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案評析
2007-7-23 11:0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1997年1月22日,被告東亞油船(私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油船”)所屬的新加坡籍“海成”輪在伊朗裝載伊朗原油后,開往中國湛江港。同年2月15日“海成”輪靠泊湛江港開泵卸油,第二天,碼頭工人發現“海成”輪附近有大量浮油,船方在未通知湛江港監的情況下,開始傾倒消油劑,并用消防水龍向圍油欄內的浮油噴射。后港監制止船方行為,調集清污設備和人員進行清污。后發現船方停泵則漏油減少,開泵則漏油增加,此情況持續至17日。經調查發現,事故原因是“海成”輪洗艙管系的控制閥未能有效關閉,致使卸油時貨油經洗艙管系右舷海底閥排放入海。經檢驗,海面油種與“海成”輪所載貨油一致。油污污染水域達120平方公里,污至湛江東島文參至十二昌一帶。
案發后,廣東省漁政海監檢查總隊湛江支隊(以下簡稱“湛江漁政支隊”)向東亞油船提起訴訟:“海成”輪在湛江港碼頭卸油過程中,因該輪海底閥故障導致大量原油流入大海,造成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站依法對油污造成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作出的調查報告認為:由于漏油事故,湛江港的水質、底質和灘涂生態環境被嚴重污染。事故直接造成湛江港游泳生物資源直接經濟損失1294800元;灘涂漁業資源直接經濟損失1811380元;湛江港漁業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00元。因而請求法院判令東亞油船賠償天然漁業資源損失16,047,480元與調查費352,000元。
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東亞油船參加了訴訟。辯稱:(一)原告無權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提起資源損失索賠。根據《漁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是負責漁業行政案件的調查、處理及行使處罰權的執法機關。由行政執法機關來提起本案的民事訴訟,顯然是沒有法律根據的。(二)原告在此案中必須證明污染損害的程度及造成的財產直接損失、損害價值,以及證實“海成”輪的漏油與所稱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原告雖然提供了一份《新加坡“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但該報告不能滿足原告承擔的舉證要求,即(1)調查報告所依賴的水質檢驗、底質檢驗、病理檢驗、海洋捕撈調查記錄、灘涂貝類調查記錄及價格依據等數據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的,這些數據缺乏客觀性和真實性。(2)調查報告根本沒有就“海成”輪漏油事故與其所稱的漁業資源損失有沒有因果關系作出說明及論證,包括:沒有證明溶解及沉淀于海洋底質中的石油烴是否來源于“海成”輪漏油;沒有對病理檢驗樣品中含有的石油來源進行任何分析和檢驗;沒有對伊郎輕質原油對湛江港海洋生物的急性致死濃度進行試驗;沒有試驗或說明漏油對灘涂貝類及方格星蟲有什么影響,影響的程序如何。被告進而根據專家意見提出:(1)湛江港是一個綜合性港口,各種污染源均可能對湛江水域造成污染,調查報告用多年前的石油濃度數據與此次事故發生后的數據進行比較,顯然將多年的污染積累全部歸咎于“海成”輪漏油;(2)油污在短時間內不可能導致海洋生物造成突變或畸變,病理檢驗的結果恰恰說明受檢海洋生物的死亡是其他污染長期污染的結果;(3)不同的油類對不同的海洋生物有不同的致死效應,調查報告中所引述的南海原油和勝利原油的致死效應與“海成”輪所泄伊朗輕原油完全不同,沒有可比性。海洋生物對油污有天然的回避反應,但調查報告根本沒有提及這個問題;(4)調查報告沒有解釋所謂貝類資源減少的確切原因。同時也沒有對方格星蟲的死亡原因作出任何病理檢驗甚至沒有解釋其死亡原因。(三)關于中長期漁業資源損失索賠部分,被告認為:(1)既然原告對所稱的直接經濟損失的量化與“海成”輪漏油事故的因果關系都無法證實,那么,依據直接經濟損失簡單地乘以倍數所得出的中長期損失更不可能證實;(2)從法律的角度考慮,被告已提供了國際油污損害權威專家、英國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指出,根據1969CLC規定的“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對使用抽象的計量方法或理論性的計算公式提出的污染索賠不予賠償。根據國際公約優于國內法的原則,若我國農業部的規定不符合上述國際公約的規定或精神,應不予適用。(四)關于漏油量的問題,應依據提單所記載的貨物數量71,044噸進行計算,而不能依據油類記錄溥中記載的71,327.324噸進行計算。因此本案中“海成”輪漏油量只有60余噸。(五)關于原告索賠的利息問題,被告認為,不論原告在此案中的漁業資源索賠能否成立,其利息索賠的請求都不應得到支持,因為如原告所稱的其漁業資源損失的賠償費用將用于增殖放流和漁業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及管理,那么只有在得到賠償后,原告才能進行這些工作,而不是原告先行墊付了費用,那何來利息損失?
