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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七千買保險,為何出險索賠難

2007-7-24 9:4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人們在漫長的現實生活中,時刻面臨著林林總總的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意外損失。但是,人們又不可能事先知道將要遇到的災害事故什么時候發生,發生之后會帶來多大的損失。人們實際上就生活在這樣的不確定性中。這種可能帶來損失的不確定性叫做風險。其實,風險事故只會發生在少數財產、少數人身上。以個人、家庭微薄的力量對付神秘的不確定風險,最終不可能取得勝利。于是,經過不斷的探索,人們發現了一個最有效的對付風險的辦法,那就是邀請所有的人一起來分擔風險和損失,這就是保險。保險公司向許多人收取保險費,把它積聚為一大筆資金。當少數財產、少數人發生風險事故、出現損失時,就把這筆資金拿出來進行補償。保險使眾多的人以互助精神緊緊聯系在一起,幫助其中的受害人渡過難關,盡快恢復生產和生活。應該說,良好的、公平互利的保險市場環境,對社會健康有序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保險是一種善與愛的事業。遺憾的是,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還不十分規范,個別保險公司更是以營利為目的,千方百計地游說你投保,出了險又想方設法找各種借口拒絕賠償。賠與不賠,是橫亙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一道屏障。   一、漁船在保險單尚未簽發前沉沒
  1999年5月30日凌晨,在南沙永暑礁捕魚作業的“粵臺山62228”船停泊拋錨,突然狂風四起,雖經船主衛某和其他船員奮力搶救,無奈龍卷風來勢兇猛,漁船在凌晨2時沉沒。所幸全部船員被他船救起。
  “粵臺山62228”船本次是5月10日從川東出發出海捕魚的。在出發前,由于上一年度的船舶保險于4月28日24時已經到期,在保險代理人楊某的催促下,船主衛某于5月7日為該漁船續買保險。船舶保險需要船舶證書等憑證。楊接到船舶證書后發現衛所持有的《漁業船舶安全證書》已經過期,認為有關船舶證書需年檢后才能辦理保險手續。鑒于“粵臺山62228”船即將出海,楊應允幫助衛某辦理船舶年檢手續后盡快辦理保險手續,并收下衛交來的船舶保險費3.7萬元和代辦船舶證書年檢費1000元。5月8日,楊將3.7萬元存入保費專戶,并代為填寫了《漁船險投保單》,并向衛出具了現金繳款單,該投保單載明該船現值200萬元,保險金額160萬元,保險期限從1999年5月8日零時起至2000年5月7日24時止。
  上面提到的楊某是農業銀行下川營業所(下稱農行下川營業所)副主任。其所在的農行下川營業所從1988年以來,一直代理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臺山市支公司(下稱臺山保險公司)辦理臺山市下川鎮漁船保險投保業務。
  1999年5月10日,楊某將“粵臺山62228”船的船舶證書及年檢費用1000元交給下川漁監站職員蔡某,并要求其盡快辦理年檢手續。5月19日,江門漁船檢驗局在“粵臺山62228”船的《漁業船舶安全證書》等船舶證書上蓋章。5月30日下午2時,沙堤漁監中隊將辦理好的船舶證書交給楊。楊于當天下午3時,將“粵臺山62228”船的船舶證書及《漁船險投保單》傳真給臺山保險公司,要求臺山保險公司簽發正式的保險單。臺山保險公司于5月31日書面答復下川營業所,稱經調查核實,該船于5月30日凌晨2時遇暴風雨襲擊嚴重損壞,決定拒絕簽發保險單,不予承保。
  二、保險合同是否成立,船主和保險公司各執一詞
  事故發生后,船主衛某向臺山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臺山保險公司以不存在保險合同為由,拒絕賠償。
  衛在支付數額不低的保險費,手中又握有臺山保險公司簽發的投保單的情況下,遭到拒賠,自然咽不下這口氣。于是,將臺山保險公司和楊某所在農行下川營業所一起送上了被告席,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其保險金額160萬元。
  農行下川營業所為臺山保險公司的主要代理業務是:代為收集并初步審核投保單以及漁業船舶安全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等資料;將資料傳送到臺山保險公司,由臺山保險公司審核,待臺山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寄回下川營業所后,將保險單轉交投保的漁船;代收有關款項,待其同意承保時將漁船船主交來的現金作為保險費上劃并出具正式保險費收據。1997年以前,農行下川營業所還可以代臺山保險公司開出漁船保險單,自1997年以后,臺山保險公司將代開保險單的權利收回,而其他代理范圍不變。
