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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中運225”輪保險糾紛案

2007-7-21 10:1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莞中運225”船船舶保險單記載,該船造價230萬元,保險金額230萬元。船舶沉沒后,估計打撈費和修理費共需129.1萬元。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同意推定全損,并約定按65%的賠付率賠付83.94萬元終結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反悔而起訴到法院,海事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投保定值保險,保險人應按約定的保險價值賠償230萬元。二審法院認為造價并非保險價值,保險人已賠付的數額與造價相符,雙方的賠付協議有效,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應視為終結。   [案情]
  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鄧木娣、鄧桂英,為“莞中運255”船合伙人或合伙人之配偶(以下稱船主)。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莞中運255”船系東莞市新灣鎮吳歡有、吳淦波、何振光、周信琴于1993年6月合資由廣西桂西船廠建造。該船屬鋼質自卸運沙船,總長57.24米,型深3米,總噸位352噸,臨時適航證書有效期自1994年2月18日至1994年3月18日,航區為內河A級。1993年12月6日,吳歡有以個人名義將“莞中運255”船向被告在東莞太平港務監督設的代理點投保。保險單記載,船舶造價230萬元,保險金額230萬元,費率8‰,保險費18400元,航行區域為內河A級,保險期自1993年12月7日零時至1994年12月6日24時止。
  1994年3月8日凌晨,“莞中運255”船在東莞市虎門鎮沙角裝滿沙后啟航,往香港赤柱。0700時許,航行至香港地區西部華富村附近水域時,水面逐漸起霧,能見度很低,當船長發現前方有船時,雖然采取了避讓措施但由于兩船距離太近,該輪在香港仔東博寮海峽瀑布灣華富村以西約600米水面,與巴拿馬籍商船“K.H.CHIVACRY”輪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內河航區分級規范”劃定的A級航區)。“莞中運255”船沉沒導致吳歡有、吳淦波死亡,何振光折斷一條腿。事故發生后,船主一方面提出海事報告,一方面聯系打撈事宜,國內打撈報價16萬美元,香港某公司報價57萬港元,折合人民幣62.7萬元,估計打撈后修理費約66.4萬元,船主認項相加超過船舶價值,決定放棄打撈。船主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并于1994年5月9日提交《委付通知書》,要求預付船舶打撈費或支付保險金230萬元(后改為130萬元),保險公司拒絕接受委付。經雙方多次協商,6月6日簽訂賠付協議,約定:一次過賠付,按打撈費、修理費共1,291,450元計,賠付率65%,折合人民幣839,442.50元。在此基礎上,為慎重起見,雙方于6月24日簽訂另一份協議,主要內容是:一、保險公司一次過賠償“莞中運255”船損失839,342.5元,保險責任終止,船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二、“K.H.CHIVACRY”輪或其他船如發生損失,由船方自行處理,不得再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三、因“莞中運255”船沉沒而發生的打撈清理航道等一切費用由船主負責。四、保險公司不接受委付,但船主必須將向第三者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如向第三者追償成功,船主無權享有。8月15日,廣州市公證處公證員盧偉杰以(1994)穗證內經字第31850證明書證明船方鄧桂英、鄧木娣、周信琴、吳麗珍(何振光妻子),保險公司代表鄧成晃、莫錦潤在《協議書》上的簽字屬實。17日,保險公司賠償船主船舶保險金839,342.5元。
  保險單適用1988年《國內船舶保險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保險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五條規定,保險船舶與它船發生直接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第九條規定,國營、集體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廠造價確定保險金額(鋼質船五年內、木質船三年內、水泥船二年內可視同新船)。舊船按照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第十條規定,個體船舶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價值的七成確定保險金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險船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事故,全部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新船造價的,以不超過出險時同類型新船造價為限。保險公司制訂的“船舶保險實務補充”第二條規定,船舶造價以總噸計,鋼質自卸沙船每噸6500元!拜钢羞\255”船總噸為325噸,保險單上船舶造價230萬元據此計算得出。
  船主認為,因經濟困難,迫于無佘,接受了保險公司起草好的“賠償協議書”。保險公司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遂于1995年2月5日向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原賠償協議,判令被告再賠償1,460,657.5元及利息。
  保險公司答辯認為,經廣州市公證處公證的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下訂立的,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的規定,船主撕毀已經公證部門公證的協議書,沒有法律依據;“莞中運225”船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港澳航運許可證,擅自非法運載砂石到香港水域,違反保險條款第13條、第14條,保險公司有權拒賠;船主投保時,將船舶造價虛報為230萬元,但“莞中運255”船造價只有140萬元。已賠付的839342.5元是根據船舶造價,依照保險條款第10條以七成確定賠償金額的,已履行了保險人的義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給船主簽發的“國內船舶保險單”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投保人所投的是定值保險,碰撞事故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船舶碰撞導致全損,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認為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并經公證,船主已喪失訴權,但因該協議內容與《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相矛盾,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顯失公平,應確認無效。