原告湛江漁政支隊答辯稱:(一)原告訴訟主體合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漁政管理監督的管理機構,是保護漁業資源的主管機關。國家漁業資源遭受損失,原告有權根據《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第2(2)條規定提出索賠,賠償款項用于增殖放流和漁業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及管理。原告認為被告所稱原告具有某些行政執法特權,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使被告與原告平等的訴訟地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是錯誤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觀點,國家行政機關的民事訴訟權利是不存在的,或者行政機關不能參加民事訴訟,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法人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原告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機關法人,當然有權依據法律的授權對國家漁業資源損失提出賠償請求。(二)原告提供的《新加坡“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應作為污染損害賠償的依據。根據《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各級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站,納入全省監測網絡。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笨梢姳O測中心和監測站均是法律授權的專業職能部門,對海洋污染調查,監測并作出報告,除非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否定該報告的內容。該報告依據調查材料、監測數據,全面地、系統地反映了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情況。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三)漏油量應為349.148噸。根據本次事故污染面積達120平方公里和海水石油濃度,可以估算出本次污染事故漏油量超過300噸。該輪油類記錄簿中記載“海成”輪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裝載伊朗輕原油71327.324公噸!队皖愑涗洸尽肥恰斗乐勾昂Q笪廴竟s》(73/78MARPOL)附則1第20條所規定的油輪必備法定文件,是記載船舶所載油類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國主管機關檢查的重要文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中國已加入《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修正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本案的審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上述國際公約。
被告所屬“海成”輪在湛江港卸油過程中未克盡職責,以致船舶海底閥漏油發生漏油事故,“海成”輪船員發現船舶漏油后未采取適當的方式防止油污擴散,而是采用高壓水龍沖散海面浮油,并投灑了大量消油劑,造成了嚴重的二次污染。由于“海成”輪所載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漁業資源損失。被告東亞油船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的天然資源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被告東亞油船所屬“海成”輪所載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對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漁業資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被授予行政管理權的政府職能部門有權在獲得授權的范圍內,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行使索賠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該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海洋漁業,除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據此,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對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漁業資源行使監督管理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廳已特別授權并確認其所屬的廣東省漁政海監檢查總隊的派出機構即本案原告對被告東亞油船所屬“海成”輪造成漁業資源損害進行索賠。故原告可在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授權的范圍內向被告東亞油船索賠。
對于原告提供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被告雖未予確認,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證據,說明損失數額的大小,僅對報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異議。因該報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有關專門機構的專家進行測量作出的,該機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污染監測的法定部門,其出具的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具有證據效力。該報告中關于水產品的實際損失3106180元,應予認定。
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修正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規定,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中長期損失不屬于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然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對該次污染事故進行調查、勘測產生的費用屬于原告的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調查費用352000元,應予支持。
