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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三叉戟”輪運費利息費等爭議案裁決書

2007-7-24 10:3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船方就其與租方代理人簽訂的程租合同項下運費差額及利息、滯期費和速遣費等爭議提請仲裁。
  【爭議要點】
 。保 在裝港康斯坦薩港,船舶通過檢疫前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是否有效;
 。玻 因船方拒絕簽發“運費到付”提單致使船舶延誤開航損失由誰承擔;
 。常 在卸貨中國港口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是否應于船舶聯檢后接受;
 。矗 運費差額的利息是否應付。
  【仲裁庭意見】
 。保 依裝港康斯坦薩港規定,船舶不通過檢疫不認為準備就緒,租方通過檢驗后接受NOR并依約起算裝貨時間是正確的。
  2. 依合同,船長有權拒簽“運費到付”提單,租方未提交與合同相符提單造成延誤由租方承擔。
 。常 在中國卸港,船舶未通過聯檢不能進行裝貨作業,租方在聯檢后接受NOR并起算卸貨時間正確,船方索賠不成立。
  4. 租方應向船方支付運費差額的利息。
  船方根據1988年9月2日與租船人(第一被訴人)的代理人(第二被訴人)在倫敦簽訂的程租租船合同,將其所有的船舶“航海三叉戟”輪租給第一被訴人使用。船方根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就該合同項下產生的運費利息、滯期費和速遣費爭議,于1989年8月3日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原貿促會海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第一被訴人和第二被訴人(以下統稱租方):
 。保 補付根據租船合同第20條規定應于1988年10月6日前支付的85%運費差額5784.95美元,并加計利息;
  2. 支付根據租船合同第20條規定應于1988年11月29日前支付運費余額135042.75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實際付款日1988年12月31日的利息;
  3. 退還多扣的速遣費并補付滯期費共計58418.21美元,并加計自198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款日的利息;
 。矗 或者,對于上述58418.21美元中,要求第二被訴人根據其提供的保函,賠付裝港裝貨結束后因簽發提單而造成的延誤共2天3小時25分鐘,計9640.64美元,并加計利息。
  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船方委托本會主席代為指定沈肇圻先生為仲裁員,租方共同指定孫瑞隆先生為仲裁員,本會主席根據仲裁規則第14條規定指定張為民先生為首席仲裁員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鑒于雙方均表示不必開庭,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22條的規定,在雙方提交的書面文件的基礎上進行了審理并作出裁決。
  一、案情和爭議
 。保 關于運費差額
  船方提出,根據租船合同第20條規定,85%的運費621769.35美元應于簽發提單后7天內即1988年10月6日以前支付,然而,船方僅僅收到615984.40美元,因此租方應補付5784.95美元,并加計1988年10月6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租方在答辯中僅稱已經履行了租船合同規定的付款義務,但未作其他答復。
 。玻 關于裝港滯期費
  船方提出,“航海三叉戟”輪根據租方指示于1988年9月5日0520時抵達裝港康斯坦薩,并根據租船合同第16條用電傳發出了準備就緒通知書,租方收下該通知書后一直沒有拒絕,因此是默示接受。在該輪于9月18日靠泊后重新遞交的書面通知書中,船長申明“上述通知效力溯及到9月5日向你所發電傳之時”。租方代理簽署該通知書時注明“1988年9月19日0800時接受,但時間起算依商業合同/租船合同”。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的規定,由于該輪在9月5日上午1000時之前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已在各方面準備就緒,因此裝貨時間應于9月6日上午1000時起算。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計算,裝貨時間于9月15日1400時屆滿,截止至9月25日1515時裝貨結束時,滯期時間為10天1小時15分鐘,計滯期費45234.37美元。
