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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麗梅斯”輪滯期費糾紛案

2007-7-21 10:22: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提要:船舶在卸貨港滯期,承運人依據含有并入條款的提單向收貨人主張卸貨港滯期費,并為收取滯期費留置在船貨物、申請法院扣押和拍賣貨物。海事法院認為,提單并入條款合法有效,收貨人有向承運人支付卸貨港滯期費的義務,但承運人在船上留置的時間不能計入卸貨時間。本案還涉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并入提單以約束收貨人等問題。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塞浦路斯共和國梅斯康比航運有限公司(Metz Combi Line Ltd)。(以下簡稱梅斯康比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汕頭經濟特區南方(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
  1993年2月26日, 梅斯康比公司與羅馬尼亞礦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礦產公司)在利馬索爾簽訂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梅斯康比公司派“西麗梅斯”輪裝運9000噸盤元鋼條,從羅馬尼亞康斯坦薩港運往中國汕頭港。裝卸時間共12個晴天工作日,滯期費每天4000美元,船東就滯期費對貨物有留置權。4月13日,由船長簽發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載明:“與租船合同一并使用”、“所有條款和條件按照日期為1993年2月26 日利馬索爾的金康租船合同”。因梅斯康比公司與礦產公司就裝貨港滯期費發生糾紛并為增加卸貨港,未將提單交給托運人。為使“西麗梅斯”輪適合于汕頭港的吃水要求,梅斯康比公司與礦產公司于5月 8日簽訂租船合同“改正1號”,約定:把1993年2月26日于利馬索爾簽訂的金康租船合同和1993年5月8日于利馬索爾簽訂的“改正1號”并入提單;卸貨港改為:(1)中國東山港,(2)中國汕頭港;為過駁部分貨物直至船舶吃水為5.6米或吃水適合于收貨人,先在中國福建省東山港(離汕頭100公里左右)保證吃水為8米的一安全泊位卸貨,到達中國東山港時只遞交一份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到達中國汕頭港時不再遞交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從東山港錨地移泊至汕頭港錨地或泊位所用的時間應計為裝卸時間,船舶在兩個卸貨港移泊的結果不應計為裝卸時間的中斷。5月13日,梅斯康比公司收到礦產公司支付的裝港滯期費。5月14日,梅斯康比公司電告東山外代、汕頭船代、礦產公司、南方公司,稱對提單作了修改,即在4月13 日簽發的提單上載明:“所有的條款和條件按照日期為1993年2月26日利馬索爾的金康租船合同和按照1993年5月8 日利馬索爾的改正1號”。此后,梅斯康比公司將正本提單交給礦產公司。
  5月9日1230時,“西麗梅斯”輪駛抵東山港錨地。5月11日1700 時移至工作錨地。1810時,南方公司確認收到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并準備卸貨。因南方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單,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開艙卸貨。5月15日, 梅斯康比公司接受保函后,指示船長卸貨。5月16日開始駁卸減載。5月25日2100時駁卸減載結束,船舶移泊汕頭港引水錨地。26日2100時抵汕頭港引水錨地等待進港計劃。6月14日0930時移至汕頭港13 號錨地等待卸貨。15日1630時系泊9號浮筒等待卸貨。16日0915時開始卸貨。20日2145時,第4號貨艙7號吊桿在安全工作負荷下損壞,第4號艙暫停卸貨。22日1800時,梅斯康比公司以請求船舶滯期費為由,指示船長暫停卸貨以行使留置權。26日,海事法院應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請,在汕頭港外輪航修站碼頭查封了由“西麗梅斯”輪卸下的399.24噸盤元鋼條。28日1600時梅斯康比公司指示船長恢復卸貨。29日1740時,除第4貨艙外,其余貨艙卸貨完畢。當日2230時,第4貨艙卸貨完畢。據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記載,“西麗梅斯”輪在東山港和汕頭港卸貨期間的下雨時間分別是:5月15日0000時至2400時,5月24日2000時至2400時,5月25日0000時至0700時、1200時至1600時,5月26日0000時至1200時,5月27日0000時至0600時,5月31日0000時至2400時。
  南方公司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海事法院依據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請,變賣了查封的貨物。變賣所得貨款人民幣1,125,856.8元, 扣除變賣費用、倉租費用,余款828,391.11元由海事法院保存。