據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及《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修正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新加坡東亞油船(私營)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廣東省漁政海監檢查總隊湛江支隊天然漁業資源損失3106180元,調查費用352000元,合計3458180元及利息(利息從1997年3月1日開始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貸款利率計算);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和被告皆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上訴人湛江漁政支隊訴稱:(一)“海成”輪油污損害造成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原審法院判決油污加害方無須賠償受害方上述損失違背事實。經原審法院查明,本案被上訴人所屬“海成”輪泄漏伊朗原油達349.148噸,造成了湛江港嚴重污染損害,該原油污染不僅造成魚類死亡,而且破壞了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其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本案所涉漏油事故發生時,正是黃花魚及其它重要經濟魚類在湛江港海域產卵繁殖的季節,油污嚴重傷害懷卵親魚及魚卵、仔魚,后果將會導致湛江港的漁業資源補充群體受到破壞。根據漏油現場觀察和有關研究結果,受破壞的灘涂資源至少需3—5年,游泳類資源需1—3年才能恢復原來正常水平。對于油污對生態系統的中、長期效應,隨油的種類、漏油的數量、方式,對油污的清除情況、當地的氣候條件、水域的利用程度,尤其是地理環境而有很大的差異。有的要幾年,甚至十多年才能完全恢復?梢姡臀墼斐蓾O業資源中、長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亦是公認的事實。(二)原審法院判決污染加害方無須賠償受害方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與法律相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壞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昂3伞陛喡┯臀廴緭p害是重大事故,造成漁業資源中、長期嚴重損失,幾年時間方能恢復原狀。那么,被上訴人有義務根據上述規定賠償損失,使遭受污染損害的漁業資源恢復原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關于《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是處理、理算污染損失賠償的特別法規。該規定第二條(二)第一款明確規定漁業資源經濟損失額不應低于水產品損失額的3倍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確定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00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但是,原審法院卻認為該損失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顯然不妥。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援用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該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但該公約和議定書沒有任何條款規定油污污染造成生態環境的破壞不屬污染損害和域無須賠償損失,該公約對油污損害作出了明確規定:“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者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顯然,原審法院認定的3106180元損失僅屬上述公約所述的“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部分。而油污損害漁業生態環境屬該公約關于“因污染而產生的損害”的規定范疇,受害方因污染遭受的損害應依法保護。綜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第二項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天然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00元和利息。
東亞油船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根本無權提出本案索賠。被上訴人的名稱是廣東省漁政海監檢查總隊湛江支隊,一審中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索賠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顯然本案的糾紛性質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原理,原告是指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并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而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人。被上訴人根本不具備上述作為原告的訴訟當事人的條件,因為被上訴人是負責漁業行政案件的調查、處理和行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其以行政執法的手段來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天然漁業資源,十分明確的是,天然漁業資源并不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所提起的訴訟并非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因此,其無權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的發生,其作為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不合格。另一方面,由該行政執法機關來提起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訴訟,顯然于法無據。但是,一審判決認為,對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漁業資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作為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對堪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漁業資源具有監督管理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于該廳已特別授權其所屬的被上訴人提出本案索賠,故被上訴人可在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授權的范圍內向上訴人索賠。