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船舶碰撞糾紛案的評析
2007-7-21 10:4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本案是一起海上船舶碰撞后,碰撞船舶逃離現場的海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肇事船舶。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要求,民事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這只是證據證明標準的理想狀態或是一種期待值。有時,通過分析所有的證據,也只能讓人得出某種事實“很可能”存在,但還不能肯定“確實”存在的結論,也就是說還不能排除所有的疑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做出選擇,或者認定事實存在,或者認定不存在。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調整民事關系,解決民事爭議,這決定了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證明標準與刑事案件中的證據證明標準可以有所不同,刑事案件中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疑罪從無”,而民事案件中,如果按刑事案件標準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有時可能達不到民事訴訟的目的,不利于民事法律的實現。因此,在認定事實方面民事案件的證據證明標準更為靈活,一般稱之為“證據優勢”證明標準。所謂證據優勢證明標準,是指在有的民事案件中,無法做到證據確鑿充分時,通過比較雙方提供的證據,如果認為一方的證據具有明顯的優勢,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對方證據的疑點,也可能采用具有明顯優勢的證據認定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證明標準尚無具體的規定,但我國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已經運用證據優勢的證明標準。在船舶碰撞逃逸案中,確定加害船舶往往是一個難點。船舶碰撞案中事故現場往往留不下有價值的證據,肇事船舶有時還有意銷毀證據,法院只能根據有關的證據確認肇事船舶。這時的證據有時可能只是“基本可以確認”,尚存有疑點。這種情況下應大膽運用優勢證據標準,確認肇事船舶。否則,不但對受害人不公平,而且可能會刺激加害船舶肇事后逃逸,危害海上生產運輸的安全和秩序。
本案中,對升潤輪是不是肇事船舶并沒有直接證據,只能通過相關的間接證據進行判定。本判決中分析了五個方面的證據:一、船舶相撞的時間。魯榮漁7183輪獲救船員被救助上岸后在青島港監調查筆錄中陳述的時間為4時40分,而煙興般務有限公司提供的山東海上安全指揮部煙臺分部值班日志記載的魯榮漁7183輪碰撞時間為4時整。通過對兩證據的效力比較,認定后者為傳來證據,記載的碰撞時間是根據榮成漁監報告所記錄,榮成漁監也是從他人處得悉碰撞時間,最后采納了被救船員的陳述,認定碰撞時間為4時40分。二、魯榮漁7183輪獲救人員獲救時的位置。根據救助船的記載,魯榮漁7183輪獲救人員獲救時位于北緯35°23′8、東徑122°05′6。煙興船務公司對此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及異議,可以確認。三、事故發生時兩船的位置。根據魯榮漁7183輪獲救人員獲救時的位置及時間,以及相關的流速、流向等數據計算得出魯榮漁7183輪發生海事的位置是35°23′4N、122°06′0E處附近水域,按照升潤輪航海日志的記錄及相關數據作圖及計算得出升潤輪在海事發生時的位置是35°23′25N、122°06′5E,同一時刻兩船相差不到0.5海里。四、船舶特征。根據被救船員的陳述,肇事船舶為紅色,與升潤輪船體顏色相同;被救船員陳述肇事船點有紅燈,升潤輪有關人員在港監調查筆錄中均陳述在26日到27日5時30分間點了危險品燈。五、事發時間沒有其他船舶經過事發地點。根據上述證據,法院確認肇事船舶為升潤輪。對于煙興船務公司提出的升潤輪上未有碰撞痕跡的抗辯理由,法院以該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船相撞必然會留下痕跡為由不予認可。本案采用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但各證據相互印證,而煙興船務公司提供的證據又不能排除升潤輪肇事的可能性,因此,法院確認升潤輪為肇事船舶。法院的這一確認,就是通過運用證據優勢的規則,對法律事實做出的認定。判決書中對證據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比較,最后做出認定使人覺得合理有據。
煙興船務有限公司與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船舶碰撞糾紛案
時間: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興船務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登記注冊地(國):巴拿馬。
