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買賣合同糾紛
2007-7-21 10:0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公布機關:廣州海事法院 公布日期:20000919
船買舶舶船合舶糾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廣海法商字第116號
原告:李樹懷,男,漢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東莞市高土步 鎮上江城四村。
原告:尹煥嬋,女,漢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東莞市高土步 鎮南岸村39號。
原告:胡俊立,男,漢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東莞市中堂鎮鎮三涌胡屋村。
原告:溫艮侃,女,漢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東莞市高土步鎮沙村四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楊運福,廣東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陳龍杰,廣東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順德市勒流鎮扶閭建聯船舶修造廠。住所地:順德市勒流鎮扶閭見龍村。
法定代表人:馮帶勝,廠長。
委托代理人:葉藹炎,廣州市越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樹懷、尹煥嬋、胡俊立、溫艮侃與被告順德市勒流鎮扶閭建聯船舶修造廠船舶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16日裁定準許四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位于被告廠內的2艘船舶及其廠房設備予以查封,于9月5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樹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楊運福、陳龍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馮帶勝、委托代理人葉藹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樹懷、尹煥嬋、胡俊立、溫艮侃訴稱:1998年7月7日,四原告與被告簽訂《購船合約》,約定四原告向被告購買鐵船一艘,購船款為1,850,000元;被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75日內向原告交付船舶,否則每拖延1日,罰款500元;另被告還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95日內將船舶航行證書、港澳航線批文及海員證交付原告,否則每拖延1日,罰款2,000元;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否則罰款500,000元。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購船款1,6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沒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根據《購船合約》的約定,從1999年1月10日起,暫算至2000年8月9日止,被告應向四原告支付違約罰款1,848,000元。鑒于被告的經濟狀況,四原告要求解除《購船合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四原告已支付的購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850,000元以及四原告為本案訴訟、財產保全所支出的交通費、差旅費、通訊費5,000元。
被告順德市勒流鎮扶閭建聯船舶修造廠辯稱:本案《購船合約》因被告已超越了經營范圍而無效。該合約簽訂后75日內,被告將四原告購建的船舶修建完畢,四原告也已派人接管船舶。由于該船是由舊船改裝而成,不符合船檢部門制定的港澳航線船舶的有關規定,故無法辦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線的手續,四原告、被告對此均有責任。另因《購船合約》無效,四原告無權依據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請求判決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四原告、被告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1、1998年7月7日,四原告與被告簽訂《購船合約》,約定:四原告向被告購建一艘鐵船,船長48.5米,型寬10.2米、型深3.25米;四原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支付第一期船款1,000,000元,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支付第二期船款600,000元,在船舶完工交付使用前支付剩余船款285,000元,以上共計1,885,000元;如四原告不按期付款,每拖延1日,被告可延期1日交船;被告應在四原告付款和合同簽訂之日起75日內向四原告交付船舶,否則每拖延1日,罰款500元;被告還應在四原告付款之日起95日內辦妥船舶航行證書、船舶港澳航線批文及海員證,并交給四原告,否則每拖延1日,罰款2,000元;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否則罰款500,000元。2、合同簽訂后,四原告分別于1998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9日、8月3日、10月15日、10月27日、1999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船款2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7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計1,650,000元。被告至今沒有為四原告辦妥船舶行使港澳航線的有關手續。3、被告的注冊資金為600,000元,其經營方式為修理,經營范圍為修理按“廣東省船舶檢驗處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規定的船舶。合議庭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提交了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員梁永進于2000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伙食費欠條》,主張被告已及時將船舶修造完畢,四原告已接管船舶。四原告認為,從《購船合約》簽訂之日起至今,四原告一直派人到被告的船廠監督被告建造船舶。該《伙食費欠條》僅能證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員欠付被告伙食費,不能證明被告已與四原告辦理船舶交接手續。在通常情況下,能夠證明船舶買賣合同當事人已辦妥船舶交接手續的有效證據是《船舶工程完畢單》和《船舶移交清單》。合議庭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伙食費欠條》僅能證明四原告派遣的看船人員欠付被告伙食費,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船舶修造完畢,并移交四原告接管。
四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為本案訴訟、財產保全已支出交通費、差旅費、通訊費5,000元。合議庭對其主張的上述事實不予認定。
合議庭一致認為:本案是船舶買賣合同糾紛案。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購船合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鑒于被告并未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規定,故本案合同不因被告超越經營范圍而無效。被告關于該合約已超越了被告的經營范圍,應屬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截至1998年10月27日止,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一、二期購船款1,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沒有向四原告交付船舶。被告庭審答辯時也認可其已無法辦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線的有關手續。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致使本案《購船合約》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四原告有權解除本案《購船合約》,被告應將四原告預付的購船款1,650,000元返還四原告。
審判長黃偉青、代理審判員黃青男認為: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F四原告要求解除《購船合約》,其仍有權要求被告承擔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本案《購船合約》規定了違約金條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850,000元(從1999年1月10日起計算),符合上述約定,應予支持。被告認為,四原告亦應對被告無法辦理船舶行使港澳航線的有關手續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代理審判員韓海濱認為:合同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四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一切損害均可請求賠償,賠償范圍包括四原告訂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因相信合同能適當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復原狀而發生的費用等。這里的損害賠償不包括合同的違約損害賠償。合同解除后,四原告不能依據合同請求違約金。
根據合議庭的多數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樹懷、尹煥嬋、胡俊立、溫艮侃與被告順德市勒流鎮扶閭建聯船舶修造廠簽訂的《購船合約》予以解除;
二、被告順德市勒流鎮扶閭建聯船舶修造廠應向原告李樹懷、尹煥嬋、胡俊立、溫艮侃返還購船款1,65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850,000元。
本案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執行費共43,53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預交的上述費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應將其承擔部分逕付原告。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8份,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