  租方提出,根據裝港裝卸事實記錄,該輪于9月5日抵達康斯坦薩港,但直至9月18日1910時才取得檢疫證書,從而完成聯檢。租方認為,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規定,所謂船舶“在各方面準備就緒并適于接交貨物”必須以船舶通過港口當局的所有進港手續為前提,而檢疫是港口手續的一項重要內容,不論檢疫是根據當地習慣或泊位岸邊進行,只要沒有完畢并通過,即使船舶已經位于港內,也不能認為“在各方面準備就緒并適于接交貨物”。因此租方在船舶通過聯檢并獲得適貨證書后,于9月19日1000時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并于9月20日1000時起算裝貨時間是合理的,是符合合同規定的。為此速遣時間應為3天16小時35分,計速遣費8304.69美元。
  船方就此提出,船舶在9月5日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書之時,事實上已在各方面準備就緒并適于裝貨,并且已經通過了所有進港手續,而檢疫并非進港所需手續。船方指出,該輪自9月5日至9月18日一直在錨地等待泊位,是因為租方沒有指定一個裝貨泊位,而并非由于沒有通過聯檢,因為該輪一靠上泊位便進行聯檢并很快通過。船方還提出,如果仲裁庭認為租方在該輪通過聯檢后才能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則由于租方未能在船舶到達后指定一個裝貨泊位而造成的裝貨延誤應由租方承擔。對此租方認為船方的主張不符合事實。事實上租方在這方面盡了最大努力,而船方沒有提供任何足以證明租方在這方面有過失的證據,因此,船方的主張應予以駁回。
  3. 關于裝貨結束后船舶的延誤
  根據裝卸事實記錄,該輪9月25日1515時裝貨結束,但由于在簽發提單方面的爭議,該輪于9月27日1630時啟航離開裝港。
  船方提出,根據租船合同第31條的規定,租方在裝貨結束后有責任在合理期間內向船長提交載明“根據租船合同支付運費”的提單,以供船長簽發。然而,租方卻要求船長簽發“運費到付”提單,這理所當然地被船長拒絕,致使該輪在裝港延誤2天3小時25分鐘,直至9月27日1840時才離開裝港。船方提出,為了避免進一步的延誤,他們積極與租方合作,在收到第二被訴人就簽發“運費到付”提單而提供的保函后,立即簽發了提單。因此,上述時間延誤計9640.64美元應由租方承擔。
  租方提出,船方的申訴不符合事實。事實上是因為發貨人堅持要求簽發“運費到付”提單而使船舶延誤開航。在這種對船方極為不利的情況下,正是由于第二被訴人與船方合作,出具了保函才使船方放心地簽發了“運費到付”提單,滿足了發貨人的要求,從而避免了更多的延誤。由于上述2天3小時25分鐘的延誤并非租方過失所致,而是發貨人堅持其作法的結果,發貨人與租方是不同的,因此發貨人不接受根據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所造成的延誤也租船人無關,更不在第二被訴人保函賠償范圍,故租方不負責任。
 。矗 關于卸港速遣費
  船方提出,該輪1988年10月25日1505時抵達上海長江口錨地并通過電傳發出了準備就緒通知書,租方于同日1505時收到。由于該通知書在10月25日1700時以前遞交,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規定,卸貨時間應于次日1505時起算,裁至10月31日0400時卸貨結束時,速遣時間為11天22小時,計速遣費26812.50美元。租方卻于10月28日1000時起算卸貨時間,并將卸貨時間計算至10月29日1200時,致使速遣時間為13天14小時,計速遣費30562.49美元。多算1天16小時的速遣費3750美元。
  租方提出,同在裝港的情況一樣,船方又忽視了租船合同中規定的“但以被港口當局通過進港手續為條件”并將收到混淆為接受。租方提出,雖然準備就緒通知書于10月25日1505時通過電傳發出并被收下,但船舶在10月26日1900時才通過聯檢,根據中國港口的規定,聯檢前的準備就緒通知書是沒有效力的。因此,租方根據租船合同于10月27日1000時接受后來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并于10月28日1000時起算卸貨時間是正確的。
  對此,船方提出,卸港同裝港的情況完全一樣,檢疫的延誤是因為該輪一直在等待租方指定一個泊位,該輪靠泊后便通過了檢疫,可見檢疫不屬于港口當局要求的“進港手續”。船方還提出,租方代理在簽收通知書時,注明“10月25日1505時通過電傳收到”,而在簽字之前劃掉了“1988年10月27日0800時接受”一語,這表明租方的意思是已于10月25日1505時接受通知書。
 。担 關于運費余額的利息