法定代表人:張炳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連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維昌,山東省煙臺海運總公司海監室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地址:山東省榮成市寧津鎮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德金,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青島海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述宏,青島海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因船舶碰撞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清、張維昌,被上訴人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云、張述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魯榮漁7183”系80HP木質漁船,總噸24,船舶總長17.25米,建造于1989年12月,船舶所有人為原告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該輪于1998年9月25日晚11時從石島漁港(寧津電業碼頭)起航,到漁場從事拉蛤(魁蚶)作業,9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作業,9月27日早晨0420時,該漁船放下作業漁具后,向南拖蛤作業,當時海上能見度不小于5海里,NE風4級,駕駛室僅有船長周國學一人值班,在0440時左右,正在睡覺的船員袁年福、大車張德平、船員杜玉國聽到叫喊聲后即先后從艙內出來,發現一艘貨輪已撞在魯榮漁7183右舷鋼絲車部位的大杠,漁船隨即向左翻扣了,碰撞事故發生后,貨船并未減速,他們模糊的看到貨輪船體為紅色或紫紅色。張德平、袁年福、杜玉國三人隨漁船翻覆而落入水中,后由水中爬到翻覆的漁船船底,約十幾分鐘后,漁船就沉沒了,他們三人即抓住艙蓋板浮于水面待救,待救期間沒有發現其他貨船、漁船航經附近水域,約兩小時后(即0640時)魯榮漁7217輪在35°23’’.8N、122°0 5’’.6E處將三人救起。據在魯7183出事地點附近作業的魯榮漁3759船大副周虎目擊證實,在魯榮漁7183發生事故的前后航經出事地點的貨輪頂部有一盞環照紅燈,航向東南。青島港監按三名船員獲救地點附近水域流向及1節流速推算,“魯榮漁7183”輪發生事故位置為35°22’’30"N、122°07’’.00E。經查,《黃海區潮流表》(中國近海潮流永久預報圖表集第3─1號)和《T.D值表(1998)》(中國近海潮流永久預報圖表集附表)計算得出三名船員獲救地點附近水域1998年9月27日0400時流向338°、流速0.36節,0500時流向330°、流0.36速節,0600時流向324°、流速0.27節,從而推算出“魯榮漁7183”發生海事位置應為35°23’’.4N、122°06’’.0E處附近水域!吧凉櫋保⊿HENG RUN)輪系總噸位3597的集裝箱貨輪,船舶所有人為被告煙興船務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船旗(籍)國為巴拿馬。該輪船體(包括艏、艉)均為紅色,該輪于1998年9月26日1757時離開青島港開往名古屋。大副李培欣和水手劉宜平在青島港監的調查筆錄中均證實,該輪開航后已開啟了表明該輪裝有危險品的環照紅燈,船長司榮澤也證實環照紅燈是在9月27日約0530時與航行燈同時被關掉。該輪三副蔡發亮所述他于9月26日晚因危險品燈影響了望而關閉了該燈,因其所述理由違背客觀實際且與他人證詞不能相互印證,故對三副蔡發亮證詞內容不予采信。該輪航海日志載明9月27日0325時GC115°、船位35°28’’.9N、121°52’’.3E,0505時GC115°、船位35°21’’.4N、122°11’’.1E。依“升潤”輪航海日志載明,上述內容推算該輪0440時船位為35°23’’.25N、122°06’’.5E。該推算船位與依據魯榮漁7183輪三名船員獲救地點推算出碰撞事故船位相差不到0.5海里。“升潤”輪值班大副及水手在碰撞事故發生水域附近未發現存在漁船,也未發現“升潤”輪與“魯榮漁7183”的會遇及碰撞,應被告之申請,三杰海事咨詢(大連)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11日在威海船廠對“升潤”輪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為對“升潤”輪可疑點漆樣檢查未找到他船的油漆殘留物。依據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并結合漁船特定要求對“魯榮漁7183”輪損失認定如下:船舶(含屬具、生活設施和日用品)損失為246140元、漁具損失為12800元、漁獲物損失為5000元、油和水的損失為6767元、海事調查等項費用22500元、生產損失為153814元,以上共計損失為447021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升潤”輪航海日志所記載的內容推算該輪1998年9月27日0440時的船位與依據魯榮漁7183失事后三名落水船員獲救位置推算該輪發生海事的船位之間相差約0.5海里,因推算船位受多種因素影響而產生一定誤差,雖然依獲救人員位置推算“魯榮漁7183”輪1998年9月27日0440時的船位與“升潤”輪推算船位存在約0.5海里的誤差,然而該誤差不能排除“升潤”輪于“魯榮漁7183”漁船之間的碰撞事故,卻表明兩船之間發生碰撞事故所存在的條件和機會!棒敇s漁7183”漁船生還三名船員及附近目擊證人均可證實與“魯榮漁7183”漁船發生碰撞事故的貨輪與“升潤”輪船殼顏色、船舶動態及懸點號燈等項特征均一致。