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不符合邏輯,更沒有法律依據。理由是:第一、既然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作為廣東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綜合管理與水產工作的職能部門的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是有權依法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出海洋漁業資源損害賠償的適格主體,那么就意味著被上訴人并非本案訴訟的適格原告;第二、在確定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是適格原告的前提下,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具有的法定索賠權利能否轉讓或轉移給并沒有索賠權的“直屬行政單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尚不得而知)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眾所周知,除非法律明確規定,例如保險關系中的代位求償,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索賠權利是不能以任何形式轉讓或轉移給他人的。第三、如果認為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授權與被授權的關系,那么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授權人只能作為授權人的代理人、以授權人的名義參加訴訟,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出索賠。第四、本案中,由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提起索賠并沒有任何障礙,但被上訴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承擔敗訴的后果,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事后(1999年5月4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不能使沒有索賠權的被上訴人變得具有索賠權。根據上述理由,上訴人強烈請求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為本案提出索賠的權利,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在不影響上訴人上述觀點的情況下,上訴人提出以下進一步上訴意見。二、被上訴人提交的《新加坡籍“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損失金額的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為,對于漁政支隊提供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號油輪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東亞油船雖未予確認,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證據,說明損失數額的大小,僅對報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異議。因該報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有關專門機構的專家進行測量作出的,該機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污染監測的法定部門,其出具的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具有證據效力,該報告中關于水產品的實際損失3106180元,應予認定。上訴人強烈反對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理由是:(1)關于舉證責任。對于所稱油污造成的損害金額,根據法律規定應由索賠方負責舉證。本案中,漁政支隊以調查報告作為油污造成漁業資源損失金額的證據,而上訴人則針對該調查報告的客觀性、科學性及關聯性提出反證,足以否定該調查報告的證據效力。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義務對所稱損失金額的大小作任何舉證,只要否定了被上訴人提供的調查報告,就足以達到抗辯的目的。相反,在調查報告被否定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提出的索賠金額就沒有任何依據,其訴訟請求便不應得到支持。(2)上訴人已經舉出足夠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來否定調查報告的證據效力。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青島海洋大學李永棋教授的意見書及世界著名的國際油輪船東污染聯合會有限公司(1TOPF)出具的技術評論意見,全面地否定了調查報告,得出了該調查報告缺乏客觀性、真實性、科學性,更缺乏證明“海成’’輪的泄油事故與所稱漁業資源損失之間的關聯性的結論。關于客觀性和真實性:雖然調查報告的出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6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是中國海洋環境監測的法定部門,但這并不能保證這些“法定部門”的調查結論是客觀、真實的,因為調查報告所依賴的大部份數據卻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提供的。例如:a.海水石油濃度的檢驗報告書,顯示送檢單位是漁政支隊;b.海洋捕撈漁船調查監測記錄,顯示隨船調查記錄監測的均是漁政檢驗員;c.灘涂經濟貝類檢測記錄,顯示都是由漁政檢查員進行取樣檢測及審核;d湛江大學海洋養殖系何筏潔副教授所作的“湛江海區海產動物受污染癥狀檢查結果”顯示檢驗樣品是由漁政支隊提供的;e.對漁民進行調查的詢問記錄,顯示調查詢問人是漁政支隊的人員;其實,上訴人強烈反對被上訴人的索賠資格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被上訴人一方面作為調查人調查海洋污染事故,向“法定部門”提供調查數據并使之作為污染損害的原因和程度的最終依據,另一方面卻作為索賠人展開對上訴人的訴訟,這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民事訴訟案中不可能成為平等的訴訟主體。關于科學性:這方面存在著太多的問題,例如,用所謂的色譜法,進行海面油污指紋鑒別,但卻沒有說明分析條件,沒有標明峰的烴類,也沒有進行特征的分析、比較, 因此不可能得出海面油污與“海成”輪泄油同屬一種的結論。關于關聯性:不論是上述“法定部門”還是實施現場調查的漁政支隊自己,根本沒有測試及證明溶解于海水中及沉積于底質中的石油烴是否來源于“海成”輪泄油,也沒有對海洋生物病理檢驗樣品中含有的石油“身份”進行分析和檢驗,卻將多年前的檢測數據與此次事故后的檢測數據進行比較,就等于將多年來各種原因對湛江港水域及底質造成的石油污染歸咎于這次“海成”輪泄油事故,這根本不符合事實。因此調查報告根本無法證明“海成”輪泄油與被上訴人索賠的損失之間有任何因果關系。