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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茶”輪延遲卸貨造成貨損,應負貨損賠償責任

2007-7-23 11:0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海運貨物貨損賠償糾紛。廣東省文昌縣醫藥聯合公司訴海南港務管理局承擔由于延遲卸貨造成貨損的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于1985年1月30日在廣州將中藥材紅芪13020公斤交由“山茶”客貨船承運。貨物運抵?诟酆,被告未及時安排卸貨。貨物逾期交付。因貨物在船艙內滯留時間過長,且空氣潮濕,致中藥材紅芪受潮發霉變質。事后,雙方就貨損賠償問題進行多次協商不成,原告遂于198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訴。 
  雙方爭議 
  原告訴稱:1985年1月16日從甘肅省宕昌縣購買紅芪13020公斤(339件)供出口。1月18日從隴西火車站運到廣州,然后由廣東省醫藥儲運中轉站辦理轉運往海口港,該站于1月30日將貨物交廣州海運局“山茶”輪承運。船舶到港后,被告沒有安排卸貨,逾期交貨達38天之久。造成貨物部分水濕。后經加工處理,貨物損失89976.80元,運輸費用損失844.80元,支付加工檢驗費1440.76元。貨物因延期交付,不能出口,造成差價損失142356.40元;購買貨物的貨款利息損失12 905.41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上述全部損失及費用共249 524.17元。 
  被告辯稱:“山茶”號船1985年2月2日抵海口港,卸下800籮鮮柑,為保證該船準時開航,沒有時間卸藥材等其他貨物。以后該船又先后五次到港,均因雨天不能作業,沒有卸貨。3月9日“山茶”號抵港卸貨。卸貨時發現有18件藥材外包裝潮濕。原告提貨時又發現另外九件潮濕,可按27件貨損索賠,但應按交通部1979年《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40條規定的損失貨物的價格應按起運地調撥價計算,即每公斤3.04元計賠,其余貨物原告提貨時未提出異議,被告不負任何責任。 
  法院認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1985年1月16日,原告從甘肅宕昌縣貿易公司以每公斤23.6元的價格買進中藥材紅芪13020公斤(包裝成339件)供出口。1月18日經鐵路運到廣州,然后由廣東省醫藥儲運中轉站辦理運往海口港。該站于1月26日在廣州港辦理托運!敦浳镞\單》中載明,貨物由“山茶”客貨船第一航次承運。1月30日,貨物交給“山茶”輪裝運。交接時,船、港雙方均沒有對貨物的包裝和質量提出異議。 
  “山茶”輪1985年1月10日在廣州港進行了年度檢驗,持有適航證書,船員有合格船員證書,實際載貨160.12噸,有兩個貨艙口,貨艙自然通風,沒有干燥設備,鋼質風雨密艙口蓋經檢驗合格。 
  “山茶”輪第一航次于2月2日抵靠海口港,停泊時間23小時。13 00時開始卸甲板貨物鮮柑800籮,16 00時甲板貨卸完。被告認為艙內貨物不屬于春節重點貨物,不安排卸貨!吧交ā陛営2月3日離開海口港。原告貨物滯留船上往返廣州、汕頭、?谑齻航次,其中六次抵靠?诟,被告均以雨天不能作業為由沒有卸貨。經查,海南氣象局的氣象資料記載,“山茶”輪各次抵告?诟燮陂g,除第六次只有六個半小時下雨外,其余各次均有九個小時以上的無雨時間。3月9日,“山茶”輪第六次抵靠海口港時,卸下原告中藥材及其它艙內貨物僅用九個小時。卸貨時發現原告的貨物有18件有明顯濕跡,編制了《現場記錄》。原告提貨時提出異議,認為有明顯濕跡的是27件,其余的還濕跡不明顯的,數量難以確定。被告按27件貨損編制《貨運記錄》,但原告不簽認,且不提貨。被告提出先提貨后再協商處理,原告采納了被告意見,3月15日提完貨物。3月17日,被告派人與原告協商。原告提出要對貨物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貨損程度,要被告按實際損失賠償。但被告堅持承認27件貨損,多次協商,各執己見,無法商定。4月8日,被告將有明顯濕損的27件貨物(839.5公斤)從原告倉庫運回?诟圩孕屑庸ぬ幚,賣給海南藥材站,得款683元,現存被告處。其余的312件,原告請廣東省海南行政區藥品檢驗所檢驗和文昌縣公證處公證員陳為民公證證明,其中的95件外包裝無潮濕痕跡,質量合格,外包裝有潮濕痕跡的217件有不同程度的霉變。同時,組織人力對受損的貨物進行加工,加工后通知被告派人會同驗收,但被告拒不到場。原告遂與見證人一起進行驗收,結果表明,貨物損耗2832公斤,每公斤23.6元,折合貨款66835.2元。質次降價處理179公斤,每公斤作價5元,差價損失18.6元,折合貨款3329.4元。另外,被告運回海口港自行加工處理839.5公斤,每公斤23.6元,折合貨款19812.20元。原告共損失貨款人民幣89976.8元;運雜費損失1022.84元;紅芪加工費、檢驗費、見證費共907.13元。上述損失及費用合計91906.77元。 
  法院認定:“山茶”輪是定期班輪,掌握客輪班期,安排泊位,保證船舶正點靠泊和開航是屬于港務局的職責!吧讲琛陛2月2日抵?谛阌⒏鄞a頭后,被告未及時安排卸貨、“山茶”輪先后七次要求卸貨,被告才于3月9日將貨卸下,延期卸貨35天。原告貨物在船上滯留時間過長、空氣潮濕,貨物在艙內受潮發霉變質,被告違反交通部《水中旅客運輸管理規則》第十條,關于港口對客船貨物的裝卸應給予優先安排的規定,造成貨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山茶”輪于3月9日卸下艙內全部貨物時間僅用9個小時,根據海南氣象資料證實,“山茶”輪抵靠海口港,有六個航次均有9個小時以上天氣無雨,被告以雨天不能作業為理由,不能成立,發生貨損后,當時需要鑒定貨損程度和原因,被告在協商解決過程中堅持貨損為27件,拒絕會同原告對貨物進行全面檢查和鑒定,違反了《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39條的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的貨損負完全責任。 
  處理結果 
  根據中共中央1985年中發第1號文件規定,從1985年1月起,中藥材,除四個品種(麝香、杜仲、厚樸、甘草)外,其余全部開放,自由購銷國家不再控制價格,也就沒有國家規定的調撥價。原告購買紅芪的價格每公斤23.6元,符合當時甘肅省宕昌地區市場價格18至24元的幅度。本案貨損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原告請求賠償貨物延期交付造成商品不能出口的經濟損失142,256.4元,屬被告不能預見,不列入賠償范圍,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索賠購貨銀行貸款利息,提供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據此,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3項和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39條,《水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則》第1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賠償給原告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運雜費)人民幣90 999.64元。 
  2.被告賠償給原告貨物檢驗費、加工費、見證費共人民幣907.13元。 
  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上訴人以雨天不能作業為理由不能成立;(2)上訴人提出交貨以后,承運方不再承擔貨物損失的風險,賠償范圍僅限于27件的理由不足;(3)中藥材紅芪在價格放開以后成交,國家不再控制價格,也就沒有國家規定的調撥價,上訴人應按貨物實際損失賠償;(4)被上訴人請求人賠償因貨物延期交付造成商品不能出口的差價損失,屬間接損失,不應列入賠償范圍,不予支持。原判事實清楚、程度合法,處理得當,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海事海商選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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