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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馬昌運航運就同一海事請求先后在德國、中國法院訴前申請扣押被申請人國發遠洋運輸公司船舶案

2007-7-21 10:0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申請人:香港巴拿馬昌運航運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OF PANAMA)。 
  被申請人:中國國發遠洋運輸公司(GUOFA OCEAN SHIP-PING CTD)。
  國發遠洋運輸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的“國財”輪(M.V.“GUO CAI”)及大安吉遠洋運輸公司的“大安吉”輪(M.V.“BIG ANGEL”)均掛方便旗,并均在圣。文森特登記注冊。上述兩公司均系中國企業海南惠連公司經營管理。
  1994年12月16日,被申請人與香港巴拿馬昌運航運公司(以下稱申請人)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被申請人將“大安吉”輪租給申請人,從美國東部某一港口承運5萬噸散裝化肥至中國港口,運費每噸28美元;受載解約日確定為1995年4月8日至18日。1995年3月底,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因船級社驗船師發現“大安吉”輪有很多缺陷,將不被美國海岸警衛隊接受,該輪在這些缺陷消除之前,無法前往美國裝貨,因而現不能履行雙方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按蟀布陛唽⒃诘聡_斯托克港裝廢鋼至韓國,然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修理。要求解約。接到此“解約通知”后,申請人以每噸37.5美元的運費價格租用了一條替代船從事該項運輸。
  1995年4月20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不履行1994年12月16日簽訂的租船合同,造成其47.5萬美元和2萬德國馬克的經濟損失為理由,向德國羅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訴前扣押被申請人“大安吉”輪的財產保全申請。同日,德國羅斯托克地方法院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羅斯托克港的“大安吉”輪,并責令被申請人提供大銀行不可撤銷的69萬德國馬克的擔保金。4月26日,被申請人向德國羅斯托克地方法院提供了50萬美元的現金擔保,該法院即作出裁定,解除扣押令,釋放了“大安吉”輪。1995年5月26日,被申請人以“大安吉”輪不屬其所有為理由,向德國羅斯托克地方法院提出“反對書”。要求判令申請人承擔錯誤申請扣船的經濟損失。1995年6月2日,申請人又以被申請人不履行雙方在1994年12月16日簽訂的“大安吉”輪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其約85.15萬美元的經濟損失為理由,向中國大連海事法院提出訴前扣押被申請人所有的停泊于大連港的“國財”輪的財產保全申請,要求被申請人提供115萬美元的可靠擔保。申請人并提供了15萬美元的反擔保。
  「審查與執行」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于1995年6月2日裁定如下:
  一、準許申請人的訴前財產保全請求。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請人所屬的圣。文森特籍“國財”輪。
  三、責令被申請人自即日起提供115萬美元的擔保。
  被申請人不服此裁定,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復議。認為:申請人在德國地方法院申請扣船時已確認損失為69萬德國馬克(近50萬美元),現又提出損失為85.15萬美元,沒有合法依據。對申請人向德國法院提出的損失,我方已提供了足額的可供執行的50萬美元的現金擔保,不可能存在我方不能履行擔保義務的問題。申請人現又以同一海事請求再次申請扣押我方的“國財”輪,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以下稱《訴前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的規定。要求解除對“國財”輪的扣押。我方保留向申請人索賠錯誤扣船的經濟損失的權利。
  申請人對此辯稱:“大安吉”輪不屬被申請人所有,被申請人已向德國法院提出扣押“大安吉”輪的異議!皣敗陛唽俦簧暾埲怂校曳较虼筮B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該輪,不構成第二次扣船,此行為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訴前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毀約后,我方期租了替代船,實際損失運費為85.15萬美元。在德國法院申請扣船時,要求被申請人提供69萬德國馬克的擔保,是因扣船倉促,計算失誤造成的。要求維持扣船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對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大連海事法院經復議認為:德國地方法院扣押的“大安吉”輪船東為大安吉遠洋運輸公司,本案扣押的“國財”輪所有人系國發遠洋運輸公司。本案申請人的海事擔保金額為115萬美元,而在德國地方法院提出的海事請求擔保金額為50萬美元。兩國法院分別扣押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申請人海事請求的擔保金額也不同。因此,本院應申請人申請扣押“國財”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訴前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的規定。據此,于1995年6月13日裁定:
  駁回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6月1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就租船糾紛和解的請求。申請人對此表示:“我們準備接受69萬德國馬克作為全部及最終解決糾紛的標準。當然,你方應對扣押‘大安吉’輪及‘國財’輪不當的反訴予以撤銷,并退回我們為扣押‘大安吉’輪及‘國財’輪所提供的2萬德國馬克、15萬美元的反擔?睿覀兺饧纯淘诖筮B申請釋放‘國財’輪!北簧暾埲私邮芰舜撕徒鈼l件。6月15日,申請人向大連海事法院提出解除扣押“國財”輪的書面申請。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間的和解,不違背法律,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訴前扣船規定》,于同日裁定如下:
  一、解除對“國財”輪在大連港的扣押。
  二、發還申請人提供的15萬美元經濟擔保。
