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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Sekwang船務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2007-7-23 11:0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本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所涉的海損事故導致700余噸劇毒、易燃、易爆、易揮發的強污染化學物質苯乙烯溢流入海。據報道,這是世界上迄今為止發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海洋事故,涉及多個國家、地區當事人及相應船東保賠協會的利益,案件的審理受到國際海事界相關各方的高度關注。同時,本案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上訴案件,本案二審確立了對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申請進行審查的標準: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以及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這一原則與本案終審裁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3條的規定完全吻合,對此類案件的審判實踐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案情 
  申請人:Sekwang Shipping Co.,Ltd.(大韓民國世況船務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 
   異議人: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上海市環保局)。 
   異議人:農業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海漁監局)。 
   異議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以下簡稱上海海事局)。 
   2001年4月17日,S公司所有的“大勇”輪(M.V.“DAE MYONG”)在長江口附近海域(離上海南匯三甲港、橫沙島只有幾十海里的長江口“雞骨礁”附近)與香港籍“大望”輪發生碰撞,導致“大勇”輪船載苯乙烯泄漏的重大海損事故。涉案船舶“大勇”輪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為M.V.“BOGHIL”,總噸位1,999噸。 
  S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數額為417,333計算單位(特別提款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向已知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并通過報紙發布了公告。 
  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在公告期間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異議稱:碰撞事故引起船載苯乙烯泄漏并導致事發洋面受污和環境受損,由此引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屬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異議人作為國家有關行政職能部門依職權采取了應急處置強制措施,并對碰撞事故引起的環境污染進行了檢測及分析評估,由此產生的相應費用屬行政干預費用,依法不能作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項目;申請人在船員配備上存在過失,其船長未經英語培訓,“大勇”輪屬不適航船舶。為此,請求駁回S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 
  審判   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S公司具備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主體資格。S公司因其所屬船舶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碰撞事故引發重大海損而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于法不悖,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請求駁回S公司設立該責任限制基金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至于涉案化工品污染損害賠償及行政機關的相關費用是否屬限制性債權,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適航等爭議,則屬實體審理范圍,并不影響本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S公司就涉案海損的賠償限額為417,333計算單位,按海損事故發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公布的特別提款權與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計算,折合526,594.95美元。遂依照《海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準許S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 
  二、S公司應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內在上海海事法院設立該基金;饠殿~為526,594.95美元及該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產生的銀行利息。 
  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上訴稱: 一、本起事故是世界上迄今發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導致事發洋面受污和環境受損,S公司應當承擔行政責任。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與S公司之間產生的是行政關系,S公司需承擔的清污等有關行政費用不屬于《海商法》調整的范圍,不應適用《海商法》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規定,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作為行政機關也不應作為利害關系人。二、法院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能否設立的審查應包括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主體資格、債權性質以及申請人是否喪失責任限制的條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適航等喪失責任限制的事實。原審法院僅以“屬實體審理范圍”為由排除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異議,屬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審法院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換算成美元,并以事故發生之日為換算基準日,違反《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 
   S公司答辯稱:本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程序應適用《海商法》及《海訴法》的有關規定。S公司并不存在喪失責任限制的事實,申請限制的海事債權也屬于限制性債權!逗TV法》對利害關系人的確定并無特定程序,如果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認為自己并非利害關系人,就無權提出異議或上訴。《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了特別提款權換算成人民幣時應以判決之日為換算基準日,但并非強制規定特別提款權只能轉換成人民幣。本案系程序性的裁定,原審法院將美元作為換算貨幣,不具備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必要條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在二審中陳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規定,上訴人將保留以民事主體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向S公司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海損事故發生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法律。《海訴法》是規范我國領域內海事訴訟的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是調整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特別法,上述法律中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規定應適用于本案。根據《海訴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本案S公司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請求。本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設立的法定條件,取決于申請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涉案海事事故產生的債權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 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主體資格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S公司作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具備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主體資格。 
