,一般延誤的法律責任。根據《快遞服務標準》附錄A.3.1相關規定,一般延誤的賠償形式為免除本次服務費用。但由于延誤導致內件直接價值喪失,應按照快件丟失或毀損進行賠償。
第二,徹底延誤的法律責任。根據《快遞服務標準》附錄A.2(b)規定,“徹底延誤”將視為“快件丟失”?旒l生丟失時,免除本次服務費用;購買保價(保險)的快件,快件服務組織按照被保價(保險)金額進行賠償;對于沒有購買保價(保險)的快件,按照《郵政法》、《郵政法實施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而根據《郵政法》第47條,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3倍。
綜合《快遞服務標準》對一般延誤、徹底延誤法律責任的規定,筆者認為,此系列賠償標準缺乏公平、合理性。具體而言:一方面,在一般延誤中,賠償形式為免除快遞服務費用。這顯然忽略了實踐中寄件人、收件人因快遞延誤而遭受各種損失的情形,如向第三人支付延誤違約金等。另一方面,在延誤導致內件直接價值喪失和徹底延誤的情形中,均一律規定按照快件丟失的標準來進行賠償。在依照丟失標準的賠償中,對于沒有保價的快件,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收取資費的3倍,F實中,大多數快遞托運人并沒有為物品進行保價,而快遞服務組織也并沒有對托運人盡到物品保價的提示、說明義務,甚至有的服務組織則明確表示不保價。
快遞延誤法律責任的成立及責任形式的選擇
快遞延誤作為快遞服務合同中的一種違約形態,當然理應承擔《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而在違約責任的承擔上,須首先明確延誤法律責任的權利人、延誤責任的成立以及責任形式的選擇等一系列基本問題。下面,筆者將圍繞以上問題逐一展開論述。
(一)快遞延誤法律責任的權利人
快遞可分為兩種:到付快遞服務和寄付快遞服務。“到付快遞服務”是指收件人作為合同當事人向服務組織支付快遞費用的服務;“寄付快遞服務”是指寄件人作為合同當事人支付服務組織快遞費用的服務。前一種情形下,收件人當然成為違約責任的權利人;而后一種情形,則有必要討論違約責任權利人問題。實際生活中,因快件毀損、丟失造成損失的受害對象大多為收件人,寄付快遞服務中的收件人并不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理論上無權向快遞服務組織主張賠償的權利。因此,一旦寄件人怠于行使對快遞服務組織的賠償權利時,作為第三人的收件人權益該如何保障呢?
王利明教授認為,此時,“在一般情況下,第三人提出請求的前提應當是債權人未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如果債權人已提出請求,相應地,第三人的利益也會得到滿足,因此第三人沒有必要再繼續提出請求。但如果債權人沒有提出請求,則第三人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便是合理的”。據此,筆者認為,在寄件人怠于向服務組織主張賠償權利時,法律應當規定,收件人理所取得寄件人向服務組織主張賠償的權利,此性質屬于法定的權利移轉。
(二)快遞延誤法律責任的成立要件與免責事由
一般而言,快遞延誤的要件大致包括以下幾點:1.快遞送達已超過服務組織承諾的送達時限。2.快遞物品的送達須為可能。3.對于延誤送達,快遞服務組織無合法的免責事由。
實踐中,對于快遞延誤法律責任的承擔,爭議較大的是關于免責事由的認定。筆者經整理歸納,快遞服務組織主張的理由大致包括:業務處于高峰期人手不夠;路上堵車;中途車輛發生故障;發生交通事故;航班因天氣原因延誤;寄件人未能寫清收件人地址等。
然而,過多免責事由的存在不僅不合理地免除、減輕了快遞服務組織的自身責任,也屢屢成為快遞延誤送達的“借口”。這不僅損害了寄件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快遞行業的穩健發展。筆者認為,在快遞延誤中,合理的延誤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a.不可抗力。依據《民法通則》,不可抗力是指無法預見、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在我國法上是一種法定的民事責任免責事由。在實踐中,如航班因天氣狀況惡劣而被迫停運、物品因地震而遲延送達等,均應免除快遞服務組織責任。
但需要指出的是,前述“路上堵車”、“中途車輛發生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等均不能成為快遞服務組織減輕、免除自身責任的事由。因為這些事由并非是快遞服務組織以最大謹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故應當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
b.寄件人、收件人的過錯,F實中,也存有因寄件人、收件人的過錯而未能及時送達的情形。如寄件人未能寫清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寫錯收件人名字、填錯收件人電話等。
(三)快遞延誤中當事人法律責任形式的選擇
快遞延誤由于其性質上有所區別,故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也不盡相同。下面就這些具體的問題予以論述。
1.一般延誤。在一般延誤中,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快遞服務組織一般應當繼續履行,但當事人因此遭受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當然,如果期限直接關系到當事人訂約目的,延誤履行后對當事人已失去利益,則當事人有權拒絕受領并要求服務組織賠償損失。