保險公司主張“莞中運255”船未取得赴港澳航運許可證赴香港作業,違反《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十三、第十四條,有權拒賠,但上述兩條款主要是要求船舶保持適航狀態及變更航行區域必須如實申報,“莞中運255”船赴香港作業處于適航狀態而且并未超出內河A級航區,故其主張理由不成立;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十條之規定,個體船舶按照實際價值的七成賠償,但因其明知“莞中運255”船以個體名義投保,卻接受原告的全額投保,故不能據此作抗辨;保險單確定的保險金額是雙方約定的,而且與保險人自行制定的“船舶保險實務補充”第二條規定的鋼質自卸沙船新船造價每噸6500元接近(該船總噸352噸,造價為228萬元),故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投保時隱瞞船舶造價的理由也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11月9日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賠償原告何振光、周信琴、鄧木娣、鄧桂英船舶保險金1460657.5元及利息(利息從1995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98‰計)。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認為,1.一審判決認為船主投保的是定值保險并以海商法關于定值保險的規則判決嚴重違反保險條款和本案客觀事實,保險單上雖約定保險金額為230萬元,但船主自己提供的造價僅為1,404,100元,帶有明顯的欺詐成份。一審法院把船舶造價等同于保險價值,認為本案是定值保險而拋開條款,不符合保險法及專業特點。“船舶保險實務補充”規定的造價是保險公司內部掌握的參考數據,并不準確。雙方確認的賠款數額是根據船主自報的船舶造價1404100元計算得出,船主在索賠過程中多次提到船舶造價為130萬元,一審法院不采納其自報的實際船價是錯誤的。2.投保人沒有將非法運載沙石到香港的情況如實報知保險人,保險公對非法航行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船舶航行仍屬內河A級航區不能掩蓋非法經營的目的。3.雙方的賠償協議是充分協商達成,一審法院認定違法和顯失公平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船主答辯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以保險單的形式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人是依照《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及其載明的條件承保的,該條款是格式化的合同條款,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決定是否修訂或取舍。本案保險單所載內容,表明“條款”完全為合同所采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條款”第四章保險金額專章,對保險金額的確定作出約定,明確保險金額主要依據船舶造價來確定,這是對確定保險金額方法作出約定,并不影響當事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另行作出約定。“條款”沒有對保險價值設立條款,保險單列有“船舶造價”、“保險金額”、以及“特別約定”三欄,前兩欄分別填寫了“230萬元”,后一欄填寫“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金額100元”,這表明保險合同中沒有對保險價值作出專門約定,從整個保險合同看,確定船舶造價旨在為保險金額提供計算的基礎,并無將“船舶造價”與“保險價值”等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審法院認定為定值保險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事實表明,保險單“船舶造價”一欄填寫230萬元是按保險人“船舶保險實務補充”確定,雙方進行了充分協商,保險公司認為船主在該項內容上有欺詐是不符合事實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出險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
  “莞中運255”船出險時在A級航區,船主的經營是否合法與出險沒有必然聯系,保險公司以船主非法經營為由拒賠不成立。本案在理賠過程中,雙方經過充分協商達成賠付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船主認為是在保險公司乘人之危和受脅迫的情況下達成的,缺乏證據。雙方約定賠付船舶損失839342.50元,以終止保險責任,這與船主索賠過程中提出的索賠數額和提供證據證實的船舶價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通過協商訂立賠付協議的形式確定保險人賠償數額,是當事人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皸l款”第五條、第十七條、是保險合同條款,合同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修改,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將從第三人取得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款的賠償部分退回給被保險人之義務,但《海商法》并無禁止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同意免除該項義務之規定。本案中,免除約定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審法院認定賠付協議顯失公平,是無效協議,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賠付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已按協議履行賠償義務,船主也已接受,應視為保險責任終止。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于1996年2月16日判決:
  一、撤銷原審判決;
  二、駁回何振光、周信琴、鄧木娣、鄧桂英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國內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處理中涉及保險價值的確定、保險責任及其終止等問題。
  一、保險價值的確定。