既然調查報告缺乏客觀性、真實性、科學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就根本不具備作為訴訟證據的條件, 因此,一審法院根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的調查報告認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水產品實際損失3106108元,必然是錯誤的。三、一審法院錯誤地認定本案的泄油量。按照提單記載的貨物數量,“海成”輪只裝載了71044噸伊朗原油,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船舶在湛江港的卸油數量70978.176噸,可以算出漏油數量只有60余噸,再考慮湛江港監組織回收了40噸漏油,可以得出實際泄入海中的原油數量只有20噸的結論。但一審判決完全沒有提及上述提單貨物數量,而只是指出船舶《油類記錄簿》記載裝油量71327.324噸。雖然一審判決書中沒有明確確認泄油量,但從1999年7月7日《廣州日報》的一篇報道中看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漏油量達300噸,這顯然是錯誤的。在此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一份上訴人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意見書,從實踐及法律的角度論述應以提單、己載貨物數71044噸來確定船舶實際裝貨量。只有準確認定船舶裝貨量,才能正確計算船舶泄油量。上訴人在此強調,我們說明漏油量的數字并非希望證明所謂對漁業資源損害的量,按照法律規定,證明因污染遭受損失的價值屬于索賠方的責任,若舉證不能,索賠方只能承擔敗訴責任。四、被上訴人提出的所謂調查費用352000元亦不應該得到支持。據一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只是與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簽訂協議書,約定調查、監測、評估費為25萬元?梢姳簧显V人并沒有實際支付該筆費用,因此無權提出該項索賠。至于所謂的調查辦案費,被上訴人提供的單據無法證明這些費用是為本案發生的,尤其是有關電話費、會議費和餐費等項目。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遭受過任何利息損失。本案中,被上訴人索賠的是所謂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而不是他們自己的財產或金錢損失。按照被上訴人賴以作為索賠法律依據的中國農業部制定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資源損失計算方法》的規定,漁業資源損失的賠償費用于增殖放流和漁業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及管理?梢姡诘玫劫r償前,被上訴人是不會支出任何款項來增殖放流和改善漁業生態環境,事實上。他們也沒有這樣做。既然被上訴人沒有預·先支付任何款項,那么何來利息損失?六、一審法院關于駁回被上訴人提出的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的判決完全正確,請予維持。綜上,上訴人認為:1、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被上訴人無權提出本案索賠。2、調查報告不具備客觀性、真實性、科學性,更缺乏與泄油事故的關聯性,不能作為訴訟證據及認定損失金額的依據;3、被上訴人提出的調查費用損失及利息損失根本不存在;4、所謂的漁業中長期損失索賠不論從事實上還是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上訴人已提交相應的文件說明在裝貨港測量的裝船數量及提單記載數量為71044公噸以及貨物由租船人提供擔保、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放行,從而解釋為什么在湛江外代的文件中未存有貨物的提單。至于漁政支隊所指出的根據“海成”輪油類記錄簿的記錄,該輪本航次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裝載伊朗輕質原油71327.324公噸,我們表示不同意。油類記錄簿的記錄是船方根據《關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 (73療8防污公約)》 (下稱《防污公約》)的規定、根據船方自己測量的數字所作的記錄,以備有關港口當局對船舶防污工作的檢查。該記錄簿上記錄的裝油數量與提單數量有出入的原因是:油類記錄簿裝油數量是在貨物全部裝船后船方通過測量貨艙上部空余容積計算所得,而船舶在海上受海浪的作用,貨艙油面不可能十分平穩,加上貨艙底部原來可能殘留的油底,故船方通過空余容積測量方法所計算的裝貨數量并不一定十分準確,與岸上測量的數據會有一些差別。船方對貨物裝御還有另外一個測量數字:70982.016公噸,這說明船方通過容積計算測得的貨物數量有一定的誤差。從實踐的角度看,提單上的貨物數量是根據托運人提供的數字并且在經裝貨港檢驗機構測量核準而記載的,而船方通過貨艙空余容積測量所得的數字會因測量時船舶的不平穩而影響精確度,故提單貨物數量應該比船方測量、記載于油類記錄簿上的裝貨數量更加準確可靠。從法律的角度看,中國《海商法》第7l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該法第73條還進一步規定,提單內容應包括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貨款的支付、貨物進口出口時向有關主管當局的申報均以提單數量而不是其它數據為準據。而油類記錄簿的記載雖然是按照《防污公約》的規定進行的,但沒有任何法律指出該油類記錄簿記錄的裝貨數量可作為船舶在裝貨港接收及在卸貨港交付、申報貨物的依據。另外,在卸貨,肯定還有一定數量的原油及底油殘留在貨艙艙底或掛在艙壁,故亦不能簡單地將裝油數量減去卸油數就得出。綜合上述,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本航次“海成”輪提單上記載貨物重量為71044公噸,以該數據來確定船舶在裝貨港實際接收貨物的重量是符合事實和最合理、合法的。漁政支隊在此案中提出的損害程度及損失金額嚴重夸大、完全違背事實。請求駁回漁政支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院認為:本案是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海洋環境污染,屬侵權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北景傅奈廴緭p害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應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睗O政支隊是依據上述規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的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漁政支隊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國家海洋漁業管理權的行政機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及獨立經費,是保護湛江港附近海域漁業資源的主管機關,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其是適格的訴訟當事人。在其管轄區域內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國家損失時,有權代表國家要求責任者賠償損失。