2.徹底延誤!犊爝f服務標準》將超過徹底延誤時限的快件視為丟失,據此,收件人可以快件丟失為由而予以拒收,并按照快件丟失的標準要求承擔責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們認為,不應將這一規范絕對化,如果超過徹底延誤而收件人仍表示接收,當然亦屬有效。
具體而言:第一,收件人拒絕接收的。快件被視為丟失,收件人除行使合同解除權外,可以就“丟失”的物品進行索賠。如果收件人因物品的“丟失”而發生其他損害,也應有權請求服務組織予以損害賠償。第二,收件人接收的。此時,快件送達的性質應視為延誤,此情形下的賠償,應與上文一般延誤的賠償標準類似。
快遞延誤中損害賠償項目的具體認定
(一)快遞延誤損害賠償的原則
在快遞延誤賠償中,確立延誤賠償原則,對于指導雙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填補快遞標準漏洞,促進糾紛解決,均具有重要意義。
1.完全賠償原則。根據該原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由違約方予以賠償,包括積極損失賠償和消極損失賠償。也就是說,在快遞延誤中,服務組織除了應賠償當事人遭受的實際積極損失外,還應對消極損失予以賠償。消極賠償如延誤送達合同標書致使喪失訂立合同的機會等!犊爝f服務標準》即沒有規定快遞延誤造成消極損失的賠償,這是違反該原則精神的。
2.可預見性原則。根據該原則,違約方賠償的損失不應超過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的范疇。實踐中,快遞服務組織因自身的延誤而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損害。筆者認為,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快遞服務組織,有時,在訂立合同時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與第三人之間訂立有合同關系,如果不加區分地一概讓當事人負擔這些損害,將使其承擔不應有的風險。
3.替補賠償原則。根據該原則,“為此賠償后,即不必再給付,即以此賠償代替原來的給付”。具體到快遞服務中,如果服務組織的延誤送達對當事人已失去利益,當事人可解除合同,拒絕接收快件,而由服務組織以賠償代替快件本身的給付。當然,當事人可就其遭受的其他損失請求服務組織予以損害賠償。
(二)快遞延誤損害賠償的具體項目
實際生活中,快遞延誤致當事人損失的現象屢見不鮮。在具體的損失賠償中,服務組織應依照上述賠償原則予以合理的賠償。下面,我們通過具體賠償項目的列舉,以期能夠更好地為延誤產生糾紛的解決提供一定的參考。
1.重購損失。重購損失,即當事人在服務組織延誤送達之際,另向他人購買同類物品,而遭受的損失。其理論基礎即我們所說的替補賠償原則。當事人重以高價購入物品的,服務組織除了賠償原先物品價值外,還應賠償高出部分的差價。服務組織除賠償重購損失外,還應對延誤造成當事人的其他損失予以賠償。
2.向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損失。“向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損失”是指,寄件人因服務組織的延誤而向與其訂立合同的,快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支付的違約金賠償。但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可預見性原則,服務組織對于不能夠預見到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損失,可不予賠償。因此,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確告知服務組織其與第三人有合同違約金約定,則服務組織應擔責,否則,可以免于承擔責任。告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寫入快遞服務單。
3.快遞物品過期作廢損失。延誤送達明星演唱會門票,致過期作廢的門票損失;延誤送達食品,致變質的食品損失等,均為延誤致“物品過期作廢”損失。在此情形下,服務組織應賠償作廢物品的實際損失。如果當事人有其他損失的,服務組織還應予以賠償。
4.投標機會、合同訂立機會喪失損失。快遞服務組織因自身的延誤,致當事人失去了諸如訂立合同等獲益機會,進而造成一定的損失。此情形即我們所說的“機會喪失”損失。受害人在請求機會喪失的賠償時,須能證明其遭受的損失與服務組織的延誤存有因果關系,即只要服務組織沒有延誤送達,合同一定能夠訂立成功。如果這種“損失利益”僅屬一種希望或可能,服務組織則無須賠償。
5.精神損害?爝f延誤送達所產生的責任,性質上屬于違約責任。就違約責任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爭論。截止到目前,我國雖有一部分案件和學說承認違約責任前提下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更多的是持否定見解。但是,《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范圍中并沒有明確排除精神損害的賠償,這為解釋提供了法律規定上的可能性。實踐中,因為快遞延誤送達而給收件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情形是實際存在的。因此,我們認為,受害人應以違約責任請求服務組織予以賠償。
現行法律規定,快遞延誤的,或者只是免除本次服務費,或者只能在服務費三倍以內進行賠償,顯然缺乏合理性。但如果要求快遞組織對多種損失全部賠償,又可能導致其責任過重。因此,我們在強化快遞服務組織責任、細化賠償項目的同時,也應當適當分散其損失。對此,我們建議可以采用延誤保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