  在“西麗梅斯”輪卸貨期間,南方公司委托汕頭泰利公證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貨物的重量進行檢驗。汕頭泰利公證行出具證明書證明:在汕頭港倉庫對貨物進行監證,全船貨物共15,577卷,8,505.89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檢驗證書證明:經查驗,全批到貨重量為8,505.13噸,與發票所列貨物重量8,558.002噸不符,短欠52.872噸。南方公司沒有提供“西麗梅斯”輪在東山港駁卸減載時的理貨證據。
  梅斯康比公司于1993年7月23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船舶滯期費131,888.88美元、財產保全費及其利息。
  南方公司答辯并反訴稱:船舶聯檢完畢后,由于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開艙卸貨,汕頭港務局取消了原定卸貨計劃,導致卸貨延期。船舶吊桿老化損壞,也是導致卸貨延期的原因。梅斯康比公司簽發的提單上沒有載明滯期費應由收貨人負擔,南方公司沒有承擔滯期費的義務。根據汕頭泰利公證行的檢驗證明,該批貨物短卸52.87噸。 請求法院判令梅斯康比公司賠償南方公司貨物短少損失17,024.784美元。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國汕頭,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中國法律處理本案。提單載明所有條款和條件按照租船合同及改正1號,南方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和實際收貨人,應受租船合同和改正1號的約束。由于梅斯康比公司5月14號才修改提單并將提單交給礦產公司,南方公司在5月11日1810時確認收到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時不可能持有提單,故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提單為由,拒絕開艙卸貨不當,由此延誤的時間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但南方公司提出因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開艙卸貨致使汕頭港務局取消原定卸貨計劃的主張,不符合事實。5月16日,“西麗梅斯”輪開始駁卸減載,扣除租船合同約定卸貨可用時間以及下雨時間及假日,該輪于6月3日2000時開始滯期。梅斯康比公司以停止卸貨的方式行使留置權不當,故暫停卸貨所延誤的時間應從卸貨時間中扣除。船舶吊桿在安全工作負荷下損壞而延誤的時間,也應從卸貨時間中扣除!拔鼷惷匪埂陛啘跁r間為19天7小時40分,依據提單和租船合同,南方公司應向梅斯康比公司支付滯期費77,277.78美元。 梅斯康比公司為保全滯期費請求權申請財產保全正當,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南方公司承擔。
  南方公司依據汕頭泰利公證行的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書,提出貨物短少的反訴請求,缺乏“西麗梅斯”輪在東山港駁卸減載期間船邊理貨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貨物短少是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不應支持。
  據上,海事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并參照國際慣例,判決:
  一、汕頭經濟特區南方(集團) 公司應向塞浦路斯梅斯康比航運有限公司支付滯期費77,277.78美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元、執行費12,000元人民幣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
  二、駁回汕頭經濟特區南方(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
  南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認為:(一)原審判決南方公司承擔滯期費用所依據的是梅斯康比公司與礦產公司簽訂的金康租船合同,該合同訂有仲裁條款,根據民訴法第257條的規定,法院不應受理。 南方公司從未收到過提單中合并的租船合同,不了解租船合同的權利義務。梅斯康比公司申請原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及起訴南方公司時,南方公司還未持有正本提單,無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二)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未能提交正本提單為由拒絕開艙卸貨,但當時正本提單仍在梅斯康比公司手中,并未交給托運人。事實上,梅斯康比公司是為向托運人收取裝貨港的滯期費而留置提單和貨物,這與南方公司無關。