因此,漁政支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東亞油船上訴認為漁政支隊作為原告主體資格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油類記錄簿》是《防污公約>附則工第20條所規定的油輪必備的法定文件,是記載船舶所載油類數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國主管機關檢查的重要文書。我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規定的應配備的防污文書也包括《油類記錄簿》!队皖愑涗洸尽酚小昂3伞陛喆L簽名確認。根據《防污公約》附則Ⅰ第20條(6)規定,“經船長證明為船上《油類記錄簿》中某項記錄的正確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作為該項記錄中所述事實的證據。”我國是《防污公約》的締約國,其規定適用本案。因此《油類記錄簿》是認定本案事實的法定證據。根據《油類記錄簿》記載,“海成”輪本航次裝載原油71327.324公噸,由“海成”輪大副、商檢人員簽名確認的《漏損側量報告》和由“海成”輪船長、代理公司簽名確認的《卸貨時間事實記錄》均證明“海成”輪卸下貨油共70978.176公噸。東亞油船主張應依提單記載作為本案“海成”輪裝油量的依據,按照提單記載的貨物數量,“海成”輪只裝載了71044噸伊朗原油,減去卸下的數量,可以算出漏油數量只有60余噸,再考慮湛江港監組織回收了40噸漏油,實際泄入海中的原油數量只有20噸!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奔刺釂尾皇茄b貨數量的證明。因此,本案所涉提單上記載的數量不能作為認定“海成”輪裝油量的依據!队皖愑涗洸尽分杏涊d的裝油量減去實際卸油量,應是“海成”輪的漏油數量。即本案所涉的漏油量為349.148公噸。東亞油船認為實際泄入海中的原油數量只有20噸依據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本案關于“海成”輪漏油造成污染的調查報告是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于1997年3月作出的。《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漁業環境保護監測站,納入全省環境監測網絡。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處理漁業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據!备鶕鲜鲆幎,監測中心和檢測站均是法定的專業職能部門,有權對海洋污染調查、監測并作出報告。東亞油船上訴認為調查報告所依賴的大部分數據是漁政支隊提供的,因此,調查報告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不能作為采信依據。但東亞油船并無舉出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調查報告所采用的調查數據與事實不符的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進行監測。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應當由漁政漁港監督部門協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即使漁政支隊協同環保部門調查也是依法有據的。且漁政支隊是1998年4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離調查報告作出的時間相隔一年之久。漁政支隊在調查的當時,純粹是履行職責的行為,所以,其事后提起有關的訴訟,并不影響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報告是依照我國《海洋調查規范》、《海洋監測規范》、《漁業水質標準》和《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作出的。上述規范和標準是國家法定的規范和標準,其采用的方式、方法經過多年科學論證和實踐檢驗,是有科學依據的。關于東亞油船聘請國際油輪船東污染聯盟會有限公司R.SANTNER先生和青島海洋大學李永棋教授對調查報告作出的個人評論,并非法定證據,不能推翻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作出的調查報告的結論。
《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第6款規定:“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痹摋l規定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钡谝话僖皇邨l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北景傅穆┯瓦M入海洋后,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且由于“海成”輪值班船員未能及早發現漏油,在發現漏油后,啟動應急消防泵,用消防水龍噴射海面浮油,造成浮油越過圍油欄向外擴散,污染面積增大。該輪船員向海面投灑大量消油劑,又造成了嚴重的二次污染,破壞了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于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中、長期損失應于賠償。
東亞油船上訴認為不應支持漁政支隊提出的調查費用,但該費用是客觀發生的,也是因漏油事故而引起的,東亞油船應當承擔。東亞油船上訴稱漁政支隊沒有遭受過任何利息損失,且在得到賠償前沒有支出任何款項用于漁業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和管理, 因此其不應支付利息。由于漁政支隊的職責是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資源進行管理、維護,東亞油船沒有證據證明漁政支隊沒有履行上述職責,且由于漏油污染所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東亞油船應當對延付賠償款項支付相應利息。綜上,漁政支隊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東亞油船上訴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實體處理部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一百二十四條、《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第6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判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判項及訴訟費分擔的判項;三、東亞油船賠償漁政支隊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12941300元(從1997年3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本案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以下三點:
1.湛江漁政支隊是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機構,能否代表國家向污染責任方提起索賠?