  船方提出,根據租船合同第20條規定,租方應于裝貨結束后4周內即1988年11月29日以前支付15%運費余額109724美元,經結算滯期費和速遣費后,租方應于11月29日以前支付135042.75美元。但租方遲至12月31日才僅僅支付76624.54美元,因此租方應支付135042.75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
  租方對此未作任何答復。
  二、 仲裁庭意見
  租船合同中有關條款如下:
  第1條:“……該輪應駛往康斯坦薩港,該港的所有規定包括吃水限制均由船方承擔風險,并在該港1至2個安全泊位裝貨……”
  第7條:“滯期費率為每天4500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計算。在裝港,對于節省的工作時間,租方應獲得費率為2250美元的速遣費,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計算,在卸港亦然”。
  第16條:“船方應在完全訂租之時將船舶準備裝貨的日期通知租船人及其裝港代理,爾后應事先3天、2天、1天將船舶準備裝貨的日期確切通知租船人及其裝港代理……”
  第18條:“……裝卸時間應自船長的內容為船舶已在各方面準備就緒并適于接交貨物的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在正常辦公時間即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被租方或其代理接受后24小時起算,不論靠泊與泊與否,但以船舶已由港務當局通過進港手續為條件……在裝港,星期六中午或節假日前一天中午至星期一上午8時或即使使用了,也不計為裝貨時間。在卸港亦然!
  第20條:“……85%的運費應于提單簽發后7個銀行日內預付,不得扣減……余額應與滯期費/速遣費及船方的其它責任于卸貨結束后4周內一并結算”。
  第24條:“本租船合同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將爭議提交北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31條:“根據本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應注明:‘與租船人1988年9月2日簽訂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條款、條件和除外責任均明確并入本提單中’。
  提單亦應注明:‘根據本租船合同支付運費’”。
  仲裁庭具體意見如下:
  1. 關于運費差額
  經審閱雙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仲裁庭注意到租方1988年12月22日運費結帳單中載明租方分別于10月5日和10月10日共匯付運費615994.40美元,船方稱僅收到615984.40美元。租方稱12月22日匯付76631.77美元,而船方僅收到76624.54美元,對此,租方未作任何申辯。因此,仲裁庭認定租方共少付17.23美元。至于船方要求補付的運費差額5784.95美元,仲裁庭認為,租方運費結帳單顯示其已于12月22日匯出,船方確認于12月31日收至的76624.54美元中已包括該項運費差額。因此,租方應補付運費差額共計17.23美元,并支付應于1988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止年率為7%的利息。
 。玻 關于裝港滯期費
  本項爭議的焦點在于該輪通過檢疫前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是否有效。仲裁庭認為租方收到準備就緒通知書并不能認為租方接受了該通知書,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的時間正如船舶靠泊后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上所注明為9月19日0800時。
  根據國際航運慣例,準備就緒通知書表示根據租船合同向租船人、托運人、收貨人或其它當事人遞交的,表明船舶已抵達港口或泊位并且可以進行裝貨或卸貨的通知。本案中,租方援用的由康斯坦薩NAVLOMAR提供的《羅馬尼亞港口概況及借報關》載明:“根據羅馬尼亞港口習慣,在簽發適合裝貨證書的貨物檢驗局指定的正式檢驗人檢驗船舶以后,托運人才能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羅馬尼亞軍事地形指導協會(MILITARY TOPOGRAPHIC DIRECTORATE)1988年出版的《康斯坦薩港》的文字說明中稱:“通過檢疫后在作業泊位接收準備就緒通知書”。仲裁庭據此認為,在船方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船舶在康斯坦薩港不通過貨艙檢驗和檢疫,便不具備裝卸條件,因此不能認在各方面準備就緒。