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威海船廠訴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確認無船舶買賣合同關系案
2007-7-23 11:06: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原告:山東省威海船廠
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 HOLDINGS LIMITED)
1996年4月6日原告作為買方與湖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機械公司)簽訂了編號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購合同,合同標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該合同的最后一頁由買賣雙方簽字確認,合同的每一頁由原告方代表閆福池和湖北機械公司代表韓建歐分別以簡寫“閆”字和“韓”字簽字確認。
在此之前,1995年12月22日,韓建歐曾與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簽訂關于CZ006、CZ007船舶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號兩份船舶購買合同。兩份合同均載明:當事方為湖北機械公司(賣方)、威海船廠(建造方,亦與前者為聯合賣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買方);當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規定的條件,由建造方建造,賣方出售且交付給買方,買方購買、支付價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義的一艘船舶。合同第12條“適用法律及管轄”規定:“對于建造方/賣方和買方之間的爭議,依照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LMAA)規則在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律!痹摵贤身n建歐代表賣方簽署,原告方在合同上無簽字或者蓋章。
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機械設備公司簽署CZ006船舶交接議定書(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該議定書載明:被告為買方、湖北機械設備公司為賣方、原告為建造方;CMEC HB 9605號合同系前述買方和賣方之間于1999年12月22日簽署。此議定書由張東海代表原告方簽字確認。
2000年11月21日,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務庭核準了被告委托的英國黑爾·泰勒·迪克森律師事務所(HILL TAYLOR DICKINSON)以原告為被申請人的仲裁請求,2000年11月27日,該律師事務所(HILL TAYLOR DICKINSON)律師RUSSELL ST. JOHN GARDNER根據2000年11月21日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務庭作出的命令,以被告為申請人、湖北機械公司和原告為被申請人,向該法院提交了“仲裁索賠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申請該法院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決定申請人于被申請人之間因1999年12月22日簽訂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號合同產生的爭議,并稱根據該兩份合同,被申請人同意建造并向申請人出售船體編號分別為CZ006、CZ007的兩艘船舶。該法庭并于2000年11月30日認可了被告律師準備的“仲裁索賠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被告在其“仲裁索賠表格”中認為,依據其在1995年12月22日與湖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編號分別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建造編號分別為CZ006、CZ007兩份船舶購買合同,其有權基于上述兩艘船舶的缺陷對原告提起仲裁。
原告以其根本不知原告、湖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與被告之間何時簽訂了兩份編號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購買合同,也不知道該兩份合同中將原告列為共同賣方,原告也從未委托或答應過湖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原告的名義再簽訂其他船舶買賣協議為由,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買賣合同關系確認之訴。并稱,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針對合同爭議,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轄權,故中國法院具有當然管轄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編號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購買合同的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仲裁協議,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狀,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
審判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買賣合同糾紛產生的爭議,原告起訴后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本案涉及的建造號碼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為中國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中國法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由于本案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轄域,因此應由本院管轄。
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應當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明確選定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所應適用的實體法。本案爭議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同法律關系。雖然被告與案外人湖北機械公司簽署的合同中將原告列為合同一方并有“適用英國法律”的條款,但原告認為其沒有簽字蓋章,并非合同一方當事人。此種情形下,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對適用法律沒有選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爭議所涉及的有兩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號船舶購買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規定,該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務庭提交“仲裁索賠表格”,后該表格通過被告委托的中國律師送達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為合同當事人及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在倫敦提起訴訟,自此時起本案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訴,該訴訟未超過時效期間,原告的實體權利應予法律保護。
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號合同所列的當事人系湖北機械公司及原告作為賣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該合同以書面形式達成。該合同簽訂之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倍景钢性娣讲⑽丛跁鎱f議上簽字,亦沒有證據證明代表湖北機械設備公司簽字的韓建歐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權。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和承諾是當事人協商的過程,是達成合同的必要環節。本案中,未有證據表明原被告之間就CMEC HB 9605和CMEC HB9606號合同有過任何的要約與承諾。因此,原告實際上并未成為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而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機械設備公司簽署CZ006船舶交接議定書也證明了原告為船舶建造方,而非賣方的身份。
綜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編號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購買合同關系,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七條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于2002年9月9日判決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編號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購買合同關系;
二、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確認船舶買賣合同關系是否存在案,其中涉及到合同關系存有爭議時的法律適用,船舶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以及所謂的“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的適用三個問題。
在解決本案的焦點問題即原被告雙方之間船舶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以及該合同中仲裁協議是否適用的問題以前,首先遇到了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第一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之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6條也作了相應規定。在本案所爭議的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簽訂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號兩份船舶購買合同中,規定了“適用英國法律”可以認為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發生后適用法律的選擇。而本案中的典型之處就在于,上述兩份合同在原被告雙方之間是否成立存在這一基礎問題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如何確定法律的適用?本案中,被告依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英國提起仲裁,視為被告同意合同中法律適用的約定;而原告以其沒有在合同中簽字為由否認其為上述合同一方,更不同意合同中法律適用的約定。如此,由于雙方在包括法律適用規定在內的合同存在問題上存在意見分歧,可視為雙方在法律適用問題上未達成一致。由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第二款的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北景钢,爭議合同的標的物即標號為CZ006、CZ007的船舶建造地為中國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當視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關于買賣合同是否存在這一問題。該合同簽訂之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敝箢C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也作了相應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鄙鲜龇蓷l文是對合同成立應具備的必要形式要件的規定。案件事實在審判中已很清楚,原告方未在合同中簽字或蓋章,而湖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或其業務員韓建歐均未得到原告代原告再簽訂其他船舶買賣協議的授權。故此可以認定,由于合同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該合同關系。
在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上述合同關系的情況下,該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是否還在原被告之間適用呢?這里涉及到一個法律問題,即“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又稱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可分隔性或自主性理論,是指仲裁協議獨立于合同的其他條款而獨立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條款的無效而無效,也不因合同的效力如何而受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9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币搀w現了這一原則。由前表述也可以看出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是以合同成立但無效為條件的。然而這一原則在本案不能適用,因為合同在原被告之間并未成立,仲裁條款也就當然不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