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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壩工程局船舶救助風險責任糾紛案

2007-7-24 10:2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原告:湖北省陸城解放砂石場(下稱“砂石場”)。地址:陸城市解放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陳先福,經理。
  被告:水利電力部長江葛洲壩工程局(下稱“工程局”)。地址:宜昌市清坡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喬生祥,局長。
 。保梗福鼓辏丛拢保谷眨保梗海埃皶r許,砂石場所屬“枝城甲21號”駁船在長江中游枝江水道沙灣江面作業出檔時傾覆,反扣在水面上。該駁為鋼制甲板駁,總噸位52.92噸,總長23.5米,型寬5.40米,型深1.40米;有首艙、前艙、中艙和尾艙;首艙、前艙各一個艙口,中艙、尾艙各兩個艙口;前艙、中艙均有空氣孔。傾覆前除前艙、中艙艙口有艙蓋蓋住外,其他各艙口及所有空氣孔均未關閉。事故發生后,砂石場立即施救,并將21號駁船拖至白洋水道下沙灣停靠。20日,砂石場用兩只甲板駁船左右相幫,將21號駁船拖至16.5公里外的砂石場碼頭附近,用纜繩固定在河岸上。同年4月21日,解放村及砂石場領導研究施救方案時,工程局所屬“330-201”號船駛至該水域,村、場領導即登上201號船,請求201號船“幫忙將21號駁船翻過來”。雙方口頭約定,201號船將21號駁船扶正后,砂石場付給201號船一個臺班費300元,另招待201號船五名船員當日午餐。但雙方沒有約定救助中可能引起21號船沉沒等擴大損失的風險責任由誰承擔。經雙方共同研究,確定了兩個施救方案:一是201號船將21號駁船拖橫后,借助水流的沖力和201號船的拖力,將21號駁船翻過來,使其恢復正浮。在商定這一方案時,21號駁船負責人特別說明被救船21號駁船的所有艙口均已密封。二是用201號船的吊桿將21號駁船吊起后使之恢復正浮。雙方最后確定先用第一方案,如無效再用第二方案。隨后,由201號船的大副和解放村的書記一起在砂石場所屬的“枝城付機24號”駁船上指揮,雙方共同實施第一方案。11:00時許,201船幾次用車未能將21號駁船拖橫,24號駁船的船長即令一水手將21號駁船的岸纜解脫。當201號船將21號駁船拉側成90度時,21號駁船仍呈側體狀態,無法恢復正常浮態。為此,201號船與24號船相幫同時用車,對21號駁船進行施救,仍無效果。此時21號駁船由于艙口大量進水,船體不斷下沉,伴有大量氣泡上浮。同時由于21號駁船岸纜被解脫,在水流作用下,被救助船21號駁船與救助船201號、24號一起向下游航道中間飄移。接近3號紅浮時,201號船解除尾纜,準備實施第二方案。但當201號船調過頭即將靠近21號駁船時,該駁已沉沒于86號過河標3號紅浮左約15米處。時間為4月21日12:15時。1990年1月26日,21號駁船被打撈出水,原告支付打撈費45500元,船舶修理費23000元。
 。保梗梗澳辏冈拢度,砂石場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工程局賠償因201號船在救助過程中的過失造成被救助船21號駁船的擴大損失68500元。被告辯稱:救助方案是雙方共同商定的,方案錯誤是因為原告誤稱船舶艙口全部密封,原告應對其自身過失引起的損失負責;被告救助無效,可以不要報酬,但沒有義務承擔救助的風險責任。
  【審判】
  武漢海事法院認為,原、被告口頭約定的船舶救助合同有效。雙方對處于危險狀態中的原告所有的21號駁船共同實施的行為屬共同救助行為。21號駁船首艙、尾艙無艙蓋密封和前艙、中艙密封不嚴致使救助方案錯誤,救助無效,是原告過失所致。原、被告雙方事先未商定救助的風險責任,故根據我國船舶救助的實踐,參照國際上通行的慣例,被告對21號駁船救助無效不享受約定的報酬,也不承擔21號駁船沉沒的賠償責任。據此,武漢海事法院于1991年10月18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解放砂石場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判決,于1991年10月30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一審認定的“救助行為屬雙方共同救助行為”嚴重失實;責任劃分不公;適用法律不當。工程局則認為,一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完全公正。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責任劃分明確,實體處理適當。同時認為:上訴人提出口頭約定的一個臺班費即“300元另加一餐中飯”系為經濟合同要約承諾關系成立,從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8500元經濟損失,有悖于《民法通則》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法院于1993年1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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