據托運人、船長和代理人康斯坦薩NAVLOMAR共同簽署的裝貨事實記錄和康斯坦薩貨物檢驗組織出具的檢驗證書的記載,該輪9月5日0520時的抵達康斯坦薩港錨地,9月18日1910時辦妥海關和檢疫手續,9月18日2100時通過貨艙檢驗,9月18日2100時開始裝,9月19日0800時準備就緒通知書被接受,足見租方于該輪通過租方于該輪通過聯檢后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并于此后起算裝貨時間是正確的。但是,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關于裝貨時間起算的規定,租方既然于9月19日0800時接受準備就緒通知書,裝貨時間就應從9月20日0800時起算,因此租方從9月20日1000時起算裝貨時間是錯誤的,少算的2小時應計入裝貨時間。
  關于船方提出的租方未及時指定泊位而造成檢疫的延誤,仲裁庭認為,完成各項進港手續以及申請檢疫是船方的義務,由于船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檢疫的延誤是因為租方未指定泊位或其他過失所致,因此船方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上述意見計算,該輪在裝港速遣3天14小時35分鐘,計速遣費8117.19美元。因此租方應退還多扣的速遣費187.50美元。
 。常 關于裝港結束后船舶的延誤
  經審查雙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仲裁庭認為船方有權根據租船合同第31條的規定拒絕簽發“運費到付”提單,租方沒有提交與租船合同相符的提單供船長簽發,則應對簽發提單造成的延誤負責。根據裝貨事實記錄,該輪于9月25日1515時結束裝貨,9月26日開始等待托運人指示,9月27日1630時的時間損失,故租方應退還1天8小時30分的速遣費3046.87美元。
  4. 關于卸港速遣費
  仲裁庭重申以上第2點中的裁決意見,認為租方收到通知書并不能認為租方接受了該通知書。仲裁庭注意到在繼電傳通知書以后遞交的準備就緒通知書中,劃掉了“1988年10月27日0800時接受”一語,也注意到租方將10月27日1000時作為接受時間。
  仲裁庭經過調查了解到,中國港口自1988年8月起簡化了進港手續,某些船舶可以在靠泊后進行聯檢,但是這并不影響在中國港口一切外籍船舶在通過包括檢疫在內的聯檢之前均不能進行裝就緒通知書。據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記載,該輪10月25日1505時抵達長江口錨地,10月26日1800時?坎次唬1900時完成靠泊手續和檢疫,2110時開始卸貨,10月31日(星期一)0400時結束卸貨。仲裁庭認為,鑒于該輪10月26日1900時完成檢疫,租方將10月27日正常辦公時間1000時作為準備就緒通知書的接受時間并于10月28日1000時起算卸貨時間是合理的,租方根據租船合同第18條的規定將卸貨時間計算至10月29日(星期六)1200時是正確的,船方的索賠不能成立。至于船提出的由于租方未及時指定泊位而造成檢疫延誤,仲裁庭認為船主的主張缺乏根據。
 。担 關于運費余額的利息
  根據租船合同第20條以及仲裁庭以上幾點的裁決意見計算,租方應于1988年11月29日前支付的剩余15%運費109724美元,經結算裝卸港速遣費后計74091.19美元,租方應支付該款項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年率為7%的利息。
  三、 裁決
 。保 租方應補付運費差額17.23美元,并補付運差額5784.95美元自1988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止年率為7%的利息96.74美元。
  2. 船方關于裝港滯期費的請求不能成立,但租方應退還多扣的速遣費187.50美元。
  3. 租方應退還多扣的裝港速遣費3046.87美元。
 。矗 船方關于退還多扣的卸港速遣費的請求不能成立。
 。担 船方應支付運費余額74091.19美元自1988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年率為7%的利息461.01美元。
 。叮 根據以上1至5項的裁決,租方應于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船方3809.35美元,并加計198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款日年率為7%的利息。
  7. 本案仲裁費和實際開支共計××××美元,由租方負擔×××美元,船方在申請仲裁時預交的仲裁費××××美元即作為其負擔的數額。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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