也沒有證據表明在事故發生前后有其他類似的貨輪航經事故發生地,故與“魯榮漁7183”漁船于1998年9月27日0440時左右在35°23’’.4N、122°06’’.0E處附近水域發生碰撞事故的貨輪是“升潤”輪。三杰海事咨詢(大連)公司對“升潤”輪的檢驗是對相距事故發生時間1個半月后“升潤”輪“可疑點”油漆漆樣是否有他船殘留物的單項檢驗和分析,該檢驗未對“可疑點”形成原因進行全面綜合分析和檢驗,因此不能以該檢驗結論作為排除“升潤”輪與“魯榮漁7183”漁船發生碰撞事故的有效證據,被告以三杰公司海事咨詢(大連)公司的檢驗報告及其他主張“升潤”輪未與“魯榮漁7183”發生碰撞事故的理由,因無相應事實為依據,故被告之主張不能成立!吧凉櫋陛喸诤叫羞^程中疏忽了望,未能發現已存在碰撞危險,更無任何避免碰撞的措施,對碰撞事故的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原告雖舉證證明發生事故前“魯榮漁7183”已顯示正常航行號燈,卻未顯示表明捕漁作業性質的相應號燈,且“魯榮漁7183”輪在發生事故時僅有船長一人在駕駛室,在事故發生過程中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該漁船采取何種警告和避讓措施,表明該漁船在了望、避讓及其他方面有過失,綜上,“升潤”和“魯榮漁7183”輪對本次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相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有關規定,判決:一、被告煙興船務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承擔本次事故50%的賠償責任。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3510.50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自1998年9月28日至本判決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項應當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逕付原告。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284元、保全費10000元(均由原告預付),應由原告負擔5421元、應由被告負擔15863元。
上訴人煙興船務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按照山東海上搜救中心煙臺分部的記錄,“魯榮漁7183”輪是在9月27日晨0400時,在北緯35°23’’、東經122°05’’被撞沉,此時升潤輪的船位距“魯榮漁7183”輪在6海里以外,根本不會與漁船發生碰撞。即使是按0440時推算的船位,根據航海專家繪制的海圖,升潤輪也距“魯榮漁7183”在3.625海里以上,兩船不具有碰撞的條件和機會。獲救船員模糊地看到貨輪船體為紅色或紫紅色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0400時根本沒到晨光始,在黑暗中船員看不清船體顏色,即使船員看到升潤輪的特征,也應首先看到“升潤”輪的船名(白色大字),一兩個船員模糊的回憶船舶的顏色不能認定“升潤”輪是碰撞船舶的事實,升潤輪離開青島港時,確實顯示了一盞環照燈,但在22點左右,船離開港界線后,因為該燈嚴重影響了望,就將其關閉了,但青島港監根本就沒有對當班的三副進行詢問,顯然該調查是不全面、不客觀的。根據“魯榮漁7183”輪船員的陳述,碰撞力度很大,根據分析,如此大力的碰撞,兩船之間都應由不同程度的碰撞痕跡,但“升潤”輪經三杰海事咨詢(大連)公司的檢驗沒有發現任何碰撞痕跡,也未發現有異樣殘留物,這是兩船沒有發生碰撞的重要證據,為此,“升潤”輪全體船員均證明碰撞沒有發生過。上訴人在保留“升潤”輪沒有發生碰撞的前提下,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損失持有如下異議。1,魯榮漁7183輪購買時不應超過18萬元,使用年限15年左右,發生事故時已經使用10年之久,按折舊算,該船價值不應超過8萬元人民幣。2,該輪購買衛導的發票和該輪船舶修理費的發票號碼是相連的,出于同一本發票,但兩者開據的時間相差一年之久,顯然這兩張發票是不真實的。3,該輪的生產損失,漁箱100個,冰6噸,蛤爬子8個及海事調查費用等損失均未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情況下逕行判決,違反了程序法規定,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答辯稱:本案是一起船舶肇事逃逸案件,與一般的船舶碰撞案件比較在認定事實方面復雜的多,尤其是我方值班船員全部遇難,對方駕船逃逸后拒絕承認碰撞事實。但只要把握住以下幾個方面如:碰撞地點、碰撞時間、肇事船的航向、特征和碰撞痕跡等等就可以查明事實真相。證據表明魯榮漁7183輪發生海事的時間為1998年9月27日0440時,魯榮漁7217輪于0640時,在北緯35°23’’.8、東經122°05’’.6救起了幸存船員,由此推算出0440時“魯榮漁7183”輪發生碰撞時的船位為北緯35°23’’.44、東經122°05’’.70,肇事船是東南方向航行,肇事船為紅色,桅頂點一盞環照紅燈!吧凉櫋陛喆疤卣骷皠討B均與上述特點相吻合。并且一審判決排除了其他船舶肇事的可能。一審判決認定“升潤”輪為肇事船舶是正確的。關于船舶損失,“魯榮漁7183輪”船體的造價至少為27萬元,考慮折舊因素,每年按4%計算,折舊后的船體價值也不少于16萬元,1998年3月16日最后一次進塢修理費用14萬元,另有雷達、衛導、無線電設備等計3萬余元。船舶和屬具的實際價值共計34萬余元,一審判決只認定246140元,并不足以彌補答辯人的損失。