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風1號”船沉貨損,承運人負賠償責任
2007-7-23 11:04: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江蘇省武進縣第二農藥廠以湖南省沅江縣運輸處不履行運輸合同造成其貨損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爭議
原告訴稱:1983年11月20日,由被告的“東風1號”船隊,在江蘇省武進縣橫林橋為我廠承運“殺蟲醚”農藥178.64噸,運往湖南省益陽、常德等地,1983年12月4日2335在長江中游陸溪口航道發生海損事故,部分貨物損失,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18429元。
被告辯稱:1983年12月4日2335時其所屬“東風1號”船隊編雙掛環式頂推隊形,正沿緩流上駛至湖北省嘉魚縣洪廟港河段4、5號白浮標連線的航道中,由于湍流水和流沙的影響,第二邦木駁4號突然向右傾斜翻沉,當班駕駛立即連續發出求救信號,為保他船安全,船長指揮船員砍斷木駁4號的鋼絲繩,因水流湍急,木駁4號連船帶貨全被流沙埋沒,木駁13號和16號船體嚴重打爛,所載貨物部分損失,經當地港監、港務、航道、公安部門調查,認定:“這次事故是由于航道變遷、湍流、流沙所致,實屬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性事故。一切損失各負其責,各自請示各自的上級領導核銷”。
法院認定
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貨物運單,被告所屬“東風1號”船隊頂推雙掛6駁(鐵駁2條、木駁4條),承運原告的“殺蟲醚”農藥178.64噸,于1983年11月20日從江蘇琥進縣橫林橋起航,駛往湖南,12月4日2215時航行至長江中游嘉魚縣陸溪口囤船后沿左岸上駛,2240時船隊擱淺,斷纜兩根,6分鐘后脫淺,加纜測深后繼續沿右岸上駛,航行至洪廟河口,又沿左岸沙洲測深上駛,2335時在4-5號白浮之間發生木駁4號、16號兩駁翻沉,木駁13號船底觸破進水下沉事故,造成所運貨物“殺蟲醚”農藥經濟損失180344.66元。
陸溪口航段地處長江中游,屬一般的走沙航道之一,其流速、流態及走沙等現象與其他走沙航道一樣,因季節水位的變化,每年都出現,有其客觀規律性,卻應為船舶駕駛人員必須熟悉和掌握的航行知識,這種現象的出現也是可以預見的,不存在突發性和不可預測性。事故當天的天氣良好、航標正常,航道水深漕中6米,浮邊3.5米,航道寬200米。除“東風1號”船型深1.43米外,船隊最大吃水深度均在1.2米以內。而“東風1號”船隊2215時至2235時在陸溪口航道航行1小時,僅前進1.5公里,(正常航行航速每小時5公里以上)。航速明顯變慢,值班船長應預料到有不安全因素。但由于船長技術較差,缺乏航行經驗,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240時該船隊走錯航道發生擱淺,并斷纜兩根。脫淺后,又未周密檢查船隊技術狀態是否完好,即倉促開車續航。不到1小時就發生4號、16號兩條木駁翻沉,13號駁因觸破船底進水沉沒。實屬船長駕駛操作不當,技術管理不善,盲目航行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違背了《湖南省內河船舶職務規則》第三章第一節中第1條、第3條、第14條第(1)、(2)款的規定。根據《交通部海督(59)于字第162號》文第1條和《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三十七條第3款的規定。按被告所說,該海事為湍流、走沙所造成,屬不可抗力的事故是不能成立的,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處理結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實際經濟損失180341.66元,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中應扣除原告應給被告的運費8665.79元,實賠171675.87元。
2.被告分別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付6萬元;1986年6月30日以前付6萬元;1986年11月30日以前付51675.87元。
3.訴訟費153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活動費85元由原告承擔。
判決后,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1.被告因海損事故給原告造成實際經濟損失180341.66元,原告同意被告賠償165341.66元。其中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運費8665.79元,被告實賠156678.87元。
2.被告付款時間:1986年8月15日以前付6萬;1986年12月30日前付6萬;1987年6月30日前付36675.87元。
二審訴訟費153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765元。(海事海商選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