梅斯康比公司為向托運人追討裝貨港滯期費而拒絕開艙卸貨,導致船舶延誤,過錯在于其本身,原審判決只作扣除而不追究過錯責任是不當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梅斯康比公司答辯認為:(一)梅斯康比公司起訴南方公司依據的是提單而非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只對梅斯康比公司和礦產公司公司具有約束力,對南方公司沒有約束力。提單中并沒有仲裁條款,梅斯康比公司與南方公司之間也沒有達成任何仲裁協議,故原審法院依據提單受理此案是完全正確的。(二)南方公司認為梅斯康比公司拒絕開艙卸貨的原因是托運人未支付裝貨港滯期費而留置貨物,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梅斯康比公司未將提單交給托運人的真正原因是貨方臨時增加卸貨港-東山港,以致不得不修改租船合同和提單。(三)造成船舶滯期的根本原因是汕頭港港口擁擠,而不是汕頭港務局調度室取消原定的卸貨計劃。調度室只是港務局運輸處的一個科室,其職能只是根據上級有關部門作出的計劃,安排調度船舶的進、出港,無權對船舶的作業計劃作出安排或作出取消作業計劃的決定。根據運輸處1993年5月20日編制的船舶裝卸計劃表,“西麗梅斯”輪已列入5月下旬的作業計劃。因此,調度室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南方公司承擔支付全部滯期費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梅斯康比公司依據有合并條款的提單,起訴作為提單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提單的并入條款有效,對南方公司具有約束力。該提單關系的履行地在中國汕頭市,根據與合同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我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租船合同的一切條件及條款被有效并入提單,梅斯康比公司有權憑據提單,請求提單持有人支付卸貨港發生的滯期費。南方公司作為提單最終的持有人,應承擔提單及提單并入條款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對船舶在卸貨港發生的滯期費承擔賠償責任。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涉及權利義務,且并入條款未特別約定將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故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對南方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南方公司以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為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不能成立。雖然“西麗梅斯”輪于1993年5月9日抵達東山港,南方公司于5月11日1810時收到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但此時梅斯康比公司于4月13 日簽發的正本提單并未交予托運人,直至5月14 日才在提單中加注并交予托運人。梅斯康比公司明知南方公司不可能憑正本提單提貨,而以南方公司無正本提單為由拒絕開艙卸貨,顯屬無理。因此導致港口取消了原定的5月8日的卸貨計劃,造成的延誤時間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5月 16日,“西麗梅斯”輪開始駁卸減載,扣除合同約定卸貨可用時間以及合同約定應扣除的下雨時間及假日,“西麗梅斯”輪于6月3日2000時起進入滯期。6月22日1800時,梅斯康比公司以行使留置權為由停止卸貨, 不符合避免擴大損失的法律原則,故暫停卸貨所延誤的時間,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在卸貨期間,船舶第4貨艙7號吊桿在其安全工作負荷下損壞,屬梅斯康比公司的責任,因此而延誤的時間也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拔鼷惷匪埂陛唽嶋H滯期19天7小時40分,造成滯期損失77,277.78美元,應由南方公司支付給梅斯康比公司。因梅斯康比公司的責任造成的延誤已在裝卸時間中扣除,南方公司提出船舶滯期是由于梅斯康比公司的過錯造成,南方公司完全無需承擔的主張不能成立。南方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南方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承運人依據含有并入條款的提單對收貨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收貨人支付卸貨港的滯期費。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承租人不是提單持有人的,出租人(相對于提單持有人時稱為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出租人為統一其依據租船合同對承租人和依據提單對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常常在提單上加注一并入條款,約定將租船合同并入提單,以約束非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世界各國普遍肯定提單并入條款的效力,我國海商法也肯定了該條款的效力。本案一、二審判決明確,提單并入條款合法有效,并入條款所援引的租船合同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本案有一個特殊之處,就是并入提單的不僅是租船合同,還包括租船合同的補充協議。一、二審判決同時肯定了租船合同的補充協議可以并入提單的原則。