關于生產損失和漁具損失,答辯人已提交證據予以支持,并無不合理之處。一審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經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并在一審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另查明。與“魯榮漁7183”輪相同船舶的現造價為27萬元至28.8萬元,1998年“魯榮漁7183”輪進行了最后一次大修,大修費用為14.15萬元。對本案當事雙方爭議的漁具、燃油、冰,本院曾限期當事雙方提交與“魯榮漁7183”輪相同船舶漁具的配置情況,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未能提交相應證據,在指定期限內,被上訴人提交了1,榮成市海洋與水產局的證明,該證明記載:一條43千瓦的漁船出海拖蛤作業,配備物資如下。蛤爬子10~12個,每個成本600~700元。鋼絲400~500公斤,每公斤8~12元。繩索100~150米,每米4~6元。蛤網12個左右,每個140~160元。漁箱200~300個,18~20元。2,榮成市漁船檢驗站的證明,該證據記載:我市一條43千瓦的漁船,因造船廠家建造船型不同,最多油柜載油6~7噸,一般在5噸。3,榮成市電力漁業公司證明:我公司一條43千瓦的漁船正常出海作業需用物資如下,冰6~7噸,每噸250元,伙房用具約1500~2000元,船員食品200~300元,船員個人物品1500~2500元。對上述證據1、2經質證,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未提出異議。對上述證據3,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提出異議,該輪上用冰應為4噸,但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另外,被上訴人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提交了大量餐飲、住宿費的票據,但本院無法確認是為本案所爭議的案件所支出。被上訴人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分別提供了兩份證據證據以印證其生產損失。1,榮成市石島鎮漁業股份合作公司的證明,該證據載明,同期兩個月的漁船平均收益為148205元;2,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的證明,證據載明,同期兩個月的漁船平均收益為153817元。取兩者平均數為151011元。對此證據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未能提供反證。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一起海上船舶碰撞后,碰撞船舶逃離現場的海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于被撞沉的“魯榮漁7183”輪所有值班船員均已死亡,本案不能取得兩船相撞的直接證據,只能從與本案相關的其他證據判斷肇事船舶。經對本案當事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后認定,(1),“魯榮漁7183”輪被撞沉時間為1998年9月2 7日0440時左右!棒敇s漁7183”獲救船員張德平、袁年福、杜玉國在被救助上岸后,在青島港監所作調查筆錄中分別陳述船舶相撞時間為1998年9月2 7日 0440時,上述三名獲救船員在作該陳述時,并不知道是哪艘船舶撞沉了魯榮漁 7183輪,也不知道“升潤”輪在該時間的航跡及具體位置,其陳述并非指向“升潤”輪或某一具體船舶,由于上述三名船員為本次碰撞事故的當事人,是兩船相撞時間的直接見證人,因此其關于兩船相撞時間的陳述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煙興船務有限公司提出山東海上安全指揮部煙臺分部的值班日志記載的“魯榮漁7183”輪碰撞時間為1998年 9月27日0400時應為兩船相撞時間,因該證據為傳來證據,該日志記載碰撞時間是根據榮成漁監報告所記錄,榮成漁監亦是從他人處得悉碰撞時間,本院在審理中限期上訴人煙興船務有限公司提供原始報案人線索及報案依據,但煙興船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對其主張兩船相撞時間為1998年9月27日0400時的抗辨不予支持。(2),“魯榮漁7183”輪獲救人員獲救時間為1998年9月27日0640時,獲救位置為北緯35°23’’8、東經122°05’’.6。魯榮漁船員張德平、袁年福、杜玉國是被“魯榮漁7217”號從海中救起的,根據“魯榮漁7217”號船長周廣順于1998年9月28日在榮成漁港監督在調查筆錄中的敘述,該船于0640時救起7183輪3名船員,并同時用衛導測救人位置為北緯35°23’’8、東經 122°05’’.6。因上訴人煙興船務有限公司對此未提出相反的證據及異議,對此予以確認。(3),1998年9月27日0440時“魯榮漁7183”輪的位置為35°23’’.4N、122°06’’.0E;升潤輪位置為35°23’’.25N、122°06.5 E。根據上述(1)、(2)的認定,以及相關的流速、流向等數據計算得出“魯榮漁7183”發生海事位置應為35°23’’.4N、122°06’’.0E處附近水域。按照“升潤”輪航海日志的記錄及相關數據作圖及計算得出“升潤”輪0440時船位為35°23’’.25N、122°0 6’’.5E。因本案當事雙方對計算方式、方法均無異議,對上述兩船船位亦予以確認,同一時刻兩船船位相差不到0.5海里。(4),船舶特征相同。a.肇事船舶船體顏色為紅色。