  保險價值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不約定。約定保險價值的,稱定值保險。因為海上保險的標的受時間和空間因素影響,事后估計損失在技術上存在許多難以解決的困難,海上保險財產的價值事先經保險關系雙方約定并載明于保險合同,按照約定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便于作為保險人收取保費和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規定的事故時計算賠款的依據。保險關系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約定保險價值,只訂明保險金額,保險費依金額計算,是不定值保險。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時,“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事實上目前國內船舶保險的船舶價值均沒有考慮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的價值,都是不足額保險)。本案保險合同適用《國內船舶保險條款》,該條款沒有對保險價值作明確規范,“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船舶保險單”也沒有保險價值一欄的約定。因此,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要由法院作出認定。一、二審法院作出不同的認定反映出對保險條款不同的兩種理解。
  一審法院的理解是: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國營、集體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廠造價確定保險金額(鋼質船五年內、木質船三年內、水泥船二年內可視同新船)。舊船按照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第十條規定,個體船舶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價值的七成確定保險金額。第十七條又規定船舶全損時,賠償不超出船舶造價?梢,合同中雖然沒有出現“保險價值”的字眼,但應當認為,條款和保單中的“造價”、“實際價值”應是保險價值。保險合同是以該“造價”或“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其實,新船按造價確定保險金額,“造價”也就是“實際價值”。這與海商法中根據船舶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是一致的。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價值確定,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與保險價值相同的,為足額保險,沒有達到保險價值的,為不足額保險。保險公司根據船舶價值確定保險金額,并以船舶價值確定賠償數額,又不承認船舶價值是保險價值,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莞中運255”船是新船,船舶造價即實際價值,也就是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本案為定值保險合同。
  二審法院的理解為:保險條款只對保險金額的確定作出具體約定,并不影響當事人對保險價值另行約定。確定船舶造價目的是為確定保險金額提供計算的基礎,并無將船舶造價與保險價值等同的意思表示。但二審法院并沒有從正面確認保險價值,只是認為,賠付協議約定的保險人一次性賠償被保險人船舶損失839,342.50元,以終止保險責任,這與被保險人索賠過程中提出的索賠數額和提供證據證實的船舶價值是接近的,因而是合理的。也就是說,船主只要求賠償83萬元,船舶價值也是83萬元左右,被保險人已得到全額賠償。這顯然與當事人雙方的陳述有較大差距。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分析,本案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認定為130萬元比較合理。一審法院認為船舶造價即保險價值,因而認為本案為定值保險合同,原則上是正確的。但是,一般說來,船舶的保險價值,應經雙方協商確定,只要雙方實事求是,充分協商,約定的價值與實際價值不會相差太大。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船主估計船舶打撈費和修理費接近130萬元,即認為超過船舶價值,主張按推定全損處理,因此,本船實際造價不會超過130萬元。保險公司在理賠(第一次簽訂賠付協議)時,也是以估計的打撈費和修理費之和作為船舶價值計算的,可以認為,雙方確定的船舶價值為130萬元左右。但在保險合同簽訂時,雙方按照保險公司的規定填寫船舶造價,這一規定明顯脫離本案實際,保險公司給予投保人錯誤的引導,投保人明知船舶造價沒有230萬元而填寫230萬元,雙方均有責任。在案件處理中,法院應根據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作實事求是的認定。
  二、保險賠償問題。
  海上保險賠償的程序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包括損失通知、申請索賠、提供單證、領取賠款等,對于保險人則包括立案處理、責任審定、損失估算、賠款給付等。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船舶保險合同中船舶全損時的賠償金額計算問題。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本案保險標的“莞中運255”船沉沒后,估計打撈費和修理費超過船舶價值,放棄打撈,是推定全損。依據保險條款第十七條,“全部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新船造價的,以不超過出險時同類型新船造價為限”,理賠時,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確定特別重要。以上提到,本案的保險價值應確認為130萬元,保險金額應為多少?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個體船舶按照最高不超過實際價值的七成確定保險金額。保險公司要求三成由船東自保主要是考慮道德風險,但本案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并沒有考慮道德風險的問題,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為個體船舶,而接受與船舶造價相同的保險金額,并非只保七成,因此本案保險金額應確定為130萬元,超過部分無效,但無效并不是由于被保險人單方面造成的,保險人應將多收的保險費退給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數額為保險價值,即130萬元左右。保險公司在一審答辯中認為賠償數額為船舶價值的七成,是對條款第十條的曲解,保險人按十成確定保險金額,收取了保險費,卻按七成賠償,是毫無依據的。
  由合同雙方協議確定賠付數額,是在保險賠償實務中常見的做法,但應在明確責任的前提下,經過雙方充分協商。一些保險理賠人員利用被保險人缺乏保險知識,任意壓低賠償數額的做法,不宜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ㄒ唬┐暗谋kU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
  第二百二十條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 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五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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