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退運請求的法律界定
2007-7-24 9:4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提要 《合同法》與《海商法》對運輸合同中退運事宜的法律規定有著較大差異,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必須分析托運人退運請求的法律性質,以確定法律適用。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在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尚未構成交付的情況下,托運人無權單方要求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賠償沒有退運所造成的損失。
案情
原告:浙江中大紡織品有限公司
被告:川崎汽船(中國)有限公司
2002年2月2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運586捆尼龍制品自上海港至雅加達,并簽發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單交于原告。提單載明,托運人是原告,收貨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貨物運抵雅加達后,因原告的貿易對家未付款贖單,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要求被告立即將貨物退運回上海港,未果。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索賠函,要求其賠償貨物損失。同年8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該事件已交由印尼警察局調查處理,調查結果將通知原告,但未予理賠。
案件受理后,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與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協議,以證明被告系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簽單代理人而非承運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原告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提起訴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貨物確已滅失以及貨物的實際損失, 其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據此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應對外承擔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但適用調整海上運輸關系的《海商法》之規定,原告作為托運人在涉案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后,無權單方面變更合同,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案件。由于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無單放貨及貨物滅失的舉證責任在托運人一方,而托運人在得不到收貨人協助的情況下,往往無法獲得目的港的關鍵證據,因此,要求承運人退運是托運人逼迫承運人自認貨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舉。但是,出于對海上貨物運輸行業風險性的特殊保護,《海商法》對退運糾紛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規定。
一、托運人退運請求的法律屬性。
托運人的退運請求究竟是屬于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變更權或為新合同訂立發出的要約,對確定退運糾紛中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運輸中,退運要求的提出通常發生于運輸環節其中的一節,即開航前、開航后交貨前、到達目的港并構成交付后。三種退運要求在運輸合同履行中,則會產生三種不同的合同權利義務。其中開航前的退運,無論是否貨已裝船,均可視為托運人對合同的任意解除;開航后交付前提出退運的,可視為托運人行使合同變更請求;到港構成交付后提出退運的,在行業中又稱“回運”,則僅可視為托運人提出新要約的締約邀請。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首先,運輸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承運人以提供運輸服務作為標的,在貨物出運后,托運人已經實際享受到的該標的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無法恢復原狀,而合同解除也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運人退運請求是否屬于行使合同變更權應根據原合同的履行情況確定。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自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因此,承運人即使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運輸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其運送貨物的主義務并未履行完畢,托運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的退運請求可以視為對運輸合同目的地的變更請求,而原運輸合同的其他部分如運輸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貨方和承運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在非集裝箱貨物運輸中,貨物在卸貨港卸貨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 承運人的合同義務履行完畢,托運人的退運請求只能作為向承運人發出的新合同要約,已不屬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托運人可單方面行使原合同變更權。本案是屬于海上貨物運輸中的集裝箱運輸合同,在涉案貨物抵達目的港尚未交付時,托運人提出的退運請求是行使合同變更權的一種表現,但此種權利的實現必須建立在貨、船雙方達成一致,協商變更原運輸合同的基礎上。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退運糾紛的法律適用。
我國《合同法》中有關運輸合同的規定是對所有運輸方面的合同作出規范!逗I谭ā氛{整的有關海上運輸關系是指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顯然《海商法》相對于《合同法》而言是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特別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涉案提單,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海商法》。而且,如前文所述,海上集裝箱貨物運輸中托運人的退運請求在貨物尚未交付之時,可以基于合同變更權而提出,托運人與承運人對退運事宜所達成的協議只能作為原運輸合同的變更或補充,并不能改變原合同的基本性質。因此,即使雙方約定的退運協議采用非海運方式,仍然屬于《海商法》調整范圍內的多式聯運合同,并不影響法律適用的選擇。
三、《海商法》與《合同法》中對運輸合同退運條款的區別。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北緱l款實際上是賦予托運人對在運貨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單方面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而退運請求正是基于此權利而產生。在一般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托運人的退運請求,承運人通常無理由予以拒絕,也無權過問相對方退運的原因,只要托運人提出退運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運人必須按照要求執行,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比較而言,《合同法》所設定的托運人享有對運輸合同的變更權和解除權的條件相對寬泛,對解除合同與變更合同也未作區分。而《海商法》規定托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更為嚴格和具體化,但其僅對合同解除性的退運作了明確規定,而對貨物運輸已基本完成但貨物尚未交付或已經構成交付之時,托運人提出變更合同回運貨物的請求如何處理,并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應當參照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上述兩法精神,作為變更合同方式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并無單方面的決定權。作為締結新合同要約的退運請求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更需要托運人與承運人達成合意方可實現。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貨物已運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況下,未就有關退運事宜與被告達成相關協議,因此無權單方面變更合同以使被告負有貨物回運的合同義務,亦無權依法追究被告未回運貨物的法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