根據被救船員的陳述,撞沉“魯榮漁7183”輪的船舶船體為紅色,與“升潤”輪船體顏色相符。按照前述兩船相撞時間為0440時的認定及當日晨光始時間為0453時,這時海上已有曙光,船員已能看清及分辨船體顏色,煙興船務有限公司以兩船相撞時間為0400時,主張海上光線不足,船員不能分辨船舶顏色的理由,不予支持。b.肇事船舶點有紅燈!吧凉櫋陛喼蛋嘁凰畡⒁似健⒋L司榮澤、大副張德智在港監的調查筆錄中均陳述升潤輪在26日晚點了危險品燈,船長進一步陳述該危險品燈與航行燈在27日 0530時同時關閉。按照該陳述,船舶點有紅燈與肇事船舶點有紅燈特征相符。(5),事發時間沒有其他船舶經過事發地點。根據交通部青島海上安全監督局的報告,事發時未有其他船舶經過事發地點。綜合以上證據,各證據相互印證,本院認定肇事船舶為“升潤”輪。關于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提出,依據三杰驗船公司的檢驗報告,未發現碰撞痕跡。因“升潤”輪與“魯榮漁7183”輪兩船噸位相差過于懸殊,且升潤輪為鋼質船舶,“魯榮漁7183”輪為木殼船,兩船相撞是否必然會留下碰撞痕跡,上訴人煙興船務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其該項抗辨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煙興船務公司作為本次碰撞事故的當事船舶對魯榮漁7183輪的沉沒負有責任。依據本案一審判決的認定,“魯榮漁7183”輪對其船舶的沉沒也負有責任,因被上訴人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對此未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而不再予以審理。本案當事雙方對本次船舶碰撞各負有50%的責任;诒景敢烟峤坏淖C據,本院認定魯榮漁7183輪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損失如下。1,船舶損失240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以及《山東省漁業船舶海損事故調查處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船舶損失包括船舶現價值及最后一次大修費用。現船舶價值以27萬元計,折舊率按年7%計算九年折舊,船舶折舊后價值為9.99萬元。最后一次大修費用141500元。兩項合計為240500元。2,漁具損失12800元!棒敇s漁7183”輪是在出海作業期間被撞沉沒,船舶漁具是其出海作業所需配備的基本生產工具,按每船配備蛤爬子10個,每個成本600元;鋼絲400公斤,每公斤8元;繩索100米,每米4元;蛤網12個,每個140元,漁箱200個,每個17元計算,船舶漁具價值應為14680元。因超出原審認定1880元,且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未提出上訴,因此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變動。漁具損失仍按12800元計算。3,油和冰的損失5500元。由于船舶是在作業途中出事,該類船舶通常出海作業需備柴油5噸,考慮到船舶途中消耗以及并非在返航途中沉沒和柴油不可能全部消耗,故認定出事時,船上尚有柴油2噸,以每噸價格為2000元計算,船舶剩余柴油價值為4 000元。船舶出海作業,船舶配冰為6噸,價格為250元/噸,價值為1500元。4,生產損失15101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船舶全損,損失計算兩個月,以本年內同期同類漁船的平均凈收益計算,或以該漁船前三年的同期漁訊平均凈收益計算。證據表明同類船舶同期船舶凈收益為151011元。損失合計為409811元。對上述損失,煙興船務公司負有50%的賠償責任,計為204905.5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責任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但計算損失數額不準,在此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煙興船務公司賠償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04905.5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自1998年9月28日至本判決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項應當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煙興船務公司逕付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
一審案件受理費11284元、保全費10000元,合計21284元,由煙興船務公司負擔4878.90元、由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負擔16405.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284元,由煙興船務公司負擔10155.6元、由榮成市山前漁業公司負擔112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煙興船務公司已向本院預交,其應承擔份額之外部分,本院不再清退,可在其賠償額中折抵。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