  裁定下達后,“國財”輪獲釋。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訴前扣船規定》第四第(十)款規定:“申請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釋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況除外:1.同一海事請求所取得的擔保性質或金額不當,但擔?傤~不應超過船舶價值;2.擔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擔保義務。”本案是否屬于該款規定的情況,符合不符合對二次扣船所限定的條件,訴前扣船要達到什么目的,是解決本案是應放船還是繼續扣船的關鍵。圍繞此問題,產生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申請人的復議理由正當,應解除對“國財”輪的扣押。理由是:(一)被申請人在德國法院扣押“大安吉”輪后,已為自己的債務糾紛提供了擔保。依據上述規定的精神,被申請人已經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就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釋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本案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已經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又以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船舶,顯然違背上述規定。造成這次扣船,是申請人向大連海事法院申請扣船時隱瞞了第一次扣船時被申請人已經提供了擔保的事實。(二)被申請人在德國法院提供的擔保,不存在性質或金額不當和不能履行的問題。按照上述規定,當同一海事請求所取得的擔保性質或金額不當,或擔保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擔保義務時,申請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就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釋放的船舶或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而被申請人在德國法院提供的是現金擔保,較該法院要求的“提供大銀行的不可撤銷的擔!备鼮榭煽,而且其現金擔保金額已超過該法院要求的69萬德國馬克的金額,不存在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義務的問題,也不存在擔保不當的問題。因此,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再次申請扣船,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第二次扣船要求的擔保額為115萬美元,已經提供了的擔保額為50萬美元,這之間的差額不能必然證明第一次擔保金額不當的問題。因為,申請人在第一次扣船時已舉證證明其損失為69萬德國馬克,這個證據為法院所采納,應是有效、不能推翻的,且不存在舉證時因某些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對損害結果估計不足的情況。另外,申請人第二次扣船要求的損失擔保,實際上包括了損失的利息上的擔保,而利息是每天增加。如果為獲取利息而申請扣船的理由成立,就會使被申請人的船處于每天被扣的危險。這顯然是不合法也不公平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申請人的復議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繼續扣押“國財”輪。理由是:依據《訴前扣船規定》的規定,如果第一次扣了責任人所有的船舶,責任人為船舶獲釋提供擔保后,申請人又申請扣押了責任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這種情況才屬第二次扣船。而本案第一次扣船,盡管扣船申請上寫的“大安吉”輪是被申請人的船,但實際上并不是被申請人所有,這次扣押的“國財”輪才是被申請人的。因此,這次扣船不屬于二次扣船。
  第三種意見認為,因情況緊迫,當事人雙方在短時間內難舉出是否屬二次扣船的實據!皣敗陛啋旆奖闫,但實際上是國內企業所有的船舶。因此,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應由被申請人出具一定保證后再行放船。
  上述意見均有一定道理。但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所產生的海事請求,不屬船舶優先權請求。依《訴前扣船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含義,當被申請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時,海事請求權人就有權申請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當事船舶;如果該項請求不是因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占有權或船舶的經營、收益分配所引起的,海事請求權人還可以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當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法律強調必須扣押被申請人所擁的船舶的目的,在于對被申請人建立管轄并使其向申請人出具擔保,以保護海事請求權。如果扣押了不屬被申請人的船舶,被申請人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出具擔保的,因而就達不到海事請求財產保全的目的。即使被扣船舶的所有人為使船舶獲釋而出具了擔保,因其不負有海事請求的責任,其就有權拒絕履行擔保的實際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所獲取的擔保就成為不能履行的擔保了。因此,雖有第一次扣船的事實,但依據《訴前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第22項“擔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擔保義務”的規定,海事請求權人仍有權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扣押負有責任的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如果第一次扣船所扣船舶不屬被申請人所有,但其自愿為保證自己的債務履行出具充分可靠的擔保的,在進入訴訟程序后,被申請人可以被扣船舶不是其所有為理由進行抗辯。但其如不能舉證證明所負海事請求責任是可以免責的,被申請人無權要求返還擔;蚓芙^履行擔保義務。因此,根據《訴前的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的規定,在被申請人已經提供擔保時,只要這個擔保性質、金額得當,且是可以全部履行擔保義務的,申請人就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釋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
  依據這一原則,如果申請人隱瞞了第一次扣船時被申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擔保的事實,使第二次扣船發生,當該事實暴露后,法院即應解除對被扣船舶的扣押。據此,本案被申請人在第一次扣船時,雖然所扣船舶不是其所擁有,但其已自愿為自己的債務履行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擔保,申請人海事請求保全的目的已經達到,再次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是不符合《訴前扣船規定》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的。因此,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是有道理的,大連海事法院應裁準及時放船,以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當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被駁回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次日庭外達成履行第一次扣船的擔保協議而要求放船,大連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放船,仍不失其及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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