2.如何理解69CLC中規定的“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也就是說按照該公約,漁業資源中的中長期損失能否得到賠償?中國農業部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能否適用于本案?
3.污染損害調查報告是否具備客觀性和真實性,能否證明“海成”輪的漏油與原告索賠之巨額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關于第一個問題,即湛江漁政支隊能否代表國家向污染責任方提起索賠?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七條,認定本案應由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對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漁業資源行使監督管理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院之前審理的“閩燃供2”油污索賠案同樣確定由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作為索賠人),而湛江漁政支隊由于獲得了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的授權,因此其有權已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被告對此認為,,本案既然湛江漁政支隊的索賠權源自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的授權,但依據中國法律,除非法律明確規定(除保險關系中的代位求償權),索賠的權利不具有可轉讓性。廣東省海洋與水產廳的授權不能使原來沒有索賠權的湛江漁政支隊具有索賠權。但是對于這個抗辯,一審法院似乎沒有作出明確回答。對于同樣的問題,二審法院卻認為漁政支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的機構,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湛江漁政支隊是適格的訴訟當事人。在其管轄區域內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國家損失時,有權代表國家要求責任者賠償損失。
對于上述問題,雖然兩審法院都認為湛江漁政支隊是適格的當事人。但是一審法院沒有回答湛江漁政支隊的索賠權被授予的合法性。而二審法院也犯了一個錯誤,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6(1)條規定的是湛江漁政支隊在湛江港附近的海域可以代表國家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但并沒有賦予其民事索賠權,依據該條規定,湛江漁政支隊有權對違反海洋污染保護法律法規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但卻從該條無法得出湛江漁政支隊有權代表國家對海洋污染當事人進行民事索賠。造成兩種法院這樣兩種不同的認識的根源在于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法律責任制度的缺陷。
同其他的行政、監管類法律的立法慣例相一致,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各部法典均以專章“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該部法典明文規定的各項義務的法律責任。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例,在其第五章“法律責任”中,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了違反法定義務的行政責任,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等行政處罰;第四十一條規定了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刑事責任。其他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如《海洋環境保護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制度基本架構亦與相仿。因而,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違法主體因其違反強制性規范而依法律明文規定應受到處罰,而不是違法主體因其違法行為給國家造成損害而應給付的損失賠償。罰款與損害結果間并無直接聯系:罰款的作出并不以損害結果為要件,罰款的具體數額也并不與損害結果相聯系。責任制度中的民事責任,請求權主體僅為因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參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這里所說的“單位”,通常理解為法人與合伙組織,即使進行擴張性解釋也無法理解為包括國家。也就是說,國家在現行法律規定下無法成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綜上,國家既不能依對違法主體的行政處罰而補償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又不能通過侵權主體的損害賠償請求來彌補因環境污染所受到的損失。
綜上,湛江漁政支隊作為行政執法的行政管理機構,其可以對海洋環境污染事件行使行政執法權和處罰權,卻并不是提起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民事訴訟的適格主體。