  關于本案海事債權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S公司所屬船舶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碰撞事故,并引發有毒化工品泄漏造成污染損害。由此可能產生的民事賠償請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限制性債權特征,不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等非限制性債權,符合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條件。對于涉案事故,S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規定而分別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是相對獨立、互不排斥的。作為行政機關,不能因申請人需承擔行政責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損失的民事主體向申請人主張民事債權的可能性;同樣,行政機關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可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主張民事債權。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經聲明保留向S公司提出民事索賠的權利!逗TV法》規定的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不同于決定責任人最終能否享受責任限制的實體審理。因此,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將以何種主體身份向責任人主張何種性質的實體權利,以及責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喪失責任限制的事實等問題,并不屬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審查范圍,不影響S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請求成立。 
   關于本案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及涉案船舶的噸位計算,S公司就涉案海損可享受的賠償責任限額應為417,333計算單位(特別提款權);原審法院裁定準許S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包括該本金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逗TV法》僅規定設立海事賠償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或經法院認可的擔保,對現金的具體幣種等并無強制性規定。《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是特別提款權換算成人民幣的方法,適用于法院對實體糾紛作出判決等情況,并不必然適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中間程序性裁定。因此,原審法院暫以美元作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幣種以及相應的換算方法于法不悖,該換算僅起暫定擔保性質基金數額的作用,并未實際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 綜上,上海市環保局、東海漁監局、上海海事局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當船舶在營運中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作為責任方的承運人等可依法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金額范圍內。這是海商法區別于民法損害賠償原則而特有的一項對船舶所有人等傾斜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則是被初步認為對海損事故負有責任并申請責任限制的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的一項擔保性質的基金,其主要目的是避免申請人的船舶等財產因海損事故遭到扣押或查封。我國《海商法》第十一章、《海訴法》第九章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了專門規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并非最終獲得責任限制權利的前提條件;同樣,法院準予責任人設立該基金也不意味著確認責任人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責任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情況,以致最終能否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還需通過實體審理才能確定。因此,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與享受責任限制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審查程序也不同于最終決定責任人能否享受責任限制的實體審理。本案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上訴案件,涉及世界上迄今為止發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海洋事故。本案二審確立了對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申請進行審查的標準: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上述三個審查標準,本案二審對上訴爭議問題進行了逐一說理和判斷。 
  行政機關以責任人需承擔行政責任、行政關系不受海商法調整為由對責任限制基金申請提出的異議能否成立是本案焦點問題之一。根據海訴法的規定,海事法院受理限制基金的申請后,應當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發布公告,債權人應在公告期間進行債權登記。由此可見,在債權人登記之前,基金申請所針對的利害關系人應是涉案海損事故所有可能存在的、不特定的債權人。責任人因涉案海損事故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是兩種不同性質、互相獨立的責任,行政機關不能因責任人需承擔行政責任而排除其他民事主體就事故向申請人主張債權的可能性。而且,本案行政機關還保留了代表國家以民事主體身份向責任人索賠的權利(現已正式向責任人提起民事訴訟)。 
  我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列舉了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幾種債權情況(限制性債權);第二百零八條則列舉了五種不適用責任限制的債權情況(非限制性債權)。而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則是對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申請進行審查的重要標準之一。苯乙烯屬于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此類損害引起的債權既未明確出現在第二百零七條列舉之中,但也不屬于第二百零八條列舉的我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等情況,而我國目前尚未加入有效的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賠償和責任公約。因此,關于該類物質泄漏入海引起的海事債權是否屬于《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的問題也存在一定爭議,而且較為敏感。一種觀點認為,《海商法》對此類損害產生的債權既未列入限制性債權,也未列入非限制性債權。因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損害的危害程度比油污損害更為嚴重,故可參照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油污損害,將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損害的債權性質視為非限制性債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損害的債權符合我國現行《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特征。理由是:第二百零八條將油污損害等歸入非限制性債權的原因是,我國已經加入了規定有更高賠償限額標準的國際油污損害等民事責任公約。但我國尚未加入有效的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賠償責任公約,因此,對于此類污染損害尚不具備與油污損害被列入非限制性債權同樣的立法背景。而且,《海商法》現行的相關規定在法理及文字邏輯上是嚴密的,其本身并沒有給司法者留下任意類推的空間。規定非限制性債權的第二百零八條列明的五種情況從文字上看是沒有外延的,而規定限制性債權的第二百零七條則采用了“列明的情況+外延性條款-除外情況(第二百零八條等)=限制性債權”的邏輯模式。本案因船舶營運中發生碰撞、導致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損害所產生的債權性質符合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的法律特征。二審合議庭就傾向于第二種意見。而且,我們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程序中的債權性質審查應是初步程序性的。申請人系為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及其產生的泄漏等損害債權申請設立限制基金,此類債權中除有毒有害物質損害產生的債權外,還可能包含《海商法》列明的因船舶碰撞產生的其他限制性債權。因此,關于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損害債權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的爭議也不足以影響基金設立的申請成立。 
  當然,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難以估量的,而現行法律對責任限額規定較低,可能無法對受害方和海洋環境損害予以充分保護。對此可以從完善我國立法著手,采用加入《國際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對沿海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實施強制責任保險并建立賠償基金、修改《海商法》責任限額等對策,針對此類問題盡快構建起較為完善、合理的法律體系。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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