  保險合同是否成立,是該案的焦點,也是解決該案的關鍵,原、被告對此展開了激烈的爭論。衛某認為,自己是因為楊催促其續買保險而到代辦點農行下川營業所辦理續保手續的,農行下川營業所保險代辦員按照上一年保險收費數額收下了保險費,答應盡快辦理船舶證書的年檢手續和續保事宜,并于次日向其出具投保單和現金繳款單。保險合同成立,而且是續保。而被告臺山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上一年的保險期限是從1998年4月29日至1999年4月28日,與本案無關。1999年5月7日,原告衛某到農行下川營業所辦理保險事宜時,農行下川營業所明確告知其船舶《適航證書》已過期,不能承保。雖然農行下川營業所收下了保險費,但并不能因此認定保險合同成立。至于農行下川營業所經辦人答應幫助原告辦理船舶證書年檢手續,是原告與該經辦人之間的關系,與臺山保險公司無關。雖然“粵臺山62228”船的《適航證書》于5月19日辦好,但下川營業所直到5月30日下午2時才收到有關船舶證書,此時,“粵臺山62228”船已經沉沒。5月31日,臺山保險公司書面通知原告對該船不予承保,因此,保險合同根本不存在。另一被告農行下川營業所則稱自己只是臺山保險公司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臺山保險公司承擔。
  三、經過一審和二審,船主最終得到保險金額56%的賠償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該案是一宗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根據臺山農行與臺山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合同意向書》的約定,臺山農行作為臺山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代辦保險業務,農行下川營業所是臺山農行的下設機構,其辦理保險業務應認為是代臺山保險公司辦理,兩被告之間存在代理合同關系,農行下川營業所是代理人,臺山保險公司是被代理人。
  農行下川營業所自1988年以來一直代臺山保險公司辦理漁船保險業務,1997年以前還可以代臺山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因此,在農行下川營業所業務員通知原告到下川營業所辦理船舶保險時,原告有理由相信農行下川營業所能夠辦理漁船保險業務。原告到農行下川營業所辦理船舶保險,鑒于其投保的船舶已在上一年度進行了保險,雖然原告衛某沒有與農行下川營業所營業員就保險條款進行協商,但應認為原告衛某與農行下川營業所業務員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了一致,保險條款為上一年度保險單的條款。農行下川營業所業務員收取了原告的保險費,存入了保費專戶,且代原告填寫了《漁船險投保單》,上述行為應認為是該業務員同意承保。農行下川營業所業務員的上述關于漁船保險方面的行為應認為是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農行下川營業所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應認為農行下川營業所作為臺山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雖然農行下川營業所業務員在收取保險費前提出船舶證書過期,要辦理好船舶證書年檢手續后才能辦理保險手續,但其表示將盡快辦理保險手續,該業務員的這一行為應認為是就該保險合同何時生效所提出的附加條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該案所涉船舶的船舶證書于1999年5月19日年檢完畢,上述漁船保險合同所附條件成就,該漁船保險合同生效。上一年度漁船保險合同至1999年4月28日到期,原告是在保險期限屆滿后的一段時間進行投保,原告此次投保應認為是重新投保,原告認為此次保險是續保的觀點不正確。
  根據《漁船保險單》背面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應對保險漁船由于擱淺、傾翻、沉沒、碰撞、觸礁、八級以上大風、龍卷風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衛某的船舶沉沒,應認定為船舶全損,其海損事故在承保風險之內,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提出索賠,保險人應對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要求賠償160萬元損失的主張合理,應予支持。臺山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對發生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農行下川營業所是臺山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直接承擔保險合同項下的責任,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被告農行下川營業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廣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臺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衛某經濟損失160萬元。
  臺山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仍以原審答辯理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臺山保險公司和衛某達成和解協議,由臺山保險公司一次性支付給衛某90萬元終決該案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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