  提單并入條款合法有效,其法律效果是提單持有人應承擔租船合同的義務和責任,包括向承運人支付卸貨港滯期費的義務。本案在明確作為提單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有承擔卸貨港滯期費義務的基礎上,主要涉及滯期時間和滯期費的計算問題。本案租船合同以晴天工作日表示裝卸時間,依照慣例,雨天和假日應扣除。除此之外,法院在計算滯期時間時,還作了三項扣除:
 。ㄒ唬┏羞\人拒絕開艙卸貨的時間。船舶抵達東山港后,南方公司要求提貨,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正本提單為由拒絕卸貨。在南方公司提供保函后,梅斯康比公司才同意卸貨。期間耽誤了約5天時間。 對于此段時間,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應當扣除,理由是:梅斯康比公司此時尚未將正本提單并未交予托運人,更不可能流轉到收貨人手中,南方公司不可能憑正本提單提貨。眾所周知,收貨人提取貨物必須憑正本提單,否則承運人有權拒絕交貨。然而,本案的特殊情況是,收貨人要求提貨時承運人尚未將提單交出,收貨人不可能憑正本提單提貨。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不在收貨人,而在承運人和托運人。因此,要求收貨人承擔該段時間損失是不合理的。梅斯康比公司一方面拒不卸貨,另一方面則將因其不卸貨耽誤的時間計為裝卸時間,顯然不合理。
  (二)承運人在船上留置貨物的時間。在汕頭港卸貨過程中,梅斯康比公司為主張滯期費指示船長停止卸貨,實際上即留置貨物,直至承運人改為申請海事法院扣押了貨物,才恢復卸貨。期間耽誤了約6天時間。對該段時間,一、二審法院也一致認為應當扣除,理由是在船上留置貨物違反了避免擴大損失的原則。根據海商法第八十七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滯期費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顯然,承運人為收取滯期費,可以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問題在于行使留置權的時間和方式。梅斯康比公司在貨物尚未卸完時以停止卸貨的方式行使留置權,顯然是不恰當的。在船上留置貨物必然導致卸貨時間延長,造成損失擴大,這不符合避免擴大損失的原則。因此造成的時間損失,不計算為卸貨時間,是正確的。承運人本應在貨物卸下船后,貨物在碼頭或倉庫時,以不辦理交付手續的方式行使留置權。梅斯康比公司后來也意識到這一問題,改為申請法院扣押貨物的方式保全其滯期費請求。
 。ㄈ┐暗鯒U損壞影響卸貨的時間。卸貨過程中,第四貨艙7 號吊桿在安全負荷下損壞,是船舶本身的問題,屬于承運人的責任。因此造成的延誤時間,從裝卸時間中扣除當然是應該的。
  以上三項扣除,體現了法院在計算裝卸時間和滯期時間上所采取的原則。
  本案還涉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并入提單以及如何才能并入提單問題。這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理論上有觀點認為,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條款只能約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第三方。根據我國海商法,可以并入提單約束提單持有人的僅限于租船合同的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條款。仲裁條款不屬于權利義務條款,不能并入提單。目前占主流的觀點則認為,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可以并入提單,但并入條款應明確包括仲裁條款。本案中,租船合同含有仲裁條款,但提單的并入條款沒有明確將仲裁條款并入提單。南方公司上訴理由之一,是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也已被并入提單,因此南方公司與梅斯康比公司之間的滯期費糾紛應以仲裁的方式解決,法院不能受理。二審法院沒有采納南方公司的答辯意見,理由是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涉及權利義務,且并入條款未特別約定將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由此可以看出,二審法院的意見是:仲裁條款可以并入提單,但必須在并入條款中有特別約定。這種觀點正是前述理論界的主流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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