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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被駁回

2007-7-24 9:4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廣州海事法院作出裁定:駁回申請人荷蘭國際運輸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請,對英國勞氏委員會仲裁員特爾先生對“南珠”輪救助糾紛所作出的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1994年9月8日,裝載著3000噸桶裝棕櫚油的“南珠”輪在航行途中遇險,申請人荷蘭國際運輸合同管理公司指示其所屬救助船“西蒙”輪前往施救。同日,雙方代表簽訂了勞合社1990年標準格式的救助協議。協議約定:救助人應盡最大的努力救助“南珠”輪和船上貨物、燃料、物料等所有財產,并運至安全地點;救助人的報酬應當依照規定的方式在倫敦仲裁確定;救助受益人應按救助人的要求在救助服務結束后提供一定金額的擔保。
  救助合同簽訂后,“西蒙”輪履行了救助義務,使“南珠”輪得以脫險,并被拖至香港。
  在接下來有關救助費用仲裁過程中,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汕頭分公司作為被救船船載貨物的保險人,向英國勞氏仲裁委員會提供了80萬美元的擔保,并以自己的名義委托香港英士律師行(下稱“英士行”)代理有關仲裁事宜。1995年7月25日,英國勞氏仲裁委員會獨任仲裁員特爾先生作出仲裁裁決:“南珠”輪所載貨物的所有人需向救助人支付146.75萬美元及利息。
  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涉案船所載3000噸棕櫚油的投保人汕頭經濟特區廣澳商貿總公司從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在整個仲裁過程中履行任何抗辯權。直到仲裁裁決后的1995年9月27日,才收到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汕頭分公司傳真的一份仲裁裁決書。
  由于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汕頭分公司此前提供的擔保不足以支付仲裁裁決中所要求的救助費,荷蘭國際運輸合同管理公司于1997年4月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承認并執行這份仲裁裁決,責令貨物所有人汕頭經濟特區廣澳商貿總公司100.5萬美元及利息。汕頭經濟特區廣澳商貿總公司則以自己既不是裁決中列明的被申請人,也沒有參加仲裁程序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了荷蘭國際運輸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請后,依據我國參加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又稱《紐約公約》)的規定,對仲裁程序、被申請人資格等進行了審查。認為:申請人申請執行的特爾先生的裁決所確定的支付救助費用的義務人為“南珠”輪所載貨物的所有人,而不是具體的某一公司,也就是說,被裁決承擔付款義務的主體是不確定的。在裁決書未明確承擔支付救助費用的義務主體的情況下,裁決是不可執行的。依據救助合同,申請人向勞氏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貨物所有人”承擔支付救助費的義務,特爾先生所進行的仲裁程序的確將“貨物所有人”列為被訴人,整個仲裁程序也是對“抽象的”貨物所有人而進行的,直至仲裁程序結束,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確定了貨物所有人的具體名稱和地址。相反,直至在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后,申請人還在向英國法院要求英士行披露貨物所有人的名稱及地址。在作為被訴方的貨物所有人的身份一直未明確的情況下,仲裁員不可能對實際的貨物所有人發出仲裁通知。仲裁程序開始的通知是向香港英士行發出的,英士行自稱代表貨物所有人,參加了仲裁程序。而實際上英士行只是得到貨物保險人的委托,而并未得到過貨物所有人的任何指示,甚至連貨物所有人的身份都不了解,貨物保險人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也沒有得到貨物被保險人授權的文件。被申請人在整個仲裁過程中,未實際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實際行使權利,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抗辯權!都~約公約》明確規定:“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另外,依據中國法律,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是法人的為六個月,即使廣州海事法院承認案件所涉的裁決書的效力,被申請人也被認定為應履行付款義務,但已超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申請人的申請也應予以駁回。據此,廣州海事法院作出了駁回申請人申請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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