關于第二個問題,即中長期漁業損失問題,一審法院認定,根據1969年CLC公約及其1976年議定書,漁業中長期損失不屬于油污損害賠償范圍。但二審法院認為:1969年CLC第1(6)條規定沒有明確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因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第117條規定全部賠償原則,認為“海成”輪所漏的油和船員向海面噴灑的大量消油劑破壞了湛江港原先生態環境,從從而影響了該地的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因此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對于中長期損失,1969年CLC第1(6)條規定:“油污損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條確實不能明確得知是否包括中長期損失。但是依據該公約不能明確得知時,我們是依據該公約進行解釋呢,而是采取國內法進行解釋?或者說在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此規定不明確時,是繼續適用該國際公約進行解釋呢,而是轉而適用國內法進行確定呢?顯然二審法院是放棄了國際公約,進而選擇適用我國國內法《民法通則》進行處理。我國加入了1969年CLC(現已退出,加入1992年CLC),1969年CLC就是我國的法律,對于一部法律來說,如果對其規定不明確時,首先要遵守的是根據該法律探求其法條的真意,只有根據該法律無法得出結論時,才能依據其它原則進行確定。我國現已加入并生效的《修正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第一條第六款第A項規定:“對環境損害的賠償,除所造成盈利損失外,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采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而根據《1992年油污損害手冊》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僅僅對已實際采取的措施或將要采取的措施支付賠償。”“采取措施應滿足下列標準:(1)措施所用的花費是合理的;(2)采取措施所用的花費不應當和達到的結果或預期的合理結果不相稱;(3)所采取的措施是恰當的并呈現出成功的合理前景!辈⑶遥安粦⒃诶碚撃P陀嬎愠鰜淼某橄蟮牧炕A上”。從上述規定,顯然得知計算出來的中長期損失根本不要可獲索賠之列。我國著名的油污專家、海商法博士生導師司玉琢教授也認為:與其說中長期損失不賠不符民法全部賠償原則,不如說油污責任限制的特殊法律制度突破了民法侵權行為的“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在承認有限責任的前提下,特別是限額偏低的情況下,從立法者的角度,實際損失與中長期損失相比較,哪個更應該優先考慮,這是很自然的事。另外,中長期損失存在許多不確定性,各種因素的制約,使得缺乏可預見性,難以準確計算損害的數量,因此可信數較差。(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于2002年在深圳召開的《建立中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海事論壇論文集》第49頁司玉琢教授著:《運輸油污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一文)。
在本案中,被告東亞油船已向二審法院提交了由國際海事委員會的名譽委員、《國際海事委員會尚油污損害指南》主要起草人、《海洋環境損害責任》總編輯、英國Ince & Co 律師行的Colin de la Rue先生的法律意見書,以及國際油污賠償基金關于“不對使用抽象的計量方法或理論性的計算公式索賠進行賠償”的決議。主張本案中的中長期損失不應賠償。但令人遺憾的是,二審法院完全沒有考慮國際海運行業及相關國際公約的特殊性,而是采用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全部賠償原則及中國家業部的計算規定來理解和確定1969年CLC中的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從而作出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的錯誤結論,并按所稱直接損失的簡單倍數確定中長期損失。
關于第三個問題:即污染損害調查報告是否具備客觀性和真實性,能否證明“海成”輪的漏油與原告索賠之巨額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對于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輪漏沒事故造成湛江港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報告》,該報告中所依賴的主要數據是原告自己搜集、提供,這樣必然導致調查數據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在本案中,諾江漁政支隊一方面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訴訟,另一方面又以行下主管機關的身份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取證,且其調查取證的結果又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法定依據。二審法院的思考方式為:一、農業部漁業環境監測中心南海區監測站及湛江市漁業環境保護檢測站是一個法定的調查監測機構,其作出的調查結論是有法定效力的。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27條的規定,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應當由漁政港監部門協同環保部門調查處理。因而認為湛江漁政支隊的提供的調查數據是依法有據的。其實,二審法院這樣的一種認定方式嚴重混淆了行政法和民事訴訟的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是行政法,漁業法第6(1)條賦予了湛江漁政支隊對湛江港附近海域的行政監督管理權,而漁業法實施細則第27條賦予了湛江漁政支隊的協助環保部門調查污染事故的權利(或義務),法律賦予湛江漁政支隊這此權利都是行政權,其在工作中必須履行其職責。也就是說,湛江漁政支隊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漁業行政管理主體時,其必須履行上述職責,依據其調查結論對污染責任方作出行政處罰。如前所述,我國現在的行政處罰不具有填補民事損害的特征。在行政處理關系中,湛江漁政支隊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方,它是依職責行事。但是當其以平等的民事主體對污染加害人提起索賠訴訟時,它便成為訴訟關系中的利害方,此時依它提供的數據作出的調查報告,就不應作為法定的證據,否則就會出現這樣一個怪圈,原告湛江漁政支隊即充當著索賠人又充當著法定證據提供者的雙重身份,這樣的證據難免不會失去真實性和客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